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偉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70/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19.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於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身分不詳的人士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5,869件中央處理器,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條(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70/2018[2019] HKDC 7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18

[2019] HKDC 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偉強 (第一被告人)
  黃福年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3月22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 告人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於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身分不詳的人士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5,869件中央處理器,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條(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於審訊當天承認了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兩位被告人皆不認罪。

控方案情

3.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節呈堂各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某貨物供應商的證人供詞除外)。

4.綜合該些證人供詞指,於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海關關員監視以下地點:—

(a)新界屯門建發街15號來得利工業大廈(「地點一」)7樓B及E室;及

(b)新界屯門康寶西坑美村近燈柱FA4451一圍欄空地(「地點二」)。

5.海關關員觀察到:

(a)不同車輛離開地點一的地下到地點二;及

(b)之後有其他貨車或拖頭車離開地點二到不同管制站意圖出境。

6.2016年7月20日,海關關員觀察到共有10批貨品由地點一7樓B室搬到地下。其後,那些貨物被搬上一輛車輛(登記號碼SK5684)。然後,SK5684駛離地點一再駛進地點二。海關關員觀察到已經有一輛貨櫃車停泊在地點二內一個綠色帳篷下。之後該貨櫃車駛離地點二,經文錦渡管制站離開香港。

7.2016年7月22日,海關關員觀察到幾名男子將4個載有貨物的塑膠料托盤由地點一7樓B運送到地下。之後,SK5684駛離地點一,不久後駛進地點二。然後,SK5684停泊在地點二內一個綠色帳篷旁邊。稍後,一輛車輛(登記號碼為SD6154)駛進地點二並停泊在該綠色帳篷之下。之後SD6154離開地點二,經文錦渡管制站離開香港。

8.2016年7月25日,海關關員觀察到幾名男子將幾箱物件由地點一7樓B運送到地下。之後,一輛車輛(登記號碼為SV884)駛離地點一,不久後駛進地點二。在SV884抵達地點二之前,SD6154駛離地點二,經深圳灣管制站離開香港。

9.2016年7月27日,海關關員觀察到SV884駛離地點一到達地點二。然後,SV884停泊在色帳篷旁邊。稍後,SD6154駛進地點二,並停泊在綠色屏帳之下。SV884的司機 (確認為第二被告人)下車,將一個塑料托盤放在SD6154旁邊,海關關員觀察有閃光自屏帳透出。

10.同日約25分鐘後,SD6154駛離地點二,不久後到達落馬洲管制站。第一被告人(即SD6154的司機)向海關關員CO13106呈報關紙聲明車上沒有貨品。

11.海關關員對SD6154進行檢查,海關關員13103發現有73個金屬盒以索帶綁綑並隱藏在SD6154的後軸內。在這73個金屬盒內共藏有3,272個中央處理器。第一被告人被海關關員以有關罪名拘捕,警誡下保持緘默。

12.海關關員觀察到,當SD6154離開地點二後不久,SV884亦離開。稍後,SV884連同司機(即第二被告人)在元朗馬田村被截獲。海關關員亦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保持緘默。海關關員對SV884進行檢查,發現多個塑料托盤。

13.同日,海關關員檢查地點一7樓B, 發現有2,597個中央處理器藏於多個金屬盒內,而這些金屬盒放在多個塑料托盤內。

14.海關關員進入地點二,發現:—

(a)綠色屏帳下有一個坑,內有錘子及螺絲批等工具;

(b)包裝物料及有多個金屬盒;及

(c)兩個拖頭(號碼42932T及47631T)。

15.機電工程署機械工程師檢查SD6154及兩個拖頭,發現它們都有結構上的改動:—

(a)SD6154的第三節後軸加建了一個物空間;及

(b)42932T及47631T的每個空心軸樑均加建了隱蔽入口的儲物空間。

16.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拒絕承認知悉SD6154被改裝及藏有中央處理器。

17.根據政府紀錄:—

(a)有關時段,林文芳先生是地點一7樓B的租客,亦是SV884的登記車主;

(b)林佩雯女士由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是SD6154登記車主;

(c)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7月18日成為SD6154的登記車主,在被拘捕時仍然是登記車主;

(d)拖頭42932T的登記車主薛偉良的登記地址與林佩雯女士的車輛登記地址相同。

18.在地點一7樓B室與在SD6154發現的中央處理器同為Intel品牌。

19.在地點一7樓B發現的盛戴中央處理器的多個金屬盒與SD6154發現盛載中央處理器的多個金屬盒相同。

20.在地點一7樓B發現以金屬盒隱藏中央處理器的包裝形式與在SD6154發現的包裝手法形式相同。

21.在地點一7樓B室與在地點二發現的用作包裝中央處理器的物料相同。

22.在地點一7樓B與在SV884發現用作盛載中央處理器的塑料託盤相同。

23.在地點一7樓B發現中央處理器供應商的送貨單,單上載有第二被告人的名字及香港身分證號碼。

24.在地點一7樓E找到多個原裝中央處理器包裝紙皮箱,標示每盒為315 個,這些紙皮箱上的產品批號與在SD6154上找到的中央處理器吻合。另外紙皮箱上的中央處理器品牌名稱與在SD6154上找到的中央處理器吻合。

