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406/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ly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2)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 Whether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Husband's age and health – Pre-marital assets – Inheritance – No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MC 5406/2016[2019] HKFC 18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Jul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406 / 2016

[2019] HKF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540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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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上訴許可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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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由答辯人丈夫(以下稱為「丈夫」)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呈請人妻子(以下稱為「妻子」)反對有關的申請。

2.本席考慮到丈夫的年紀及情況,包括丈夫於審訊時73歲及有律師代表,但於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考慮到妻子的背景及情況,包括她並沒有正式接受教育,不能閱讀及書寫中文,所以本席指示本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3.有關本案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的判案書內(以下稱為「該判案書」)的第3至第13段,現引述如下 :-

「3. 妻子於審訊時43歲,於內地出生,從來沒有正式接受教育,於內地生活時以耕種為生,有時候亦有於工廠做一些簡單的工作。妻子現時是一名清潔工人,月薪港幣7,600元。

4.   丈夫於審訊時73歲,於內地出生,多年前來香港生活。丈夫於2004年2月1日開始退休,退休前在香港從事保安員的工作。丈夫之前有一段婚姻,育有3名女兒,現時3名女兒已經成年(分別為30多至40多歲)及已自立多年。丈夫於2010年與前妻離婚。

5.   妻子及丈夫大約於2006年於內地認識,兒子於2008年7月出生。雙方於2010年1月20日在內地註冊結婚。丈夫於2014年申請妻子及兒子來香港生活。

6.   妻子與丈夫於内地一同居住於丈夫的22號物業,直至丈夫申請妻子及兒子來香港生活。但其後當一家人返回內地探親及旅遊時,雙方亦有居住於22號物業。

7.   自2015年1月17日起,妻子與兒子開始於香港生活,一家人居住於丈夫於香港的一個公屋單位及領取綜緩生活,每月大約港幣8,000多元,有關金額直接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内。其後雙方關係變差,大約於2017年3月雙方分開居住。

8.   於2016年5月6日妻子存檔離婚呈請書,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9.   自2016年9月1日開始,雙方不能夠繼續領取綜緩,原因是社會福利處得悉雙方於内地擁有物業。

10.   雙方初時就兒子的管養提出爭議,其後雙方達成同意。於2017年3月15日,於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妻子獲得兒子的管養丶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11.   法庭於2017年5月1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2.   妻子的403號物業於2006年購入(但妻子於庭上的證供指稱購入的年份應該是2004年),是一個住宅單位。物業於2014年登記至妻子名下。

13.   丈夫內地的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均建於1938年,兩個物業均屬於他的父親。當他的父親於2000年去世後,兩個物業的業權才於2002年轉至丈夫名下。26號物業是一個商用店鋪,而22號物業是一個共三層的商住物業,最低層是商用店鋪,而其餘兩層是住宅單位。」

4.附屬濟助審訊的最大爭議點是如何處理妻子於內地的一個物業(即「403號物業」)及丈夫於內地的兩個物業(即「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

5.妻子的基本案情可見於該判案書的第15至19段,現引述如下 :-

「15. 妻子現年43歲。妻子指稱來香港生活後,與丈夫關係變差,丈夫不但不給予她家用,還迫她外出工作賺取收入以維持家計。妻子現時於經濟上照顧兒子,而由於妻子並沒有接受教育,只能從事一些收入低微的工作。她一方面須努力工作賺取收入,另一方面亦須獨自照顧兒子,生活非常艱苦。

16. 根據妻子的講法,由於丈夫於內地有兩個物業,而他可從其中一個物業中每月獲得租金收入,生活穩定,加上妻子認為丈夫有責任照顧兒子,妻子要求獲得丈夫於內地兩個物業的其中一個物業,好讓她能繼續於經濟上照顧兒子。

17. 就妻子的403號物業,妻子指稱雖然物業是她名下,但其實一直由她的家人居住。根據妻子的講法,403號物業其實並不屬於她,而是屬於她的家人。妻子否認丈夫曾經支付就403號物業的任何金額。

18. 妻子指稱由於經濟拮据,她無可奈何地將內地403號物業按給内地的房產公司,以獲得貸款大約90,000多元以維持生計。妻子指稱她現時並不持有403號物業的樓宇契約。

19. 妻子的公開建議是 :-

(a) 就她名下的403號物業,法庭不作出任何命令;

(b) 就丈夫的兩個內地物業,妻子希望法庭頒令可以將其中一個物業的業權轉至她名下(妻子同意獲得價值較低的物業,即丈夫的26號物業);及

(c) 於執行以上物業轉移的命令後,妻子希望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撤銷,而她亦不需要法庭就她及兒子作出任何每月贍養費的命令。

6.丈夫的基本案情可見於該判案書的第20至22段,現引述如下 :-

「20. 丈夫現年73歲,於2004年(當時他60歲)退休。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於內地的兩個物業是祖屋,不能變賣亦不能轉名。丈夫亦爭議有關的婚姻持續期,丈夫認為他們的婚姻只於2010年開始,屬於一段短的婚姻。丈夫亦指出他的兩個物業是祖屋,於結婚前已經擁有,所以不應被視為雙方分配的家庭資產。丈夫認為法庭不應該就兩個物業作出任何命令。

21. 就妻子擁有的物業,丈夫指稱該物業是應妻子的要求,於他在2004年退休時用了大約一半的退休金給予妻子購買的,屬於家庭資產,丈夫理應有一半的物業權益。根據丈夫的講法,法庭應該考慮將妻子的內地物業平均分配予妻子及丈夫二人。而丈夫將他所應得的一半業權的權益及價值給予妻子作為供養兒子的贍養費的替代,所以法庭亦不須就妻子的內地物業作出任何命令。

