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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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0.05克氯胺酮。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19/2018[2019] HKDC 8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9/2018

[2019] HKDC 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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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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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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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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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五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 35(1)(a)及(2)條

第二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 4(1)(a)及(3)條

第三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 8(1)(a)及(2)條

第四項控罪:管有他人的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第7A(1A)條

第五項控罪: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

2.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0.05克氯胺酮。

3.就第一、二、四及五項控罪進行審訊時,控方呈遞了「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二)」(證物P53),「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三)」(證物P54),「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四)」(證物P58)。通過證物P1、P54及P58,控方亦把證物P2至P46、P55、P55A及P57分別呈堂。控辯雙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六份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47、P47A、P48、P48A及P49至P52(詳情可見證物P59)。

4.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以下五位控方證人:—

(1) 偵緝警長52877 (“PW1”)

(2) 偵緝警長49115 (“PW2”)

(3) 偵緝警員8259 (“PW3”)

(4) 偵緝警員12548 (“PW4”)

(5) 偵緝警員11956 (“PW5”)

5.控方亦依賴被告於2017年9月22日2231時至2314時作出的錄影會面(“該會面”),辯方反對把該會面呈堂,法庭採用交替程序方式處理該會面應否被接納為證據的問題。

6.在處理該會面應否被接納為證據此事項上,辯方在審訊的首天早上(2019年6月18日)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1月28日的「反對把於2017年9月22日約2231時至2314時所錄取的警誡會面錄影(“該錄影”)呈堂理由」(“第一份反對理由”),當中提及「警員」及「另一位警員」,但未有說明是甚麼編號的「警員」及「另一位警員」,在本席詢問後,才發現控辯雙方從沒進行認人手續來確定所提及的「警員」及「另一位警員」的身份。控辯雙方於是立即進行了兩輪認人手續,其結果已詳列於證物P53內,主要內容如下:—

「2. 於2019年6月18日,控方應辯方當天提出的要求,傳召了所有警方於2017年9月21日至9月22日其間,有份參與本案搜査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1146-1152號X樓X室〔「該單位」〕行動之所有警長級別的男性警員,以及兩名於2017年9月22日替被告錄取警誡會面錄影的男性警員,以供被告進行認人手續,去辨認2017年9月22日何人在警署有對其進行聲稱的不正當行爲。

3. 除了其中一位警長級別的男性警員不在香港,所有有份參與本案搜査該單位之所有警長級別的男性警員,以及兩名於2017年9 月22日替被告錄取警誡會面錄影的男性警員,均於同日(即2019年6月18日)到達法庭,並在辯方大律師滿意的安排下,進行了兩輪的認人手續。

4. 在第一輪的認人手續中,被告錯認了一名戲子為2017年9月22日有對其進行聲稱的不正當行爲的警員。被告同時認出了偵緝警員8259為其中一位有對其進行聲稱的不正當行爲的警員。

5. 在第二輪的認人手續中,被告並未能認出任何人士。

6. 兩輪的認人手續安排均沒有對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造成任何不公正或不公平之處。」

7.完成了上述的兩輪認人手續後,辯方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19日的「反對把於2017年9月22日約2231時至2314時所錄取的警誡會面錄影(“該錄影”)呈堂理由」(“第二份反對理由”),當中已鎖定了一位警員是PW3(即警員8259),而另一位警務人員,當時辯方只能說是一位「沙展」,但仍未能確定是那一位「沙展」,因此,當時的第二份反對理由的第2段是仍未填上「沙展」編號的,有待上述證物P53第3段那位當日不在香港的警長回香港參與認人手續後,讓辯方決定能否把「沙展」編號填上。

8.比較第一份反對理由及第二份反對理由,見到第二份反對理由中提及的「詳情」是與第一份反對理由的「詳情」是不同的,其中包括在第一份反對理由第3及4段中提及由兩位警員說的話,在第二份反對理由中(見第2段)已合併成為由「沙展」一人說出;而在第一份反對理由第6段的情節,在第二份反對理由中已沒有出現。

9.審訊第二天,2019年6月19日,正當偵緝警長52877(即PW1)以證人身份進入法庭準備宣誓時,被告才透過其大律師向法庭表示PW1就是第二份反對理由內所提及的「沙展」;就此事項,「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三)」(證物P54)第2及3段說:—

