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 對 陳

Case No.FCMC 9701/2017[2019] HKFC 15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Jun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

FCMC 9701 / 2017

[2019] HKF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9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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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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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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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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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附屬濟助的申請。在本判案書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本申請,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贍養費。

背景

2.男方與女方於2002年5月6日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的家庭兒子於2003年3月份出生,簡稱為“兒子”。女方於2017年7月27日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院於2017年12月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審訊時,男方與兒子住在香港一公共屋邨單位,簡稱為“婚姻居所”。男方從事裝修散工,日薪港幣800至900元。女方在深圳居住,在港任職便利店營業員,月薪大約港幣10,000至13,000元。兒子就讀中學三年級。

4.在2017年10月16日,法院頒布命令,男方可獲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可享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包括每週一次的探視。法院並沒有頒布男方、女方及兒子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爭議點

5.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贍養費。女方表示,她現在的生活十分不理想,經濟拮据,所以要求男方支付她每月5,000元贍養費。倘若男方願意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予她,並且將現時的公屋租住權轉讓給她,女方則放棄要求法院頒布命令男方支付她每月港幣5,000元贍養費。

6.男方反對。他說兒子的生活費由他獨力肩負,女方並無分擔,同時他又沒有向女方要求支付兒子贍養費。男方認為女方有工作能力,她應該負擔自己的生活費,不應向他提出本申請。

7.本審訊的爭議點在於雙方的收入、支出及工作能力。

8.在本審訊中,女方和男方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原則

9.在作出經濟給養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法院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及7(2)條的各項: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0.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1)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然後,法院須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第192章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倘若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第192章第7條的程則不再適用。在一段的情況下,如資產有限,雙方又未能達成互不拖欠的了斷 (clean break),法庭可能須要頒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法院引用第192章第7(1)(c)至(e)條所述的各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等。

(4)     法庭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5)     最後,倘若在考慮雙方的需要後仍有資產,法庭則須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女方的證供

11.女方現年41歲,在提出離婚呈請前是一位家庭主婦,照顧兒子,分居後投身社會工作,任職全職便利店營業員,月薪港幣10,370元,另有不定時的通宵津貼港幣3,000元。女方有中學三年級學歷,可以閱讀書寫中文,她不懂英語。女方身體健康,沒有患病導致影響工作能力。

12.女方指斥男方在2017年7月將她趕離婚姻居所,她要另覓居住地方,女方選擇居住在深圳福田區,以每月港幣5,000元包水電形式租住她的一位朋友楊小姐的單位。

13.因為女方在香港工作的月薪較在深圳為高,所以女方選擇每日跨境到香港境內上班。女方曾在深圳褔田區尋找工作,在餐廳任職接待員只可以賺取人民幣4,000元月薪;在商場工作一般月薪也不會超過人民幣5,000元。女方在香港任職便利店營業員,每月可以賺取逾萬港元收入,即使每天乘坐港鐵往返深圳和香港上班花費大約港幣2,000元車資,她的收入比在深圳工作高。

14.女方形容當她與男方仍未離異之時,男方每月賺取大約港幣26,000元,在支付一家三口的生活費、租金後,每月仍有盈餘。

15.女方在2017年12月18日存檔的第二份表格E,她持有的三個銀行戶口,總結餘大約港幣112,053元。女方曾向長姊借款港幣70,000元,她已清還,審訊時只有欠款港幣30,000元。女方確認她仍有大約港幣29,000元面值的本港股票。女方在香港並沒有其他資產,在老家江蘇省有袓屋,但女方說她沒有份兒。

16.女方一直支付兒子的每月港幣1,500元保險費,她自己需支付另外每月港幣 1,442元保險費。

17.女方持有一張中國銀行的信用卡。在2017年下旬的信用卡月結單中,女方在免稅店有一連串的消費,女方解釋,她在免稅店內購買香煙,然後帶往深圳出售,從中獲利收取每條港幣18元的利潤。女方承認因此而被海關關員檢控及罰款。

