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437/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une 2019 before 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ublic housing tenancy transfer – Maintenance – Lump sum – Costs – Jurisdiction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Dismissal of application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Jurisdiction over public housing tenancy transfer · Ancillary relief (maintenance/lump sum) · Costs
Outcome: Dismissal of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s (both partie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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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437 / 2017 [2019] HKFC 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4437宗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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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丈夫(“丈夫”)及答辯人妻子(“妻子”)之間的附屬濟助申請。 2.丈夫於呈請書中要求妻子向他支付港幣1元象徵式贍養費,而妻子向丈夫提出兩項附屬濟助的要求︰
3.丈夫於審訊開始時通過律師向法庭確定,丈夫撤回對妻子附屬濟助的申索,並希望法庭於審訊後撤銷雙方附屬濟助的申請。 妻子缺席審訊 4.妻子缺席審訊 ,代表丈夫的鄒律師請求法庭於妻子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鄒律師表示,於審訊開始前丈夫曾致電妻子的香港手提電話號碼,但妻子並沒有接聽電話。稍後,妻子致電丈夫,表示她未能出席審訊。 5.法庭留意到妻子不單缺席審訊,於2019年2月21日的審前預審聆訊妻子也缺席。另外,法庭並沒有收到妻子任何的申請或信件通知法庭,她未能出席2019年2月21日的審前預審聆訊或審訊的情況或原因。 6.鄒律師向法庭呈交文件,表示於2019年3月12日,他們曾向妻子發出信件,將審前預審的法庭命令寄給妻子,並再次提醒她審訊日期押後至2019年4月10日及11日。本席亦留意到本審訊日期是早於2018年8月16日的首次約見聆訊所定下的,於當天的聆訊,雙方均有出席法庭,所以妻子清楚得悉審前預審聆訊的日子及審訊的日子。 7.就附屬濟助審訊 ,法庭較早前曾頒令雙方均須就審訊存檔及送達誓章作為證人陳述書,但妻子並沒有存檔誓章。 8.基於以上原因,縱然妻子今天缺席審訊,本席視之為妻子選擇不出席聆訊。於考慮了案件的背景及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於妻子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背景 9.丈夫於1954年於香港出生,現年65歲,現時無業。妻子於1966年於內地出生,現年52歲。 10.於2002年雙方在香港結婚,於同年丈夫獲編配現時居住的公屋單位,而他是單位的承租人。 11.於2006年,妻子獲批單程證及香港身份證來港居住,於同年丈夫把妻子加入公屋單位的家屬名單中。自此,有關的公屋單位便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即上述所指的前婚姻居所)。 12.自2007年開始,丈夫開始退休,自始便倚靠綜援生活。妻子在香港一直有工作幫補家計。 13.於2014年2月,妻子搬離開前婚姻居所,雙方開始分居。 14.於2017年4月10日,丈夫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15.妻子於2017年5月31日存檔送達認收書,並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16.法庭於2017年10月24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7.雙方於本婚姻中並沒有家庭子女。 證人及證供 18.雙方各自存檔了表格E,法庭頒令雙方須存檔一份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丈夫存檔了他的誓章。但妻子並沒有存檔誓章。 19.丈夫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妻子缺席審訊。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0.丈夫現年65歲,於香港出生 ,他自小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曾於7歲入住醫院一年,並接受心臟手術,其後兩年繼續在醫院的心臟科覆診。