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Ngoc D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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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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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65/2018[2019] HKDC 9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5/2018

[2019] HKDC 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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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BUI NGOC DUY(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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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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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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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

「VUVAN THUY 及BUI NGOC DUY於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屯門震寰路140-2B號“海港環保回收中心”的有蓋地方),意圖在該處偷竊。」

2.案件開審前,第一被告認罪,故此審訊只針對第二被告(下稱“被告”)。

3.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就第二被告)」呈堂為證物P1;通過證物P1,控方亦把證物P2、P2A、P3及P4(1)-(29)分別呈堂;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如下:—

彭錦雄(“PW1”)

警員7019(“PW2”)

警員20410(“PW3”)

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1、PW2、高級警員33327及PW3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分別呈堂為證物P5、P6、P7及P8。其他證物P9、P10、P11、P12、P13及D1亦在PW1及PW2作供時呈堂。

4.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被告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5.此外,本席亦謹記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6.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從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所指出的案情,辯方的說法是2018年9月2日晚上8時至9時,現場一帶下着雨,當時被告在該回收中心的大門口(見證物P2A下方所標示的「大門入口」)攀過圍欄(見證物P4(21))爬了入該回收中心,然後走了去該回收中心閣樓的其中一間更衣室(見證物P4(15))坐下來休息。

控方案情

7.被告是一名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6條所發出之擔保書(Form 8 Recognizance)之持有人。

8.該回收中心位於新界屯門震寰路140-2B號,是佔地約15,000呎的有蓋建築物。證物P2是該回收中心於2018年9月3日凌晨2時許的環境的1張草圖(非按實際比例,只供參考),而證物P2A是證物P2經編輯的副本。

9.該回收中心四周都有高約20呎的鐵板圍着,只有一個鐵閘出入口供人及汽車進出該回收中心。

10.該回收中心設有閉路電視系統,該閉路電視系統於案發關鍵期間操作正常,在錄影、儲存及燒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不法的干擾,並準確地攝錄了案發時該回收中心的情況(“有關錄像”)。但是由於操作問題,未能直接從該閉路電視系統把有關錄像燒錄成光碟。

11.PW1是該回收中心的倉務主管。於2018年9月2日約晚上6時,該回收中心只剩下PW1一人,PW1開著該回收中心内的射燈,並鎖好該回收中心内寫字樓的門及該回收中心出入囗的鐵閘,然後便離開。

12.於同日約晚上11時32分,PW2看見一名男子孭著一個灰色背囊(“該背囊”),在該回收中心外震寰路及建國街交界,並走向在震寰路位於該回收中心外的大樹,並靠近該樹的樹幹。另外有一名男士在該名男士身後不遠處。PW2立即通知上司及與隊員封鎖該回收中心外圍。

13.證物P3(見證物P1第4段)的片段顯示,於2018年9月2日23:32:46時左右,有一名男子孭着一個背囊,從震寰路位於該回收中心外的那棵大樹跨過圍着該回收中心的鐵板爬入該回收中心,並把該回收中心內裝置的閉路電視鏡頭移動,令鏡頭不再對着該名男子爬入的位置。

14.同日約晚上11時35分,PW1利用其手提電話觀看該回收中心的閉路電視,發現閉路電視的鏡頭被人刻意移動過,於是立即報警。

15.2018年9月3日約凌零時05分,PW1趕回該回收中心,並用鑰匙開啟回收中心的鐵閘讓警員内進。

16.警員在該回收中心閣樓近更衣室的輸送帶旁發現一個背囊(證物P10),内藏一扎銅綫(證物P9)。PW1說證物P9約值港幣30元,屬於該回收中心,而證物P10則不屬於該回收中心或其員工。

17.同日約凌晨零時28分,在其中一間更衣室内,高級警員33327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本案第一被告)身處在閣樓近樓梯的更衣室內,被掛着的衣物遮蓋着,高級警員33327於是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同時,PW3亦在另外一間更衣室内發現被告站在一排掛著的衣服的後面,PW3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

