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偉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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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審訊前承認為走私品物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4(1)條(第二項控罪)及承認有關事實,因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70/2018[2019] HKDC 7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18

[2019] HKDC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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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偉強(第一被告人)  
  黃福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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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5月9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 告人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2] 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Making use of the altered structure of a vehicle for the purpose of smuggling articles out of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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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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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於審訊前承認為走私品物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4(1)條(第二項控罪)及承認有關事實,因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他們共同面對的另一項控罪即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不認罪,在審訊後被定罪。

案情

3.就第一項控罪的案發經過,本席早已詳述於裁決理由書,在此不再詳述。

4.綜合第二項控罪的承認事實及本席就第一項的控罪的事實裁決,簡單來說,第二被告人受僱駕駛輕型貨車SV884,日常工作為到不同的中央處理器供應商處代不同的公司領取已買的中央處理器,然後把它們帶回處於工業大廈單位內沒有門牌的公司,由其他公司內的同事把中央處理器的原裝包裝拆除,而將中央處理器重新包裝於體積較小的盒內,用膠盤盛載,用紙皮蓋著膠盤,然後跟指示把它們送去其他地方。

5.就本案控罪一,他把該些貨物送去屯門一塊外圍大閘有上鎖的空地內,等候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中港車SD6154,把貨物交給第一被告人,以便第一被告人把它們放入已改裝的中港車SD6154的第三節後軸內,此批貨品被盛在73個金屬盒以索帶綑綁並隱藏在SD6154的第三節後軸內,合共有3,272個中央處理器。第一被告人承認此等物品市值約港幣$5,629,070元。

6.其後,第一被告人駕駛SD6154在落馬洲管制站向海關關員呈遞報關紙聲稱車上沒有貨品。

7.SD6154的第三節後軸加建了一個儲物空間。

8.在上述空地內停泊有兩個拖頭,每個空心軸樑皆加建了隱閉入口的儲物空間,此等拖頭的登記車主地址跟SD6154上手車主的登記地址相同。

9.在案發時,SD6154的登記車主及司機為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受僱於林先生,林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公司地址其中一單位的租客。

刑事紀錄

10.第一被告人為一個毫無刑事紀錄的人。

11.第二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

求情

12.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前為一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今年62歲,已婚,與太太同住,有一子一女,兒子失業,女兒已經移居國外,並有一個多病的母親。他曾接受小學教育,已當中港司機多於十年,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13.第二被告人今年54歲,已離婚,有一子一女,曾接受至中四教育程度。他的職業為司機。

14.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他曾有搶劫或企圖強姦的定罪紀錄,但該些定罪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也是三十多年前的事。

15.辯方大律師指就第一項控罪,根據以往案例,一般刑期應為18個月至24個月監禁。

16.並就第二項控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就此定罪刑期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兩項控罪都是緊密相連的。

討論

17.首先,此案涉及一個走私中央處理器集團,集團規模不少,涉及兩個工業大廈單位,另僱有重新包裝該些品物的僱員。

18.根據海關的觀察,涉及的車輛數目並不限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駕的車輛。並從領貨紙可見,除了第二被告人外,還有另外一位涉及從供貨商收貨的人。

19.當貨物被重新包裝後,它們便會送到其他地點,包括上述的空地,而該空地上面停有備有暗格的拖頭。該些拖頭註冊持有人也與案中第一被告人車輛之前車主地址相同。

20.在此案涉及的貨物價值,就其中3,272件的中央處理器已值港幣5,600,000元左右,連同其餘在工業大廈內已撿獲的2,597件中央處理器,總值價值不菲。

21.第二被告人雖然在整個集團的安排扮演在香港境內接送貨物及運送貨物的司機的角色,而第一被告人則是實質把貨物放入軸暗格及在不報關的情況下輸出貨物到香港境外的人。在整個「走私」的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明顯扮演一個較重要的角色,相對第二被告人來說,其罪責也較大。

22.就兩被告人在事件上的得益,本席也深信第一被告人的收益比第二被告人的收益多,因他所冒的風險較大。

第一項控罪

23.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案,CACC 228/2012,上訴庭指出走私貨物逃避關稅是嚴重罪行。就此定罪,法庭未有定下判刑指引。這明顯因每案所涉及的貨物性質、來源、價值及走私行動的規模、案件涉及的操作、活動範圍、被告人在整個走私活動中參與的程度或/及扮演的角色、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等也不同。

