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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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指她於2018年2月1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毓雅里慧安園某單位內(有關單位),使用一把長約20cm的彎形刀,意圖使蔡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第一項控罪)。以及在同一日在有關單位內被告人威脅第一控方證人會使她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35/2018[2019] HKDC 7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5/2018

[2019] HKDC 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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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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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6月5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覺輝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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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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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指她於2018年2月1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毓雅里慧安園某單位內(有關單位),使用一把長約20cm的彎形刀,意圖使蔡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第一項控罪)。以及在同一日在有關單位內被告人威脅第一控方證人會使她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第二項控罪)。

2.被告人否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但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及她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但不承認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

3.本案的爭議點在就第一項《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控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意圖是特定意圖(即“specific intent”)。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告人受病情影響,就她能否建立特定意圖是一個疑點。就第二項刑事恐嚇罪,辯方不同意被告人有說過任何威嚇說話,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而第二項控罪,控方亦需要證明被告人是有特定意圖(即“specific intent”)。

控方的案情

4.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並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一及二(即證物P18及證物P19)交予法庭。案發現場相片(證物P13)、一張現場草圖(證物P6),以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受傷的傷勢圖片(證物P14),以及相關的醫療報告內容詳列於承認事實二(證物P19)。

5.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姻親,被告人的女兒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於2011年結婚。其後夫婦二人、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居於有關單位。數年前,夫婦二人和他們的子女搬出,留下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和女兒及被告人居於有關單位。

6.2018年2月17日農曆年初二早上,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於有關單位內發生爭執。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爭執的背景,是案發前一天(即2018年2月16日農曆年初一)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從她的房間(P6草圖所示受害人的房間)出來時,見到對正她房門的廁所(即被告人使用的廁所,P13第24及25號相片)門頂上掛著被告人的底褲和襪,以及有一架購物車,上面擺放著被告人的波鞋。

8.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丈夫覺得在大年初一看見那些物品不吉利,所以其丈夫用廁所門推開兩次,讓那些掛著的物品不會對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門。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不想跟被告人吵架,所以她與她的丈夫當時離開有關單位。

9.案發當日(即2018年2月17日)早上09:30時,控方第一證人起牀,見到被告人使用的廁所頂掛著底褲,她於是將被告人的底褲及購物車收在被告人的廁所裡面,然後關了廁所門。不久,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被告人說:「我成世都咁掛住嘅。」之後,被告人進入她自己的房間(P6所示被補人房間,P13第12號至14號相片)。

10.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後覺得驚慌,因為她不知被告人會怎樣。於是控方第一證人開始猶疑,不知道應該先報警,還是先開家裏大門,因為她認為若有事情發生,有人知道或者可以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拿着電話大約有五分鐘,被告人從她的房間行出來,身穿紅色有花外衣。被告人拿起地下的購物車說:「妳攞我啲嘢,我就打爛妳嘅年花。」說完,被告人就用購物車將擺放在客廳的年花掃落地。

11.控方第一證人想要阻止被告人時,她們攬在一起,亦互相扯對方頭髮。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感覺暈一暈,合起雙眼,差點跌落地。被告人扯着及拖着控方第一證人,按控方第一證人坐在餐椅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放在餐桌上,右手放在被告人的頭上,捉着被告人的頭髮。

12.被告人用手“揦”控方第一證人件樽領衫的領位下來,被告人用類似硬物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及頸“𠝹”,“𠝹”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頸的右邊以及她的左手。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頸有陣陣涼,於是用手向上摸,向上推,摸到一支彎刀,一邊有牙,一邊很鋒利的彎刀(即本案證物P1)。

13.控方第一證人很害怕,於是叫了女兒兩次,但聲音很小。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掙扎,但被告人很大力,被告人說:「妳唔使嗌妳個女,妳死梗,佢唔會理妳。」控方第一證人軟一軟,靜一靜,接着出力推被告人,衝入控方第一證人與女兒的房間。被告人在後面追,被告人將她的右手上臂接近膊頭位置伸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門,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關門。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人其後手臂感到痛,手才伸番出去。控方第一證人立即用暗鎖鎖門。