「2. 於2019年6月19日早上約9時45分,當偵緝警長52877以控方第一證人身份站在證人台上準備宣誓時,被告突然透過其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偵緝警長52877便是有份於2017年9月22日在警署有對其進行聲稱不正當行為的警員。

3. 辯方確認偵緝警長52877有份參與2019年6月18日於法庭供被告認人的第一輪認人手續,而當時被告未能認出偵緝警長52877。」

10.於此情況下,辯方才在第二份反對理由的第2段填上PW1的編號「52877」。

11.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被告均有出庭作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出庭作供。

12.證物P1第17段說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不論是特別事項還是一般事項),謹記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13.此外,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14.2017年9月21日晚上約7時50分,警方搜査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1146-1152號X樓X室(“該單位”)。當時,被告與另外11人身處該單位内。警方搜查該單位後,在其内找到各樣物品,其中包括:—

(a) 一個放於客廳中的微波爐上的電子磅;

(b) 電子磅上的思疑為危險藥物的固體(“毒品一”);

(c) 一隻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羹匙(“該羹匙”);

(d) 2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e) 七個打火機;

(f) 七件思疑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件(“該七件器件”);

(g) 一張紙巾,内裡包裹著思疑為危險藥物的固體(“思疑毒品一”);及

(h) 20片片劑(“思疑毒品二”)。

15.同日晚上約8時,PW1在該單位內宣佈拘捕被告,罪名為「在毒窟內吸食毒品」及「藏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

16.其後,PW3向被告搜身,並在被告右前褲袋內搜獲了一張香港身份證及一張回鄉證[均為女子邱麗英名下],及三條鑰匙(“證物P28”),PW3亦在被告內褲內找到兩包思疑危險藥物(“毒品二”,“證物P27”),警誡下,被告承認毒品二是屬於他的,以供自用。

17.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

(a) 毒品一是21.4克固體,載有16.1克可卡因;

(b) 該羹匙載有微量固體,內含可卡因;

(c) 思疑毒品一是162克固體,當中並無含有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

(d) 思疑毒品二分別是9片和11片片劑,内含佐匹克隆,為一種第I部所列毒藥;

(e) 毒品二是兩個膠袋,載有共0.78克固體,内含0.05克氯胺酮;

(f) 該七件器件分別為:

(i) 一件吸服器件,由一個有兩個開囗的塑膠瓶組成。其中一個開囗與一支玻璃管連接,繼而與一塊被燒過的金屬線網連接。另一個開囗則與一支塑膠吸管連接。該件器件載有共320毫升液體,液體經風乾後,發現它載有0.01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ii) 一件吸服器件。由一個有兩個開囗的塑膠瓶組成。其中一個開囗與一支玻璃管連接,繼而與一塊被燒過的金屬線網連接,另一個開囗則與一支塑膠吸管連接。該件器件載有共310毫升液體。液體經風乾後,發現它載有0.02克固體,内含可卡因;

(iii) 一支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載有0.05克固體,内含甲基苯丙胺;

(iv) 一個有兩個開囗的玻璃瓶,其中一個開囗被塞入有燒過痕跡的紙巾,而另一個開囗與一支塑膠吸管連接。該瓶載有70毫升液體。液體經風乾後,發現它載有0.03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v) 一件吸服器件,由一個有兩個開口的塑膠瓶組成。其中一個開囗與一支玻璃管連接,繼而與一塊被燒過的金屬線網連接,另一個開口則與一支塑膠吸管連接。該件器件載有共230毫升液體,液體經風乾後,發現它載有0.06克固體,內含可卡因;

(vi) 一個有兩個開囗的玻璃瓶(其中一個開囗與一支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連接,而另一個開囗與一支塑膠吸管連接)載有0.02克固體,内含甲基苯丙胺;及

(vii) 一件吸服器件,由一支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以及一個有兩個開囗及載有一支塑膠吸管的塑膠瓶組成,其中一個開囗與一支塑膠吸管連接。該件器件載有共200毫升液體。液體經風乾後,發現它載有0.06克固體,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可卡因。