25.根據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7月多次往返香港。

26.在地點一7樓B內找到SV884的泊車收據、維修賬單及入油收據。

27.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呈堂承認事實證物P22及P56,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以下:

28.在本案,兩被告人對身分不作爭議。

29.第一被告人為無任何刑事紀錄的人。

30.在有關時段,就SD6154的封閉道路許可證,第一被告人是唯一的司機。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有多次出入境紀錄。

31.另由中央處理器供應商發出的十三張送貨單,貨單上載有第二被告人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作為兩位 ‘pickup’人或 ‘聯系人’之一,包括:

(a) 寶通(集團)有限公司兩張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的送貨單,即證物P8(1-2);

(b)Trend-One Company Limited兩張日期為2016年7月27日的送貨單,即證物P9(1-2);

(c) 飛爾頓有限公司六張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及二張日期為2016年7月27日的送貨單, 即證物P10(1-8);

(d)飛達電子有限公司一張日期為2016年7月27日的送貨單,即證物P11。

32.雙方亦承認,2016年7月28日,海關人員於地點一7樓E搜出一批原裝中央處理器包裝紙盒,其中兩個中央處理器包裝紙盒(標示每盒均為315個)上的批次號碼編號分別為X624B044及X613B777,有關中央處理器理包裝紙盒列為證物P57(1) 及P57(2)。經比對後,海關人員於2019年7月27日在SD6154上搜出的3,272個中央處理器中,其中315個中央處理器上的批次編號與上述證物相同,另外315個中央處理器上的批次編號也與在7樓E搜到的中央處理器包裝紙盒上的編號相同。而其中送貨單P10(4)、證物P10(8)上所列的item 1內的中央處理器批次編號與證物P57(2)相同。證物P57(2)就係中央處理器,在7E那處找到的,批次號碼均為X613B777。

33.於同日,海關人員於地點一7樓B內搜出共2,597個中央處理器[證物P58(1)至P58(2597),參考證物P16相片(22)及(23)],一部份被收藏於17個金屬盒內[證物P59(1)至P59(17),參考證物P16相片(21)],並以塑料索緊(證物P60)。其餘的中央處理器則以海棉及紙作長條狀包裝,包裝物料列為證物P61,共有103卷綑,上述物品在被撿獲時是放在3個塑膠托盤內,[證物P62(1)至P62(3),參考證物P16相片(21)]。

34.監察期間,SV884及SD6154進出地點一及地點二的撮要,控方在辯方同意下呈上MFI-4A的圖表。

35.控方就辯方要求下傳召了部分供應商寶通集團及飛達電子有限公司證人作證。

36.第一控方證人鄧振倫為飛達的物流部主管作證時指,每紙皮盒箱可載有315個中央處理器理器。

37.收貨單號FD0017162是於2016年7月27日發出的,買家為軒達公司,只涉及315件中央處理器,是如常用紙皮盒包裝的,此批貨是由公司負責業務的同事用QQ 告訴出貨部的同事誰人來拿貨,此QQ紀錄是出貨部的同事都可看見的。而在本案中,黃福年為此批貨的收貨人,他亦指,在交收貨時,都會查核收貨人的身分證,而在送貨單上描述為X618B343,此乃該批貨的批號,方便日後維修保養用。他說,雖然此批貨此單不是由他親自處理的,但這做法是公司的一貫做法。他同意,因此批貨是有價值的,不能放錯予他人。當他被問及,他是否不能肯定每位同事都跟著程序發貨,他同意。

38.但控方第一證人指,收貨的簽署是在右方,雖然在此單上那簽名未能看見是簽 「黃福年」,但他說黃的簽名不一定是要「黃福年」此三個字。

39.他以前曾見過第二被告人,但他對第二被告人的簽名不熟悉,說不出那簽名是否第二被告人的,但他指單上寫明收貨人為黃福年。

40.他指雖然此單不是他親自處理的,但他指收貨的人為第二被告人,因為他們一貫的做法是核實收貨人身分才放貨的。

41.至於此單中的三個字,第一控方證人指他不知那三個字是誰寫的。

42.第二控方證人張志健,隸屬海關有組織案調查科第一隊組H隊。

43.他指他負責在7B撿取證物及拍照。他指,證物P16-68號相片為有轆的卡板用來運輸貨物,而證物P16-69號相片則影7B單位內牆上掛著能開啟7E單位的門的鎖匙。而21號相片則為用啡色膠紙包住外層的紙皮,用來蓋住膠箱的貨物。而在紅膠箱內則有8個鐵盒用尼龍帶索住。他說他剪開索帶後見到鐵盒內有由棉質的物料包裝保護的中央處理器。

