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Success Finance Ltd 對 Lam Tsui Pik Now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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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5年11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1,120,771.48 (其中$1,097,675.19為貸款本金,而$23,096.29為至2015 年11月止的欠款利息)。此外,原告人亦追討被告人(在2014年10月訂定的) $40,000借款中的$33,959.70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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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671/2015 [2019] HKCFI 1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671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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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15年11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1,120,771.48 (其中$1,097,675.19為貸款本金,而$23,096.29為至2015 年11月止的欠款利息)。此外,原告人亦追討被告人(在2014年10月訂定的) $40,000借款中的$33,959.70欠款。 2.被告人並不否認曾向原告人借貸$1,100,000及尚欠2014年10月借款中的$33,959.70,但她以原告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的多條條款為由,指屬非法借貸(及其他理由(參看後第9、11(c) 及20段)),故法庭不應頒布濟助。 背景事實 3.原告人是領有牌照的放債人。 4.與訟雙方在(i) 2014年10月22日簽訂書面協議,原告人承諾借款$40,000給被告人(“2014年借款”);及(ii) 2015年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原告人承諾借款$1,100,000給被告人(“2015年協議”)。 5.根據2015年協議:
6.原告人在(i) 2014年10月22日,借出$39,400 (扣起$600手續費);及(ii) 2015年1月16日,借出$1,098,054,70 ($1,100,000 減去 (a) $1,200物業估價費,(b) $745.30,2014年借款的利息)。 7.及後,被告人在2015年7月31日,與另一公司另簽訂兩份分別都涉及$300,000的借款協議。 8.除$198,000外,被告人並未償還2014年借款或2015年協議的其餘欠款。 重要爭議點 9.被告人在已修訂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可簡述如下:
此外,被告人亦指,原告人違反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 6 條,強逼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有權披露被告人的個人資料給第三者。 對證供可信性及涉案事實的裁斷 10.就被告人指,原告人與其他公司、人士共謀,並沒有任何文件或記錄支持這種說法。相反,相關的公司註冊記錄顯示,被指涉及的公司的股東及董事,都全不相同。 11.故此,原告人共謀的證據,只可建基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同意原告人指,有不同事項,顯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該等事項包括:
12.就前第 11(a) 段:
被告人在作供時,就上述不同說法,作出種種解釋(例如,警察書面口供內容不同,是撰寫口供的警員的錯誤;被告人稱,她已遺失了葉小姐的名片)。本席不信納該等解釋屬實。 13.就前第 11(b) 段:
14.另方面,原告人傳召了以下證人作供:
15.前第 14(2) 至 14(5) 段所述的證人,都已另有工作,與原告人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再無直接關係。他們的證供都指:
本席信納上述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及可信賴的。 16.除以上所述,被告人在警察書面口供,並沒有指原告人與其他人共謀,或原告人欺騙她。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故此,本席裁定:
18.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指,2015年協議已清楚列明,借款的年利率是24%。 19.本席故此裁定涉案協議並沒有違反第163章。 其他事項 20.已修訂抗辯書亦稱,涉案協議違反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但是:
結論 21.本席依原告人在書面開案陳述所述,判決原告人勝訴,並頒布以下命令:
以上判決的利息,自今日起至清還日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命令 22.本席在聽取與訟雙方陳述後,認定並無充份理據,不依一般訟費慣例,判令本訴訟所涉訟費 (包括任何前曾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 應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 由蔡敏董天恩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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