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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5/2018
[2019] HKDC 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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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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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2] 及 [5]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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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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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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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三項「勒索」罪(第一、二及五項控罪)及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第三及四項控罪)。
2.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第一、二及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內提及的X。其餘的控方案情,控方通過呈交「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1)提出。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警署警長溫展奇的一份日期為2018年8月23日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12,警署警長是以三合會專家身份提供有關本案的專家證供的,辯方並沒盤問警署警長。
3.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而第四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的說法,是:
(i) 就第一及二項控罪,他(即被告)沒有出言恫嚇X,要求X支付任何款項;被告說是他的朋友Sam要求X分別交出兩項控罪的$2,000及$6,000的;
(ii)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否認曾向X聲稱自己是「黑社會果欄嘅」;及
(iii) 就第五項控罪,被告說他得知是他的朋友Sam要X借款$50,000,被告否認就2018年7月1日及2日X的借款事宜有任何參與。
4.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5.部分控方案情已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1)中列出,不在此贅。證物P11第9段指出被告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謹記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6.X作供的案情如下:
(i) 2018年5月初,X年齡為18歲,在某中學就讀,與父母同住鑽石山某公屋單位,當時X透過同學用WhatsApp認識了被告;認識了被告後,被告通過WhatsApp告訴X,說可帶X去搵「快錢」,即由X替被告借錢,而被告會負責還款,並會支付$500至$1,000佣金給X;
(ii) 通過WhatsApp認識了被告後的一、兩天,X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見X沒有攜帶「糧單」,便叫X回家,說下次才去借款,於是二人分手;