44.他指在7B的單位內的鐵檯下有309個鐵盒,另有裝有鐵盒的8個紅膠盒、9個藍膠盒及有紙皮箱內有鐵盒內用來保護中央處理器的棉質物料及包裝用的膠紙及膠塑料索帶機。

45.第三控方證人劉維慎為負責在7E室撿取證物的關員。

46.他在7E單位內見到黑色膠袋裝滿數十個中央處理器的包裝盒。地上有17扎摺起的紙皮盒。

47.單位內也有黑色膠盤用來裝中央處理器,也有用過的金屬盒,第三控方證人估計是用來載中央處理器的。

48.第四控方證人陳桂霞為寶通集團的倉務主管。

49.她於2017年10月12日及2017年11月30日共作出了兩份書面供詞[證物P51(1)及P51(2)]。

50.就供詞的附件2,即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發貨單涉及CPU 1,000件CM8064601575332。她指,客人為北京英群同達科技有限公司,她指貨是公司送給收貨人的,至於收貨的地址則是收貨人在送貨前直接聯絡發貨人,她指就此單送貨司機會直接聯絡收貨人,在此附件2的情況黃福年是收貨人,聯絡電話話是9199 6878。她指收貨人都會在單的下方簽名。而該批貨的編號中央處理器型號 E3-1231V3,她指貨都是從Intel拿的。

51.第四控方證人指,雖然該單送貨不是由她親自處理,但她認為公司同事有跟程序去發貨。

52.辯方指,第四控方證人不能百分百肯定同事有跟公司程序做,第四控方證人答「可以咁講」,她亦同意收貨人應簽名及蓋收貨公司章,但此單收貨人蓋了新創科的印是不對的。

53.她指事實上當天送貨的人曾打電話給她,收貨人只蓋了公司印,沒有簽名。

54.第四控方證人指她不同意此做法,便叫那送貨司機叫收貨人以他本人的名去簽收貨品。她指當時海關在向她查詢時,她已把此事告訴海關。

55.她同意,公司司機未有向她說明自己曾查看收貨人的身分證。

56.這是控方案情。

57.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58.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位被告人需要就第一項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59.兩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第一被告人

60.他指自己已當十多年的職業中港司機,在案發時他是自僱的。

61.他同意於2016年7月18日他成為SD6154的登記車主。並承認,其實早於2016年7月18日的兩年前,他已駕駛此車。他指,未成為車主前,他是租用此車的。

62.他指,2016年7月27日(即第二條控罪)當天,他駕駛SD6154,利用當時該車經過改裝的車軸結構走私三千多件中央處理器。

63.他指貨是林姓貨主叫他運往國內的,但他不清楚他的全名,他是在2014年社交場合認識他的,而他過往有透過電話僱用自己收發五金建材來回中港。他說一般每程的運費為1,800元,最多為2,400元。

64.他指,這是第一次林姓貨主請他運送電子零件。

65.第一被告人指自己以前未有到過地點一,但有去過地點二,包括在被監視期間的2016年7月6日、11日、14日、22日、25日及27日。他指自己到那裡收貨及發貨都是僱主要求的。

66.貨物是屬於不同公司的,其中包括林姓貨主。

67.他指自己在進入地點二前要用鎖匙開大閘的鎖頭才能進入圍欄內的範圍,而鎖匙是以前林姓貨主交給他的,但他忘記是那時交給他。

68.他指7月27日那天,他在國內收到林姓貨主電話,委託他送一批電子零件回國內,說27號晚要到地點二裝貨,28號要報關運回國內。

69.第一被告人同意電子零件在香港出境要報關,在進入國內時也要報關。他說,林生問他用20,000人民幣是否足夠作為大陸報關費,他說可以。

70.第一被告人也同意其實在國內報關,需知道貨品的類別、數量、重量來衡量收費,但他承認在他回答林生時,林生尚未有告訴他此些資料。

71.第一被告人同意27號當晚他用鎖匙開地點二大閘上的鎖頭後,SD6154倒車進入地點二內的綠色帳篷內,他解釋說因他要收貨,而帳篷內有貨櫃窗的光管燈照亮。

72.他說他到地點二時,第二被告人已在那裡。

73.他在2016年社交場合認識第二被告人的,他知道第二被告人也是職業送貨司機,他有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閒時相約飲茶。他說是林姓貨主叫第二被告人送貨給他的。