25.辯方大律師指從案例可見,一般被告人被判的刑期為18至24個月監禁。

26.R v Wong Kwong Hei,CACC 16/1993案中,上訴人在審訊後就6項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控罪被定罪。就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入獄18個月;另就處理贓物罪,被判入獄4年6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滿此判決,提出上訴,被上訴庭駁回。

27.另在HKSAR v Choi Gin Ngon and two others,CACC 570/1997案中,三名上訴人連同其他人被控處理貨物,並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即違反《進出口條例》18A條,其經公訴程序定罪也為罰款2,000,000元及監禁7年。三人皆在審訊後被定罪,其中第一被告人他就自己20月監禁的刑期作上訴,被上訴庭駁回。上訴庭指第一被告人在該案中參與不少,案中貨物為十七架新的左軚車,其價值不明。

28.HKSAR v Yip Shuk Tak,CACC 496/2000案中,上訴人就輸入未列艙單貨物被定罪。案中涉及被告人於五個月內與其他人串謀犯罪涉及十三架失車,上訴人被判入獄4年,上訴庭其後把他的刑期減至兩年監禁,涉案失車價值為$2,000,000。上訴庭指上訴人因愚蠢無知而犯此案。

29.Yip Shuk Tak案中,上訴庭也於判詞第16段提及。於HKSAR v Zheng Wan Tai [2000] 1 HKC 627案中,上訴人被裁定處理𧷢物罪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判入獄兩年半監禁。上訴庭指出在該涉及有計劃走私犯罪集團涉及136輛電單車失車,判刑兩年半監禁明顯太輕。當然,那案也涉及處理𧷢物。

30.HKSAR v So Sung Loi and others,CACC 115/2007案中,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七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處理貨物並意圖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監禁,第四、第七被告人被判入獄21月監禁,第五被告人因年紀輕被判入教導所 (Training Centre)。

31.上訴庭指出該案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貨物價值約$6,000,000,上訴庭並提及Yip Shuk Tak案,並指考慮到貨物的價值,就該些扮演多於一個純粹搬運工人的角色的刑罰可說太寬大,上訴庭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兩年監禁判刑上訴被駁回,但就第四及第七被告人的判刑則上訴得直。

32.考慮到本案上述的情況,整個走私集團的規模不少,這可從涉及的地點、再包裝手法、人數及車輛數目不少,以及空地上停泊經改裝的拖頭的註冊車主與第一被告人駕駛的SD6154的上手車主的註冊地址吻合關係等、涉及的人員的分工也很清晰和涉及的貨品皆為有價值的中央處理器,價值遠多於$6,000,000。

33.案中兩被告人明顯不是主謀或集團首腦,但第一被告人為實際把貨物輸出香港而所用的手法涉及改裝車輛以防被察覺。這犯罪模式也是較精密的。

34.而第二被告人雖只在境內交收貨物及運輸,但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於集團安排下收貨、集團地址存貨、接收及轉運貨物的活動、也被容許進入公司工業大廈的地址及上述有上鎖的空地內,在集團走私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也不算少,但當然相對第一被告人的罪責較輕。

35.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為毫無刑事紀錄的人,而第二被告人即使有定罪紀錄,但因已多年前,與本案的定罪不同性質。本席在判刑時,也以雙方為無刑事紀錄的人處理。

36.如前述,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從行動中得益明顯較第二被告人較多。

37.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有關案例。

38.就控罪一,本席尤其注意到本案涉及的貨品的價值較上述案例所指的為多,本席也考慮到所有有關求情陳述,由於兩名被告人皆在審訊下被定罪的,本席未有察覺到有有效的求情因素。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起點為24個月,故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24個月監禁。鑒於第二被告人的罪責稍輕,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18個月監禁。

39.就控罪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兩百萬元罰款及7年監禁。

40.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前不久書面通知法庭他表示認罪的,因此他可應得刑期五分一的折扣。就此控罪,本席認為判刑的起點應為20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人的坦白認罪,雖不是第一時間作出的,但可得到五分一的刑期折扣。故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16個月監禁。

41.鑒於控罪一及控罪二,正如辯方所述有非常緊密的關連,本席認為亦同意辯方律師所指,刑期應跟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故就此案,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18個月監禁。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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