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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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就相關的案情詳細論述,現在不再重複。簡單而言,案發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為姻親關係,被告人的女兒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於2011年結婚,其後夫婦二人、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居於涉案單位(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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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5/2018 [2019] HKDC 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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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及案情 1.本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全部成立:—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就相關的案情詳細論述,現在不再重複。簡單而言,案發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為姻親關係,被告人的女兒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於2011年結婚,其後夫婦二人、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居於涉案單位(該單位)。 3.數年前,夫婦二人和他們的年幼子女搬出,留下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和女兒及被告人居於該單位。被告人居於該單位是為了方便每天照顧孫兒。 4.案發前一日,即2018年2月16日(農曆年初一),控方第一證人於該單位內把她個人的內衣物掛在她所用的廁所門頂上(該廁所),因該廁所是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因而引發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爭執。 5.案發當天(農曆年初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再為同樣事情而發生爭拗。當日早上約0930時,控方第一證人起身,見到該廁所門頂掛著被告人的底褲,她於是將底褲及被告人的購物車收埋在該廁所裡面,然後關了廁所門。不久,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被告人說。「我成世都咁掛住嘅」,之後被告人進入她自己的房間。 6.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後覺得驚慌,因為她不知被告人會怎樣,於是控方第一證人開始猶疑,不知道應該先報警,還是先開家裏的大門,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若有事情發生,有人知道或者可以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拿着電話大約有五分鐘,其後被告人從她的房間行出來,身穿紅色有花外衣,被告人拿起地下的購物車說︰「妳攞我啲嘢,我就打爛妳的年花」。講完,被告人就用購物車將擺放在客廳的年花掃落地下。 7.控方第一證人想要阻止被告人時,她們攬在一起,亦互相扯對方頭髮。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感覺暈一暈,合閉雙眼,差點跌落地下。被告人扯着及拖着控方第一證人,按控方第一證人坐在飯廳的餐椅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放在餐桌上,右手放在被告人的頭上,捉着被告人的頭髮。 8.被告人用手“揦”控方第一證人件樽領衫的領位下來,用類似的硬物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及頸“𠝹”,“𠝹”到控方第一證人頸的右邊及她的左手。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頸有陣陣涼,於是用手向上摸,向上推,摸到一支彎刀,一邊有牙,一邊很鋒利的彎刀。 9.控方第一證人很害怕,於是叫了女兒兩次,但聲音很小。控方第一證人就掙扎,但被告人很大力,被告人說「妳唔使嗌妳個女,妳死梗,佢唔會理妳。」控方第一證人軟一軟,靜一靜,接着出力推被告人,衝入控方第一證人與她女兒的房間。被告人在後面追,被告人將她其中一隻手伸入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嘗試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關房門,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奮力關房門,被告人其後感到痛,她的手才伸番出去,控方第一證人隨即用暗鎖鎖門。 10.在房內,控方第一證人叫女兒報警,被告人在門外說︰「妳報咗警,警察來到,妳和妳個女出嚟開門時,我都照拮。」控方第二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聽到被告人在門外大叫「妳試下出嚟,妳出嚟我就斬妳」。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在房間內,當時好靜,聽到出面有打破東西的聲音,開水喉和沖洗的聲音。 11.警察來到該單位時,控方第一證人才發覺她的手的皮及手的肉剝落,她才覺得很痛。控方第一證人和女兒開房門時,被告人已開了門給警察進入該單位內,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察指出在廚房內被告人襲擊她使用的刀。 12.在救護員抵達時,控方第一證人頸有割傷,雙手有流血,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與被告人掙扎時雙手“揩”到把刀,所以皮肉都跌了出來。控方第一證人亦相信她部分傷勢是被告人揸刀時,大家掙扎時,被告人好大力而造成的。 求情因素 13.辯方何大律師陳詞時表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被告人並沒有患精神病,因此希望法庭不用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以考慮判刑。另外,何大律師呈上五封求情信,分別是:—
14.本席已詳細閱讀每封信的內容,求情信的重點如下:—
15.本席考慮到辯方專家證人呈堂的醫生報告(即辯方證物D1及D2)曾建議被告人接受數個月的醫院令,以治療被告人的精神分裂症。因此,在判刑前,本席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了解被告人是否適合醫院令。 最新的醫生報告 16.本席已詳細閱讀下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7.兩位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經過一年多的住院治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已趨穩定而不用繼續接受住院治療精神分裂症。醫生建議被告人繼續在門診服務接受跟進治療,而被告人亦同意。何大律師表示已向被告人解釋這兩份醫生報告,被告人同意報告的內容。 辯方進一步的求情陳詞 18.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不認罪,但她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被告人已被扣押超過一年。根據Dr Liu的醫生報告,被告人在案發時應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被告人似乎不知道自己患有此病,所以她是在被扣押後由2018年2月才開始接受治療。 19.根據Dr Liu最新的醫生報告,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已改善,再沒有精神混亂的狀態(formal thought disorder),被告人亦同意她需要繼續接受門診的精神科治療。 