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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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及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a)及12(1)條)。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10個月,第二上訴人則判監11個月。兩名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並獲准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22/2018[2019] HKCFI 16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2/2018

[2019] HKCFI 1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2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耀威  
第二上訴人 鄭祖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3日

案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及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a)及12(1)條)。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10個月,第二上訴人則判監11個月。兩名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並獲准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2.原審時兩名上訴人分別由私人聘用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第一上訴人改由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帶領陳建強大律師代表,而第二上訴人則改由林國輝大律師及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控罪

3.兩名上訴人面對控罪如下:

經修訂控罪

控罪一 (控告第一上訴人)

被控罪行條文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

被控罪行詳

陳耀威,身為公職人員,即路政署總工程監督,於或約於2015年9月8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鄭祖頤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金錢的港幣50,000元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陳耀威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行為 (即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新福港 (土木) 有限公司、萬年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萬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惠聯工程有限公司及 / 或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控罪二 (控告第二上訴人)

被控罪行條文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及12(1)條。

被控罪行詳情

鄭祖頤於或約於2015年9月8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職人員,即路政署總工程監督陳耀威,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金錢的港幣50,000元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陳耀威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行為 (即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新福港 (土木) 有限公司、萬年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萬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惠聯工程有限公司及 / 或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控方案情

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一上訴人於1977年加入路政署為管工,他在2012年7月30日升任為總工程監督。

5.路政署將維修公用道路、斜坡、公路及道路建築物的工程以定期合約方式判予不同的承建商,並於需要時向相關的定期合約承建商發出工程訂單以進行維修或其他的小型改善工程。

6.2009年3月,新福港 (土木) 有限公司 (「新福港」) 獲路政署批授一份五年期的合約,負責於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管理及維修九龍東區,包括觀塘、黃大仙、九龍城、九龍灣及紅磡除高速公路外的道路,估計合約金額為港幣四億五千一百萬元 (「第一份定期合約」)。2014年2月,新福港獲路政署批授另一份關於同一地區的四年期合約,合約期為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估計合約金額為港幣三億四千二百萬元 (「第二份定期合約」)。

7.就第一份定期合約,新福港將觀塘區道路的人工及材料供應下判予萬年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萬年」);萬年再下判予萬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萬昌」);萬昌再下判予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惠福」)。於2009年4月27日,路政署批准新福港委派第二上訴人為新福港於觀塘區道路工程的地盤總管。

8.就第二份定期合約,新福港把觀塘及黃大仙區道路的人工及材料供應下判予萬年;萬年再下判予惠聯工程有限公司 (「惠聯」)。於2014年11月27日,惠福取代惠聯為觀塘及黃大仙區的人工及材料供應商。

9.第二上訴人於不同時候在萬年、萬昌、惠聯及惠福持有股份及擔任董事一職:

(1)   萬年:由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第二上訴人及賴澤明為萬年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直至2014年3月27日,第二上訴人將其持有的其中4,900股股份轉讓予饒憲明,其餘的100股轉讓予賴澤明;萬年由饒憲明及賴澤明持有及擔任董事。

(2)   萬昌:由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第二上訴人及賴澤明為萬昌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

(3)   惠聯:由2012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第二上訴人及饒憲明為惠聯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

(4)   惠福:由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二上訴人及饒憲明為惠福的股東 (各持有50%) 及董事。

10.九龍東的維修工程受高級維修工程師郭焯年 (「控方第一證人」) 監管,九龍東每個區域再有一名總工程監督或維修工程師作為主管,負責督導和監察維修工程及管理其下的維修工程督察及維修助理工程督察。維修工程督察及維修助理工程督察會做定期巡查,以確認是否需要進行維修工程。

11.於本案關鍵時刻, 第一上訴人為觀塘區的總工程監督。

12.路政署的公路維修工程資金來自兩項經費,即用於日常維修工程的「維修撥款」(Maintenance Vote) 和小型基本工程項目的「整體撥款」(Block Vote)。路政署的總工程監督 (即第一上訴人的職級) 和維修工程師獲授權批核港幣60萬元或以下的工程訂單。凡港幣60萬元以上至150萬元的工程訂單,必須由高級維修工程師批核,港幣150萬元以上至300萬元的工程訂單須經高級維修工程師由路政署總工程師批核。