74.第二被告人把盛載貨品的膠盤放在地上,貨品是用鐵箱盛載的。第一被告人說,林生告訴他那些電子零件叫他點數及簽收,他於是點過數及簽收。

75.第一被告人說,放低貨物後,第二被告人指自己肚痛行開了,當時他想,如果把貨品放在車尾軸的暗格內,便可以賺取那兩萬元人民幣的報關費。

76.第一被告人又指早些時候,他的車在惠州壞了,需要修整,車房的人告訴他現成的車軸只有這個舊車剩下來有暗格的車軸,他同意買並裝上自己的車。

77.第一被告人又說其實在看到貨品前,他不知它們的體積有多少,見到後才知。他說,在第二被告人行開後,他用電筒照住車底,又用工具把暗格拆開,用了十多二十分鐘的時間把貨品放入暗格內。

78.第一被告人又說第二被告人煙癮很大,需要十多二十分鐘才會回來,故第二被告人向他說裝好貨便告訴他,讓他開門比第一被告人離開。其後當第二被告人回來時,第一被告人說自己已裝完貨,第二被告人便開門給他走。

79.第一被告人同意雖然他說林生叫他28號才過關,但他準備27號過關,但被海關截停,他解釋原因是因28號早上有另外一個客人叫他在大陸裝貨,如他報關便來不及了,也因他貪那人民幣兩萬元。被問及因他沒有收據的,那他如何向林生收人民幣兩萬元,第一被告人答他可以打收據及蓋印便可。

80.第一被告人又指當時他拖欠姑媽貸款。他又同意,林生沒有告訴他電子零件是甚麼類別的數量或它的總體積為多少。

81.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歪念其實是在見到貨物前已有,只是看到貨物後才能確實進行。在被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同意自己2015年8月4日已是SD6154此跨境車的唯一登記可駕車過關的司機,他指自己當時不是車主,他是向豪哥租車,每月付12,000元連中港牌費。

82.第一被告人指他其後用了$360,000買此車,是用供會方法付款的,每月付10,000元。他指,案發時尚未付清供款,他指買賣車有書面合同一式兩份。當第一被告被要求出示該合同時,他最初說合約在車上,後來改口說找不到了,被問及可否向賣方拿合約的副本時,他又說現在找不到豪哥。當被問及為何賣方不向第一被告人要求收取未供完的車價時,第一被告人說不知道。

83.第一被告人又指,他的收貨送貨地點不一定在地點二,只是剛在2016年7月的客人都在那裡收貨落貨。

84.第一被告人指,林先生用自己在國內的電話13714147448和香港電話9753 0771聯絡自己。他指當日林先生告訴他,第二被告人黃先生會在他到達前到達地點二。他指到達時,第二被告人已把車停在綠色的帳篷旁。他說自己記不起第二被告人的電話。第一被告人說,當天他選擇把貨車車尾褪入帳篷內,是因為他想把貨物放入暗格內,但他在盤問時承認,當時他尚未有機會看到貨物的體積。

85.第一被告人又說,案發時林生尚未付他兩萬元人民幣,因他報關是月結的,公司不用司機墊支,他指自己是深圳維嘉運輸公司的入線司機。他指被拘捕時,其實他尚未收到林先生就那些貨品的報關資料。

86.他指,自己的運輸收費是根據區域、件數重量、收卸貨須用的時間等去決定,不用理會貨物的品種或價值。

87.被問及,當時貨品是用鐵盒裝載,又用膠帶紮著,他收貨時是怎樣查驗貨物的總數量呢?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沒有看鐵盒的內容,他只是簽收鐵盒的數目。

88.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是不理會貨品的價值的,即使控方指該些貨價值五百多萬元。

89.當第一被告人被問及林先生在此事後有否向他追討賠償貨物的價錢時,第一被告人說林生用電話聯絡他,要他賠,但來電沒有顯示他的號碼。第一被告人說,等自己有錢便還給他。他說,當時自己的手機號為9753 0771電話內存有林先生(即林哥)的電話9199 6878。

90.其後,第一被告人在查看所有自己的手機後,找不到有關林生來電的電話紀錄。第一被告人其後說,9199 6878不確定是林先生的電話。但又承認,在自己的手機內也存有福哥的電話 5943 3398。第一被告人指自己不認識黎錦明,即另一位被授權的收貨人。

91.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本次運貨的費用只收林生1,800元,他指他可以控制報關費,因報關貨價可以自己做單控制,如報貨價值少,報關費便少。他說他27號過關此事林先生事前是完全不知道的。

92.第一被告人說,林生曾說該批貨大約幾十件或一百多件。在被盤問時,他說他記不清楚貨物的數量。第一被告人又指是自己提出報關費是要兩萬元人民幣的 。

93.他又指,第二被告人當時說肚痛要去洗手間及要去食煙時,他便是利用此時間放了這73個鐵盒的貨在暗格內。他記不起第二被告人實際行開了多久,但當時他只是想,第二被告人起碼要數分鐘。第一被告人否認,當他放貨入暗格時,第二被告人在現場。他否認他和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共同目的是要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出境。

