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碧霞 對 源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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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的背景已在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下稱原審法官)2018年6月28日的判案書內詳述,本庭不會在此重覆。在該案聆訊中,訴訟雙方的主要爭議是,答辯人應否在2015年7月16日後,開啓源發大廈之4樓公共電錶房(下稱電錶房)予申請人及其根據法例符合資格之註冊電力工程承辦商及工人(下稱承辦商)進入電錶房,讓他們在遭到火災的4P室進行維修,目的是恢復電力。

Case No.CAMP 157/2018[2019] HKCA 8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 CAMP 157/2018

[2019] HKCA 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雜項案件2018年第157號

(擬上訴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15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黃碧霞 (WONG PIK HA)
   
答辯人 源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10月31日及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2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件的背景已在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下稱原審法官)2018年6月28日的判案書內詳述,本庭不會在此重覆。在該案聆訊中,訴訟雙方的主要爭議是,答辯人應否在2015年7月16日後,開啓源發大廈之4樓公共電錶房(下稱電錶房)予申請人及其根據法例符合資格之註冊電力工程承辦商及工人(下稱承辦商)進入電錶房,讓他們在遭到火災的4P室進行維修,目的是恢復電力。

1.2.2018年4月26日,原審法官命令,在申請人承諾通知中華電力公司(下稱中電)的前提下,答辯人須盡快,並在不多於十四天內,安排開啓電錶房,以便申請人及承辦商進行檢查及維修工程。另外,法官保留申索損失及訟費之判決,容後頒布。

1.3.2018年6月28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述明作出4月26日命令的理由,以及裁定答辯人應賠償申請人$525,867,及作出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一半訟費。

2.答辯人於2018年7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1)上訴許可,針對原審法官2018年6月28日有關賠償及訟費的命令,及(2)擱置執行該命令,直至法庭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2018年10月18日,原審法官拒絕該申請,理由載於2018年10月18日的判決書。

3.答辯人2018年10月31日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雙方各自存檔了陳述書。

4.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本庭認為適宜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上訴理據

5.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現摘要如下:

-   理據一

5.1.原審法官在2018年4月26日案件審結時所頒下的,是一項附帶有前題,訂明申請人要發出通知並設定答辯人執行時限的命令。這命令的性質和執行細節與申請人在其《再再修訂申請通知書》中向法院申請的禁制令內容迴異,反而切合答辯人的答辯理據和案情。原審法官在2018年6月28日的判案書中未有恰當考慮申請人申請的禁制令是否符合法理及有否相關證據支持,只以「本席以為衹是字眼上的問題」為理由把這個法律問題擱在一旁。原審法官於審訊後並無按照申請人的要求頒發無條件的禁制令,但按答辯人的理據頒下有前題和條件的命令,在這個基礎上判決答辯人敗訴及頒令答辯人向申請人賠償港幣525,867元是明顯犯錯。

-   理據二

5.2.原審法官錯誤理解答辯人的答辯理由「基於梁先生一句話」(判案書第51段),忽略與訟雙方並無爭議梁先生(梁志謙)的身份是機電工程署的電氣督察,梁先生在2015年7月17日是代表機電工程署執行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法律規定而行事。「梁先生的一句話」是在他巡視4P單位及電錶房後,察覺4P單位有不符電力條例的情況而向申請人發出《改善通知書》,就改善工程執行方式向申請人作出口頭補充提示的一部份。梁先生提示的內容和當天行事的情況是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證據。申請人及其聘用的註冊電力承辦商即時表示明白及會遵從。原審法官既接納「按梁先生的提示,明顯的他認為是屬於這類(影響電錶)工程。」但又以「他不是本案的證人,並無接受盤問,更不能算是這方面的專家」為理由拒納答辯人的答辯理據,這是自相矛盾及邏輯犯錯的判決,也與他在2018年4月26日以通知中電為前題作出的禁制令的理念有所衝突。