13.凡記入「整體撥款」內的工程訂單,必須具有訂明計劃的文件,由總工程監督經高級維修工程師向路政署總工程師呈交申請作批核。

14.將軍澳隧道由越運亨 (香港) 有限公司 (「越運亨」) 負責管理及經營,但道路的維修保養則屬路政署負責的。

15.控方提出的證據指,2015年8月6日,路政署公布第一上訴人會於2015年9月11日調離觀塘區的崗位。約於2015年7月或8月,第一上訴人向其下屬維修工程督察李日全 (「控方第三證人」) 訛稱,他曾與將軍澳隧道的人員開會,決定維修將軍澳隧道公路損壞的路面 (下稱「隧道工程」)。第一上訴人吩咐控方第三證人擬備相關的整體撥款文件,用以批核隧道工程所需的撥款,估計涉及金額約為港幣二百萬元。控方第三證人備妥撥款申請文件後,於2015年8月將文件交予第一上訴人。2015年9月8日,第一上訴人把簽署了的文件交還控方第三證人。

16.越運亨的工程監督葉淦泉 (「控方第四證人」) 及隧道經理曾家銘 (「控方第五證人」) 確認隧道公司從沒有與任何路政署人員就隧道工程進行任何會議。

17.控方的說法是,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說謊, 目的是使將軍澳隧道工程撥款申請在他調離觀塘區前獲審批。如果撥款申請文件獲得批核,隧道工程將會由第二上訴人的公司負責進行,工程會於2015年10月開始。

DNA 證據

18.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在2015年9月8日,分別於1805時及1820時經羅湖管制站離港前往大陸。

19.2015年9月9日0227時,第一上訴人返回香港。同日0305時,廉署人員拘捕第一上訴人,並在第一上訴人的褲子的左前袋搜獲一個信封 (證物P35a),內載有五疊 (每疊對接) 並以一條橡筋 (證物P35b)綑綁的共50張1,000元港幣 (證物P35c)。2015年9月21日,第二上訴人回港時亦被廉署人員拘捕。

20.政府化驗師馮女士 (「控方第七證人」) 化驗後發現:

(i)   信封的整體朝外表面;

(ii)   橡筋的整體表面;及

(iii)   五疊紙幣最底或最上面的一疊的最外層一張紙幣的朝外一面,及其每張紙幣的邊緣上,

均發現以第二上訴人為主要來源的DNA混合物。再者,其餘三疊紙幣每疊的最外層一張紙幣的朝外一面及其每張紙幣的邊緣上亦發現以第二上訴人為可能來源的DNA混合物。

21.控方的說法是,這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第一上訴人的賄款。

辯方案情

22.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控方同意他們二人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23.根據辯方的盤問及結案陳詞,辯方第一個主要爭議是,控方的DNA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上訴人身上檢取的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他的,第二上訴人的DNA有可能透過間接途徑沾在這些錢上。第二點爭議是,控方無法證明這些錢與賄賂有關。

定罪理由

24.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至六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定,第一上訴人曾經向控方三證人李日全謊稱他已經與隧道公司開會商討隧道工程。裁判官裁定, 第一上訴人必然知悉, 若撥款申請獲批,該工程會由第二上訴人及 / 或惠福執行。

25.有關DNA證供,裁判官接納政府化驗師馮女士的意見,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認定,以信封裝載及用橡筋綑綁的共50張1,000元港幣是第二上訴人交給第一上訴人的。

26.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謊言加上其職權能使隧道工程提早批核及展開。

27.裁判官接納控方援引的案例HKSAR v Hui Rafael Junior (2017) 20 HKCFAR 264和 Attorney General v Chung Fat-ming [1978] HKLR 480,裁判官同意控方無須證明本案中的5萬元利益與某一特定行為或不作為有直接關係,「而是可交替地證明利益與公職人員的職權, 是有一般的關連,亦即是說提供利益是為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 (general sweetener)」。