18.就警方在該單位內發現的被告及另外兩名人士陳劍輝及嚴翠珊,他們的脱氧核醣核酸 [DNA]分別在該七件器件中的三件吸服器件上找到。

19.毒品一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22,502元。

20.邱麗英於2017年7月30日報失其香港身份證和回鄉證。她認出從被告身上檢取的證件,就是她曾報失的香港身份證和回鄉證。她確認她並不認識被告。

21.該單位的租客確認他約於2017年5月起,把該單位轉租給被告一人。他把該單位的所有門匙交給被告,並每月收取被告現金一萬元租金。

22.於2017年9月22日2231時至2314時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了一些陳述,其中包括:—

(a) 他數個月前以每月租金約一萬元承租了該單位,並居住於該單位,在他身上搜出的鑰匙包括了開啟該單位的木門和鐵閘的鑰匙;及

(b) 他擁有該單位内所有危險藥物,但否認曾出售任何危險藥物。

23.於另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說在被捕當天下午,剛好在街上撿到邱麗英的香港身份證和回鄉證。

辯方在特別事項上的案情

24.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主問證供,要點如下:—

(i) 2017年9月21日在該單位內,當警方進場後,陳劍輝曾對屋內其他11位被捕人士(包括被告)說他(即陳劍輝)曾坐牢12年8個月,不想再入獄,所以出價二十萬,問有沒有人會替他頂罪,被告問要坐牢多久,陳劍輝說兩年左右,然後被告同意替陳劍輝頂罪(被告作供說他同意頂替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陳劍輝在對被告說要坐牢多久時,曾說只涉及少量可卡因);

(ii) 當警方把12位被捕人帶到旺角警署後,有警員在包裝證物,而PW1與其他警員於旁邊商討,過了一些時候,PW1叫被告行去PW1身邊,與其他人及陳劍輝圍成一圈地坐着,然後PW1說﹕「嗱,亞Mike,你係攬嘅,呢條鎖匙你啱啱喺間屋都見過啦,咁而家你睇多次,係咪冇問題,冇問題嘅,就繼續行嘞」,被告回答後說:「啊!」然後返回他原來的座位;

(iii) 到了2017年9月22日晚上10:06時,PW3及PW4由「看守房」把被告帶去進行錄影會面,當他們一行三人乘電梯到達錄影接見室那一層樓,當電梯門開啟後,被告便見到PW1坐在那裡等候被告,一同前往錄影接見室;

(iv) 當他同步往錄影接見室時:—

(a) 其中一位警員(被告作供說他不肯定是那一位)說:「咦,神燈輝搞擔保,佢可唔可以用佢包頭上啲錢做擔保呢?」

(b) 然後另一位警員說:「唔知喎,要問一問,但應該未必得」。

(c) 被告開聲同警員說:「咦,點解陳劍輝可以做擔保呢?我都未做完錄影會面,佢同我一齊拉,我都未走,點解佢可以走呀?咁係咪代表我走唔到呀?」

(d) 然後有一警員說:「而家咪嗱嗱聲搞埋佢做會面,咁你咪可以走囉!」

(e) 被告回應說:「但係我而家乜都未做,點解佢哋可以保釋嘅?」

(f) 然後,PW1說:「你招嗎!既然係攬,你就合作啲,入到去,問你乜嘢就答乜嘢,唔好阻大家時間,唔好阻住亞Sir收工,知唔知?」

(g) 被告沒有出聲回答;

(h) 然後PW1呼喝着說:「喂!聽唔X聽到呀!你而家招唔X招!」

(i) 被告回答說:「招,唔使咁大聲嘅!」

(v) 然後,他們便進入錄影接見室準備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即2017年9月22日2231時至2314時的錄影會面);

(vi) 完成了第一次錄影會面後:—

(a) PW1進入錄影接見室,說:「亞Mike,你玩乜X嘢呀!你招啲唔招啲,你想點X樣呀!」

(b) 被告對PW1說:「我冇招啲唔招啲,我咪已經講咗全部毒品係我!」。

(c) PW1說:「咁都唔算招啲唔招啲呀!?」

(d) 被告說:「有咩問題,我認番晒我身上面嘅毒品!」

(e) PW1說:「你鍾意點玩就點玩啦!幫到幾多就幫你啦!」然後PW1便離開錄影接見室;

(vii) 之後,被告繼續進行其他的錄影會面;