94.第一被告人又指,雖然早於7月22日他已有到過該空地(即地點二),但那一次不是替林生做事。

95.他又指,有時林生會要求他的車泊在綠色帳篷下。

96.第一被告人被問及「林哥」,其實是林文芳,電話號碼9199 6878,他說自己不知林生的全名,只叫他「林哥」。他承認自己和林生曾於7月27日通電話,這事其實只是猜想。

第二被告人

97.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於2016年7月為職業客貨車司機,負責在香港境內送貨收貨,已當此行業十年。他指自2016年年頭,他的僱主是林先生,全名他不知道,月薪為1.6萬元。他說他是駕駛SV884。

98.他說雖然控辯雙方同意林文芳先生為SV884的車主,他自己則不清楚。

99.他說他需要跟林先生的指示到供應商處拿貨,然後回地點一把貨品運到地點一的公司內,其後再把貨品運出。在工作期間,他須到7B及7E單位等待林先生指示通知到那裡收貨、發貨。

100.他在7B及7E單位沒有其他職責。

101.他又指,他大部分時間停留在7B單位。

102.他同意於7月6日至7月21日期間,他多次出現於地點一坐客𨋢或出入7B單位,或在車場由SV884搬貨出來放到手推車上,他指這些都是他的職責。

103.第二被告人指自己不知7B單位的租客是林文芳。

104.他又指,7月6日至7月27日期間,他多次到地點二,主要是入油,因那是會員入油車場,有些時候,他去幫其他人(不是林先生)卸建築材料的貨。

105.他指,林生的貨多數是電子零件,但他對此不認識。

106.他不清楚那空地的租客是誰。他亦忘記在7月27日前有否曾聽林先生的吩咐去過那空地(即地點二)。

107.他同意7月27日當晚他進入地點二內的圍欄範圍內是把SV884泊在綠色帳篷旁。他說是林先生在傍晚時用電話通知他到那裡地方交貨給人,但他說林生沒有告訴他送甚麼貨,只是他到地點一拿貨,他說他記不起是自己上去拿貨還是其他同事送貨到樓下。他說他是知道姓杜的會拿貨,但他當時不知道杜的全名,他指杜和自己是少來往的朋友,在7月27日前雙方有對方的電話號碼,也有用電話聯絡。

108.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他把車放在綠色帳篷旁時,第二被告人說那只是隨意,因那地方不阻人。

109.第二被告人又說,自己在事前從未進入過綠色帳篷內。第二被告人又指自己其後把貨放在膠盤,連貨放在地上,叫第一被告人數一數,每膠箱面有細碼數,他指第一被告人稍看後一下便簽了收條。被問及那收條是誰拿出來的,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記得。第二被告人指,當時他肚痛,故他叫第一被告人在裝貨後不用等他,可以自己先離去。第二被告人說,自己用了廁所用了二十多分鐘,他說他不知第一被告人送貨到哪裡。

110.他說第一被告人走後,他在現場自己找英泥及沙去修葺自己的住所,故遲些才走。

111.第二被告人指,自己不知第一被告人把貨藏在暗格內。

112.他同意自己在供應商收貨時有機會需要在文件上簽署,但他否認在證物P8上「黃福年」這三字是他寫的。他又指,9199 6878不是他的電話號碼。

113.他又說,黎錦明是有時幫林先生收貨的人。

114.第二被告人又承認在證物P9(2)飛爾頓及證物P10(1)至(4)北京英群同達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單上的符號是他寫的,但他指證物P11飛達那單上「黃福年」不是他寫。他指收到貨物都送去地點一公司後,不知貨物其後去了那裡。但他指在公司內的同事似乎在做類似包裝的工作。他指自己從來沒有留意他們在做甚麼。

115.他指證物P11左下角簽名及公司印章上有簽名及標記都是他簽的。

116.他亦指自己在2016年前一段時間認識林生,知道他亦做運輸的。他指,在地點一單位7B及7E門外沒有公司名牌。他指,林先生電話號碼為9199 6878,在被問及他給林先生電話是否用5943 3398,第二被告人說「應該係啩,係啩」。

117.第二被告人指,林生告訴他職責是根據林生指示,在香港境內送貨及收貨,都是電子零件之類的貨物。

118.第二被告人指,他沒有固定的返工地點或工作時間,林生沒有告訴他,只是間中到地點一7B及7E的單位。他亦指,SV884是林生提供給他的。

119.第二被告人指,證物P9(1)的9199 6878是林先生的電話,而5493 3398則是第二被告人自己的電話,他又兩次在回答問題時指,黎錦明應該是自己的同事,證物P8至P10都指明是第二被告人和黎錦明收貨。

