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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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葉俊軒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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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8/2018 [2019] HKDC 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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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葉俊軒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8年8月2日晚上十時許,被告人在其居所外被警員截查在其居所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內褲中找到一包內含0.15克固體可卡因之下被控管有危險藥物。 3.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警方人員搜查被告人的居所時,在其睡房內找到一個電子磅,及十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並在衣櫃的另一個抽屜內搜到二十九個不同的呎碼的可再封透明膠袋,總共載有內含10.9克固體,內含8.38克可卡因。警方人員更在被告人身上搜得少量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 4.被告人身上所搜得的毒品的市值為197元;至於在其睡房內搜得的毒品總值約為10,737元。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他以供吸服;至於在其睡房搜得的毒品,是他事前在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取得,打算轉售予附近的年青人:大份量的毒品的售價為700至800元,而細份量的的售價為200元至250元。他兩部流動電話其中的一部是用作聯絡顧客;房中搜得的現金則是毒品交易得益。 5.本案最嚴重的當然是販運危險藥物,有關販運可卡因的量刑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在此亦無任何爭議,有關之案例是劉德明一案([1990] 2 HKLR 370)。是次涉及的是屬於0至10克的範疇,可判監禁2至5年。根據簡單的計算,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應該涉及的8.38克,應處以51個月監禁。 6.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應該先考慮過懲教署所準備的戒毒所報告,以作量刑之輔助;但由於第二控罪被告人已經會被判入獄9個月以上,控辯雙方亦同意法庭不用先考慮懲教署所準備的報告就可以直接判刑。 7.根據Archbold有關的章節,管有有毒品罪可處12個月監禁。是次涉及的毒品並不多,只有點一五克可卡因,所以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8.被告人24歲,並無任何刑事案底。根據辯方律師的陳情,被告人在被捕之前是搭棚工人。辯方律師亦提供了被告人當時的僱主的求情信,指出被告人是一個有責任心的人,會在就此案解決之後繼續僱用。被告人的月薪月入約為25,000元,與父母同住,但每個月他會向與其父親分居的母親提供10,000至15,000元以作供養。 9.被告人個人的背景並無任何因素可令法庭特別加刑或減刑。被告人過往的品格在此等案件中並不佔重大的比重;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應以震懾及威嚇為主:此等罪行猖獗,亦對社會的禍害極大,法庭判刑的時候不會以被告人個人更生為念,而主要是向社會大眾反映出此等罪行不會值得饒恕,亦會嚴懲。所以本案最有效的減刑理據是被告人認罪。 10.由於第一及第二控罪其實是同一事件衍生,所以會就第一、第二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51個月監禁會下調至34個月,同期執行。也就是說就是次聆訊的兩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入獄時段為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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