(viii) 被告作供說,雖然案發時他同意替陳劍輝頂罪,但現在又「反悔」不為他頂罪,是因為:—

(a) 至今被告仍未收到陳劍輝承諾的「安家費」;及

(b) 被告現時所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與陳劍輝當時說只牽涉少量可卡因,只需坐牢兩年左右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不同;

被告作供說現時他所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己超出了他當時所預期的,他說當他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由警員向他出示的毒品證物(當中包括有165克思疑毒品,另外20多克思疑毒品及20粒藍精靈),是被告在當日從未見過的。

25.在特別事項上,被告在盤問時的證供,包括:—

(i) 當他與PW1、PW3及PW4在前往錄影接見室時,他已告訴PW1他會作出招認,但當他進入了錄影接見室,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警員向他展示的毒品,是他在之前完全未見過的;及

(ii) 接着本席問被告是否表示在當日2230時後才第一次見到那些毒品,被告反問:「值日官嗰啲計唔計呢?」

特別事項上的證據分析

26.就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被告作供說由於陳劍輝同意向他支付20萬元的「安家費」,故此他答應替陳劍輝頂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由此可見,被告是一個願意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而向法庭說謊的人;

(ii) 關於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主問證供說當警方把12位被捕人帶到旺角警署後,有警員在包裝證物,而PW1與其他警員於旁邊商討,過了一些時候,PW1叫被告行去PW1身邊,與其他人及陳劍輝圍成一圈地坐着,然後PW1說:「嗱,亞Mike,你係攬嘅,呢條鎖匙你啱啱喺間屋都見過啦,咁而家你睇多次,係咪冇問題,冇問題嘅,就繼續行嘞」,被告回答說:「啊!」然後返回他原來的座位。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並沒有在第二份反對理由中列出,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也沒有向PW1指出有此一環節牽涉了PW1的;

(iii) 根據被告的作供,在前往錄影接見室途中,PW1對被告說過的話是:—

(a) 「你招嗎!既然係攬,你就合作啲,入到去,問你乜嘢就答乜嘢,唔好阻大家時間,唔好阻住亞Sir收工,知唔知?」;及

(b) 「喂!聽唔X聽到呀!你而家招唔X招!」

而其他說話,都是其他警員(被告作供說不肯定是誰)作出的;被告的如此作供,有異於第二份反對理由第2段(除了第2段最後一句聲稱PW1有大聲說:「點X樣呀?咪X嗮時間,招唔X招呀?」)說那一番說話曾經由PW1作出;

(iv) 的確,被告的作供,完全沒有提及有任何人在進入錄影接見室的途中,曾說:—

「嗱!依家係咁多個人進行個搜身之後,只有你身上搜出懷疑毒品,一張他人身份證及一張他人回鄉咭,呢條鎖匙你都見過,即係你都用過啦,咁你自己都話以前都係用呢條鎖匙出入,咁即係你架啦!嗱,細佬,合作D,大家唔好浪費時間,招左佢,大家好做。」

那一番說話;要留意的是,那一番說話,辯方大律師曾在被告面前宣讀第二份反對理由時讀出,亦分別在盤問PW1、PW3及PW4時在被告面前向那些控方證人指出;

(v) 被告作供說有一警員說:「而家咪嗱嗱聲搞埋佢做會面,咁你咪可以走囉!」,亦有異於第二份反對理由第5段說是由PW1說:「係呀!你係最後一個啦!嗱,你合作D嗱嗱聲搞掂埋佢」;同樣,上述第二份反對理由第5段聲稱是由PW1說的話,辯方大律師曾在被告面前宣讀第二份反對理由時讀出,亦分別在盤問PW1、PW3及PW4時在被告面前向那些控方證人指出過,但被告的作供仍與之有異;

(vi) 被告的作供,是他先說了:「但係我而家乜都未做,點解佢哋可以保釋嘅?」,然後PW1才說:「你招嗎!既然係攬,你就合作啲,入到去,問你乜嘢就答乜嘢,唔好阻大家時間,唔好阻住亞Sir收工,知唔知?」;被告的如此作供,是倒亂了第二份反對理由第5及6段的先後次序的;

(vii) 被告的作供,完全沒有提及第二份反對理由第7、8及9段所聲稱曾發生的情節;

(viii) 被告作供說他願意替陳劍輝頂替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然而,第二份反對理由第1段說被告是代為認「經營毒窟」罪;

