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Success Finance Ltd 對 Lam Tsui Pik Now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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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5年11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1,120,771.48 (其中$1,097,675.19為貸款本金,而$23,096.29為至2015 年11月止的欠款利息)。此外,原告人亦追討被告人(在2014年10月訂定的) $40,000借款中的$33,959.70欠款。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2671/2015[2019] HKCFI 16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671/2015

[2019] HKCFI 1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671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M SUCCESS FINANCE LIMITED  
被告人 LAM TSUI PIK NOWEL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9年5月27及30日
判案日期: 2019年7月3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15年11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1,120,771.48 (其中$1,097,675.19為貸款本金,而$23,096.29為至2015 年11月止的欠款利息)。此外,原告人亦追討被告人(在2014年10月訂定的) $40,000借款中的$33,959.70欠款。

2.被告人並不否認曾向原告人借貸$1,100,000及尚欠2014年10月借款中的$33,959.70,但她以原告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的多條條款為由,指屬非法借貸(及其他理由(參看後第9、11(c) 及20段)),故法庭不應頒布濟助。

背景事實

3.原告人是領有牌照的放債人。

4.與訟雙方在(i) 2014年10月22日簽訂書面協議,原告人承諾借款$40,000給被告人(“2014年借款”);及(ii) 2015年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原告人承諾借款$1,100,000給被告人(“2015年協議”)。

5.根據2015年協議:

(a)   相關借款的年息為24%;

(b)   相關的利息,被告人須分12期,每月支付$22,000;

(c)   相關借款,在2016年1月15日到期償還;

(d)   被告人不可在未清還相關借款前,再有其他借款。

6.原告人在(i) 2014年10月22日,借出$39,400 (扣起$600手續費);及(ii) 2015年1月16日,借出$1,098,054,70 ($1,100,000 減去 (a) $1,200物業估價費,(b) $745.30,2014年借款的利息)。

7.及後,被告人在2015年7月31日,與另一公司另簽訂兩份分別都涉及$300,000的借款協議。

8.除$198,000外,被告人並未償還2014年借款或2015年協議的其餘欠款。

重要爭議點

9.被告人在已修訂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可簡述如下:

(1)   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16日),先後有不同的中介公司,以原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身份,與原告人共謀以代理人費用、律師費、服務費、顧問費等名目,收取了被告人多項款項。原告人因此違反了第163章的條款(第24(1)、24(2)、25 及27(3) 條);

(2)   (基於前第 (1) 分段所述) 2014年借款及2015年協議並未符合第163章有關原告人要述明收取的貸款利率。原告人因此違反了其中第 18(2)(i) 條;

(3)   2015年協議要求被告人就拖欠的款項支付提高利率。原告人因此違反了第163章第22條;

(4)   原告人與另一中介公司,並無借款給她的真正意圖,而是串謀設下陷阱,誘使被告人同意2015年協議的條款。原告人故此違反了第163章第 30(1)(b) 條;

(5)   基於以上各點,2014年借款及2015年協議是非法及不能強制執行。

此外,被告人亦指,原告人違反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 6 條,強逼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有權披露被告人的個人資料給第三者。

對證供可信性及涉案事實的裁斷

10.就被告人指,原告人與其他公司、人士共謀,並沒有任何文件或記錄支持這種說法。相反,相關的公司註冊記錄顯示,被指涉及的公司的股東及董事,都全不相同。

11.故此,原告人共謀的證據,只可建基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同意原告人指,有不同事項,顯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該等事項包括:

(a)   被告人對其他公司、人士與原告人共謀的指稱,出現不同的說法;

(b)   被告人在2014年10月首次向原告人借貸時,對簽約過程的描述,與當日會面錄影所顯示不同;

(c)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欺騙她的說法。

12.就前第 11(a) 段:

(1)   被告人在作供時聲稱,一位葉小姐是原告人的員工或代理人;

(2)   但被告人在警察書面口供卻指,葉小姐是中介公司的員工;

(3)   被告人在作供時聲稱,葉小姐曾給予她一張顯示葉小姐受僱於原告人的名片;

(4)   但被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卻說,葉小姐沒有給予她名片;

(5)   此外,被告人可以披露其他她接觸過的人士的名片,卻不能披露葉小姐的名片。

被告人在作供時,就上述不同說法,作出種種解釋(例如,警察書面口供內容不同,是撰寫口供的警員的錯誤;被告人稱,她已遺失了葉小姐的名片)。本席不信納該等解釋屬實。

13.就前第 11(b) 段:

(a)   根據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指述,是葉小姐帶領她進入原告人的會議室訂立2014年借款,但該會面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是獨自進入會議室;

(b)   根據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描述,在會面後,是葉小姐帶她到銀行兌現借款支票,並取去大部份款項。但該會面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在取得借款支票後,詢問原告人的員工,她可以到那裡兌現支票;

(c)   根據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描述,2014年借款的文件是以英文撰寫,她並不明白其內容,而只是依原告人員工的指示,在文件上簽署。但該會面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是有機會閱讀相關文件,而她亦事實上有這樣做。此外,被告人曾經就部份內容作出查詢,原告人的員工亦有向被告人解釋較重要的條款;

(d)   被告人在該會面簽署的文件,其實是以中英文撰寫(或有中譯本);

(e)   根據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描述,原告人沒有交給她2014 年借款的協議的副本,但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確實收到相關文件的副本。

14.另方面,原告人傳召了以下證人作供:

(1)   錢先生,原告人的董事;

(2)   陳小姐(Koey Chan),原告人的前僱員;

(3)   張小姐(Iris Cheung),原告人的前僱員;

(4)   陳先生(Tommy Chan),前受僱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的法律文員;

(5)   黃先生,前受僱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的執業律師。

15.前第 14(2) 至 14(5) 段所述的證人,都已另有工作,與原告人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再無直接關係。他們的證供都指:

(a)   2015年協議是在被告人清楚明白內容後簽訂;

(b)   原告人並沒有和其他公司、人士共謀;

(c)   原告人並沒有欺騙被告人。

本席信納上述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及可信賴的。

16.除以上所述,被告人在警察書面口供,並沒有指原告人與其他人共謀,或原告人欺騙她。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故此,本席裁定:

(1)   並無原告人與其他人共謀的證據或基礎 (前第 11(a) 段);

(2)   並無原告人欺騙被告人的證據 (前第 11(c) 段)。

18.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指,2015年協議已清楚列明,借款的年利率是24%。

19.本席故此裁定涉案協議並沒有違反第163章。

其他事項

20.已修訂抗辯書亦稱,涉案協議違反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但是:

(1)   已修訂抗辯書並沒有列明違反第458章的所需詳情或細節;

(2)   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清楚明白2014年借款及2015年協議的內容才簽署該文件,本席認定,並沒有其他基礎顯示,2014年借款及2015年協議違反了第458章。

結論

21.本席依原告人在書面開案陳述所述,判決原告人勝訴,並頒布以下命令:

(1)   就2014年借款,被告人須支付$33,959.70 (本金$32,833.33及利息$1,126.37) (扣減原告人前曾扣起的$600);

(2)   就2015年協議,被告人須支付$2,050,397.11 (本金$1,097,675.19 及利息 $952,721.92)。

以上判決的利息,自今日起至清還日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命令

22.本席在聽取與訟雙方陳述後,認定並無充份理據,不依一般訟費慣例,判令本訴訟所涉訟費 (包括任何前曾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 應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蔡敏董天恩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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