14.控方第一證人叫女兒報警,被告人在門外說:「妳報咗警,警察嚟到,妳同妳個女出嚟開門時,我都照拮。」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女兒在房間內,當時很靜,聽到外面有打破東西的聲音,開水喉以及沖洗的聲音。

15.警察來到敲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的皮以及肉剝落,她才覺得很痛。控方第一證人和女兒開房門時,被告人已經開了門,讓警察進入單位內,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察指出在廚房內被告人襲擊她使用的刀(即證物P1)。

16.救護員抵達有關單位時,控方第一證人頸有割傷,雙手有流血。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與被告人掙扎時“揩”到把刀,皮肉都跌了出來。控方第一證人相信她的傷勢是被告人拿着刀時,大家掙扎時,被告人很大力而造成的。

17.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察相簿P13第4號相片指出,被告人按控方第一證人在餐椅上的位置,該餐椅就是在飯廳內藍色行李篋前面粉紅色單車旁邊的餐椅。控方第一證人在P13第4號相片指出,飯廳的餐桌上有一大盆水仙花。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吵架時,打破控方第一證人的劍蘭,在P13第4號相片可看見劍蘭花在地下,水仙花亦在地下。劍蘭原應擺放於電視櫃上,在電視機旁靠近走廊位置(相簿P13第3號相片)。

18.在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從未見過被告人用的刀(即證物P1)。相簿P13的第17至21號相片可看見的血跡,均是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後流的血。警察相簿P14第1至5號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的傷勢。相簿P14第6號至16號相片顯示,在2018年3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經初步治療後的情況。相簿P16第2至7號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於2018年11月20日頸部及雙手經治療後的情況。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19.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在2017年9月因單車意外撞到右邊面,需要留在家中休息,她個人反應慢了。案發時,她為了阻止被告人打破年花,她曾經推一推被告人左邊膊頭,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面對面的。接著,被告人扯控方第一證人頭髮,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扯被告人頭頂的頭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左手拿着電話,但她沒有機會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案發時手持鉸剪。她表示她雖然想,但是她沒有機會,亦沒有這樣的力氣,亦沒有這麼大力去搶被告人手持的刀。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說過兩次「你死梗㗎喇。」

20.2018年2月20日(即案發後三天),警方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醫院內錄取口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時她剛拆紗布,看到傷口,心情很不好,所以在口供上講漏了,沒有講全部。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內沒有提及被告人有說過「我成世都會咁掛住啲衫」,亦沒有提及互相拉扯頭髮。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說被告人“𠝹”頸及心口,但沒有提及“𠝹”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時她在醫院的口供不夠詳細。

21.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說,當她返回自己房間後,被告人說「妳報咗警,警察嚟到,妳同妳個女出嚟開門時,我都照斬。」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記得被告人當時是用「拮」字。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拮和斬應該都是差不多意思。控方第一證人在醫院的時候,護士長已經說過她不適宜落口供,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她的口供和她在庭上的證供有些出入不出奇。在醫院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很累,拆完石膏,心情很不好,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當時她的口供不夠詳細,但是她在法庭宣誓下的證供是事實。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2.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案發當日早上約09:30時,控方第二證人在房內睡覺,她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爭執,但她沒有為意。約09:45時,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大叫她的名字,並衝進控方第二證人的房間。控方第一證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人拿着刀“拮”她,叫控方第二證人快點報警。

23.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被告人很想衝進房間,控方第一證人用身體頂着門,不讓被告人入房。控方第二證人報警,而大概一分鐘,控方第一證人鎖好房門,控方第二證人立即落床,扶着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出面有打破玻璃的聲音,以及被告人大叫「妳試下出嚟,妳出嚟我就斬死妳。」後來警方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出來開門。