(ix) 被告作供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完成後,PW1曾進入錄影接見室,指責被告「招啲唔招啲」,而被告否認,並對PW1說「我無招啲唔招啲,我咪已經講咗全部毒品係我」及「有咩問題,我認番晒我身上面嘅毒品!」然而,第一次錄影會面從沒提及或展示過從被告身上搜出的氯胺酮,被告從沒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承認關於他身上的毒品(本席知道被告早於2017年9月21日在該單位內被PW3搜身時已承認在他內褲內搜獲的氯胺酮是屬於被告本人的,但從被告作供的前文後理,被告是說因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只「認番晒(他)身上的毒品」,才觸怒PW1,令PW1指責他「招啲唔招啲」)。本席認為既然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從沒提及或展示過從被告身上搜出的氯胺酮,那麼,被告作供說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已「認番晒(他)身上的毒品」是沒有事實基礎的;

(x) 被告在主問時,作供說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警員向他展示的毒品證物(包括165克思疑毒品,另外20多克思疑毒品及20粒藍精靈),是他在當日從未見過的,他因而覺得這是「超出了他當時所預期的」(即他作供說陳劍輝說的少量可卡因),被告在接受盤問時亦同樣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警員向他展示的毒品,是他在先前未見過的;但是,從證物P52(PW4的書面供詞)第31及34段可見,被告曾在同日的上午1時許及8時許,分別在兩位旺角警署值日官面前見證有關毒品的磅重及封存,故此被告作供說他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未見過有關毒品,是與事實不符的;

(xi) 本席留意到在本席詢問被告是否表示在2017年9月22日2230時後才第一次見到那些毒品,被告反問:「值日官嗰啲計唔計呢?」,就被告如此反問,辯方大律師沒有向被告作出澄清被告說的是甚麼意思,若然被告想表達的,是他其實曾在值日官在場的情形下,見過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所展示的毒品,那麼,被告在主問及接受盤問時的證供,說他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未見過有關毒品,亦與他在回答本席時說「值日官嗰啲計唔計呢?」是互相矛盾的;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認為被告並不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上所作證供。就此,本席留意到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對某些事項是不作回答的,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27.儘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控方仍然負起舉證責任,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第一份錄影會面是由被告自願作出的。關於這方面,本席對牽涉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的PW1、PW3及PW4的證供,有如下觀察:—

PW1的證供

(i) 當日在該單位的行動,除了案件主管周督察之外,PW1及PW2就是負責該行動的警務人員之中較高級的,PW1需向案件主管周督察滙報案件進度,當2017年9月22日警務人員帶同被捕人士回到旺角警署後,PW1便指派下屬同事與被捕人士錄取口供/會面紀錄,每一位被捕人士,都有PW1的下屬同事進行錄影會面及/或會面紀錄,而PW1作為指導者(supervisor),只需要知道其下屬同事的調查(包括警誡會面)結果並向上級滙報,而因為他的下屬同事亦有處理同類案件的相關經驗,對該問甚麼問題有基本認知,故此PW1並不需要告訴/指示下屬同事在警誡會面時要問些甚麼問題,而PW1只作為輔助,確保沒有遺漏;本席認為,根據PW1的證供,在回到旺角警署後進行的工作,PW1是一位指導者(supervisor),他負責指派下屬同事與被捕人士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工作,PW1本人並不需要親自與被捕人士有不必要的接觸(除了在2017年9月23日凌晨1時25分PW1負責落案起訴被告),因此,本席不認為他沒有在他的記事冊內把他在2017年9月22日做過甚麼、去過甚麼地方、指示過那些下屬同事進行甚麼調查詳細紀錄下來,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

(ii) 本席知道PW3在他的證人供詞(即證物P57)第23段說在2017年9月22日2222時,奉PW1命檢取被告身上現金港幣$100,而PW1的作供,沒有提及此事;但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大律師從沒向PW1盤問過他有否在該時段曾給PW3指示檢取被告身上現金,故此PW1沒有機會就此議題作供回應;加上本席剛才已裁定PW1沒有在他的記事冊內把他在2017年9月22日做過甚麼、指示過那些下屬同事進行甚麼調查詳細紀錄下來,並沒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故此,PW1在作供時遺忘了提及他曾於2017年9月22日2222時對PW3作出過指示,並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iii) 就此議題,PW3的證人供詞(即證物P57)第23段說沒有說他是如何收到PW1的指示的,但PW3在接受盤問時已作供說在相關時段,在錄影接見室內,除了PW3及PW4之外,並沒有其他警務人員在場,可見PW3不是當着PW1面而得到PW1的指示要檢取被告身上現金港幣$100的;