120.第二被告人指,除了自己外,林生也有SV884的鎖匙。他也指,他不清楚貨物是中央處理器,只是知道是電子零件。他同意證物P8至P11,是他在7月26日及7月27日提取的貨,部分是他在被拘捕當日提取的貨。他同意,他不是第一次提取此類的貨,他指同林先生工作期間,每日一至兩次,有時沒有去提取貨,每星期四至五日返一日,七個月約二百次。再被問及是否七個月工作期間約二百次這樣的提貨,他指數是這麼計,他說收的貨一般都是用好像證物P59模樣的紙皮箱。他同意,在盒上有「Intel」的字樣,另箱上貼紙指一般每盒有315件。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收貨時還會告訴發貨公司自己是黃福年(即單上的收貨人),單上有貨主的名稱。他指,自己收貨時不用說貨主的名稱,只說自己的名便可。他說,林先生發指示時會告訴他貨物的數量,而他照收。他指,自己跟黎很少聯絡。

121.他亦指,自己收貨後返回地點一車場或7B或7E單位,如其時未有新的指示拿貨,便留在辦公室,有時在外出。他指,當他在7B或7E單位時,其他人在做類似包裝的事。被問及是否拆紙皮箱重新把電子零件放入金屬盒內,他說「應該係啩」。

122.第二被告人同意,7月27日他跟林先生提示送貨到地點二時,貨品用膠箱裝鐵盒包裝,其後第一被告人點貨及簽收大中小盒共73盒。第二被告人同意,在7B單位內有很多拆出來的紙箱用索帶索住,令7E單位內有很多鐵盒,這鐵盒跟戴電子零件的鐵盒一樣。第二被告人指,7月27日是林先生第一次叫他送電子零件去地點二。第二被告人同意他曾在7月6日、18日、20日及25日去過該地,但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為何,第二被告人指,他也有在地點二入油,而證物P14此收據是在入油時他們給自己的。

123.第二被告人指,由地點一駕車到地點二約十分鐘,他指入此地點要由鎖匙開鎖。7月27日那天他比第一被告人先到,亦見到第一被告人把車褪到入綠帳篷內。他指,他所運送的電子零件包裝跟警方拘捕時,在SV884車尾見到的膠箱一樣。

124.第二被告人指,他和第一被告人交收貨時逐件數的,他把貨由車尾用盤拿鐵盒出來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指自己不知第一被告人將收到的貨送到國內,林生沒有告訴他。

125.第二被告人承認,他知道那些鐵盒並不是這些電子零件的原有包裝,它是在7B或7E內被重新包裝,但他被林先生聘請時已是這樣。第二被告人否認他知道此包裝是方便在電子零件交如第一被告人等不報關的人後送回國內,他否認鐵盒內分大中細的原因是方便他放入暗格內。被問及,如貨是經報關後入國內,則不需要再包裝,第二被告人否認,他說因重新包裝體積較細。

126.第二被告人又否認7月27日晚有協助第一被告人把貨放入SD6154後軸的暗格。

127.第二被告人否認他和第一被告人串謀偷運73盒電子零件出境,不報關輸出香港。

128.第二被告人說,當他從供應商拿散貨時,有時他們也會用鐵盒盛載。

129.他說,在7B、7E單位內,他常看電視,並沒有留意其他人在做甚麼,所以被問及其他人是否再包裝時,他答應該係。

130.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31.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仍然留在控方。

132.第一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席就他犯罪的傾向性或證供可信性已作有利的考慮。

133.首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人。

134.他是一位很有經驗的跨境貨車司機。他指自己貪念的產生,即吞佔20,000元人民幣的報關費,早於他在見到該些貨品,但他當時是完全不知貨品的數量包裝。雖然他說他的貪念要在看到貨才可知道是否可實行,但事實上他在未有見到該些貨品便已很熟練地把SD6154倒入綠色帳篷內。明顯地,他知道該位置的地方是有一個坑可方便他用工具從車底拆開暗格,並把貨物放入暗格內,並用工具把暗格蓋上。

135.他說,林生聘請他送電子零件,但林生未有告訴他有關貨物的資料,他不知那貨是甚麼電子零件,數目如何,價錢多少或體積多大,那他如何能告訴林先生那些貨的報關費可以人民幣20,000元便可呢?又他如何能決定自己收的運費應為1,800元呢?另如報關費是人民幣20,000元,又是電子零件,那批貨的價錢當然相對大得多,那他可會因自己貪念,為兩萬元,而冒險要賠貨款給貨主,那大數目的貨,除非貨主是知曉此批貨是不報關的。他說,林生於27號當日用電話跟他聯絡,但他翻查了數個電話內也找不到此紀錄。

136.另就報關費為20,000元此點,他也有不同的版本,最初他說,林生問他「兩萬元人民幣足夠嘛?」其後他又改說是自己提出此數的。他說,他要把貨放入暗格,剛巧第二被告人說他肚痛及要吸煙要行開,第二被告人就此只說他肚痛,未有說他要吸煙,但這都不太重要。他說,因為這樣,故他有機會把貨放在暗格內,這是巧合嘛?第一被告人有想過,當他要把貨物放進暗格內過程中被第二被告人發現而告訴林生嗎,或報警嗎?須知道第二被告人的僱主是林生(即僱用第一被告人的人),除非第二被告人是知情的。