24.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常常為小事爭執,關係不太好。當日,控方第二證人在09:30時聽到有爭執,大概十五分鐘後,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入房。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當時是半睡半醒狀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當時她聽到的不止是吵架聲,有碰撞聲,有打破東西聲音,但多數是碰撞聲為主。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入房後,她清楚聽到打破東西的聲音。

25.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在錄口供時,不記得被告人有說過「妳報咗警,到時妳同妳個女出嚟開門,我都照拮。」控方第二證人說在落口供的時候,她對此句沒有太大印象,但當辯方大律師盤問她時,她就有印象,她聽到被告人用「斬」字。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她印象最深刻是一句「妳試下出嚟,出嚟就斬死妳。」而辯方大律師所講「妳報咗警,到時妳同妳個女出嚟開門,我都照拮妳。」就着此句,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有印象,而她亦明白兩句是不同的,即「妳試下出嚟,出嚟就斬死妳。」這一句和「妳報咗警,到時妳同妳個女出嚟開門,我都照拮妳。」這兩句是不同的。

26.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在案發後約三小時,她所錄取的口供是記錄被告人當日說「妳試下出嚟,妳出嚟我就斬妳。」控方第二證人肯定地表示,她確實有聽過此句說話。而辯方大律師所講的那一句,控方第二證人則表示不肯定是否有聽過。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有叫過她的名字一至兩次,一邊叫,一邊衝入房間。

錄影會面

27.控方亦把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即2018年2月17日)19:45至20:33時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呈堂,有關會面光碟為P17及謄本為P17A。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以及謄本的準確性。本席在庭上與控辯雙方一起觀看P17。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向警方詳細交代案發時的情況。

醫療報告

28.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一(即證物P18)中,同意案發當日早上約10:07分,救護員到達有關單位,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割傷,雙手受傷流血。同日,她被送往醫院急症室診治,顯示她頸部及雙手割傷,面部擦傷。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轉送至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其醫療報告內容詳列於承認事實二(即P19)。

29.控方第一證人於2018年2月17日經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轉入矯形及創傷外科,當晚進行急救手術。手術後,她入住深切治療部接受觀察。於2018年2月18日,轉往矯形外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於2018年3月3日,轉往九龍醫院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療。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醫院接受職業及物理治療,於2018年3月31日才出院。

中段陳詞

30.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需要答辯後,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31.被告人65歲,已經退休,退休前做護理工作達十五年。她的丈夫已去世,育有兩名女兒,其中一名女兒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新抱,該名女兒與控方第一證人兒子育有一女兒9歲及一兒子兩歲半。他們原本一同與被告人在有關單位居住,其後搬走。被告人說工人會在每天帶孫兒到有關單位,她需要幫忙照顧孫兒。

32.在案發當日,被告人說控方第二證人是早上9時才回家。其後,當被告人還未睡醒時,有人敲她的房門,她相信是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從房中到廁所時,發現她的內衣褲被人放進馬桶內,她便從馬桶內拿起內衣褲到廚房棄掉。當她從廚房出來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廳中拿著鉸剪指指點點,指著被告人,並以粗言罵她。被告人便走進她自己房中,著了一件厚的衣服,然後到廚房拿了刀仔(證物P1)出去,打算嚇控方第一證人。

33.當她走出廳外,控方第一證人與她當時的距離約85厘米。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衝向她,撲向她。被告人用左手手臂夾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及她手中的鉸剪。後來,她們互相拉扯。期間,被告人坐在餐桌的餐凳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右邊耳向後扯著被告人後腦位置的頭髮,也將被告人的頭拉向控方證人的心口。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抓被告人的眼角及頭髮。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高被告人成個頭。

3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拉着被告人的頭髮,由飯廳一直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門外。期間,距離大約為3至4米左右。當走到一半(即大約兩米時),被告人說她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已放開了手中的鉸剪,但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一直扯着被告人的頭髮。被告人於是用她的右手向上揮動,希望擺脫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其右手手持刀仔(證物P1),大概維持了五分鐘左右,但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扯着被告人頭髮的手從來沒有放開。