22. 丈夫的公開建議是,就本附屬濟助的審訊,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應予以撤銷,而法庭不須就妻子及兒子作出任何每月贍養費的命令。

7.本席就本案的附屬濟助進行了兩天半的聆訊,並於2019年1月31日頒發該判案書,頒令丈夫須將他於26號物業的所有業權和權益以無代價方式轉至妻子名下。

8.丈夫不滿意有關的判決及命令,因此於2019年2月2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於同一天存檔了一份支持誓章(以下稱為「支持誓章」)。本席在以下的分析會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

法律原則

9.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11.丈夫於支持誓章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共有四項。本席引述如下︰

「(1)丈夫今年75歲,年老多病,特別是腳痛。每星期兩次需用中藥浸腳,兩次要400元,每月千幾元。我在鄉下獨居生活,常需要人來幫助清潔,理日常生活也需要錢。我領取高齡津貼每月2,600元和鄉下兩間物業微薄租金,約有人民幣3,000元。兩項共有5,300元來維持我的生活。如將我的物業26號轉給妻子名下,那我已失去1,500元收入,生活是非常困難。我年老不能出外賺錢,生活難上加難。

(2)祖屋是我繼承有80年歷史,是婚前產物。父親臨終遺言已呈給法官看,目前鄉下祖母山墳需政府建設,另搬移需二十幾萬元來修建,我現沒有錢,需向銀行借錢,必需用26號作抵押才能借錢。

(3)我用403號物業變賣,一半給妻子,一半錢給我個仔作贍養費。

(4)我已年老,我百年歸老時,我的兩間物業也歸還我個仔,只是現在給我生活方便。」

12.另外,於聆訊時,丈夫亦作出補充,表示不同意將26號物業分給妻子,因為他認為可獲分配的婚姻財產必須是兩人共同擁有的財產,但26號物業是丈夫繼承得來的遺產,而妻子並沒有賺錢或對有關物業作出金錢上的付出。

13.丈夫亦表示於第一段婚姻的三名女兒曾於2007年寄錢給他,作為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處理漏水及白蟻事項的維修費用,因此他的三名女兒理應有權享受物業的收益。另外,丈夫亦表示,他已有三年多時間沒有見過兒子。

14.於聆訊時,妻子反對丈夫的申請。妻子所提出的反對理由基本上重覆於審訊時的立場及證供,所以本席不在此重覆。

上訴理據的分析

15.就丈夫上訴理由的第一點,本席於該判決書第71及72段已考慮到丈夫的年紀、健康情況及於未來需要更多的金錢作醫療費。另外,就丈夫現時的說法,考慮到他指稱每月所需的開支及他指稱另外需要二十多萬元修建鄉下山墳墓地的講法(可見於上訴理由第二點),可見丈夫根本入不敷支。

16.就算法庭容許丈夫保留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兩個物業,所收的租金及所領取的高齡津貼也不足以應付他的開支及向銀行借貸的還款。因此,唯一的辦法就是賣掉物業以獲得金額支持他的生活開支及其他他所指稱的修建鄉下祖先山墳墓地的開支。

17.就丈夫的收入不足以支持他的開支這點,法庭已於該判決書第67至72段及第100段作出考慮及分析。

18.就丈夫於上訴理由的第二點表示祖屋是他繼承父親的遺產及是婚前資產這一點,丈夫只是重覆於審訊中所提及的要點,而這些講法,本席已於該判決書第13段、20段及77至89段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認為兩個物業雖然是丈夫於婚前繼承的物業,但均是可出售及可供分配的資產。

19.就丈夫於上訴理由第三點表示他將403號物業變賣後,可將當中一半金額給妻子,而另一半金額作為給兒子的贍養費。丈夫這項建議已於審訊時提出。這正是丈夫於審訊時的公開建議及立場,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21段提及(可見於上文第5段),亦已於考慮審訊結果時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並不同意丈夫的講法及建議。

20.就丈夫上訴理由第四點,本席必需指出,那是他的建議,理應在審訊前或審訊時提出,但丈夫的代表律師從沒有在附屬濟助審訊的任何階段提及或提出。有關丈夫的建議並非上訴理據。

21.就丈夫於口頭聆訊時補充的要項,本席必須指出,妻子是否有就26號物業作出金錢上的付出,並非取決性的因素。本席考慮了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 13 HKCFAR一案的法律原則,考慮了雙方的資產丶收入及收入來源,亦考慮了雙方的經濟需要。雖然26號物業是丈夫於婚前繼承得來的物業,但由於法庭不認為於本案中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不應立即作出資產分配而是應該回到「需要」及把「需要」和其他所有重要因素一併考慮及處理。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中第76至第101段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認為26號物業是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

22.由於丈夫及妻子雙方均有持有物業,如果法庭頒令賣出三個物業再作財產分配,只會費時失事,招致更多訟費。本席於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頒令丈夫須將26號物業轉名給予妻子是最公平及務實的做法。就物業的價值上,丈夫保留22號物業(估值為1,324,008元),而妻子所獲得的物業(403號物業及26號物業的估值分別為440,496元 + 656,700 元,共1,097,196元),丈夫較妻子所得的多,亦可反映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是帶進婚姻的財產及可應付雙方的經濟需要。

23.就丈夫的女兒是否曾經支付22號物業及26號物業處理漏水及白蟻事項的維修費用,這些指稱並沒有於審訊期間提及過,亦非本案的證供。所以,本席並不會作出考慮。

24.另外,就丈夫指稱未能探視兒子的事項,與本申請不相關,亦非上訴理據。但本席亦於口頭聆訊時指出丈夫可就探視事宜另外提出申請。

總結

2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與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6.丈夫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妻子的訟費。但雙方於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表示,無論結果如何,均不作出任何訟費申請。所以就訟費方面,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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