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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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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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3/2018 [2019] HKCFI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72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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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2.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由兩位精神科醫生確認為不適宜答辯,裁判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5條進行聆訊,並信納上訴人曾作出三項控罪所指稱的行為,他是精神紊亂的人。裁判官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性質、上訴人的品格及其他可處置的辦法之後,根據該條例第45條作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上訴人現就該入院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認定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4.在案發日期及地點,第一控方證人(一名女士)在控罪一所指地點的行人路上步行的時候,被上訴人迎面用右手拍打及擠她的胸部,證人跟隨著上訴人,並用電話報警,途中上訴人突然用拳頭大力打了證人的腹部一下。其後,警方截停上訴人,期間上訴人用手推警員的胸口及膊頭,不斷掙扎。 5.控方第二證人盧先生在案發時在附近的體育館行出來,看見上訴人用拳頭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他亦看見上訴人不斷掙扎,拒絕警員對他作出停下及調查的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協助警員,最後警員才能夠用手銬鎖上上訴人,但警員亦因此手指流血。 6.裁判官裁定各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裁定三項罪名不成立,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作出了三項控罪所指稱的行為。裁判官索閱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名醫生也確認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與及妄想症(thought disorder and bizarre delusion),他們認為上訴人有精神病的徵狀,而且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病情欠缺認知及不願意面對。兩名醫生分別建議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讓上訴人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療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沒有明確及詳細提供上訴理據,只是提出入院令的時間太長,他說「罰時間太長,短得嗎?」在今天聆訊中,上訴人說他沒有非禮女事主,只是打了她一拳,上訴人亦否認有襲擊警員。 8.本上訴重點在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其他如果有的新增證據作出結論,原訟法庭沒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因此只有在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明顯犯錯才會作出干預。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有小心分析案中證據,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出錯的地方致本席需要干預其事實裁斷。 9.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他們認為上訴人有精神病的徵狀,而且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精神病欠缺認知及不願意面對。裁判官採納他們的意見,認定上訴人患有精神紊亂,這是合情合理的裁定。 10.本席認為,從三項控罪案情可見,上訴人是有暴力傾向,若上訴人得不到合適治療,他將可能對社會人士構成危險,亦對自己不利。裁判官已顧及案中所有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上訴人的品格及其他可用的處置上訴人的辦法,他認為最合適處理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本席完全認同。 結論 11.裁判官判令正確,命令符合法例要求,亦沒有原則上的錯誤,更非明顯過重,因此駁回入院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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