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39/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19.

1. 第二被告人(下稱「D2」)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他和另一被告人(下稱「D1」)共同販運27.7克混合物,內含18.6克海洛英鹽酸鹽。目前的審訊只關乎D2。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939/2018[2019] HKDC 8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9/2018

[2019] HKDC 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文傑(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二被告人(下稱「D2」)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他和另一被告人(下稱「D1」)共同販運27.7克混合物,內含18.6克海洛英鹽酸鹽。目前的審訊只關乎D2。

案情簡介

2.2018年7月13日晚上9時半左右,警員見兩名被告人在深水埗街上行走,兩名被告人見到警員便右轉前行,然後上了一部的士。警員12573迅即截停的士,透過後座左邊車窗見D1右手持著一包白色東西,放在右大腿上。D2用右大腿輕碰D1的左大腿,D1便俯身將該包白色東西掉在司機位後的車廂地上。那包東西後來被驗出為27.7克混合物,內含18.6克海洛英鹽酸鹽。

3.控方指兩名被告人當時共同管有該包海洛英毒品,份量顯示有關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另外,主控官稱D1管有屬兩被告人的毒品,即也替別人帶運毒品,算作販運危險藥物。D2讓D1這樣做,二人是夥同販毒。

控方案情

4.主控官傳召了四名證人。

5.PW4何先生是的士車主,他在2018年7月13日早上8時多開始駕車營業。他開車前檢查過車廂,並無發現異物。

6.當晚9時半左右,有人在南昌街截車,PW4記不起誰人舉手截車,兩名被告人上車後坐進後座。的士移動了大約兩個車位,PW4仍未及下旗,便有警員在前面指示他停車,PW4於是將的士停下。跟著,三名警員每人分別打開左前車門及後面乘客位的左右車門。在後座右邊車門的警員向PW4索取身分證及車牌,PW4忘著應付對方,沒有留意後座發生何事。

7.PW4說警方把後座兩名乘客帶下車,他的車子則一直停在路中,引擎開著。大約半小時後,才被指示駛至路邊。

8.另外三名控方證人分別是PW1(PC12573)、PW2(PC7689)及PW3(PC16498)。

9.PW1說他和PW2都穿軍裝,與穿便裝的PW3一起步行巡邏。PW1在南昌街見兩名被告人在大南街口出現,兩名被告人見到警員即右轉入南昌街,向通州街方向急步行去,有人截停一部的士(見證物P26的士位置一)。該部的士載了兩名被告人後,行駛了兩、三秒,前進約五、六個車位至位置二。PW1此時在P26圖上的綠色圓圈位置,指示正駛前來之的士停下。的士駛前三、四個車位至位置三,停在南昌街路中。

10.PW1說他隨即用電筒指示的士司機靠左邊停在路邊,然後,他移動一步至P26簡圖的黑點位置(即的士後座左邊車門外)。他透過車窗望見後座右邊的D1右手持著一包白色東西,放在右大腿上,D2則坐在D1左邊。D2的右大腿輕碰D1左大腿,D1便俯身把右手持著的白色東西掉在司機位後的車廂地上,位置就在P27 (8)號相綠色交叉那處。

11.的士駛至路邊後,PW1先後叫兩名被告人下車。他告訴PW3(PC16498),說D1用手拋下一包東西在車廂內,由PW3看管那包仍在車廂地上的東西及向的士司機調查。

12.PW1向下了車的兩名被告人搜查,沒特別發現。

13.PW1說兩名被告人在車內已經表現緊張,他搜查兩名被告人的時候,兩人顫抖。

14.PW1向兩名被告人查問,兩人說他們是朋友關係。

15.PW1問兩名被告人,D1剛才拋下的是甚麼東西,兩人都沒有回應。

16.PW1其後搜查的士,沒有發現。D1早前拋下的那包東西最後由PW3(PC16498)撿取,該包東西是證物P1,後被驗出為27.7克混合物,含18.6克海洛英鹽酸鹽。

17.辯方律師指PW1根本沒看清楚兩名被告人在車廂內的肢體動作,他指PW1只是假設D2用大腿碰D1的大腿。PW1否認。不過,他同意辯方律師指兩名被告人大腿輕碰可能是的士停車躍動所致。

18.PW2和PW3說的和PW1大致一樣,不過,PW2和PW3是經PW1通告才注視兩名被告人。見他們上了的士,PW2和PW3都看不到兩名被告人在車廂內的肢體動作。的士停定後,PW3走到的士後座右邊車門外,PW2則站在的士左邊車頭前。PW3聽PW1說D1把一包東西掉在司機位後車廂地上,PW3望進車廂,見到那包東西在車廂地上。他後來待PW1搜查車廂後才撿起那包東西(即證物P1)。

中段裁定

19.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任何陳詞,本席裁定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D2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案情

20.D2說他是一名地盤散工,案發當天5時放工後,獨自往深水埗看電話,他在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遇上D1。D2說他認識了D1年多,D1也是一名地盤工人。兩人談了一會,D1說有事要辦,叫D2半小時後找他。

21.D2繼續看手機,至大約7時半左右才聯絡D1,知道對方在附近茶餐廳,便過去會合。大家談了一些地盤的事,D2要回家,D1說一起走。兩人在晚上8時35分左右離開餐廳,走了一段路,邊走邊看東西。D2感到疲累,決定乘的士回家。他和D1走至大南街和南昌街口,右轉入南昌街,見有的士便舉手截車。D1問D2往那區,D2說要往觀塘。D2當時住在翠屏邨家姐那處,要回家吃飯。D1說自己要去黃大仙,叫D2載他一程。