(iii) 過了幾天,被告用WhatsApp聯絡X,叫X替他(即被告)借錢,雙方並約定了會合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iv) 在約定那天,X與被告在港鐵鑽石山站會合,兩人一同乘港鐵前往尖沙咀,到了尖沙咀後,被告的朋友Sam與他們二人會合(X說在此之前他是不認識Sam的),之後被告及Sam指引X到了二至三間財務公司嘗試借錢,但都不成功;由於X借不到錢,被告要X支付$2,000文件費,X顯得不願意(因為他覺得自己是幫被告去借錢,為何反而要付$2,000文件費),而被告及Sam用威嚇的語氣對X說「背後有人幫你做呢份嘢,你係咪唔俾呢啲文件錢」,被告並對X說被告是「果欄」的,是黑社會,被告對X說會搵人上門滋擾X;X害怕,故此回家拿取$2,000交給被告;
(v) 又過了數天後,被告再用WhatsApp聯絡X,叫X幫他(即被告)借錢;由於之前被告曾威嚇過X,所以X害怕被告,故此X同意幫被告借錢;到了約定那一天,X與被告在港鐵鑽石山站會合,二人乘港鐵往金鐘,到了金鐘,被告說要等候Sam;Sam到了之後,三人出發讓X前往財務公司借錢(X說只得他自己一人進入財務公司,當X步出財務公司後才致電與被告及Sam再會合),這一次,X仍然借不到錢,被告對X說今次要交$6,000文件費,說「我係果欄嘅,黑社會嗰邊,你係咪唔還錢」,X覺得驚訝,又見被告及Sam在知道X借錢失敗後一邊行一邊拍打商場的扶手柄,亦想起上次被告對X曾說過的威嚇說話,故此X答應支付被告要求的$6,000。由於X身上只有$800,故此X問被告可否把餘款分期支付,被告最初不答應,說最少也要先付$1,000,但由於X身上只得$800,故此被告最終應允X可先付$800,而餘款$5,200分四期支付給被告;X說被告的銀行戶口號碼,是被告告知X的;最終,X分四期支付了總數共$5,200到被告於中國銀行的戶口,細節如「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1)第2段所述;
(vi) 再過了一陣子,被告又用WhatsApp聯絡X,叫X幫他(即被告)借錢;X想起先前兩次被告對他(即X)所說的話,心感害怕,故此答應被告的要求;2018年6月25日,X與被告二人前往位於新蒲崗的UA財務公司借錢$10,000,這一次的借錢是成功的,UA財務發了一張$9,900的支票給X。同日,X把該支票兌換成現金,並把$9,900現金交給被告,當被告與X二人在荷里活廣場地下“香港置業”外並肩而行時,被告說:「我係黑社會果欄嘅,呢啲錢一定幫你還到」;
(vii) 2018年6月25日的數天後,被告通過WhatsApp以文字訊息叫X替他(即被告)借$50,000,X沒有理會被告;被告用WhatsApp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X,X也沒有接聽;
(viii) 2018年7月1日,X在他當兼職的店舖工作期間,有一名穿着藍色外套的男子(“肥仔”)來到X面前,把手提電話遞給X,並對X說「亞豐」(即被告)找他(即X);X接過手提電話,電話另一端是被告的聲音,被告語氣很憤怒地對X說:「你係咪唔幫我借錢,如果你唔幫我借錢,我就揾人去你屋企搞你」;X感到被恐嚇,故此同意幫被告借錢;被告還對X說會用另一電話號碼與X以WhatsApp溝通;之後,X與被告有用被告的新電話號碼通過WhatsApp以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聯絡,X聽到是被告的聲音;X說他是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與被告以WhatsApp聯絡的,X說他的手提電話操作正常,而證物P10(1)至(19)的19幅照片,準確顯示了有關期間X用他的手提電話與被告(的另一電話號碼)用WhatsApp溝通的紀錄(就這一方面的證據,辯方沒有任何爭議的);X說2018年7月1日晚上(即過了證物P10(7)顯示的「下午5:26」之後),被告曾致電X,約定X去借錢;及
(ix) 2018年7月2日,X、被告及肥仔三人乘的士到港鐵荃灣站,下了的士後,被告叫X在港鐵荃灣站外(即入閘前的區域)等一名女子,叫X跟從該女子的指示去借錢便可;當被告及肥仔離開X,讓X獨自等候該名女子前,被告與X交換了各自的手提電話機(即被告拿了X的手提電話,而X拿了被告的手提電話);稍後,該名女子來到,確認了X的身份,及後帶了X去某處後巷,在該處等了一會,一名不知姓名男子出現,要X簽署借款協議書,X簽妥後,該男子便把$50,000現金交給X,而X又依從該女士指示,把$50,000借款交給該女士;借錢完成後,X與被告及肥仔會合,然後離開荃灣。
7.X接受盤問時,代表被告的胡大律師向X指出:
(i) 就第一項控罪,是Sam(而不是被告)要求X支付$2,000的;
(ii) 就第一項控罪,X是把$2,000支付給Sam(而不是被告)的;
(iii) 就第二項控罪,是Sam(而不是被告)要求X支付$6,000的;
(iv) 就第二項控罪,是Sam收取了X的$800的;