丈夫在香港完成中一教育,曾任職運輸工人和廚房工人。 21.丈夫與妻子結婚之前有一段婚姻。他與第一任妻子於1988年在內地結婚,婚後育有3名女兒,他的第一任妻子於婚後沒有工作,於來港後在家中照顧3名女兒,丈夫當時在香港任職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港幣7千元。由於運輸工作的收入不多,丈夫唯有領取低收入綜援金生活,一家五口的開支都是依靠丈夫做運輸工人的薪金及低收入綜援金維持。雖然做運輸工作是粗重的工作,但由於丈夫學歷不高,為了養活妻兒,仍免強選擇做該份工作。其後因做運輸工作開工不足,丈夫便轉做廚房工作,當時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萬元。但由於工作是長散工,沒有任何福利,丈夫只做了數個月便沒有再繼續。 22.於2000年丈夫與他的第一任妻子離婚。離婚後,3名女兒的管養權頒予丈夫的第一任妻子。於離婚後,丈夫表示不敢再做粗重的工作,以免心臟病復發,所以沒有固定工作。自2002年開始便依靠低收入綜援金生活。 23.丈夫表示雖然他過去曾工作多年,但由於收入並不高,亦需要支付第一段婚姻的家庭開支,所以他始終沒有資產或積蓄。 24.丈夫表示,他自2002年已開始領取低收入綜援金,他並沒有任何資產或積蓄,亦沒有任何經濟能力支付任何贍養費予妻子。 25.另外,由於前婚姻居所是公屋單位,丈夫根本沒權限將承租人的身份轉讓予妻子。 26.所以丈夫的公開建議是,法庭應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妻子的基本案情 27.妻子現年52歲,於內地出生。結婚後於2006年獲批單程證及香港身份證來香港居住。與丈夫一同居於前婚姻居所。 28.由於妻子並沒有存檔誓章,法庭對她背景的了解非常有限,根據丈夫的講法,妻子在香港曾任職侍應,收入大約每月港幣7千至8千元。 29.雖然妻子並沒有存檔誓章,但妻子曾於2017年10月24日向法庭存檔一份信件,講述她的背景(「妻子的信件」)。代表丈夫的鄒律師同意法庭考慮有關信件的內容,以了解多一點有關妻子的背景及講法。 30.妻子從信件中指稱,她於來港後才知道丈夫的品性,她認為丈夫「好吃懶作」,為了維持生活,妻子只得外出打工幫補家計。另外妻子進一步就丈夫的品性作出批評,並且講述雙方關係變得惡劣的原因,以及妻子搬離開前婚姻居所的原因,在此法庭不詳細複述。 31.另外,妻子亦於信件中表示,由於近來她因長期工作勞累,身體健康日見惡化,再不能繼續幹活為生的情況。 適用的法律原則 32.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33.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3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確立了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證據分析 35.就作出證據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36.就妻子第一個申請,要求丈夫把公屋戶籍轉給她,本席必須指出法庭並沒有有關事項的司法管轄權。由於前婚姻居所是公屋單位,丈夫是公屋的承租人,而妻子的身份是承租人的家人,法庭並沒有權限要求房署就公屋戶籍事宜作出公屋戶籍的轉讓。 37.其實法庭早於較早前的聆訊向雙方講述有關情況,並且表示答辯人可考慮向房屋委員會申請分戶,或尋求社會福利署協助申請恩恤安置等。 38.就妻子向丈夫提出的第二個申請,要求丈夫向她支付一筆港幣30萬元的金額作為贍養費。法庭會就該條例第7條的各個相關的細項作出考慮。 A 就業及收入、謀生能力、身體及精神狀況 39.丈夫是香港永久居民,自2007年退休後,便完全倚靠綜援過活,丈夫於2019年4月所收到的綜援金額是港幣每月4,866元,而所收到的每年一次的長期補助金是港幣2,150元。丈夫一直有參與自力更新支援計劃,但一直未能找到工作。丈夫表示在可預見的將來仍會繼續倚靠綜援生活,並表示在可預見的將來都沒有工作、收入或謀生能力。另外,丈夫亦表示自2010年開始患有高血壓,並於2015年患有丙型肝炎,一直在醫院覆診及接受藥物治療。丈夫亦呈交了有關的文件以證明他的講法。 40.就丈夫的背景,法庭接納他的講法,由於他已年屆65歲,多年來沒有工作,本席接納他現時並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及沒有謀生能力。 41.妻子在表格E中聲稱自己自2017年10月11日起失業,及現時「暫時靠家庭和朋友」以支持她的開支。雖然就妻子的信件她表示她因工作勞累,身體健康日見惡化,再不能幹活為生。但妻子在表格E第1.12段中並沒有列出任何疾病或呈交醫療文件以證明她的身體或精神上的情況。法庭亦考慮到妻子於信件中曾透露她一向有工作,並且是由於她有收入才能幫補家計。 42.法庭考慮到妻子現年52歲,相對地比丈夫年輕。基於她過往曾在香港工作,賺取收入以幫補家計,法庭接納她有謀生能力,可於離婚後自力更生。 B 財產、其他經濟來源、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43.本席接納丈夫並沒有財產,亦沒有積蓄,他於表格E中表示唯一的銀行戶口的結餘為港幣41元。於庭上作供時,丈夫更新他的經濟狀況,表示他銀行結餘一向也所餘無幾,並沒有任何更新的狀況。他亦再次表示,他在現在及可預見的將來只能倚靠綜援支持自己的生活費。 44.妻子在表格E中透露銀行存款結餘有434.89港元。並且有兩個銀行戶口,但妻子並沒有提供過往12個月的銀行戶口紀錄。妻子於表格E中表示有欠債港幣79,946元。從妻子呈交的銀行信用咭月結單中顯示她的信用咭結欠為港幣8,733元,但她於表格E第2.13段所述的信用咭欠款卻是港幣35,146元。