35.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走進房間之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拉着被告人的頭撞向房間的門框。其後,被告人用左手手臂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關門,被告人的左手手臂被門夾住兩至三秒,夾得被告人很痛,她才縮回左手。控方第一證人成功關上房門,被告人在房門外拾起地上的鉸剪和刀,拿去沖洗,然後放回廚房的鋅盤內。

36.被告人不能說出在星盤內兩把鉸剪,哪一把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拿著衝向她的鉸剪。被告人說是「是但一把」,但她不能夠說出是哪一把。被告人說她從沒有恐嚇過控方第一證人。她否認在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房之後,她曾經在門外對房內的人說過任何「出嚟就斬妳」、「拮妳」,亦否認刀仔(證物P1)是她的。當警員到場時,是由被告人開門讓警員進入單位。

辯方專家証人

37.辯方傳召醫生專家證人Dr Amy C Y Liu。廖醫生的學歷及專業資格如下:—

(a) 2001年中文大學內外全科醫學士;

(b) 2006年英國皇家精神病學院會員;

(c) 2009年香港精神科醫學院及香港醫科專科學院院士;

(d) 2010年6月正式註冊成為香港精神科專科醫生;

(e) 2018年英國皇家精神科學院院士;

(f) 廖醫生成為香港註冊精神科醫生超過八年;

(g) 她自2006年開始至今,在青山醫院法醫精神科做醫生,現在的職級為顧問醫生。

38.控方不爭議廖醫生的專家證人身分,本席在考慮過廖醫生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相關的工作經驗後,接納廖醫生的專家證人身分。

39.廖醫生在2018年2月28日為被告人準備了第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副本呈堂為證物D1。她在準備報告前,曾在2018年2月21日及2月26日見過被告人及作出診斷。廖醫生的臨床診斷(clinical impression)會根據她從被告人及其家屬提供的資料,以及她在面見被告人時的對話、觀察中得出她的診斷結果。

40.廖醫生在會見被告人時發現被告人言語紊亂,說話支離破碎,因此,廖醫生形容這個情況為formal thought disorder。亦由於被告人言語紊亂的情況相當明顯,基於廖醫生檢視過所有的資料以及診斷,她的結論以及意見就是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有倚賴安眠藥的情況。

41.她作出精神分裂的診斷,是基於被告人有言語紊亂、說話支離破碎、有妄想及自言自語的情況。廖醫生表示自言自語是幻聽常見的一個病徵,雖然被告人否認她出現幻聽,但從廖醫生的判斷及觀察,她相信被告人是有幻聽的,只是不願意透露。廖醫生指出當她第一次見被告人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相當差。加上被告人的女兒曾經指出被告人精神狀況的問題已經出現了四至五年,所以廖醫生指出,根據被告人女兒的說法,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應該是以年計的。加上在2018年2月21日,當廖醫生會見被告人時,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相當差,因此廖醫生認為被告人的精神分裂症已經出現了一段時間。

42.廖醫生在準備精神科報告D1前,曾經閱讀控方案情撮要,因此她知道案發當天的日期是2018年2月17日。廖醫生認為,被告人不可能在幾天內出現精神分裂症。廖醫生在2018年12月6日作出第二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呈堂為證物D2。D2的結論與D1大致相同,唯一分別是廖醫生在入院令方面建議時間長短有別。她同樣認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是由於言語紊亂,妄想及自言自語。

43.廖醫生就妄想方面指出,被告人主要是出現被迫害妄想症,因此影響她與其他人相處。廖醫生舉出了一個例子,即沒有發生的事情被告人會信以為真。即使有多方面的證據證明其事實並非其事,她也會堅持自己的想法。被告人的病亦影響被告人與其他人相處。由於有迫害妄想症,因此被告人會覺得其他人對自己有敵意,影響她與其他人相處。