137.另他作為十年多的跨境貨車司機,怎會肯接受有暗格的車後軸呢?即使因為緊急情況需要用此車後軸繼續行車,都會在盡快的時間內換回正常的車軸,以免麻煩或招惹誤會,除非這車軸是對他適用的。

138.第一被告人雖說自己買入SD6154,但同時在未付完車價的情況下,他又說買車合同在車內,轉瞬間又說找不到買車的合同,一會又說找不到賣家拿合同的副本,須知道根據他的說法賣家應該是尚未收足賣車錢的,這是十分奇怪,難以相信。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是自僱的,但林生又給他該地點二的鎖匙,除非他們是有長期的合作關係,即使第一被告人替其他客人送貨、接貨,這些客人在2016年7月也剛巧選擇及能使用此地點以作為交接貨。須知道,根據辯方所言,此地點是需要用鎖匙才可進入的,這顯示有可能這些客人是與第一被告人或和林生有關連。

139.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很逃避,例如他說,他在自己的手機內用「林哥」即電話9199 6878代表林生。但其後在被盤問時,他又對此說法或認知不甚肯定,須知道此乃是林文芳先生早前給予運輸署的手機號碼,其真實性不用質疑。

140.第一被告人自己又說,在他被監視時,入地點二,很多時是入去入油的,但入油需要這麼長的時間嘛?因為據MFI-4A顯示,在7月6至7月27期間,SD6154逗留在地點二的時間相當長,有10分鐘、19分鐘、23分鐘、24分鐘、26分鐘、30分鐘、59分鐘不等,即使第一被告人自己也表示自己不是誠實的人,他說自己可以把報關貨物的價值寫低瞞騙海關或欺騙貨主報關費等。他又說雖未付清買車錢,但賣方也不追究他尾數,又稱本案失去數百萬元貨的貨主只用電話向他追討,而他自己的反應是有錢才還,這種貨主的反應令人難以置信,除非這貨主事前知道這衝關不報關的行為,他的證供明顯不可信,充滿不可能性,完全違反邏輯。

141.本席認為,他所述的就林先生在7月27日委託從地點二拿貨運去國內指示的版本並不屬實,在沒有貨的資料,他沒可能決定正如剛才所說運費或報關費。

142.但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第一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

143.其實第一被告人自2015年便是SD6154此過境車的唯一登記司機,而在第一被告人自2016年7月18日成為註冊司機之前,此拖頭的前車主的登記地址剛巧與地點二所停泊的拖車拖架47631T的登記車主登記地址相同。47631T,42932T和SD6154都被改裝及有秘密儲物間。

144.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人所述SD6154有暗格的尾軸來由的情況,明顯是他存心令SD6154有此裝備的。他在7月27日那天熟練地倒車入帳篷下,顯示他對該凹坑的存在及特殊性熟悉,另作為一個有經驗的跨境司機,別人委託你送貨,你可以安心不拆開包裝查驗清楚便運送嘛?故第一被告人早已知道該些貨品的性質及資料。

145.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明顯知道自己是要把貨品在不報關的情況下離開境內,這才解釋為何貨品會用這麼隱蔽的包裝分別用大中小的鐵盒內盛載交付給他,這些明顯不是貨品的原包裝,而且付運的人是知道該些貨品會被放在暗格內,逃避海關的檢查,才再作出此種不同體積的包裝。接貨的地點(即地點二)也剛巧有所需的坑,也是需要用鎖匙才可進入的地點二。

146.在SD6154找到的73個金屬盒的包裝與在7B找到的17個金屬盒中央處理器的包裝一樣,在7B、7E找到的金屬盒和SD6154找到的金屬盒一樣。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是由林先生指使他到地點二去接貨,此林先生正是第二被告人的僱主,也是第二被告人駕駛送貨SD884的登記車主林文芳先生,亦是7B單位的租客,而林先生也是提供鎖匙予第一被告人的人,而7B單位明顯是用來作中央處理器重新包裝放入鐵盒內用途的。在7B及7E單位門外並沒有公司名,那為何林先生要叫第二被告人由地點一送貨到地點二,由第一被告人送去國內呢,而不是直接叫第一被告人從地點一接貨送去國內呢?唯一解釋是因他要第一被告人在地點二利用那凹坑去把貨物放進暗格內,這工序不能在公眾地方進行,故選用此上貨地方進行,故林生對不報關此事是知曉的,這也解釋為何他沒有就巨額貨款的損失追討第一被告人。