18.被告及第一被告均不是該回收中心的員工,亦未獲授權進入該回收中心。

辯方案情

19.正如前述,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0.根據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的案情,被告在2018年9月2日晚上8至9時期間,在該回收中心的大門口攀過圍欄爬入了該回收中心,然後走了去該回收中心閣樓的其中一間更衣室坐下來休息。

證供分析

21.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確認辯方對PW1、PW2及PW3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沒有任何批評,辯方只是憑藉這些證人,來向法庭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辯方大律師也確認,辯方沒有爭議被告當時是作為侵入者而進入該回收中心的。因此,本席要裁定的,是被告是否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

22.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1、PW2及PW3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加上辯方大律師亦確認對他們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沒有爭議,本席認為PW1、PW2及PW3均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包括證物P5,P6及P8內所陳述的證詞)。

2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高級警員33327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呈堂為證物P7,辯方沒有盤問高級警員33327,本席接納證物P7的內容均可信可靠。

24.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來自他的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本席無需憑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Li Defan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一案)。

事實的裁定

25.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包括其書面「被告人結案陳詞大綱」的內容)作出以下的裁定: —

(i) 根據證物P3於2018年9月2日23:32時所顯示那一名爬入該回收中心的男子所孭着的背囊的顏色及外觀(背囊是灰色的,而背囊多處附有黑色看似是拉鏈的條狀物),比較證物P10的顏色及外觀(灰色背囊,多處附有黑色拉鏈),本席裁定證物P10就是證物P3於2018年9月2日23:32時所顯示那名爬入該回收中心的男子所孭着的背囊;

(ii) 本席知道PW1說證物P9沒有任何記號去識別證物P9是屬於該回收中心的,但是根據PW1的證供,該回收中心是有回收處理如證物P9那樣的銅線的,而從證物P4(18)亦可見到屬於該回收中心的銅線。該等銅線的外觀亦與證物P9相同;另外,證物P2A可見,內藏證物P9的背囊(即證物P10)是在該回收中心的閣樓近輸送帶位置被發現的,而兩個擺放銅線籃亦同樣是放置在該回收中心閣樓的;PW1在覆問時亦作供說以他觀察,證物P9是屬於該回收中心的;本席裁定證物P9是該回收中心的財物;本席亦裁定證物P9被放置在證物P10內,是因為賊人意圖把證物P9據為己有;

(iii) 根據PW1的證供,證物P9約值港幣30元;

(iv) 從證物P4的各幅相片可見,該回收中心在各處都放有機器,回收物件(包括銅線),兩間更衣室內的衣服,傢俬,微波爐,電風扇,卡式錄音機等物件,該等物件雖然不是簇新的,但也可以變賣而換得金錢的;

(v) PW2在觀察站見到走向該回收中心外大樹的男子(“大樹旁男子”)的衣着,及證物P3所顯示爬入該回收中心的男子(“男侵入者”)的衣着或許與被告及第一被告被拘捕時的衣着不同,但由於該回收中心的兩間更衣室(見證物P4(11))都放置有衣物,故此本席不排除被告在進入了該回收中心之後曾經把身上衣服換掉的可能性,故此本席不會因被告、第一被告、大樹旁男子及男侵入者各自的衣着的不同而認定大樹旁男子及男侵入者必定不是被告及/或第一被告,但本席不會依靠PW2對大樹旁男子衣着的觀察及證物P3所顯示男侵入者的衣着,去推斷他們就是被告及/或第一被告;

(vi) 儘管本席上述分析,但本席接納PW2的證供,說有另一名男子在大樹旁男子後方(距離約數個身位),兩人向着同一方向前行,而PW2在2018年9月2日23:32時見到大樹旁男子(孭住一個灰色背囊)身體靠近在震寰路位於該回收中心外的大樹,而根據證物P3顯示,同一時間,即2018年9月2日23:32時,男侵入者(孭住一個灰色背囊)亦從該大樹處爬入該回收中心,本席因此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大樹旁男子就是男侵入者;

