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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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當日 ( 2018年8月12日 ) ,於灣仔會展中心1C展覽廳內正舉行婚紗博覽,上訴人站於一張椅子上拍攝進行中的模特兒走秀表演,遭到兩名保安員上前干涉,要求他返回地上。

Case No.HCMA 620/2018[2019] HKCFI 17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0/2018

[2019] HKCFI 1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20號

(原東區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智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9年7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7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普通襲擊的指控。

2.案發當日 ( 2018年8月12日 ) ,於灣仔會展中心1C展覽廳內正舉行婚紗博覽,上訴人站於一張椅子上拍攝進行中的模特兒走秀表演,遭到兩名保安員上前干涉,要求他返回地上。

3.聲稱受傷的保安員梁先生站於上訴人的左邊,另一保安員黎先生則在右邊。梁先生右手背拍上訴人的腰部,上訴人沒有理睬,於是重複動作。突然間,上訴人轉身,左手掃落並打在梁先生的左臉,令他的耳機飛脫地上,眼鏡亦移位。

4.梁保安員把上訴人捉着,上訴人表示「冇數,我唔上返去㗎啦」,事件最終驚動警方。

5.上訴人,26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但因今次事件被控一項普通襲擊[1]。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姵妏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監7天緩刑12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6.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王熙曜大律師代表,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時由私人聘請的李祖詒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7.李大律師主要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案中自衛的可能性;第二,裁判官以不合理的理由接納聲稱受傷的梁保安員的說法而拒絕獨立證人,一名甘姓記者的證供。

8.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現場的情況。大會在現場架設了供模特兒步行表演使用的T形台,舞台最尖端對出的地方劃出一處記者區,而上訴人所處的地方正在這記者區後面。不難想像上訴人可能由於前方擠滿記者,為了爭取更有利拍攝表演的位置,因而站上了一張椅子上。

9.梁姓保安員事後被送往醫院驗傷,醫生報告顯示他沒有一點兒的傷勢。報告指出於身體檢查後,得出以下結果:

(1)   一般狀況:清醒、警覺、說話有條理、瞳孔等大及對光有反應;

(2)   頭部:面部沒有觸痛、腫脹、泛紅、瘀傷或外傷;

(3)   雙耳:清晰及鼓膜完好無缺,鼓室沒有積血。

10.本案令本席較為關注的是裁判官處理梁保安員與甘記者證供差異的手法。記者甘先生作供表示當時他在記者區內,聽到後方很嘈吵,於是轉頭望過去,看見梁保安員正勸喻上訴人從椅子下來。幾分鐘後,他再向後望看見梁保安員捉着上訴人的左手,而上訴人左手撥打向梁保安員的左邊面頰,令對方的耳機掉在地上。梁保安員隨即捉住上訴人並要求他從椅子下來。當時,甘先生勸說告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甘先生繼續採訪直至警方到場。

11.從以上可見,兩者最顯著不同之處在於記者說當時看見梁保安員捉住上訴人的左手,而梁保安員則否認有這動作,只同意拍了對方的腰部罷了,目的明顯是想得到對方注意而已。

12.裁判官注意到兩者證供的差別,但她說:

「……就控方第三證人 ( 甘記者 ) 形容控方第一證人 ( 梁保安員 ) 捉住被告手的觀察,同樣地,因站立角度有別,控方第三證人的描述與控方第一證人不同也不足為奇。而法庭考慮全部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為當天事發的經過。」

13.裁判官說基於各人相對的位置,站立角度有別而出現證供差異不足為奇,但根據甘先生的供詞,他當時距離他們兩人一米左右的地方觀察事情的發生。他可說是近距離觀察事情,又怎能簡單一句「站立角度有別」,便選擇接納梁保安員的證據為事實,裁判官的理據實有點欠缺說服力。

14.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法庭不能排除甘先生所描述的是事情的真相,那麼梁保安員捉住上訴人的手,目的明顯是要把他拉下來,這樣很容易令站在椅子上的人感到失平衡,隨時會跌下來,因而揮動手擺脫對方的手也是自然的反應。過程中出現碰撞,在本案的情況下,也不可能構成襲擊等罪行的行為。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有關的定罪不穩妥,判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一併撤銷。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