(iv) PW3作供說在旺角警署向被告調查期間,曾得上級指示,但他已忘記是案件主管周督察還是PW1給他指示,加上沒有其他證供顯示給PW3指示的,必然不是案件主管或必然是PW1,本席認為PW3的作供,沒有削弱PW1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v) 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PW1在作供時有閃縮,不正面回答,說話不肯定,本席不同意PW1作供閃縮,本席認為PW1已坦白地對他有個人認知,他能記得起而肯定的事項,一一作供;

(vi) 本席認為PW1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vii) 本席要在此一提,PW1的證供說他調查得知是陳劍輝租住該單位,只是他在案發現場查問陳劍輝時由陳劍輝向PW1告知的,PW1沒有在其後參與調查該單位的真正承租人是誰一事。

PW3的證供

(viii) 本席已在上文分析了PW3的證人供詞說在2017年9月22日2222時,奉PW1命檢取被告身上現金港幣$100,而PW1的作供,沒有提及此事這一議題,本席不認為這一事項影響PW3證供的可信可靠性;而辯方亦沒有對PW3的證供的任何其他方面作出任何可信可靠性的批評;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3的證供,認為PW3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PW4的證供

(ix) 辯方沒有對PW4的證供作出任何可信可靠性的批評,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4的證供,認為PW4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PW4的證供。

28.由於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就特別事項,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於2017年9月22日2231時至2314時所作出的錄影會面,是被告自願作出的;本席亦拒絕運用本席的剩餘酌情權把該錄影會面剔除(辯方確認雖然被告是被警誡「毒窟內吸食毒品」罪及「藏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罪,而被控的是「經營煙窟」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但辯方不會因此而要求法庭以公平性理由而運用剩餘酌情權把該錄影會面剔除),本席裁定該錄影會面可以呈堂,列為證物P56,而其謄本被列為證物P56A。

一般事項的中段陳詞

29.辯方只對第一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詞,其中指控方未能證明香港法例第134章第35(1)(a)條所要求的,即「在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

30.經仔細考慮本案證據及R v Galbraith [1981] 2 All ER 1060的原則,本席裁定本案第一、二、四及五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在一般事項上的案情

31.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作供。

32.被告在主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被告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作為他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的一部份;

(ii) 他說他在2017年9月22日2330時至2338時進行的錄影會面(證物P55及P55A)內提及關於邱麗英的香港身份証及回鄉卡,都是真話;

(iii) 他在2017年4月至6月與陳劍輝、冼汶雅、嚴翠珊及許逸權共5人一同居住於該單位;

(iv) 2017年6月後,他已沒有租住該單位;

(v) 2017年7月至9月21日,被告每星期最少會到該單位一次去吃飯或與人傾談;

(vi) 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說在被捕時仍聲稱在該單位居住,有異於他在一般事項作供時說他在2017年6月後已沒有在該單位居住,被告作供解釋說那是因為當時他接受了20萬「安家費」,故此他要確保當日被捕的其他11人可以不惹上麻煩,故此才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說自己在該單位居住;

(vii) 被告作供,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見證物P56A記項76)所說「所有毒品都係我買嘅」,是指在他身上被搜獲的氯胺酮,他說他的意思是「我身上所有K仔都係我買嘅」;

(viii) 被告說關於本案的那三條鎖匙(證物P28)不屬於他的,而在2017年7月至案發日,他都沒有能出入該單位的鎖匙;及

(ix) 被告作供說在該單位檢取的可卡因及藍精靈,都不是屬於他的,他也不知是屬於誰的。

一般事項上的證據分析

33.本席對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有如下觀察(被告在一般事項上接受盤問時的證供要點,會在以下觀察中提及):—

(i) 本席採納剛才在特別事項上對被告的證供分析,作為一般事項上對被告證供分析的一部份;