(vii) 另外,證物P3顯示當男侵入者爬進了該回收中心後不久,便把有關的閉路電視鏡頭移動,令該鏡頭再拍攝不到男侵者爬入該回收中心的位置,加上PW2觀察到有另一名男子在大樹旁男子(即本席剛才裁定的男侵入者)後方兩人向着同一方向前行;以及當時已是晚上23:32時,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男侵入者把閉路電視鏡頭移動,目的是令到該鏡頭拍攝不到另一名男子爬入該回收中心的影像;本席亦作一無可抗拒推斷,約於同日23:32時,除了男侵入者外,還有另一名男子爬入了該回收中心;

(viii) 本席已裁定,證物P10是於2018年9月2日23:32時被男侵入者爬入該回收中心時帶進該回收中心的,本席亦已裁定有另一名男子約於同日23:32時也同樣地爬入了該回收中心;在少於一小時內,即在2018年9月3日00:20時,PW2在該回收中心閣樓輸送帶位置發現內藏證物P9的證物P10,而被告及第一被告是於同日00:28時分別被警員於發現證物P9及P10的閣樓附近的兩間更衣室內發現的,根據證物P6,警方是「於同日00:30時拘捕該兩名越南籍男子“爆竊”罪名」;憑藉被告、第一被告及證物P10被發現的相互地理位置及距離如此接近(用另一角度看,該回收中心佔地約15,000平方呎之廣,相對起來,被告、第一被告及證物P10的相互距離是非常接近的),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當時携帶着證物P10(內藏證物P9)的,是被告或第一被告其中一人;而大樹旁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就是第一被告及被告二人(不分先後次序);而被告及第一被告又分別在兩間接連的更衣室內不約而同地把自己隱藏於更衣室內的衣物後,加上兩人也是相同國籍(本席不是因為他們的國籍而對他們存有任何偏見,在本案分析中,被告及第一被告的相同國籍,就仿如他們二人身上都擁有一些與別不同的共同特徵,而此等特徵是本席考慮他們二人是否共同行事的因素之一而已),本席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及第一被告是共同行事的,他們共同行事,包括把證物P9偷取以據為己有;

(ix)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及第一被告在關鍵時段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回收中心,是意圖在該處偷竊(R v Ghosh [1982] QB 1053關於「不誠實」的準則適用);

(x) 辯方沒有爭議該回收中心是否「建築物」,無論如何,本席裁定該回收中心是「建築物」;

(xi)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所有所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26.即使不倚靠本席上述分析,而只集中焦點於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回收中心,本席也會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他是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的,理由如下:—

(i) 沒有爭議的控方案情,是PW1在2018年9月2日下午約6時離開該回收中心時,是把該回收中心大閘鎖上的,被告作為侵入者,是要費勁攀爬一定高度的圍欄或鐵板,才可進入該回收中心的,被告如此作為,必定是有目的的;

(ii) 該回收中心周圍,散佈放置了林林總總可變賣而換取金錢的物品;被告在晚上該回收中心人員已全部離去的時分,費勁攀爬圍欄或鐵板進入該回收中心,他便可隨意偷取該回收中心內物品;

(iii) 本席絕不相信被告如此費勁在晚上無人時份攀爬入該回收中心,只是單純打算在該處休息;畢竟,若被告真的只是要找地方休息,他大可到附近24小時營業的快餐店或店舖,光明正大地歇腳休息(不能或不願回家的人在24小時營業的快餐店睡覺過夜此現象,在現今香港社會也並非不常見的)及;

(iv) 本席因此也可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攀爬進入該回收中心,目的是在該回收中心內隨意偷取該處散佈四處的物品(Ghosh關於「不誠實」的準則適用)。

本席因此也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所有所需元素,並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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