22.D1先進的士車廂,D2跟著。D2對司機說要往觀塘,的士剛開行便遭警察截停。

23.D2說車子突然停下,他沒留意自己的大腿有沒有碰上D1的大腿。在主控官的盤問下,D2說他的大腿應該不會碰到D1的大腿。

24.D2說在D1那邊車門外的便衣警員打開車門,伸手進車廂,從司機位後面車廂地上拾起一包東西,向D1說見到他卸下那包東西,D1沒出聲回應。

25.D2說的士當時仍在路中,警員叫他和D1下車走到路邊。稍後,有警員問他是否認識D1,又叫D2老實說話,不要扮傻。D2回答說他不知情,有警員說D1指D2給他1,000元,要他替D2拿著那包東西。警員並恐嚇D2,指若D2不說出情況,將會與D1「一齊落鑊」。

26.D2說D1從餐廳走出來的時候,手上曾經持有一些東西。D1一時把手放在後面,一時插進袋內,D2不知D1手持的是甚麼物品。

27.D2說他在車廂內見不到D1把東西掉在車廂地上。

28.D2說他被帶離現場回警署的時候,的士仍停在南昌街路中。

29.D2否認和D1共同管有P1那包東西。

最後陳詞

控方

30.主控官說,PW1至PW3說的可信。至於那名的士司機PW4的證供則不大可靠。他叫法庭不要接納的士司機說他的車子停在路上有半小時。主控官說,的士司機的說法並不合理,亦和三名警員指的士迅即被指示駛往路邊的說法不同。

31.主控官指被告人的作供不並足信,因為當中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例如他長時間和D1在街上,他不告訴的士司機先在黃大仙停車讓D2下車,與及D2和D1在後座坐得接近。

32.主控官指兩名被告人見到警員便轉身急步離開,匆匆上了的士。D2在警員走近的士的時候,用右大腿輕碰D1的左大腿,D1經此提示或指示才俯身把手上的毒品卸在車廂地上。主控官指兩名被告人是夥同行事,共同管有P1那包毒品。

33.主控官說那袋毒品份量為27.7克混合物,含18.6克海洛英鹽酸鹽,份量多得足以定論為販運用途。另外,D1帶運D2也有份的毒品,已算販毒,D2讓D1這樣做,是兩人夥同行事,屬於共同販運危險藥物。

辯方

34.辯方律師說主控官指自己的證人PW4不可靠,純是PW4說的和三名警員所稱的有所出入。辯方律師指PW4清楚說出的士停在路上大約半小時,而不是即時駛靠路邊。的士司機的說法和被告人的作供相同,律師說這點應讓法庭懷疑三名警員在庭上說的是否全屬正確。

35.PW1稱自己見到兩名被告人在車廂內的幾項動作。辯方律師質疑該名警員能否在電光火石之間看得如此清楚準確。

36.辯方律師說即使兩名被告人真的見到警員便轉向行走,繼而匆匆上了的士,D2在的士車廂中提示D1掉下P1那包東西,亦不代表D2和D1是共同管有那包東西。

判決

37.控方針對D2的證供是指D2和D1見到警員便右轉往南昌街急行,繼而匆匆上了的士。的士遭截停時,D2在車廂中用右大腿輕碰D1的左大腿,指示D1掉下手上那包毒品在車廂地上。

38.PW1指兩名被告人原本在他們右邊的大南街行來,至大南街和南昌街口,兩名被告人見到警員即右轉往南昌街。

39.若果兩名被告人見到警員,跟著為了逃避警員的注視,想離開他們,兩名被告人應選擇若無其事地繼續沿大南街前行,而不是突然右轉九十度,走進和警員所在的南昌街,並在警員眼前急步而行。兩名被告人若然這樣做,豈不是更惹警員懷疑?

40.控方指兩名被告人匆匆上的士是為逃避警員。不過,兩名被告人截停之的士不是離警員而去,而是朝警員的方向而行。若兩名被告人是為逃離警員,他們上了那部的士只會令他們更快靠近警員。

41.PW1說兩名被告人是見到警察才右轉往南昌街去乘的士,看來是PW1的主觀看法。

42.D2作供提及當晚他和D1同行,兩人在街上的時間頗長,確令人感到困惑,但D2若要編撰故事,亦不須把時間拉長。D2說及遇上相識的D1,最後自己欲乘的士離開,D1要求坐順風車,於是兩人同車,說法並非不合理。

43.主控官指D2在的士內用右大腿輕碰D1左大腿,D1才俯身把手上的毒品放在車廂地上。

44.本席懷疑PW1站在車門外能否一望進幽暗的車廂,便可在瞬刻同時看到D1右手持有一包白色東西放在自己的右大腿上,D2則用右大腿輕碰D1的左大腿,D1才俯身把該包東西放在車廂地上。

45.D1管有P1那包毒品是不爭的事實,P1後來在的士車廂地上被撿取亦是事實。不過,PW1舉手向的士司機示意停車至車子完全停下,令PW1可在車門外望入車廂,總過了幾秒時間。在那段時間,D1會早把毒品放下,毋須待D2用大腿輕碰他才行動。

46.無論如何,PW1同意辯方律師指D2大腿輕碰D1大腿,可能是因當時的士停車躍動所致。那麼,即使D2的大腿真的和D1的大腿碰上,也可能並非是故意的動作。控方證明不到D2是蓄意用大腿去碰D1,從而提示或指示D1把手上的東西卸下。

4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是察覺遭警員注意才右轉往南昌街去乘的士。控方亦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2在的士內蓄意用大腿輕碰D1的大腿去提示或指示D1把P1掉在車廂內。

48.D1管有P1那包毒品是事實,D2和D1同行及同車也是事實,但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2和D1共同管有P1那包毒品,遑論D2和D1共同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裁定D2的罪名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39/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