18.女方現時並沒有負債,她只需要繳付信用卡餘款。女方偶爾會協助朋友擦信用卡購物賺取積分。女方的信用卡是以自動轉賬形式支付每月還款,她的信用卡賬戶並沒有負債。

19.女方於2017年9月13日及2017年12月18日存檔的兩份表格E,歸納兩份表格E及女方的證供,第4部份說明每月各項支出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5,000
按揭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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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000
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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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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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家用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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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開支
---
保險費
1442
家庭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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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7,442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交通費
2,0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500
娛樂/禮物
---
假期消費
---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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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2,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7,500

子女

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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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補習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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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書簿及文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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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醫療/牙齒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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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外活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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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費/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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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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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裝費/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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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1,500
午餐及零用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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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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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看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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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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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請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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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6,442

男方的證供

20.男方在2017年8月28日存檔的第一份表格E。男方說由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他在一間「鴻X建築有限公司」工作;並在一所「聯X帳篷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股東。聯X在2016年12月20日成立,男方佔25%。男方在第一份表格E中說明聯X的實益淨值只有港幣10,000元。男方作供時說,聯X自2017年開始虧蝕,現在已經沒有營業。

21.男方較早前在「X製品有限公司」協工作大約一年,他現時受僱於「金X裝飾設計公司」,任職裝修散工,男方沒有領取專業工程牌照,每日日薪800至900元,每月大約可賺取港幣14,000元。

22.男方在本港持有三個銀行戶口。在2017年10月30日存檔的第二份表格E中,戶口結餘港幣32,520元。審訊時,三個銀行戶口結餘大約港幣50,000元。男方沒有其他資產。

23.男方與兒子居住在一公共屋邨單位,每月租金港幣1,530元。

24.男方在第二份表格E中確認,每月家庭支出港幣9,131元。男方並沒有持有信用卡,也沒有負債,現時男方能夠應付開支。兒子現時就讀中學三年級,男方希望兒子可進大學進修,扣除支出後,他將每月大約港幣3,000 至4,000元餘款作儲蓄用途。

25.男方同意女方所說,在婚姻期間,他曾賺取港幣26,000元月薪,只因為聯X結業後才任職散工,工作才不穩定。男方患有痛風,雙腳偶爾不能步行,但不影響他的工作能力。男方只有中學一年級學歷,只懂做裝修,沒有其他業務或技能。

26.女方現時有一份上萬元港幣收入的工作,女方曾經任「水貨客」賺取額外收入,男方獨自供養兒子,女方又沒有分擔兒子的生活費,女方應該可以應付自己的每月支出。

27.男方肩負照顧兒子的責任,包括買菜做飯、預備早餐;有時夜歸他與兒子需要買飯盒作晚餐。雖然兒子現時已成長,可以自理自己生活,但男方希望將剩餘薪金儲蓄起來,作為家庭儲備、兒子將來的教育費用。

28.男方於2017年8月28日及2017月10月30日存檔的表格E,歸納男方作供時澄清各項支出,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1,530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000
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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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汽車開支(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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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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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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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請述明)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4,83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800
服裝/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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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娛樂/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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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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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牙齒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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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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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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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期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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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養父母(連家庭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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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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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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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900

子女

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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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補習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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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書簿及文具
417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
課外活動費
---
娛樂費/禮物
300
假期消費
300
服裝費/鞋費
300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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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餐及零用錢
800
其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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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看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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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服費
84
其他(請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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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401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9,131

本席的意見

29.在附屬濟助申請,法院須要根據第192章,第7條的各項作考慮。

192章第7(1)(a)男方與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0.女方與男方各自有穩定收入。女方從事營業員,月薪大約港幣10,000元;男方從事裝修散工,月入大約港幣14,000元。雖然男方的每月收入比女方較高,但這項不會是單一考慮男方是否需要支付女方贍養費。

31.女方與男方的謀生能力相約,女方中學三年級畢業,男方中學一年級畢業,雙方能從事的工種有限。男方曾是一所合夥業務聯X的董事,聯X因虧損已結業,並沒有利潤。男方與女方在香港並沒有持有物業;女方只持有本地股票,市值大約港幣30,000元。

