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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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羅浚豪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六項控罪,分別是一項入屋犯法罪,三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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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019 [2019] HKDC 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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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羅浚豪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六項控罪,分別是一項入屋犯法罪,三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羅浚豪與其父母於案發之時同住於梨木樹新邨葵樹樓一個公屋單位,其父母住在單位內一個房間裡面,惟被告並無其父母睡房的鎖匙。其母親擁有兩張信用卡;一張Visa,及一張萬事達卡,平時放在睡房內的鎖上的抽屜裡面。於2018年1月22日,被告趁其父母不在家時,撬開其父母的睡房及抽屜,把兩張信用卡偷走(第一控罪)。 3.於同日被告分別有五次使用該兩張信用卡提取現金及購物,並構成本案的其他五項控罪:—
4.當被告之父母發覺其睡房房門及抽屜鎖匙被撬之後報警求助。被告於2018年2月8日到荃灣警署自首。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曾目睹其母親把信用卡放在睡房抽屜,又曾見到銀行發予其母親的信裡戴有信用卡個人密碼,於是在案發當日他闖入其父母的睡房,撬爛房內抽屜的鎖,取走兩張信用卡,並先在梨木樹及葵涌商場的自動櫃員機提取了18,000元,之後他在眾安街遇到一名朋友名阿明的人,著阿明分別使用該兩張信用卡,在眾安街某電訊公司購買兩部智能手機;更在同日將Visa卡及信用卡的個人密碼告知阿明,著其在港鐵荃灣站自動櫃員機提取2,000元。事後他把兩張信用卡連同卡套一併丟掉。 5.是次控罪涉及的損失,除了撬爛的睡房門及抽屜的價值不詳之外,總共涉及財物是39,376元,被告表示所有金錢已經花光花盡。是次控罪涉及第一項控罪,涉及入屋犯法,也就是說被告在未得到戶主的同意之下,進入其睡房,竊取兩張信用卡。一般來說,爆竊民居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代表律師指出,由於被告與父母同住,被告爆竊進入其父母的睡房,不會引起其父母驚嚇,所以是次案件並非普通的爆竊。本席對這種歪理並不同意,因為其父母所居住之處,被告並無鎖匙,要是被告強行進入的話,任何人也會引起驚嚇,所以本案其實並無特別理由可令本席不予跟隨上訴庭的量刑指引。 6.至於第二及至第六項控罪,均為同一事件衍生,雖然被告提及阿明,但他卻是犯案的主腦。本席並不認為其刑責因此減低。 7.第二、第三及第六項控罪,均為盜竊,本身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因為每次的裁定均按案情而釐定各被告的刑責。第四至第五項控罪,則涉及使用他人之信用卡。這點上控辯雙方就此等罪行的量刑指引並無大的爭辯;一般來說,使用他人信用卡以作詐騙的行動,量刑起點應為3年。 8.本席亦留意到第二、三及六項控罪雖然涉及不同的控罪,但其均涉及使用其偷來的信用卡犯法,所以其刑責亦應與信用卡騙案相符。 被告之背景及辯方律師之陳情 9.被告27歲,已經多次干犯刑事控罪,他總共有十一次干犯刑事控罪,涉及十五項不同的控罪,其中三次更與不誠實控罪有關。被告雖然並非年長,但已是一個成年人,所以不能妄期法庭因為其年輕或沒有案底而令法庭酌情減刑處理。 10.根據律師的說法,被告當時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被告更育有一兒子,但因為婚外情問題,其女友及兒子離家而去。被告一時傷心之下決定留家不外出工作,希望把女友及兒子尋回。辯方律師指稱,此等理由是一個極之例外的情況,可令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11.社會服務令是等同監禁。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之當兒,亦根據英國之案例,有些特別情況可以令法庭信服社會服務令是適宜的處理方法:詳見R v Brown〔[1981] 3 Cr App(RS)294 page 295〕及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這些特點包括如果被告是初犯者,其刑事案底比較輕微;被告家庭背景穩定;被告有個自己的家庭;被告有良好之工作紀錄;被告有工作或有實際的機會有工作;被告有真誠心悔改之意及被告重犯的機會極微。 12.本案之被告不但有案底,其性質亦非極之輕微。被告並無自己的家庭,沒有良好之工作紀錄,更加沒有工作。凡此種種,都顯示社會服務令的判刑對被告並不適宜。 13.被告代表的律師又陳情謂本案之案情是極為特別。但本席並不同意,因為被告在家得父母收留,向其偷竊是違反其父母所予之信任。被告有機會得見其母親信用卡之密碼,亦是濫用了其父母所予之信任。被告可以偶爾見到其母親兩張信用卡不同銀行的來信載有的密碼,亦有心思把有關密碼記下,這點令本席難以接納是次被告干犯的控罪是普通的機會主義犯法。所以被告代表律師所提供的並非求情理由,反而這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理由。 14.本席認為第二至第六項控罪都是同一事件衍生,亦就是使用了爆竊得來的信用卡所進行的罪行,所以其罪責亦應相等。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均為3年監禁。 15.本案唯一的有效的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就每項控罪,本席將會下調至24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均是在同一天,同一事件衍生,所以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本席下令同期執行。 總量刑原則 16.本席認為本案最嚴重之點,是被告在同一天多次干犯同一控罪,同時涉及的財物亦無一可以尋回。在總量刑原則考慮之下,本席認為不應就兩批控罪分期執行。考慮過各種因素之後,本席下令就第二至六項控罪的24個月監禁,其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是次涉及的六項控罪,總刑期為32個月。 17.本席亦一再考慮被告律師所提及的所謂例外情況:就是本席接納被告當時是因為女友帶同兒子出走,所以無心工作,這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亦非違反其父母之信任、爆竊其房間、撬開房間內的抽屜及偷取信用卡的理據,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並無其他特別理由可令本席再格外行使酌情權減刑,是次被告得入獄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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