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Ngoc D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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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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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5/2018 [2019] HKDC 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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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
2.案件開審前,第一被告認罪,故此審訊只針對第二被告(下稱“被告”)。 3.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就第二被告)」呈堂為證物P1;通過證物P1,控方亦把證物P2、P2A、P3及P4(1)-(29)分別呈堂;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如下:—
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1、PW2、高級警員33327及PW3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分別呈堂為證物P5、P6、P7及P8。其他證物P9、P10、P11、P12、P13及D1亦在PW1及PW2作供時呈堂。 4.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被告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5.此外,本席亦謹記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6.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從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所指出的案情,辯方的說法是2018年9月2日晚上8時至9時,現場一帶下着雨,當時被告在該回收中心的大門口(見證物P2A下方所標示的「大門入口」)攀過圍欄(見證物P4(21))爬了入該回收中心,然後走了去該回收中心閣樓的其中一間更衣室(見證物P4(15))坐下來休息。 控方案情 7.被告是一名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6條所發出之擔保書(Form 8 Recognizance)之持有人。 8.該回收中心位於新界屯門震寰路140-2B號,是佔地約15,000呎的有蓋建築物。證物P2是該回收中心於2018年9月3日凌晨2時許的環境的1張草圖(非按實際比例,只供參考),而證物P2A是證物P2經編輯的副本。 9.該回收中心四周都有高約20呎的鐵板圍着,只有一個鐵閘出入口供人及汽車進出該回收中心。 10.該回收中心設有閉路電視系統,該閉路電視系統於案發關鍵期間操作正常,在錄影、儲存及燒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不法的干擾,並準確地攝錄了案發時該回收中心的情況(“有關錄像”)。但是由於操作問題,未能直接從該閉路電視系統把有關錄像燒錄成光碟。 11.PW1是該回收中心的倉務主管。於2018年9月2日約晚上6時,該回收中心只剩下PW1一人,PW1開著該回收中心内的射燈,並鎖好該回收中心内寫字樓的門及該回收中心出入囗的鐵閘,然後便離開。 12.於同日約晚上11時32分,PW2看見一名男子孭著一個灰色背囊(“該背囊”),在該回收中心外震寰路及建國街交界,並走向在震寰路位於該回收中心外的大樹,並靠近該樹的樹幹。另外有一名男士在該名男士身後不遠處。PW2立即通知上司及與隊員封鎖該回收中心外圍。 13.證物P3(見證物P1第4段)的片段顯示,於2018年9月2日23:32:46時左右,有一名男子孭着一個背囊,從震寰路位於該回收中心外的那棵大樹跨過圍着該回收中心的鐵板爬入該回收中心,並把該回收中心內裝置的閉路電視鏡頭移動,令鏡頭不再對着該名男子爬入的位置。 14.同日約晚上11時35分,PW1利用其手提電話觀看該回收中心的閉路電視,發現閉路電視的鏡頭被人刻意移動過,於是立即報警。 15.2018年9月3日約凌零時05分,PW1趕回該回收中心,並用鑰匙開啟回收中心的鐵閘讓警員内進。 16.警員在該回收中心閣樓近更衣室的輸送帶旁發現一個背囊(證物P10),内藏一扎銅綫(證物P9)。PW1說證物P9約值港幣30元,屬於該回收中心,而證物P10則不屬於該回收中心或其員工。 17.同日約凌晨零時28分,在其中一間更衣室内,高級警員33327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本案第一被告)身處在閣樓近樓梯的更衣室內,被掛着的衣物遮蓋着,高級警員33327於是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同時,PW3亦在另外一間更衣室内發現被告站在一排掛著的衣服的後面,PW3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 18.被告及第一被告均不是該回收中心的員工,亦未獲授權進入該回收中心。 辯方案情 19.正如前述,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0.根據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的案情,被告在2018年9月2日晚上8至9時期間,在該回收中心的大門口攀過圍欄爬入了該回收中心,然後走了去該回收中心閣樓的其中一間更衣室坐下來休息。 證供分析 21.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確認辯方對PW1、PW2及PW3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沒有任何批評,辯方只是憑藉這些證人,來向法庭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辯方大律師也確認,辯方沒有爭議被告當時是作為侵入者而進入該回收中心的。因此,本席要裁定的,是被告是否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 22.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1、PW2及PW3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加上辯方大律師亦確認對他們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沒有爭議,本席認為PW1、PW2及PW3均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包括證物P5,P6及P8內所陳述的證詞)。 2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高級警員33327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呈堂為證物P7,辯方沒有盤問高級警員33327,本席接納證物P7的內容均可信可靠。 24.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來自他的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本席無需憑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Li Defan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一案)。 事實的裁定 25.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包括其書面「被告人結案陳詞大綱」的內容)作出以下的裁定: —
26.即使不倚靠本席上述分析,而只集中焦點於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回收中心,本席也會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他是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的,理由如下:—
本席因此也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所有所需元素,並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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