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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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朱明仁)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他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Case No.CACC 362/2017[2019] HKCA 8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62/2017

[2019] HKCA 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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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朱明仁
(CHU MING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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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4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朱明仁)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他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2.涉案食肆位於新蒲崗仁愛街8號地下。2016年9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11時期間,食肆遭賊人“爆竊”。食肆後門被撬開,正門的玻璃門半掩,放置收銀機的櫃枱有被搜掠的跡象,而收銀機的錢箱亦不知所終。

3.其後,食肆東主發現收銀機的錢箱被放在食肆後巷的天井高約2.5米的牆頂上。

4.針對申請人的主要證據是他的兩個右手掌紋在涉案錢箱拉開位置的另一邊出現。申請人在警誡下聲稱他當天開工經過該食肆的後巷時多手觸摸過收銀機。

5.原審時,辯方的立場亦是申請人多手,令其掌紋留在涉案錢箱上,但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支持該立場。

6.本席有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和案發經過,特別是錢箱被發現的位置及申請人掌紋出現的位置,本席認為在申請人沒有作供去解釋、削弱、反駁或推翻控方的指控時,申請人的兩個掌紋出現在從涉案食肆被盜取的錢箱上是足以導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和“爆竊”罪行有關及他就是盜取錢箱內金錢的賊人。

7.本案的案情全無爭議。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該些無爭議案情作出的有罪推論是正確及穩妥的。

8.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論點沒有可爭拗的地方,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馬藻玉及大律師黃煒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