(v) 就第二項控罪,是Sam叫X把餘款$5,200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的;
(vi)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沒有說「我係黑社會果欄嘅,呢啲錢一定幫你還到」這番說話;
(vii) 2018年7月1日,被告沒有與X通電話;
(viii) 2018年7月2日,被告從沒在X面前出現過;及
(ix) Sam與肥仔是同一人。
X對胡大律師的上述各項指出,全都表示不同意。
辯方案情
8.被告在主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被告現年16歲;
(ii) 2018年5月初,被告通過一位一同與他在葵芳青年學院修讀的同學而認識X的,認識X那次,是被告、被告的同學及X三人一同出外吃飯的,當時X說他(即X)想揾「快錢」;
(iii) 被告沒有答應幫X揾「快錢」,但因被告本身急需金錢應用,故此被告問X可否幫他(即被告)去財務公司借錢(被告說他那時只得15歲,年紀太小,財務公司不會借錢給他);X同意被告的建議幫被告去財務公司借錢;被告說他有應允X,說他(即被告)會還錢給X,讓X可還錢給財務公司;
(iv) 關於第一項控罪,是Sam給了X一份文件讓X填寫個人資料,也給了X一份不屬於X的入息證明,也是Sam要求X支付$2,000文件費的,而X是把那$2,000交給Sam的;
(v) 關於第二項控罪,Sam在港鐵金鐘站與被告及X會合,是Sam給了X一份文件,讓X填上資料的,是Sam叫X依照Sam的指示去財務公司借錢的;也是Sam要求X支付$6,000文件費給Sam的;而X將$800交給Sam,Sam又叫X將$5,200餘款存入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被告同意代Sam收取此$5,200;那次,Sam與被告都沒有用任何方式恐嚇威迫X付款;
(vi) 關於第三項控罪,Sam沒有參與的;是被告約X去財務公司借$10,000的;他(即被告)亦告訴X他(即被告)會在第一期還款到期前付錢給X,好讓X可以還款給財務公司,當他(即被告)從X處收到$9,900現金後,便支付了$1,000現金給X作為佣金,之後被告及X兩人各自離開;此後,被告再沒有與X聯絡;
(vii) 2018年6月25日後,Sam有取用被告的手提電話與X聯絡;被告說當時他(即被告)在場,在Sam旁見到及聽到Sam用被告的手提電話約X去借錢,被告在取回自己的手提電話後也看到他的手提電話的通訊紀錄,紀錄了Sam與X互通的訊息,包括X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被告說雖然知道Sam約X去借錢,但被告沒有理會,沒有參與;
(viii) 關於第五項控罪一事,被告說在未接觸本案件前,一直不知有此指控;及
(ix) 被告說自2018年5月結識X開始,至2018年6月25日通過X借得$10,000止,他從沒有對X說過他是「果欄」/「黑社會」。
9.被告在接受盤問時說:
(i) 2018年7月1日整天都沒有與X聯絡過;
(ii) 關於第五項控罪的指控,他是於2018年7月12日還押璧屋之後,收到了案情,才知有此指控;
(iii) 證物P10的相片中顯示的電話號碼 “5984 2965”並非被告在2018年7月使用的電話號碼;
(iv) 當他借他的手提電話機給Sam使用時,他的手提電話機是沒有裝置SIM咭的(那部電話只供被告用來觀看影片,不是用來與他人通訊的)(換句話說,Sam是自己把自己的SIM咭裝置於從被告處借來的手提電話);及
(v) 證物P10的19幅照片所顯示的訊息,全都不是他(即被告)與X的通訊。
10.在覆問時,被告作供說:
(i) 被告是在2018年7月1日借他的手提電話給Sam使用的;及
(ii) Sam借了被告的手提電話機使用,並對被告說他(即Sam)會同X聯絡。
11.在本席詢問下,被告作供說:
(i) 他是在葵芳青年學院修讀時認識Sam的,被告與Sam不是就讀同一班的;Sam 20歲;事發時,他認識了Sam幾個月,與Sam是普通朋友;在青年學院時,他倆會在小休、吃飯的時候見面;不用上學時,Sam會致電給他,約他出來吃飯;
(ii) 2018年7月1日Sam借用了被告的手提電話,但在同日Sam已把手提電話歸還給被告;當Sam把手提電話歸還被告時,Sam已取回他(即Sam)裝置入被告手提電話的SIM card;
(iii) 2018年7月1日,被告在早上時段見到Sam,直至下午12時許,吃中午飯時間,Sam便離去,此後,被告在當日都沒有再見過Sam;
(iv) 當Sam把被告的手提電話歸還給被告時,Sam與X通訊的畫面仍出現在被告手提電話的屏幕,被告作供說當時看到最尾的訊息,是證物P10(3)「得未快啲」那一句訊息;及
(v) 2018年7月2及3日兩天,被告都沒有見過Sam。
