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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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及上訴時的第一上訴人,他在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0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上訴案由本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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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2/2018 [2019] HKCFI 2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04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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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及上訴時的第一上訴人,他在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0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上訴案由本席審理。 2.本席於2019年7月3日頒下判詞駁回其上訴,申請人於2019 年7 月16 日動議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他可以將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 3.在2019年8月28日的聆訊,本席應申請人的要求,把案件押後至今天,讓申請人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今天,申請人告訴法庭,法律援助署已經拒絕其求助申請,所以申請人現在親身繼續進行此法律觀點證明書的申請。 4.申請人並沒有在動議通知書上具體地提出任何法律觀點,他只存檔一份誓章,重申本案的DNA證據並不足以裁定涉案的50,000 元款項, 是由第二上訴人交給申請人的賄款。他在誓章的觀點只涉及事實問題,並不涉及重大法律問題。 5.今天, 申請人在聆訊中提出了一個新的觀點,這是指控方在原審的時候的檢控立場不一致,引致定罪不安全、不穩妥。申請人確認這其實是他在上訴時提出的第四點,亦即是本席就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整體歸納之下的第三點。 6.簡單而言,這個投訴是指控方在原審的時候作出了不一致的陳述。上訴時,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的檢控立場前後不一致,一時稱申請人有作出具體行為(specific act),一時又指申請人提供利益給第二上訴人是為了保持一般良好關係(general sweetener)。資深大律師說這不一致的陳述誤導了裁判官,導致不安全及不穩當的定罪裁決。本席在判案書第48至54 段已處理了這一點投訴。 7.本席同意, 控方曾經在書面結案陳詞表達出一個交替性立場,指該50,000 元是給予第一上訴人「處理或審批將軍澳隧道維修工程整體撥款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上訴人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新福港等公司」。然而, 控方在其口頭結案陳述的時候,已經把控方的檢控基礎, 聚焦為第一上訴人收受的賄款為甜頭的檢控立場,並且引述案例支持「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作為檢控的基礎。所以控方口頭陳詞強調的是後者的交替性檢控基礎。從裁斷陳述書亦可見,裁判官理解控方以交替性檢控基礎為重點,並且接納控方所強調的第二個檢控基礎的理據。 8.本席認為, 雖然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 擴闊了控罪所指的檢控基礎,但是控方強調的仍是控罪書上的檢控立場,而最終裁判官亦是以控罪書的檢控基礎來裁定兩名上訴人有罪。在原審時,辯方知道被檢控的行為是或至少是第一上訴人作出「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與第二上訴人有關的公司的作為,最後裁判官以此為定罪基礎。所以兩名上訴人被定罪之前,已經有充分機會對這定罪基礎作出抗辯。本席並不認為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的不清晰立場,會令兩名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因此這上訴理據不能夠成立。 9.本席的意見是,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已經在上訴的時候獲法庭充分處理,而這論點所涉及的公平審訊原則是清晰的,並沒有甚麼法律問題值得終審法院討論或澄清,這理據不是合理可爭辯。 10.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發出法律問題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及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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