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沒有提供文件證明她欠姐姐人民幣38,000元,亦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明文件以支持她現在有欠款的講法。 45.但從妻子所提交的信用咭月結單內可見,她於2018年4月19日至5月15日期間,在珠寶店最少作出兩次購買的交易(即2018年4月19日於周大福消費港幣2,087.50元及於2018年5月14日在六福珠寶消費港幣2,933.24元)。在月結單中亦可見妻子在酒家用膳、買衣服及投資等等的消費。另外,於文件中可見她於2018年5月9日準時支付上一個月的信用咭結欠。因此,從文件中可見,妻子有一定的娛樂消費,很難想像她於失業及經濟拮据時仍然作出有關的娛樂消費。而即使妻子真的暫時失業,從她的表格E所講述的情況可見,她的家人及朋友可向她伸出援手,而她的姐姐亦可向她提供貸款。這些都是可靠的經濟來源。 C雙方每月開支 46.丈夫現時的每月開支可見於他的表格E,如下︰-
47.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每月所收到的綜援金額為港幣4,866元,當中包括標準金額3,435元、租金1,106元及社區生活補助金325元。從丈夫的表格E可見,他的綜援收入僅足夠支付他的個人開支,而他並沒有剩餘的金額支付妻子任何贍養費。 48.就妻子的每月開支可見於她的表格E,如下︰-
49.雖然妻子聲稱沒有收入,但她每月的開支金額為港幣6,495元,而其中4,200元是租金開支,但妻子並沒有提供任何租約租單作證,亦沒有提供其他開支單據,例如醫療/牙齒護理費每月800元的收據等。妻子並沒有任何支持文件以證明她的講法。 D 前婚姻居所及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50.雙方在婚姻期間所居住的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公屋,單位面積大約一百平方呎,沒有廳或房,只有一個廚房及一個厠所。丈夫是公屋單位的承租人,而妻子是家屬。本席接納雙方於婚姻前所享有的婚姻水平,只是一般的生活水平。 E其他方面的考慮 51.法庭有留意到丈夫及妻子現年分別64歲及52歲 ,由結婚至分居婚姻持續期大約是12年,就雙方為家庭所作出的貢獻,丈夫於誓章中提出了他就照料家庭所付出的貢獻、精神及時間,包括做各樣家務,如洗冷氣機、抺窗、掃地、洗衣服、晒衣服及煮飯給妻子等,而每月租金也是從丈夫的綜援金額直接支付。 52.妻子於她的信件中曾對丈夫的品性提出批評,同時亦指出丈夫並沒有工作,反而對妻子作出多項要求,從妻子賺來的工資索取金額供他使用。但妻子並沒有出庭作供及舉證。 53.本席必須指出,法庭不會於本附屬濟助審訊嘗試去審查婚姻失敗的原因。就雙方的講法,本席認為雙方於婚姻期間均有作出貢獻,而就雙方的行為,本席認為並沒有一些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悲劣的行為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加以考慮。 結論 54.丈夫的證供並沒有受到挑戰 ,本席於考慮他的證供後接納丈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他的證供。本席尤其留意到雙方的背景,包括丈夫現年65歲、於公屋居住、領取綜援多年及沒有任何資產或積蓄,本席信納他根本沒有能力向妻子支付贍養費。 55.就妻子的情況,她較丈夫年青。本席信納她仍然有工作及賺錢能力,及有其他來自她的家人或朋友的經濟來源。 56.所以於考慮所有證供、證據、本案的背景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是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申索。 57.就妻子要求獲得丈夫公屋單位的戶籍,法庭於上文第36及37段已詳細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複。但本席必須指出,一段12年的婚姻並非短的婚姻,於離婚後丈夫可作為單位的承租人協助妻子於房屋委員會提出申請分戶,好使妻子可提出申請獲分配一個單位居住。 命令 58.本席現頒令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申索。 訟費 59.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案中,丈夫初時於呈請書向妻子要求一元象徵式贍養費。丈夫於審訊開始前才確定他撤回有關要求妻子支付一元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法庭最終撤銷了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考慮到雙方的背景,本席認為合適和公平的訟費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60.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就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妻子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61.本席在此聲明本案並沒有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代表律師鄒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