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兆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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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9月22日,一隊警員到達九龍旺角彌敦道新興大廈18樓1808室(該處所)門外,準備執行搜查令。他們聽到處所內有人大叫「有警察」後,強行進入該處所。處所內有一條L型走廊通往四個房間(A室至D室)。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42/2018[2019] HKDC 8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2/2018

[2019] HKDC 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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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甄兆廣 YAN Siu-k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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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6月3日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理煙窟(Manag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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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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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2018年9月22日,一隊警員到達九龍旺角彌敦道新興大廈18樓1808室(該處所)門外,準備執行搜查令。他們聽到處所內有人大叫「有警察」後,強行進入該處所。處所內有一條L型走廊通往四個房間(A室至D室)。

3.警方進入該處所後,看見被告正站在B室外走廊盡頭的一張工作檯旁邊。警方在A室至D室內亦發現19名顧客。

4.警員查問被告,被告承認自己為該處所的負責人。其後警員以管理煙窟的罪名拘捕被告。被告經警誡後承認「我喺度打工,收$800蚊一日,幫手開門之後招呼啲客人」。

5.警方從被告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一)兩粒黃色膠紙包裝,內有危險藥物(證物P1);

(二)一個紅線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危險藥物(證物P2)。

6.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被告經警誡後說「我第一次賣白粉」。警方發現被告身上有港幣$4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7.警員繼續搜查該處所,於前述工作檯旁邊的牆上面撿獲3張貼在牆壁上的紙,其中一張紙列出海洛英的價格。該工作檯上亦發現以下物品:-

(1)一把鉸剪;

(2)兩張寫有文字的紙;

(3)兩支原子筆;

(4)一部計算機;

(5)一個電子磅;

(6)兩支新的注射器;

(7)一疊香港賽馬會的投注單;

(8)一個打火機;

(9)一個載有一些塑膠紙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10)一個載有一些黃色塑膠紙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11)一個載有一些透明可再封口膠袋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

(12)一卷錫紙。

8.警方亦於該處所內的4個房間撿獲7張錫紙,4張燒過的錫紙、9卷香港賽馬會的投注單,1張香港賽馬會的投注單及4個打火機。

9.其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他在該處所工作了13日,工作包括開門給前來吸食毒品的顧客,並向他們派發投注單作吸食海洛英之用。他每日賺取港幣$800元,而款項來自販賣海洛英的收益;

(2)他不認識派送海洛英到該處所、收取販賣得益或租用該處所的人;

(3)從該工作檯上所撿取的鉸剪、電子磅、投注單、2支注射器、打火機、塑膠紙、膠袋及錫紙,都是用作吸食及包裝海洛英;

(4)從工作檯上發現的計算機及2支筆都是用來計算及紀錄已賣出的海洛英;

(5)從該處所的房間撿獲的錫紙、投注單及打火機都是用作吸食海洛英之用;

(6)從該工作檯上撿獲的紙紀錄了2個不同份量的海洛英數量、交易紀錄、開支、欠款的顧客以及總營業額;

(7)從牆上撿獲的其中一張紙顯示2個不同份量的海洛英價格,份量較大的價錢為港幣$400元一粒,而份量較少的則為港幣$200元一粒,0.32和0.15分別代表它們的重量;

(8)被告將所撿獲的海洛英售予前往該處所的人士。他說白粉是指海洛英,撿獲的白粉是他所賣剩的。

10.後來,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1的2個由塑膠包裝紙組成的物品總共載有0.29克混合劑,內含0.21克海洛英鹽酸鹽;以及證物P2為一個膠袋,載有0.78克混合劑,內含0.48克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的總份量是1.07克,內有0.69克海洛英鹽酸鹽。警方估計,有關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865元。

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51歲,內地出生,2000年來港,已經離婚,有一名兒子。被告的職業是三行,月入約3萬至4萬元,日薪約為$1,000至$1,500元。辯方說由於被告開工不足,被告便到涉案的毒窟工作。辯方說被告每月花費大約$12,000至$13,000元在毒品。辯方說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只是開門、派發馬會投注紙卡和錫紙。辯方說被告並沒有收錢,亦沒有分貨。

12.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那分貨的人剛巧在警方到場之前離開單位。辯方說被告身上的毒品是「賣剩」的。辯方提供了4宗案例,包括特區Lam Lai Chu [2003] HKCU 947、特區 Cheung Yiu-fai [2005] HKCU 1126、特區 Ip Ming [2005] HKCU 1419和特區 Fung Chun-yi [2006] HKCU 1091。當中2宗案例都指出法庭會把部分販毒定罪的判刑和管理煙窟的判刑分期執行。

判刑

13.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一早認罪,這使他有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51歲的被告從1998年2月開始總共有4項定罪,2016年10月因為販毒罪而被判入獄2年,在2017年9月21日出獄,但不到一年多,被告再干犯本案。第一項販毒罪只涉及0.69克海洛英。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刑期起點是2年至5年。本案涉及的煙窟在警方搜查時有19名顧客,因此理論上被告涉及販毒的份量肯定多於第一項控罪的0.69克海洛英,但本席只能以被告同意的案情作出判刑基礎。

14.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就第二項管理毒窟的控罪,本席亦依循過往的判刑,以2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15.就整體量刑原則的考慮下,本席認同這兩項判刑有分期執行的必要性,這是要反映刑期實質扣減的合理性,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頒令第二項16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22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