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uvan Thuy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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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65/2018[2019] HKDC 9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5/2018

[2019]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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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VUVAN THUY (第一被告)
  BUI NGOC DUY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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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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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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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

「VUVAN THUY及BUI NGOC DUY於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屯門震寰路140-2B號“海港環保回收中心”的有蓋地方),意圖在該處偷竊。」

2.第一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3.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案情

4.兩名被告均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6條所發出之擔保書(Form 8 Recognizance)之持有人。

5.海港環保回收中心(“回收中心”)位於新界屯門震寰路140-2B號,是佔地約15,000呎的有蓋建築物,四周均有約20呎高的鐵圍板圍著,只有一個鐵閘出入囗,並設有閉路電視系統。

6.PW1是回收中心的倉務主管。於2018年9月2日約晚上6時,PW1開著回收中心内的射燈,並鎖好回收中心内寫字樓的門及回收中心唯一出入囗的鐵閘,然後便離開。

7.同日約晚上11時32分,警員7019看見一名男子孭著一個灰色背包,在回收中心外,形跡可疑,並靠近在回收中心鐵圍板外的一棵樹。另外有一名男士在前述男士身後不遠處。於同日約晚上11時35分,PW1利用其手提電話觀看回收中心的閉路電視,發現閉路電視的鏡頭被人刻意移動過,於是立即報警。

8.2018年9月3日約凌晨零時05分,PW1趕回回收中心,並用鑰匙開啟回收中心的鐵閘讓警員内進。回收中心閣樓有兩間更衣室,其中一間更衣室内有一部電視,兩間更衣室内都掛有衣服。

9.警員在回收中心閣樓近更衣室的輸送帶旁發現一個不屬於回收中心及其員工的灰色背包,内藏一扎銅綫。PW1確認該扎銅綫約值港幣30圓,屬於回收中心。

10.同日約凌晨零時28分,在閣樓的其中一間更衣室内,高級警員33327發現第一被告清醒地蹲在一排掛著的衣服的後面,警員於是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警員20410亦在閣樓的另外一間更衣室内發現第二被告站在一排掛著的衣服的後面,警員20410於是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

11.兩名被告均不是回收中心的員工,亦未獲授權進入回收中心。

12.回收中心的閉路電視攝錄了案發時一名男子孭著一個灰色背包,從鐵圍板頂沿著回收中心内的架空工字鐵樑爬進回收中心及移動閉路電視的鏡頭的情況。

13.兩名被告作爲侵入者進入回收中心,意圖在該處偷竊。

第一被告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14.第一被告有一項前科,於2016年8月曾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禁6星期。

15.第一被告於1990年2月於越南出生,於2015年非法入境香港,現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6條而發出的擔保書(即Form 8 Recognizance)的持有人,他已離婚,育有一女兒,第一被告在香港有一女友,二人育有一約一歲的兒子,他曾受教育至中二程度,現時無業,靠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ISS)發放的援助金維生。

第二被告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16.第二被告有一項前科,於2015年6月曾因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被判監禁15個月。

17.第二被告於1982年3月於越南出生,於2014年非法入境香港,現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6條而發出的擔保書(即Form 8 Recognizance)的持有人,他曾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前靠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ISS)發放的援助金維生。

求情

18.分別代表兩位被告的大律師簡述了兩位被告的背景。

19.代表第二被告的尹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請法庭就被告是Form 8擔保書持有人而犯案一事,酌量加刑3個月,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對此沒有異議。

判刑

20.本案牽涉的建築物是非民居的,本席採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1.兩名被告均是Form 8 Recognizance擔保書的持有人而犯案,本席因此而把判刑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

22.第一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後但在審訊開審前表示會認罪,本席給予第一被告25%判刑折扣至24個月又三星期監禁,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24個月又三星期監禁。

23.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可扣減第二被告的判刑,故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33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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