12.辯方大律師就被告上述的證供再向被告跟進時,被告說他與Sam是大約在2018年7月1日下午12時至1時許分開的。
證供分析
13.本席對X的證供,有如下的觀察:
(i) 在一些小節上(例如X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早上的甚麼時間,那次雙方說過些甚麼,X有否收到因幫被告向UA財務成功借款而蒙被告應允的佣金,甚麼日期開始該就第五項控罪提及向陳先生借來的$50,000還款),X都記不起,但本席認為那些都是一些並非要項的小節,並不因而影響X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ii) 就第一項控罪,關於要支付$2,000文件費一事,X在主問時說被告對他(即X)說是「果欄」的,是黑社會,會揾人上門滋擾X;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問X是否同意被告當時沒有提及任何有關黑社會的字眼,X作供回答說記不起,但本席亦留意到,X在盤問時堅定地說是被告要求X付$2,000的,而X也是把該$2,000交給被告的,辯方亦沒有就被告有否向X說會揾人上門滋擾X作出盤問;故此,X就第一項控罪的整體證供,是被告要求X付$2,000,否則會揾人上門滋擾X,X害怕,故此回家拿取$2,000交給被告;本席認為,X能在他記不起的事情上(即關於黑社會事宜)坦白承認記不起,反而顯示他證供可信可靠;
(iii) 盤問時,有一階段,辯方大律師問X「當亞Sam問你攞文件費六仟元時,被告人是在場的」後,辯方大律師稍作停頓,X未及回答,辯方大律師再問「在場喎佢,係嗎,你同意的」,X回答說同意;本席留意到緊接在這一段盤問前,X已作供說是被告要求X支付$6,000的,當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是Sam而不是被告要求X支付$6,000時,X作供說不同意;本席認為,根據X作供的前文後理及辯方大律師的盤問節奏/速度,就辯方大律師問X 「當亞Sam問你攞文件費六仟元時,被告人是在場的」及「在場喎佢,係嗎,你同意的」這事項上,X只是同意被告是在場的,而不是同意是Sam要求X支付$6,000;及
(iv) 盤問時,X作供說原想揾「快錢」,但反而因不能成功向財務公司借錢而要支付分別$2,000及$6,000的文件費,心情相當憤怒;辯方沒有因X心情相當憤怒而在盤問上有任何跟進追問,本席不揣測X心情相當憤怒會有甚麼行動,也不揣測他是憤怒自己愚蠢還是遷怒於他人。但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X心情相當憤怒亦屬正常,不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本席細心考慮審核X的證供,也考慮了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對X證供的觀察,本席認為X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可令本席懷疑之處,本席對X的證供,賦予十足的比重。就X與被告的電話通話,特別是2018年7月1日的電話通話,由於X與被告早於2018年5月已有面對面談話,電話通話或用WhatsApp互相交換語音訊息,本席接納X的證供,指2018年7月1日那則電話通話,語氣憤怒地說「你係咪唔幫我借錢,如果你唔幫我借錢,我就揾人去你屋企搞你」那人就是被告。
14.證物P12乃三合會專家證供,以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辯方沒有盤問警署警長温展奇,本席全盤接納證物P12就三合會組織相關資料的專家意見,包括證物P12第7段說「我係黑社會,果欄嘅…」 的解釋為 「我係黑社會,14K油麻地果欄果邊嘅成員...」及證物P12第6段說「十四」亦通常被俗稱為14K,是本港一個相當活躍之三合會組織。
15.由於控方所呈堂的證供完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在2018年7月1日有向任何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故此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已裁定被告就第四項控罪無須答辯,被告就第四項控罪被判無罪。
16.關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i) (a) 根據被告的證供,2018年7月1日那天,他與Sam是大約在下午12時至1時許分開的;
(b) 根據被告的證供,2018年7月1日當Sam把被告的手提電話歸還給被告後,被告可看見他的手提電話的屏幕顯示了Sam與X的最後的WhatsApp訊息,是證物P10(3) 「得未快啲」那一句訊息;
