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406/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ly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2)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 Whether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Husband's age and health – Pre-marital assets – Inheritance –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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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406 / 2016 [2019] HKF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540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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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由答辯人丈夫(以下稱為「丈夫」)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呈請人妻子(以下稱為「妻子」)反對有關的申請。 2.本席考慮到丈夫的年紀及情況,包括丈夫於審訊時73歲及有律師代表,但於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考慮到妻子的背景及情況,包括她並沒有正式接受教育,不能閱讀及書寫中文,所以本席指示本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3.有關本案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的判案書內(以下稱為「該判案書」)的第3至第13段,現引述如下 :-
4.附屬濟助審訊的最大爭議點是如何處理妻子於內地的一個物業(即「403號物業」)及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即「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 5.妻子的基本案情可見於該判案書的第15至19段,現引述如下 :-
6.丈夫的基本案情可見於該判案書的第20至22段,現引述如下 :-
7.本席就本案的附屬濟助進行了兩天半的聆訊,並於2019年1月31日頒發該判案書,頒令丈夫須將他於26號物業的所有業權和權益以無代價方式轉至妻子名下。 8.丈夫不滿意有關的判決及命令,因此於2019年2月2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於同一天存檔了一份支持誓章(以下稱為「支持誓章」)。本席在以下的分析會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 法律原則 9.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0.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11.丈夫於支持誓章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共有四項。本席引述如下︰
12.另外,於聆訊時,丈夫亦作出補充,表示不同意將26號物業分給妻子,因為他認為可獲分配的婚姻財產必須是兩人共同擁有的財產,但26號物業是丈夫繼承得來的遺產,而妻子並沒有賺錢或對有關物業作出金錢上的付出。 13.丈夫亦表示於第一段婚姻的三名女兒曾於2007年寄錢給他,作為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處理漏水及白蟻事項的維修費用,因此他的三名女兒理應有權享受物業的收益。另外,丈夫亦表示,他已有三年多時間沒有見過兒子。 14.於聆訊時,妻子反對丈夫的申請。妻子所提出的反對理由基本上重覆於審訊時的立場及證供,所以本席不在此重覆。 上訴理據的分析 15.就丈夫上訴理由的第一點,本席於該判決書第71及72段已考慮到丈夫的年紀、健康情況及於未來需要更多的金錢作醫療費。另外,就丈夫現時的說法,考慮到他指稱每月所需的開支及他指稱另外需要二十多萬元修建鄉下山墳墓地的講法(可見於上訴理由第二點),可見丈夫根本入不敷支。 16.就算法庭容許丈夫保留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兩個物業,所收的租金及所領取的高齡津貼也不足以應付他的開支及向銀行借貸的還款。因此,唯一的辦法就是賣掉物業以獲得金額支持他的生活開支及其他他所指稱的修建鄉下祖先山墳墓地的開支。 17.就丈夫的收入不足以支持他的開支這點,法庭已於該判決書第67至72段及第100段作出考慮及分析。 18.就丈夫於上訴理由的第二點表示祖屋是他繼承父親的遺產及是婚前資產這一點,丈夫只是重覆於審訊中所提及的要點,而這些講法,本席已於該判決書第13段、20段及77至89段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認為兩個物業雖然是丈夫於婚前繼承的物業,但均是可出售及可供分配的資產。 19.就丈夫於上訴理由第三點表示他將403號物業變賣後,可將當中一半金額給妻子,而另一半金額作為給兒子的贍養費。丈夫這項建議已於審訊時提出。這正是丈夫於審訊時的公開建議及立場,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21段提及(可見於上文第5段),亦已於考慮審訊結果時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及建議。 20.就丈夫上訴理由第四點,本席必需指出,那是他的建議,理應在審訊前或審訊時提出,但丈夫的代表律師從沒有在附屬濟助審訊的任何階段提及或提出。有關丈夫的建議並非上訴理據。 21.就丈夫於口頭聆訊時補充的要項,本席必須指出,妻子是否有就26號物業作出金錢上的付出,並非取決性的因素。本席考慮了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 13 HKCFAR一案的法律原則,考慮了雙方的資產丶收入及收入來源,亦考慮了雙方的經濟需要。雖然26號物業是丈夫於婚前繼承得來的物業,但由於法庭不認為於本案中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不應立即作出資產分配而是應該回到「需要」及把「需要」和其他所有重要因素一併考慮及處理。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中第76至第101段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認為26號物業是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 22.由於丈夫及妻子雙方均有持有物業,如果法庭頒令賣出三個物業再作財產分配,只會費時失事,招致更多訟費。本席於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頒令丈夫須將26號物業轉名給予妻子是最公平及務實的做法。就物業的價值上,丈夫保留22號物業(估值為1,324,008元),而妻子所獲得的物業(403號物業及26號物業的估值分別為440,496元 + 656,700 元,共1,097,196元),丈夫較妻子所得的多,亦可反映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帶進婚姻的財產及可應付雙方的經濟需要。 23.就丈夫的女兒是否曾經支付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處理漏水及白蟻事項的維修費用,這些指稱並沒有於審訊期間提及過,亦非本案的證供。所以,本席並不會作出考慮。 24.另外,就丈夫指稱未能探視兒子的事項,與本申請不相關,亦非上訴理據。但本席亦於口頭聆訊時指出丈夫可就探視事宜另外提出申請。 總結 2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與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6.丈夫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妻子的訟費。但雙方於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表示,無論結果如何,均不作出任何訟費申請。所以就訟費方面,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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