28.在分析案中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認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第二上訴人給第一上訴人的5萬元與第一上訴人的職權有「一般的關連」。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整體地可歸納為以下4點:

(1)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或忽略專家證人的證供,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檢取的物件上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來源,裁判官因此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身上找到的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他的。

(2)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有關謊言的證供,他說第一上訴人的謊言加上其職權,能夠令隧道工程及撥款能夠提早批核及開展,是毫無根據的。再者,裁判官亦沒有給予自己「謊言」指引。

(3)   控方不一致的陳述錯誤引導裁判官用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general sweetener) 的基礎去考慮控方案情。

(4)   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第二上訴人給第一上訴人涉案的金錢時,是否有賄賂第一上訴人的意圖。

討論

上訴理由一

30.蔡資深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政府化驗師馮女士在盤問下曾經表示,她不能夠排除在第一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東西上所找到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來源 (secondary source), 例如是經握手傳播的可能性。林大律師則陳詞指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英國案例 R v Bryon (2015) 2 Cr.App.R 21所定下的原則,即是不能夠單單以一件容易移動的物品上所發現的DNA作為定罪基礎。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均力陳, 裁判官不能夠單憑DNA證據認定是第二上訴人把金錢交給第一上訴人。

31.專家證人馮女士公正地表示,她不能夠絕對排除在第一上訴人身上檢取物件上屬於第二上訴人的DNA是來自第二來源 (例如是經握手傳送) 的可能性; 然而, 她亦有進一步解釋說,在這情況下,最後接觸物件者留下的DNA應該比間接接觸者留下的DNA多,後者留下的DNA的數量不會多至成為主要來源。

32.從裁斷陳述書第16段可見,裁判官沒有忽略第二上訴人的DNA可經間接接觸而留下的可能性,裁判官是顧及馮女士的進一步解釋,情況若是如此的話,第二上訴人的DNA的數量是不會多至成為主要來源。根據案中的證據,裁判官認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以信封裝載及以橡筋捆綁的5疊港幣1000元紙幣是第二上訴人交給第一上訴人的。

33.本席認為,雖然馮女士不能夠絕對地排除「間接接觸」而留下DNA的可能性,但是,本案根本上沒有證據支持間接接觸這可能性。再者, 第二上訴人的DNA不單止在一樣物件上被發現,他的DNA是留在裝載五萬元的信封、捆綁這些錢的橡筋圈和五疊紙幣最底或最上面的一疊的最外層一張紙幣的朝外一面,及其每張紙幣的邊緣上。而且,兩名上訴人在2015年9月8日只相差15分鐘先後經過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內地。裁判官作出推論,認定這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交給第一上訴人,這是絕對合情合理的事實裁定,無可批評。

34.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專員正確指出,R v Bryon案例早已被英國上訴法庭在 R v FNC [2016] 1 WLR 980一案所質疑,並在 R v Tsekiri [2017] 1 WLR 2879 一案被批評為不正確的處理方法。林大律師援引的澳洲案件 Fitzfgerald v R (2014) 311 ALR 158並沒有定下任何法律原則,該案的裁決只是建基於該案本身的獨特案情作出。

35.無論如何,本案的案情與BryonFitzfgerald案的獨特案情十分不同,爭議亦不同。該兩宗案件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有否在犯案現場出現,而本案的爭議是第二上訴人有否把五萬元交給第一上訴人;再者,本案的DNA證據並不是唯一牽連第二上訴人的證據,兩名上訴人互相認識並且有工作上關係,二人在2015年9月8日只相差15分鐘先後經過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內地。本席認為BryonFitzfgerald案對上訴人毫無幫助,無需在本案詳加討論。

36.在本案,根本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的DNA可能會經過哪一種間接接觸方式傳送到第一上訴人身上找到的物件上,間接傳送的可能性只是子虛烏有。