32.本席接納女方與男方的收入、家庭資產和經濟能力正如他作供時所述。

第192章7(1)(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3.就女方與男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本席持以下看法。女方與男方並沒有負債,毋還款壓力。女方與男方擁有的資產有限。雖然女方從自己在香港的三個銀行戶口提取共港幣70,000元還款予她的長姊,男方就此沒對女方提遷移婚姻資產的指控。

34.女方現在面對的務必是女方現時的生活支出,包括供養父母;而男方則是生活支出及兒子未來繼續學業的支出。

35.本席認為女方的生活支出部份過高,以每月賺取港幣10,000元,女方仍然繼續持有兩份保險計劃,每月支出需要 (港幣1,442元 + 港幣1,500元) 共港幣2,942的保險費,佔薪金比例過高。除此之外,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女方仍然每月花費港幣500元在個人儀容上及港幣500元在服裝鞋履上,這個數目稍為不合常理。女方每月港幣16,442元的支出應該向下微調約每月港幣12,000元。

36.本席理解,女方在中港兩邊奔走,交通費高達每月港幣2,000元無可厚非。本席留意、女方可享有不定時的港幣3,000通宵津貼,女方的收入與支出可以做到收支平衡。

1927(1)(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及7(1)(f)婚姻各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

37.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同意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每月賺取港幣26,000元養活一家三口。

第192章7(1)(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38.審訊時,男方37歲,女方41歲,婚齡15年,婚齡屬長久的婚姻。

第192章7(1)(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39.本席接納雙方證供,女方身體健康,並沒有患有毛病導致影響她的工作能力;男方沒有大問題,只是患有痛風,偶爾雙腳步行有困難,基本上不影響工作能力。

第192章7(1)(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40.婚姻雙方各為家庭福利作出貢獻,包括照料家庭或家人,在婚姻破裂前,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女方是家庭主婦照顧家人。

41.現時男方已獲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沒有向女方要求支付或分擔兒子的生活費。

第192章7(1) - 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

42.第7(1)章給予法院權力,可考慮就雙方婚姻期間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作為判決贍養費的其中一項指標。

43.男方指稱女方有外遇,女方不顧兒子離開婚姻居所,將照顧兒子的責任留給男方。女方否認,說是男方將她趕離婚姻居所。

44.在任何一宗離婚呈請案件有機會雙方對對方持以上的指控,本席不認為雙方的指控達到嚴重程度需要在贍養費方面有特別考慮。

總結

45.本席認為,雖然男方每月可賺取的薪金比女方為高40%,但女方承認不定時在便利店通宵工作可獲額外港幣3,000元獎金收入,女方的平均收入應該不遜於男方。

46.男方負責兒子一切生活費,女方未有分擔兒子的生活開支。男方在第二份表格E中指出,兒子的每月開支大約港幣 (港幣4,830元 / 2 + 港幣2,401元 = ) 港幣4,816元。以女方與男方平均支付兒子的生活費而言,每人應該分擔港幣(港幣4,816元 / 2) = 港幣2,408元。女方與男方的每月薪金差距正好反映女方應該付的份兒。扣除兒子的生活費後,男方的每月收入有可能比女方低。因此,在男方每月有港幣4,000元收入的盈餘,其實已替女方支付兒子的部份生活費,談不上是作儲備論。

47.本席認同男方所言,作為父母,望子成龍是一樣合理不過的事,兒子現時就讀初中,將來供書教學需要一定的資源,女方與男方亦希望兒子可以繼續升學,即使需要有儲備作為這個用途亦無可厚非。

48.法院引用LKW v DD 一案的原則,裁定雙方的淨經濟支源均是他們現時的月薪。本席在上述各段分析他們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就他們離婚後的需要而言,本席在上述各段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本席認為雙方現時的月薪足以滿足自己在離婚後的需要。

49.歸納上述各項,男方毋須向女方支付贍養費。

總結

50.承上文,現頒布命令如下:

(1) 撤銷女方(呈請人)提出之贍養費申請;

(2) 有關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3)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