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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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非禮的指控,案發當日 ( 2017年11月7日) 晚上10時半左右,女事主剛剛運動完畢,在上水馬會道北區運動場一處頗為寬闊的樓梯級做着拉筋的伸展筋腱動作時 ( 背向樓梯下方 ) ,上訴人突然從女事主的左後方撞上來,用左手「揸」了女事主的左胸一下。力度屬於大而「揸」了只有1秒的時間。

Case No.HCMA 311/2018[2019] HKCFI 15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1/2018

[2019] HKCFI 1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8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汶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9年5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7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非禮的指控,案發當日 ( 2017年11月7日) 晚上10時半左右,女事主剛剛運動完畢,在上水馬會道北區運動場一處頗為寬闊的樓梯級做着拉筋的伸展筋腱動作時 ( 背向樓梯下方 ) ,上訴人突然從女事主的左後方撞上來,用左手「揸」了女事主的左胸一下。力度屬於大而「揸」了只有1秒的時間。

2.女事主立即投訴上訴人非禮並問他做過什麼事,上訴人道歉說不好意思。此時在他們後方有名男子上前詢問女事主需否協助,女事主揚言要報警,最終事件驚動了警方。

3.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朱文瀚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監6星期。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4.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提出抗辯,他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時,上訴人由崔浩泉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5.崔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使用不同標準來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

(二)   裁判官在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時,沒有充分考慮辯方證物D.2 ( 上訴人手機螢幕畫面的照片 ) 的證據價值;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事件純屬意外的可能性。

6.辯方案情指上訴人案發時24歲,沒有刑事紀錄。上訴人當日如常行經該樓梯返回住了23年的居所,在行上樓梯時其注意力集中在電話訊息上。上訴人指他慣性行完樓梯後便向右轉回家 ( 向右是朝向回家的方向 ) 。當上訴人行上樓梯時突然意外撞到女事主左後方,但否認作出「揸」胸動作。

7.崔大律師指裁判官以非常挑剔的方法處理上訴人證供差異的地方或對某些細節忘記了而拒絕接納他的證據;相反,女事主在這些事情一些細節方面同樣忘記甚至與證人口供有出入時,裁判官卻用上較寬鬆的態度並選擇接納女事主的證據。

8.例如上訴人庭上說不記得如何撞到女事主,因為是一剎那間的事,與其會面紀錄中說「估計右手撞到女事主」說法不一致;上訴人說記不起如何碰撞女事主,卻能夠記起碰撞力度;上訴人不記得行到第二個平台時他是否在中間位置等等。以上一切給裁判官負面的批評。

9.至於女事主的證供談及碰撞及「揸」胸的先後,與書面證人口供出現截然不同的版本;女事主也說自己記不清楚事發時她站在樓梯的第幾級;女事主也不記得事發時她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着電話等等。崔大律師指裁判官對於女事主這些證據的差異卻又全單照收。

10.裁判官是事實的裁定者,本席並不認為他在這方面的處理證供手法有明顯的犯錯。例如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說:

「本席當然留意到X小姐說先被撞,後被「揸」胸,抑或先被「揸」胸,後才被撞到,看似有不同版本。她解釋因兩者發生在一剎那間,而且時間上非常接近,她形容只維持了一秒。本席認為她的解釋合情合理,令人信服,本席接納。本席認為,在此等情況下,那一個動作發生在先或後根本分別不大。除非口供只提及被「揸」胸,而庭上才首次提出被撞,這樣難免會令人懷疑X小姐的證供究竟只是被撞到,抑或真的被非禮,但在本案裡並沒有發生這個情況。本席認為在短短1秒間發生被撞及被非禮兩件事,X小姐絕對有可能未能準確地分辨出先被撞或先被「揸」胸。畢竟說到底兩件事都有發生,只是在1秒的短時間內發生而已,時間上如真的有差異,亦微不足道也容易令人混淆。本席認為即使X小姐這方面有所混淆亦不會影響其證供整體可信、可靠性。」

11.崔大律師續説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案發前一路行,一路將集中力放在閱讀公司群組信息,沒有留意旁人,故此意外撞到女事主。辯方證物D.2事實上顯示案發當晚由9:46至10:35共有10段文字訊息於上訴人手機群組出現。假若上訴人真的事先計劃犯案,那便意味他的同事串通上訴人,在這巧合時間發訊息製造假象,這無疑是牽強的。

12.首先,本席並不認為這兩種事屬於互相排斥,不可能同時發生——他可以看着手機同時亦可撞到他人。至關鍵的,本席認為是當時女事主感到純粹被撞還是被「揸」。

13.這是完全不一樣的動作,亦令人有截然不同的感覺。若然只是被碰撞,即使撞及敏感部位,相信一般女性也可會猶豫一刻,未必能即時達致結論對方是蓄意猥褻侵犯;但若然是「揸」胸的動作,相信女士們也可即時達致被人侵犯的結論。

14.正如本案的女事主所形容,他的左胸被「揸」,雖然維持1秒,但力度不輕,本席相信她是可以即時感覺到這是什麼一回事。她隨即指對方非禮,沒有半點懷疑,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正如她所形容——遭到「揸胸」。

15.裁判官不接納是次碰撞屬於意外是完全合理且正確的決定,他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說:

「本席肯定被告從X小姐後方撞向她,並隨手用左手「揸」X小姐左胸一下,已作出了可以構成侵犯的行為。正如前述,被告是有意圖作出這個行為,而思想正直的人必然會認為這個揸胸行為是猥褻侵犯的。被告具有作出這猥褻行為的意圖,本席肯定當被告作出這個行為時,X小姐是不同意的,及被告是肯定知道X小姐不同意讓他作出這個行為。」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 1 )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