-   理據三

5.3.原審法官以答辯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10月5 日致申請人的信函中,「並沒有列出先維修室內電力裝置的要求」而錯誤認定「法團的答辯理由並不一致」(見判案書第20段)。原審法官完全忽略了「維修室內電力裝置」是機電工程署電氣督察梁志謙在2015年7月17日行使《電力條例》的權力及規定而發出的要求,這是一項有時限及法律後果的指令,而非答辯人的要求。原審法官在這些不爭議的證據基礎上,否定答辯人的答辯理由並以判以敗訴是明顯犯錯。

-   理據四

5.4.原審法官在作出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的判決前,並無考慮和分析⎾損失成因⏌的議題,特別是在證據中呈現以下的事實:

(a) 申請人沒有遵從機電工程署所發出的《改善通知書》以及電氣督察梁志謙的口頭提示而行事,未有安排把其單位內損毀的固定電力裝置與電錶房內的供電設施妥善分離,未有採取妥善的安全措施便執意要求答辯人開啓電錶房;

(b) 申請人在法團仍未召開會議商討她的要求前便已提出訴訟;

(c) 申請人在提出訴訟後一直拒絕與法團溝通或商討,不單沒有盡責減低損失,反而故意以不作為來造成或增加損失;

(d)申請人為了向答辯人申索「租金損失」,特意製造虛假租約提交法庭作為證據,並故意遮蓋虛假租約部份內容,致令答辯人須向法院作特別披露的申請,令審期拖延,申請人惡意作為令損失期延長。

-   理據五

5.5.原審法官在表明不接受申請人的租約為真實文件,以及拒納申請人因終止租約曾向租客作出賠償方面的證供(見判案書第27至33段),在申請人無法證明其租金損失下,錯誤地裁定答辯人要向申請人賠償損失,並錯誤要求答辯人傳召的證人劉雨和,即時在證人台上就其一直自住及從未出租的高層9P單位可得的租值作估計,在答辯人表明爭議仍以此為⎾本案的最佳證據⏌(判案書第78段)來評估申請人的損失,在法律上明顯犯錯。

-   理據六

5.6.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5年8 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間的損失,完全沒有考慮或顧及到他依賴並藉此否定答辯人理據的文件證據,即機電工程署及中電和訴訟雙方的書信內容,全部都是在2016年才出現。原審法官錯誤地以2016年的書信內容,倒果為因地否定答辯人的理據,以2015年8月1日開始評估損失是明顯犯錯。

法律原則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另外,《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它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就土地審裁處的上訴中,上訴庭只能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法律論點的錯誤。

分析

8.經詳細考慮答辯人提出的理據,及雙方的陳述書,本庭分析如下。

-   理據一

9.雖然原審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包括申請人須先通知中電,但這只是出於謹慎,看2018年10月18日判決書第9段。另外,法官有權因應證據而作出合符案中情況的命令。他加入十四天的時限,明顯是避免雙方就執行命令的時間再有糾紛。命令的「前題和條件」,在整件案件來說,是與申請人申索的實質內容一致,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

-   理據二、三、四及六

10.答辯人在陳詞中提出的批評及論點,明顯是關於原審法官對相關事實的裁定,而非針對法律論點的問題。在閱讀過答辯人的經再再修訂反對通知書[1]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法官沒有錯誤理解答辯人的立場、答辯理由和證據。

-   理據五

11.答辯人清楚知道申請人的單位是用作出租用途, 申請人被它禁止進入電錶房,導致申請人的單位電力供應長期無法回復,造成租金損失乃是明顯的損害。因此, 原審法官基於案中證據,作出損害評估是合理的,數額亦有證據支持(看第79-80段),沒有法律上錯誤的地方。

總括

12.本庭在詳細閱讀過原審法官2018年6月28日的判案書及2018年10月18日的判決書後,不認為原審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不認為答辯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因此,亦沒有理由擱置執行命令,而答辯人未有提及任何其他理由支持擱置執行的申請。

命令

13.按此,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此申請的訟費由答辯人付予申請人,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便交由法庭評定。

14.本庭又認為答辯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2A條第(7)款,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命令。

 
 

(林文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轉聘余知行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


[1] 特別是第23至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