37.本席的結論是,裁判官推論第一上訴人身上的5萬元是第二上訴人給他的,是絕對正確的事實認定,無可質疑。這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38.蔡資深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有關於第一上訴人向他訛稱曾與隧道公司人員開會的證供用字含糊不清,控方第三證人其實不太肯定第一上訴人有否說過與隧道人員開過會。而且,裁判官亦弄錯了說謊的日期,裁判官說這謊言是發生在2015年9月初,然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這謊言是第一上訴人在2015年的六月、七月、或八月說的。

39.本席參閱雙方所引述的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上訴人確有向他說曾和將軍澳隧道一方開會,而代表將軍澳隧道的控方證人證明並無其事。

40.陳專員公正地接納,第一上訴人這個謊話應該不是在九月說的,而是在較早之前,裁判官可能混淆了第一上訴人說這個謊話的日期。但是陳專員強調,這個日期根本無關重要,重要的是這個謊言導致第三控方證人準備文件去啟動申請撥款的過程。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

41.而且,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第一上訴人有沒有說這個謊話並不重要,這謊言證據根本不會影響裁判官作出的定罪裁決。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20段及23-24段清楚說明兩名上訴人被定罪的基礎。在判詞第19段,裁判官說明他同意第一上訴人「無從以提出撥款申請或批核撥款申請的方式優待新福港或其分判商」, 但他認為控方毋須證明利益與某一特別指定的作為或不作為有直接關係, 而是可交替地證明該利益與公職人員的職權有一般的關連。裁判官認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該5萬元利益與第一上訴人的職權「有一般的關連」。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的定罪基礎是,第二上訴人提供5萬元的利益給第一上訴人「是為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 (general sweetner)」,即是控罪詳情所指的「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的作為。裁判官並不是認定該5萬元是給第一上訴人作為他說謊或啟動將軍澳隧道工程的特定行為的報酬。因此,第一上訴人有否說謊不會影響兩名上訴人的定罪基礎。

43.林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是因為第一上訴人說謊,所以推斷兩名上訴人是收賄者和行賄者的關係, 裁判官應該但沒有給予自己有關謊言的指引(Lucas Direction)。

44.陳專員同意謊言指引適用於本案,但他認為專業法官並不一定需要明言已經作出相關的法律指引,他們應被假設已經知悉及考慮有關法律原則。無論如何,裁判官並非單靠謊言來推斷上訴人說謊是因為他有罪,謊言指引所針對的問題沒有在本案出現。

45.一般而言,謊言只影響說謊者的可信性, 並不能用來證明該人有罪。單單是被告人曾經說謊這一點,不是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因為被告人說謊可能有很多原因,而這些原因可能是「清白」的 (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裁判官理應知道此法律原則。如果裁判官不是想利用謊言證據來鞏固有罪推定, 並不需要考慮謊言指引。

46.本席認為, 從裁判官的定罪基礎看來,裁判官並不是因第一上訴人曾經說謊而推斷兩名上訴人有罪, 因此,裁判官並沒有需要對自己作出謊言指引。

47.無論如何, 本席的看法是,第一上訴人有否對控方第三證人訛稱曾經與隧道公司人員開會,在本案中根本無關重要。因此,在這個「謊言」基礎下的上訴理由不能夠成立。

上訴理由三

48.蔡資深大律師投訴,控方的檢控立場前後不一致。控方的開案陳詞、審訊及書面結案陳詞均指第一上訴人有作出具體行為 (specific act),而並非指第一上訴人提供利益是為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但控方在口頭陳詞中卻指第一上訴人提供利益是為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 這不一致的陳詞誤導了裁判官以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的元素去考慮控方案情,導致不安全及不穩當的定罪裁決。

49.陳專員反駁說控方從來沒有改變立場。他指出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清楚說明, 該5萬元是作為第一上訴人「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新福港 (土木) 有限公司 (及其他公司) 的誘因或報酬」,這款項是俗語所謂的「甜頭」,而並非作為第一上訴人促使隧道工程提早開展的報酬或誘因,控方從沒有指賄款只是針對任何特定的行為 (quid pro quo)。控方提出有關於第一上訴人的職權及與第二上訴人的公務關係,是第一上訴人接受這甜頭的背景事實證據,用以證明第一上訴人接受該五萬元是與其職務相關, 是作出「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第二上訴人及 / 或其有關公司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