(ii) 被告在接受盤問時,作供說自他搬離該單位後,一直到案發日,他都在旺角區以日租形式租住不同的賓館,他是一個人住的;由於被告作供稱當時警方沒有在他身上搜得任何鎖匙,於是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他賓館房間的鎖匙何在;被告作供說那是一張「匙咭」,放了在一位他不知全名的朋友處,當被告離開他的賓館房間時,他那位朋友仍在該賓館房間內,故此被告把「匙咭」交了給那位朋友;被告說那位朋友並非當天在該單位的任何被捕人士,被告說當天下午7至8時,他不知道他的朋友在那裏,他打算當他要返回賓館房間時,便致電給那位朋友;被告完全沒有給予任何合理解釋,去令法庭接受他有需要把「匙咭」交給那位不知全名的朋友,本席不相信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

(iii) 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說接受20萬「安家費」,是要確保當日被捕的其他11人可以不惹上麻煩;但被告在特別事項時,作供稱陳劍輝說他(即陳劍輝)曾坐牢12年8個月,不想再入獄,故此出價20萬,問有沒有人會替他(即陳劍輝)頂罪的,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那所謂「20萬安家費」是包括為陳劍輝以外的其他被捕人士頂罪的;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說雖然當時沒有人說出口,說那20萬「安家費」是為陳劍輝及其他被捕人士頂罪,但那是他們不用言語表達而達到的「共識」的這一說法;及

(iv) 被告在主問時說,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說「所有毒品都係我買嘅」,只是指他身上被搜獲的氯胺酮;然而,整個第一次錄影會面都從沒提及或展示過從被告身上搜獲的氯胺酮;反之,被告曾在2017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旺角警署值日官面前見證所有毒品的封存,在如此背景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去支持被告說「所有毒品」,只是指他身上被搜獲的氯胺酮的說法;畢竟,被告自己的證供,都是說原本願意為陳劍輝頂關於販運少量可卡因的罪的。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關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庭上作供;就第一次錄影會面(見證物P56及P56A)中的招認性供詞,本席賦予十足的比重,在該錄影會面中的開脫性供詞,本席不賦予任何比重。關於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席認為情況有可能如被告在2017年9月22日2330時至2338時進行的錄影會面(證物P55及P55A)內所作出的解釋。

34.關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儘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該兩項控罪的所有必要元素。關於這一方面,本席採納剛才在特別事項上對PW1、PW3及PW4的證供分析;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包括牽涉一般事項的證供)後,本席仍然認為PW1、PW3及PW4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確認,盤問PW2及PW5並非要削弱他們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而是要用他們的證供去支持辯方案情,本席裁定,PW2及PW5均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35.本席知道警方在行動之初,目標人物是陳劍輝而非被告,但這事並不影響本席對各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本席信納,警方在行動結束後,是根據行動時所取得的證據,來決定對被告作出檢控的。

裁定

36.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第35(1)(a)及(2)條,控告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在該單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然而,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沒有招認出售任何在該單位內搜得的毒品,而被告身上只搜得港幣$100,儘管搜得的16.1克可卡因(即毒品一)巿值約港幣$22,502,而他說他每月的收入最少有港幣$22,500至$30,000,本席難以作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他在該單位內必定是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服用,故此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7.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已裁定賦予第一份錄影會面的招認性供詞十足的比重,從本席所接納的控方證據,本席接納證物P28那3條鎖匙是從被告身上搜得的,而那些鎖匙可開啟該單位鐵閘、大門及房門,本席裁定在案發時間,被告居住於該單位;(至於在該單位搜得的證物P57,是一份由銀行發給嚴翠珊的綜合月結單,但該月結單是寄去九龍中央郵政局的某郵政信箱的,而非寄去該單位的,無論如何,嚴翠珊是否居住於該單位,並不影響本席裁定毒品一那16.1克可卡因是屬於被告的),本席亦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說的所有毒品,是包括放在客廳的微波爐上的電子磅(證物P2)上的16.1克可卡因,而被告擁有那些毒品,並把那些可卡因放置於客廳中的微波爐上,是供應給在該單位內的其他人,讓他們可隨意服用那些可卡因,的確,在該七件器件中有五件是載有可卡因的,而其中三件器件亦找到被告、陳劍輝和嚴翠珊的脱氧核醣核酸(即DNA),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第二項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8.關於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席早前已說過情況有可能如被告在2017年9月22日2330時至2338時進行的錄影會面內所作出的解釋。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無罪。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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