44.就此方面,本席曾詢問廖醫生關於被迫害妄想症的情況。廖醫生舉例說,被告人會認為有人想“整蠱”她,想害她,但是其實可能沒有這樣的事情。在盤問下,廖醫生的意見是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及相信被告人有幻聽,但廖醫生認為這樣不會影響被告人對她自己所做的事情的認知。被告人知道自己做甚麼,被告人知道把刀是武器,她知道揮舞刀的話,接觸到對方的皮膚會令對方受傷。被告人知道自己所說的話的意思,她知道「妳死梗」、「斬」同「拮」是甚麼意思。廖醫生亦說被告人沒有視覺幻覺的情況,意思即是如果被告人面前沒有鉸剪,她不會看見有鉸剪。

證據分析

45.就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言,正如本席所說,本案的爭論點是:—

(一) 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是否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二)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是否有說過一啲威嚇性說話,威脅控方第一證人會使她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以及即使被告人有說過一些威嚇性的說話,她是否有特定意圖去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46.在作出證據分析時,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對於她的犯罪傾向作出對她有利的考慮。

47.由於就第一項控罪的證據而言,本案的情況是一對一(即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只有她們二人在案發現場,本席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審視控方第一證人以及被告人的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

48.經觀察被告人作供及經分析其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犯駁處甚多。

49.首先,被告人說事發當天早上,因控方第一證人敲她房門,她一出房就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手中拿著鉸剪,指著被告人以及以粗言罵她。倘若被告人當時真的感受到控方第一證人揸住鉸剪向被告人指指點點,威嚇被告人,她理應返回自己房間,鎖好門,在安全的環境下可考慮聯絡她的女兒或其他人或報警尋求幫助。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她選擇返回自己房間,穿上厚厚的外衣以保護自己,然後到廚房取刀仔。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是想用刀仔來威嚇控方第一證人。

50.被告人又說,當她拿著刀仔走出廳外,控方第一證人與她當時相距約85厘米,這表示她們之間的距離已經非常接近。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衝向被告人及撲向她,但被告人成功用左手夾着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使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用右手的鉸剪。接著二人一直拉扯,由廳至控方第一證人房。期間,距離約3至4米,行至約兩米,被告人感覺到控方第一證人已鬆開鉸剪。但在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記項237,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入了自己房,鉸剪先至「sir」出來,此點證供前後不一。

51.倘若襲擊真的是由控方第一證人開始,當控方第一證人成功走進自己房間時,被告人理應可脫身。但奇怪的是,被告人窮追不捨,甚至將她的左手伸入控方第一證人房門,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關房門。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竭力關門,夾到被告人的左手上臂痛,被告人才肯把手離開房門。由此可見,被告人才是真正的襲擊者。她一直襲擊,追着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奮力反抗,用盡力將被告人的頭撞向房門的門框,以求脫身。

52.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房門外聲稱執番把刀及鉸剪,拿去廁所洗。相簿P13第9號相片顯示有兩把鉸剪,兩把鉸剪的面積、體積都相當大,但是一把在手握位有明顯的紅色,而另一把是深灰色。兩把鉸剪在顏色上顯然是不同,但被告人不能說出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手握哪一把鉸剪,她只是說「是但一把」。

53.被告人的證供是說當控方第一證人關了房門,她拿回地上的鉸剪和刀仔,她自己洗鉸剪和刀仔。由此可見,倘若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即使在一開始她沒有機會看清楚控方第一證人手上鉸剪的顏色或者情況,在其後她在地下拿回鉸剪,甚至乎將鉸剪拿去洗的時候,她必然有機會看清楚嗰把鉸剪。但是被告人的證供是「是但一把」,她沒辦法說得出是哪一把。本席認為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根本沒有手握鉸剪。

54.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有責任將每一條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甚麼,被告人當然不用證明她自己是無罪的。