147.至於第二被告人,他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司機,他說他受僱於一位做運輸的林先生,並不知他的全名,也沒有公司名,返工時間不定,職責是從電子零件供應商收貨,並送貨回地點一的公司內,由其他同事再包裝,把原包裝拆去,把電子零件放入新的包裝內,放入不同體積的鐵盒,再用膠盤承載,用卡紙蓋著,再送出去給其他貨車司機。第二被告人所說,自己受僱於一間沒有名稱的公司,老闆是林先生,全名也沒有,他的強積金勞工保障為何呢?他不是初出茅廬在社會工作的人,那他不覺得公司業務有可疑嗎,除非他實際是知道原因。再加上,他涉及的皆為電子零件,價值不菲,每次收貨,供應商都要查看他的身分是否符合收貨人的資料,而收貨單上有貨主的名稱,而從呈堂的送貨單可見,它們都是國內公司,故第二被告人知道這些貨會最終被運到國內,而且案中貨車SD6154也是跨境貨車。

148.在被盤問在7B、7E單位內其他人在做甚麼時,是否再重新包裝貨?第二被告人答自己冇留意,應該係。其實對第二被告人自己所述,他已幫林先生工作了約七個月,很多時候他是在7B單位內等指示。即使他不知道其他人在做甚麼,那他是沒有可能不知道其他人在做甚麼,更況且從呈堂相片可見,單位7B及7E的陳設,明顯這是再包裝工場,這明顯是第二被告人逃避作供的態度,難道他在七個月內未有問其他人為何包裝好好的貨要重新包裝呢?除非他已知道其中原因乃為方便在不報關的情況下輸出該些貨品,他自己也同意7B及7E單位內皆有該些用膠帶索起的紙皮箱、鐵盒、膠盤或蓋著貨物用膠紙包裹的啡色紙皮。從呈堂的相片可見,7E及7B單位外沒有門牌,故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知道此公司的業務可疑。

149.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說,自己對地點內有帳篷下有一凹坑一事不知情,但就從7月6至7月27日他已駕駛SV884到該處六次,分別逗留了6分鐘、45分鐘、12分鐘、50鐘及於7月27日逗留了相當長的時間,而當日他的車是停在帳篷旁的,他說自己把貨品放在地上給予第一被告人,那他有可能察覺不到地上的坑嗎?這證供不可信。

150.第二被告人在工作七個月的時間內,應該完全察覺及清楚知道他的職責實為替國內客人提取電子零件拿回公司再重新包裝,入鐵盒,正如在7B單位或SD6154車內撿到的模樣一樣,然後送離開公司交給其他車運輸到國內給國內客人。正如前述,他不懷疑為何跨境車不直接到供應商提取貨品到國內,或需要這麼迂迴的程序呢?

151.本席認為,事實上,至少在工作數月後,在2016年7月前,第二被告人一定清楚知道整個程序皆為重新包裝該些電子零件,在不報關的情況下送離香港。

152.不受爭議的是SD6154的貨品是第二被告人從地點一拿到地點二給第一被告人的,而他是清楚知道SD6154是跨境車。

153.在本案中,呈堂的相片可清楚令本席知悉地點一7B及7E單位內的情況,地點二內的佈置情況,SD6154及SV884的狀況,其中尤其包括在中央處理器在被重新包裝後的模樣,這也支持了控方所指,在地點一與在SD6154發現的中央處理器皆為Intel品牌處理器,金屬盒也是一樣,排列方式,包裝方式一樣,單位7B物料與在地點二發現的一樣,7B與SV884的膠盒一樣,SD6154的中央處理器批號的包裝在7E單位內找到,7B單位內也有第二被告人的名作為收貨人的單據,其中包括有第二被告人自己承認簽收的Intel中央處理器。

154.事實上,地點二的面積不小,但第二被告人泊車的位置剛迎合第一被告人放貨於暗格位置的需要,本席認為這不是巧合,其實第一被告人是知道第二被告人要利用該帳篷下的坑來放貨入暗格因而配合的行為。況且,普通的交收貨,尤其是在晚上或不匆忙的時間並不需要用這地點二。事實如前述,跨境貨車直接從供應商那裡拿貨便可,林生為何需要叫第二被告人去拿貨,重新包裝,著第二被告人去另一地方送貨輸給另一貨車送回國內呢?當然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重新包裝是為了減低貨物的體積,因一般客人都會想有原供貨商所包裝的貨品,較有信心。況且,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指貨物的運輸費用不用計體積。

155.再加上前述,就SD6154前車主地點二拖頭的註冊車主的地址吻合,林生和地點二及地點一7B單位及第二被告人僱主的關係。

156.綜合以上各多點,當然亦包括考慮到在觀察期間所見到MFI-4A那圖表內顯示的資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在2016年7月20日至7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在知道自己在整個設計扮演的角色下,在香港串謀輸出該些未列艙單貨品,即在SD6154及單位7B內發現的中央處理器共5,869件。

157.本席不認為事實上有任何供應商的發貨時會把貴重的貨品在未查清收貨人的身分時交付給他,故兩被告人是完全在明瞭自己在整個計劃中扮演的角色的情況下作出以上行為。控方成功舉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即有串謀作出控罪內所指的行為。

158.故現就兩位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裁定兩位被告人就此控罪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70/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