(c) 沒有爭議的控方證供,是X的手提電話在關鍵時間操作正常,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1)第7段中,控、辯雙方亦同意證物P10的19幅照片準確顯示所拍攝事物的狀況,本席裁定證物P10的各幅照片中顯示的訊息傳送/接收時間,準確地反映了當時實際的訊息傳送/接收時間;
(d) 換言之,證物P10(3)顯示「得未快啲」那一段訊息的傳送/接收時間是2018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
(e)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與Sam在當日下午1時許已分開,當日雙方已沒有再見面,以此為基礎,遺留在被告手提電話上有關Sam與X之間的WhatsApp通訊訊息不應顯示Sam在取回他(即Sam)裝置入被告手提電話的SIM card之後(即2018年7月1日下午1時許之後)的通訊訊息;
(f) 因此,被告作供說他可以見到2018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的「得未快啲」訊息,與被告說他與Sam已於當日下午1時許分手是互相矛盾的;
(ii) (a) 主問時,被告說在2018年7月1日當Sam把手提電話歸還給被告後,被告看到手提電話的屏幕顯示了Sam與X之間的WhatsApp聯絡訊息,被告說見到X所提供的個人資料;
(b) 根據證物P10,X首次在該WhatsApp通訊中提供個人資料的時間是在當日下午5時20分(見證物P10(6)),那時X才提供了他的個人資料,包括他的姓名、年齡、職業、電話和地址;
(c) 同樣原理,被告作供說他與Sam已於當日下午1時許分手,與他主問作供說當日見到Sam與X之間的WhatsApp聯絡訊息顯示了X的個人資料,在時間上是不吻合的;
(d) 在此議題上,本席留意到證物P10(1)顯示了「7號」及「2100左右」這些資料,但本席並不認為那些數字屬於「個人資料」;的確,在證物P10(3)、(5)、(6)、(7)及(8)的各訊息中所提及的資料,完全與證物P10(1)所顯示的「7號」及「2100左右」無關;
(iii) 被告主問證供説2018年7月1日當Sam歸還手提電話後,被告見到他的手提電話顯示了X提供的個人資料(即本席剛才指出的,證物P10(6)所顯示的訊息),亦與他的證供說見到Sam與X的最後的WhatsApp訊息是證物P10(3)「得未快啲」那一句訊息,亦是不一致的;
(iv) (a) 證物P10(10)可見X在2018年7月3日上午12時32分發生的一段訊息「UA條數同荃灣條數你唔去搞掂佢我就供出你的電話號碼」,而對方回答說「我地幫你架」;隔了約十五分鐘,在同日上午12時49分,對方發出訊息說「點樣幫你還呢」;同日上午12時51分,X發出訊息說「如果ua向我追數我會將你嘅whatsApp紀錄和電話號碼交畀警方」(見證物P10(12));同日上午12時59分、1時21分及1時22分,對方分別發出三段訊息說「總之我會還你唔好交OK」、「如果佢哋揾我我就唔會幫你還」及「你唔交我就會幫你還」(見證物P10(15));
(b) 本案沒爭議的證供,是X在2018年6月25日成功替被告向UA財務取得借款,此事只有X及被告二人參與;而沒有任何證供或聲稱說除此次借款外,X有替Sam在UA財務取借款;另外,關於X在2018年6月25日向UA財務取得的借款,辯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承諾會還款的;
(c) 另外,X在2018年7月3日上午12時32分所發的訊息「UA條數同荃灣條數你唔去搞掂佢我就供出你的電話號碼」 (見證物P10(10)),可見X是把關於第三項控罪在UA財務取得的借款,與第五項控罪在荃灣取得的借款(證物P10(9)可見「貸款五萬」),一併與WhatsApp通訊的對方討論的;
(d) 本席裁定,在證物P10(10)、(12)及(15)中顯示X在2018年7月3日上午12時32分至上午1時22分的對話的對方並不是Sam,而是被告;
(v) 由於本席上述裁定,即被告早於2018年7月3日上午(見證物P10(10))已知X已報警,故此被告作供說他在2018年7月12日被還押前一直不知關於第五項控罪的指控,也是謊話;及
(vi) (a) 關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作供說他在Sam要求下,自願提供被告自己的銀行戶口號碼,為Sam代收$5,200文件費,被告作供說是因Sam叫他代收,因此他便同意;
(b) 然而,根據被告的證供,Sam只是一個普通朋友,年紀亦比被告大,被告在盤問下亦說索取那$6,000文件費是完全沒有基礎的;在此等情況下,加上被告當時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完全不懂世情,被告不問原因便同意為Sam代收向X要求的$5,200文件費餘款,令人難以置信。