20.由於被告人已明白自己的精神問題,亦不會與控方第一證人同住,因此辯方相信被告人重犯的機會甚低。何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為事件是一連串發生。就辯方提交的求情信,何大律師希望法庭留意被告人親自撰寫的信件中,提及被告人是她兩名女兒的唯一親人,案發後被告人被拘押,她沒有機會與孫兒相聚,而被告人一心只希望盡快與家人團聚。 21.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復原情況,辯方同意無需要索取醫生報告,因為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再做手術的日期尚未排期。辯方又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沒有造成身體永久傷殘,因為醫生只是批准傷殘津貼從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而醫生會在2020年3月4日後再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 判刑考慮 22.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刑事恐嚇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及治療 23.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於2018年2月17日早上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24.醫學檢查顯示她:—
25.控方第一證人於2018年2月17日經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轉入矯型及創傷外科,當晚進行急救手術。
26.就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康復情況,警方於2019年6月26日替她錄取了一份證人口供,內容大致如下:—
27.毫無疑問,本案是一宗家庭悲劇。就此類案件的判刑,法庭是有一定程度的困難。 被告人的背景 28.被告人現年64歲,已退休。在本案之前,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的丈夫已去世,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女兒,其中一名女兒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媳婦,該名女兒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育有一對年幼子女。案發時,被告人居住於案發單位,方便每天照顧孫兒。被告人曾在護理界工作十五年,在醫院及弱能學校當夜班護理員,對社會有一定的貢獻。 29.案發前,被告人被安排住在姻親家裡達數年之久。雖然她有自己的房間及洗手間,但始終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處有磨擦及積怨,亦因為長年累月積壓的屈怨,使被告人在壓力下生活。很明顯,被告人是為了幫忙照顧孫兒及覓得一棲身之所而需要委曲求全。 本案的獨特情節 30.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干犯了嚴重的罪行,就是用了危險武器(一把鋒利的刀)去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被告人的襲擊主要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及手部,是身體脆弱的部分。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案發單位與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家人居住了數年,為了照顧孫兒而每天承受著不同的壓力。案發當天,因被告人的衣物被控方第一證人移動而引發爭執及襲擊。 31.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案)([2013] 6 HKC 225),上訴法庭再一次強調,就家庭暴力的罪行,法庭需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及需要斥責暴力。在陳駿達案中,法庭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32.以下是上文的非官方翻譯:—
33.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述陳駿達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雖然本案被告人的家人對被告人非常支持,亦請求法庭輕判,但事實上本案不僅僅是一個家庭問題。被告人必須明白,就她所干犯的刑事罪行,當中包括她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的嚴重身體傷害,她是需要負上責任的。 34.當然,本席並沒有忽略被告人是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她的大半生都貢獻予家人及服務護理界。案發時,被告人承受巨大的壓力,精神狀況極差,亦有可能患有精神分裂症。本席相信本案並非預謀,而是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執後,因兩人長期的積怨而即時引發的。 本案的判刑 35.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所有相關因素、案件的獨特情節、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案發時她的精神狀況、事件的起因、被告人使用的武器、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以及她到今天並未完全康復等等。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雙手仍需要做手術以改善她受傷手指的活動能力及減少痛楚,但幸運地,她已能全職工作。 36.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被告人大半生奉公守法,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貢獻護理行業達十五年,退休後盡力協助女兒照顧孫兒,即使面對生活巨大壓力,仍然獨力承擔。在此基礎上,本席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4個月。 37.就第二項刑事恐嚇的控罪而言,被告人當時在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女兒的房間門外,控方第一證人已鎖好房門,而被告人不能進入。被告人大聲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威嚇性的說話,目的是想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已受嚴重傷害,血流滿地,幸好她的女兒與她在一起,而房間門亦已鎖上,而控方第二證人已報警,警方亦在不久後到達現場。因此,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雖然必定十分驚慌,但應該沒有受到極大的驚嚇及極為擔心自身的安全。 38.故此,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 39.被告人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 40.由於本案兩項控罪是發生於同一天早上,控罪的性質雖然不相同,但事實的基礎是一樣。本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1.被告人,請起立。就第一項控罪,判監2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判監9個月。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監禁。 42.被告人,本席衷心的希望妳能從本案中汲取教訓,謹記切不可以用武力解決問題,而本席亦深信妳的女兒及家人會好好為母親安排日後的生活,不會讓悲劇再次發生。被告人,希望妳在服刑完畢之後重新開展新的生活,按時接受精神科門診的治療,與家人互相扶持,渡過妳有意義的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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