50.本席並不同意蔡資深大律師指控方是在結案陳詞口頭陳述時, 才指出第二上訴人提供利益是為了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 (general sweetener)。本席認為,兩項經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指出的控方檢控基礎是十分清晰的,該5萬元並非作為與隧道工程有關的指定作為的誘因或報酬,而是作為第一上訴人憑其公職人員身份「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第二上訴人及與其有關的公司的誘因或報酬,即是一般所稱的「甜頭」(general sweetener)。

51.本席看過控方的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着重於說明控方會提出的證據,與控罪書詳情來一併考慮的話,控方的檢控立場是清晰的,就是該5萬元只是作為第一上訴人「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第二上訴人及與其有關的公司的誘因或報酬, 與第一上訴人提出隧道工程撥款申請無關。然而,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0段表達的卻是一個交替性的檢控立場,指該5萬元是給予第一上訴人「處理或審批將軍澳隧道維修工程整體撥款的誘因或報酬,由於 (on account of) D1 (第一上訴人) 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新福港等公司。在原審時已經代表律政司的陳專員, 則在其口頭結案陳述把控方的檢控基礎聚焦在第一上訴人收受的賄款為甜頭的檢控立場,並引述案例去支持控方倚賴「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作為檢控的基礎, 所以陳專員的口頭陳詞強調的是後者的交替性檢控基礎。 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理解控方的交替性檢控基礎的重點,並接納陳專員所強調的第二個檢控基礎的理據。

52.本席認為,控方在結案書面陳詞表達出一個交替性立場不太恰當,書面陳詞擴闊了控罪所指的檢控基礎。然而,法庭最終要處理的問題是兩名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導致有不公平的審訊。

53.雖然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擴闊了控罪所指的檢控基礎, 但是,控方所強調的是控罪書上的檢控基礎, 裁判官最終亦是以控罪書的檢控基礎來裁定兩名上訴人有罪。在原審的時候, 兩名上訴人分別由兩名經驗十分豐富的大律師代表,從審訊謄本所見,他們明白控方在結案陳詞時表達的立場,並有充分機會作出陳述回應,而且也沒有向裁判官投訴控方不一致的立場引致辯方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54.本席認為,在原審時辯方知道被檢控的行為是或至少是第一上訴人作出「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與第二上訴人有關的公司的作為,最後,裁判官以此為定罪基礎, 兩名上訴人被定罪前已經有充分機會對這定罪基礎作出抗辯。本席並不認為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的不清晰立場令兩名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因此這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55.本席並不同意林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第二上訴人是否有賄賂第一上訴人的意圖。雖然案中並沒有證據直接證明第一上訴人接受和第二上訴人提供案中檢取的五萬元的目的, 但是案件中的環境證據是十分重要的,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對此有充分掌握, 並有足夠分析。

56.在案中相關時間,第一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有權批准及建議觀塘區道路維修工程,這些工程由新福港進行,第二上訴人曾經是新福港於觀塘區道路工程的地盤總管,新福港亦會把工程下判給幾間公司,而第二上訴人於相關時間在這些公司持有股份及擔任董事一職。兩名上訴人工作上有密切的關係,第二上訴人會因為第一上訴人批准或建議的工程而獲益。二人必然知道他們之間有利益上的衝突, 應避免他們之間的利益往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有工作以外的關係,以及為何第二上訴人要給第一上訴人一筆數目不少的現金,這筆錢更加是第一上訴人開始隧道工程撥款申請不久後及即將調離原本崗位前交給他。本席認為,在這些環境證據之下,無論有沒有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所謂「說謊」的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去認定, 該筆錢是作為第一上訴人「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與第二上訴人有關的公司的誘因或報酬, 而兩名上訴人在接受及提供該筆利益時有賄賂意圖。

5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仔細及充份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證據的分析及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至上訴法庭需要干預。

58.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兩項控罪的定罪都是安全穩妥的。

結論

5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二人須即時開始服刑。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及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文志昌律師行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帶領陳建強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國輝大律師及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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