本席細心考慮分析被告的證供,也考慮了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既不可靠,亦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17.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控方仍須就本案每項控罪,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8.本席先前已對控方提出的證供作出分析,不在此贅,本席完全接納控方證供,並給予十足的比重。本席明白這是一宗 「一對一」的案件,但這無損本席對本案證人證供的分析。
19.關於第一項控罪,辯方陳詞時指所要求X支付的$2,000並非「不當的要求」。本席細心考慮X關於第一項控罪的證供,當時X是去幫被告借錢的,被告還曾承諾若借錢成功,會給X $500至$1,000佣金;整件事上,X是被動的,是被告約X出來的,是被告約同Sam一起與X行事的,是被告與Sam帶X前往財務公司借錢的,雖然X作供指被告曾替X準備了一些文件,但本席認為那些文件都是為了能成功借錢而製備的,本席認為製備那些文件,是被告的責任。本席因此認為在此情況下,被告要求X支付$2,000所謂「文件費」是「不當的要求」。
20.關於第二項控罪,辯方陳詞時明言不會說要X支付$6,000文件費並非「不當的要求」。無論如何,本席就第一項控罪關於「不當的要求」的分析亦適用於第二項控罪。
21.就第五項控罪,本席亦同樣裁定被告要求X為他借款$50,000是「不當的要求」。
22.「勒索」罪的其中一個元素,是「以恫嚇的方式…」。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是被告要X付$2,000文件費給被告,否則會揾人上門滋擾X,本席裁定這番說話是被告以恫嚇的方式向X作出不當的要求,而使自己獲益。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是被告要X支付$6,000文件費給被告,說「我係果欄嘅,黑社會嗰邊,你係咪唔還錢」,本席裁定這番說話,也是被告以恫嚇的方式向X作出不當的要求,而使自己獲益;至於為何控方不為此案情對被告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本席無須揣測,亦不影響本席對本控罪的分析。就第五項控罪,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是被告在電話另一端,語氣憤怒地對X說「你係咪唔幫我借錢,如果你唔幫我借錢,我就揾人去你屋企搞你」,再加上X的證供說被告曾通過WhatsApp文字訊息要求X替被告借$50,000,本席裁定整體證供,已成功舉證被告以恫嚇方式向X作出不當的要求,即要求X為他(即被告)借款$50,000,而使被告自己獲益。
23.就第一、二及五項控罪,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當被告作出該等要求時,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等要求,及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等要求的適當手段,故此本席不須為此環節再作分析。
24.就第三項控罪,X作供指被告說「我係黑社會果欄嘅,呢啲錢一定幫你還到」,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說那一番說話,「會使一個有理智的旁人摸不着頭腦。旁人會問證人說什麼?其用意何在?辯方認為證人今次畫蛇添足,弄巧反拙,令智者啼笑皆非」。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根據X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當時聲稱「係黑社會果欄嘅」,是想令X覺得被告背後有背景支持,令X不用擔心不能如期還款。
25.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已接納X的證供,指於2018年6月25日,當X把$9,900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曾對X說「我係黑社會果欄嘅,呢啲錢一定幫你還到」,本席亦已接納三合會專家的證供。
裁定
26.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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