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

55.正如我先前所說,關於第一條控罪的證據,由於係一對一的情況,本席特別小心謹慎審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情況。經本席詳細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及經詳細考慮她的證供後,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直接,對事件描述清楚。至於她在醫院裡錄取的口供,跟她在庭上的證供有不同,控方第一證人坦白承認,她解釋在醫院錄口供未夠詳細是因為當時她的身體狀態不適宜錄口供。

56.從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以及警察相簿,不難看出被告人的傷勢嚴重。警方在事發後三天,在醫院內和她錄口供時,被告人表示她心情不好,狀態不佳。事實上,當時護士長亦有向被告人說她不適宜錄取口供。但被告人仍然和警方合作錄取口供,因此她的口供有不詳盡的地方,是可以理解,亦是合情合理的。

57.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是如實地說出當日的案發經過。本席接納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手握鉸剪,本席相信被告人用刀仔(證物P1)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P1是武器,而用P1“𠝹”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以及雙手。被告人亦知道她這樣做,必然會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58.控方第一證人對於被被告人用P1襲擊的描述,亦和醫生報告內指其頸部及雙手受傷的傷勢吻合。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被告人襲擊後逃入房間,相簿P13第15號至20號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大量流血。而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必然十分驚慌,所以對於被告人在房門外所說的話,用「斬」還是用「拮」,她可能有混淆。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她堅持聽到被告人說「拮」。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59.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當時雖然剛剛入睡不久,但她清楚看見她母親(即控方第一證人)衝入房間的情況。當控方第一證人關上房門後,控方第二證人清楚聽到被告人說「妳試下出嚟,妳出嚟,我就斬妳。」很明顯,被告人當時說這些話的目的,就是要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專家證人的證供

60.本席經全面詳細考慮廖醫生在D1及D2兩份醫生報告,以及在證人台所作出的專家意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有可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本席經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並沒有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而引致她不能建立特定意圖去干犯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61.廖醫生清楚指出,被告人感到受人迫害,影響她和他人相處,因為她覺得其他人對她有敵意,有人想“整蠱”,有人想害她。但是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的證供去支持被告人即使在案發時患有精神分裂症,這一個病會對她就着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去建立特定意圖有何影響。

62.辯方何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主要集中在由於被告人在案發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就着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能否建立特定意圖這方面有疑問。

63.首先,辯方何大律師從來沒有向專家證人就着這方面提出直接的問題,因此在這一方面,本席完全沒有專家證人的證供,即被告人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會使她不能就第一及第二條控罪建立特定意圖。而本席在考慮了所有專家證供,以及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經詳細審視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並沒有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而令她不能建立特定意圖。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刀仔是武器。案發時,她用刀“𠝹”被告人的頸及手。當她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她很清楚,亦必然知道,她用刀仔這樣“𠝹”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及手,必然會對控方第一證人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

64.就着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二條控罪,在案發時,她是有特定意圖去進行她的行為。在這一個議題上,本席毫無疑問。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對事件的描述就是事實,在本案中並不存在被告人用刀仔作出自衛這一個情況。換句話說,本席肯定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是被被告人襲擊,用刀仔(P1)“𠝹”她的頸及手,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手持鉸剪衝向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由始至終只是奮力反抗被告人對她的襲擊。

65.由於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而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被告人的說法指控方第一證人手持鉸剪撲向她,而她最後才揮動右手所持的刀仔這一點,本席完全不接受。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互相糾纏期間,被告人面上有一些損傷,是一點也不足為奇。本席亦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因為意外而造成,本席肯定被告人是有特定意圖手持P1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目的就是要嚴重傷害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本席亦肯定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房門外,確實有說「妳一出嚟,我就斬死妳」,與及「妳報咗警,警方嚟到,妳同妳個女出嚟開門,我都照拮。」

66.總括而言,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確信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在庭上把案發時的事實講出。而本席亦肯定被告人並沒有因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影響她,使她不能建立就着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特定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67.被告人,請起立,就着第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本席裁定妳罪名成立;就第二項刑事恐嚇罪,本席裁定妳罪名成立。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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