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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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方於2018年9月13日下午約5時58分進入屯門友愛邨愛樂樓854室時,發現被告人在室內,他是該室的唯一登記住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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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88/2018[2019] HKDC 9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8/2018

[2019] HKDC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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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瑞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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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K To & Co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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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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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警方於2018年9月13日下午約5時58分進入屯門友愛邨愛樂樓854室時,發現被告人在室內,他是該室的唯一登記住客。

3.警方在室內大廳的一張枱上,發現兩個膠袋,分別載有10克及1.49克的草本形態大麻,一個煙盒載着9支內含共3.21克的草本形態大麻的手捲煙,一個電子磅,一個載有13個可再封口膠袋的膠袋,及一隻膠匙羹。

4.從被告人所穿的短褲右前袋,警方搜出3個可再封口膠袋,一共載有內含8.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9.51克晶狀固體。

5.在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被搜出的冰毒及大麻是供自己吸食的,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他是以港幣900元及2,000元購買該些大麻及冰毒;而枱上的電子磅、可再封口膠袋及匙羹是屬於他的。

6.涉案的大麻及冰毒,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4,233元及3,903元。

7.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紀錄

8.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其中5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57歲,在內地出生,於1980年來港,曾兩度離婚。有一子一女,獨居於案發的公屋單位。他已有10年無業,每月領取4,900元綜援。。

10.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指出,被告人自1983年開始使用毒品,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曾兩度被判入戒毒所,及兩度被判監禁。但由於損友的影響,未能完全戒掉毒癮。

11.他於2008年被診斷患有骨枯症,此症令他的髖部痛楚,行動不便,他於2011年接受髖關節置換術,但手術不成功,令他的痛楚未能減退,行動仍有困難,需要使用拐杖,近期更需要轉以輪椅代步。

12.由於髖部痛楚令他難以安睡,除使用醫生處方葯品外,被告人需要經常性地使用包括冰毒及大麻的危險藥物,幫助鎮痛。涉案的大麻,大部份是自用,因甚少買家。至於涉案的冰毒,他估計有一半是自用,另一半賣給他人賺取金錢。

13.辯方大律師指出,荔枝角收押所於2018年9月15日從被告人提取的尿液樣本中發現含有苯丙胺(amphetamine),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及大麻(cannabis)。從此可引證被告人確實有使用冰毒及大麻的習慣。

14.有見於:(i) 涉案毒品市值約8,136元;(ii) 所有毒品都在被告人的住內搜得;(iii) 被告人是一名慣性毒品使用者;(iv) 在警誡下,被告人亦聲稱毒品是給他自用的;(v)被告人的前科只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但從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辯方大律師懇請法庭接納涉案毒品約一半是用以自用的說法,而給予被告人合適刑期扣減。

15.辯方大律師亦坦言,被告人承認控罪是本案最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有見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已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向,法庭應給予他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16.本案所涉之毒品是14.7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8.20克冰毒。

17.根據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2014] 3 HKLRD 191,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是3-7年監禁。

18.根據HKSAR v Choi Lui [2001] 3 HKLRD 95,標準的判刑準繩應是大麻少於2,000克則判刑4個月。

19.被告人承認販運上述毒品之餘,聲稱部份是給予自用的。

20.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戒毒所及監禁都不能令他徹底戒除毒癮,故此他一而再地犯上管有危險藥物罪,由1988年至2017年,前後達5次之多,被告人在案發後第二天的尿液樣本亦含苯丙胺及大麻,證明了他在案發前不久,亦有使用涉案的兩種毒品。

21.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因髖部病患及手術後遺症,令他該部位經常疼痛,繼而令他經常使用危險藥物,以助減輕痛楚。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涉案毒品,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23.但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所言之約一半的涉案毒品是供其自用,是否真確。這個所謂一半的份量,似乎全屬被告人的口頭宣稱。從本案的案情,包括毒品的包裝、所處位置等,及從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述,都沒有跡象支持一半自用的說法。按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即是依靠每月領取4,900元的綜援過活,與這批毒品的8,000多元的市價相比,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把涉案毒品的一半份量,辟作自用,令人深感懷疑。

24.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 [2002] 1 HKLRD 69在判詞第33段指出,面對毒品作為自用的求情陳述時,判刑者需審慎檢視一位被證明或自認為販毒者所提出的部份毒品作為自用的求情陳述,如果此說法只屬他自話自說 (bare assertion)而沒有證據支持的話,判刑者必須三思然後才決定是否接納他的說法。

25.就此案而言,辯方未能令本席信納涉案毒品中的可觀部份 (significant proportion)是供被告人自用的,但本席接納部份毒品確實是給他自用的。

26.就販運涉案的冰毒,本席採納6年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從Choi Lui(見上)的判刑準繩可見,販運大麻的嚴重性遠較販運冰毒為低,有見及此,再加上部份大麻是供被告人自用的,本席不擬就大麻部份將刑期向上調整。就販運涉案的兩種毒品,本席仍然會採納與冰毒相同的量刑起點,即是6年3個月監禁。

27.就涉案毒品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求情因素,本席會行使酌情權把刑期從上述的起點扣減6個月,然後再給予被告人因認罪可獲得的三份一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46個月。

28.被告人就面對的控罪,被判監禁46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