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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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福見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8年9月12日,案件涉及內含3.5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38克混合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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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6/2018 [2019] HKDC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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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黃福見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8年9月12日,案件涉及內含3.5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38克混合劑。 2.案發當天下午,警員於元朗沿金水北路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被告人當時離開香港新界八鄉金水北路6號石屋,被告人看見警務人員時便表現慌張,轉身返回身後石屋,警員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遂截停被告人,並搜查被告人居住的石屋。 3.警方於被告人睡房內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4.被告人被捕時,他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3,445.50元。 5.涉案的內含3.54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6.38克混合劑於2018年9月估計市值為港幣5,161.42元,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呢啲『四仔』係我買嚟自己食嘅,畀次機會喇。」其後被告人於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承認:(a) 他以港幣約4,000元購買涉案的海洛英自用;(b) 他以電子磅秤海洛英自用份量以免過量;(c) 在木櫃上發現的數張錫紙、打火機及剪刀他是用作吸食海洛英;(d) 他每天吸食1克海洛英;(e) 他每次購買約7克海洛英,份量可維持約一星期;及(f) 只有被告人有石屋的鎖匙。 6.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7.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1969年至今共累積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二十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任何適合於及擬用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罪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8年1月12日,他就著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10個月監禁。 8.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68歲,於香港出生,他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但被告人與他們已沒有聯絡多年,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他曾任職汽車維修,被捕時無業。 9.袁大律師於輕判請求補充,被告人於被捕時是以綜援維生,每月領取綜援金額為4,000元。袁大律師指出,根據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0至10克海洛英可被判2至5年的監禁刑罰。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提訊時已表明認罪,因此他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辯方並指,案中涉案毒品一半是供被告人自用,而一半則為販運以賺取吸食海洛英的金錢。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被捕前兩天以港幣4,000元購買涉案毒品,而他每天進食海洛英的份量為每天1克海洛英,於沒有足夠金錢時,便會以美沙酮代替。就著被告人購買案中海洛英的經濟能力,辯方解釋,被告人是於2018年7月19日於大欖監獄服刑完畢,他取回約港幣4,000元的保釋金,再加上被告人於2018年8月1日及9月1日分別收取每月3,400元的綜援金,因此他便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於2019年9月10日左右以港幣4,000元購買涉案的海洛英毒品。 10.於被告人就著本案被捕後,於2018年9月15日在懲教署進行的尿液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的尿液當中有鴉片劑,這支持被告人於被捕前是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辯方指出,於被告人所居住的石屋內,從案情可見,警方亦發現了可供吸食海洛英的物品,如錫紙、捲煙等。 11.辯方援引了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121)HKSAR v Tsang Chung Keung([2015] 1 HKLRD 450)與及HKSAR v Cheung Wai Man([2019] 1 HKC 573)。辯方陳詞指,倘若法庭接受被告人案中毒品大部分是自用,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將刑期額外減少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五,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最大的額外刑期扣減。 12.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毒品的性質、其數量、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量刑基準,並如上訴法庭於劉德明一案指出,販運少於10克海洛英毒品,法庭應採納2至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本案涉及3.54克海洛英鹽酸鹽毒品,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量刑下調至24個月監禁。 13.就著辯方指,案中一半毒品是被告人打算作自用,而另一半是被告人打算將它們販運以賺取吸食海洛英的金錢。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於被捕後於警誡下他已即時向警方解釋案中毒品是供他自用,其後於懲教署還押時,尿液測試的樣本亦顯示被告人尿液中有鴉片劑,這是支持辯方說被告人犯案時為一癮君子;再者,於警方搜屋時,被告人的石屋內亦有吸食毒品的器具,如錫紙、香煙紙捲等物,法庭亦考慮了,並接受被告人案發時他是有經濟能力購買案中的毒品。法庭亦考慮到案中毒品的數量只涉及3.5克海洛英鹽酸鹽,當中的一半亦不過是約兩克海洛英鹽酸鹽而已。 14.法庭最後接受辯方陳詞所說,被告人打算以案中毒品的一半作自用,而另一半被告人則打算將它們販賣以賺取金錢購買毒品,這構成案中額外的減刑理由。但法庭必須謹記,管有危險藥物亦是一刑事罪行,再加上被告人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實可被視為積犯,他過往已有二十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15.經考慮後,法庭就著部分毒品作自用決定給被告人額外6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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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