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俊傑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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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觸犯《公安條例》(第245章)第33(1)條)。涉案武器是一把蝴蝶刀。裁判官進行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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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MC 10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05年第105號 上訴許可申請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5年第7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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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裁決書 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申請人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觸犯《公安條例》(第245章)第33(1)條)。涉案武器是一把蝴蝶刀。裁判官進行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兩星期。 2.申請人承認管有該把刀,但指稱他有合理辯解。他表示曾分別在加拿大及尖沙咀遭到襲擊,而在被拘捕前三天,他在街上遇到數名青年人並遭他們恐嚇。 3.只有當某種迫在眉睫的威脅影響到攜帶攻擊性武器的情況時,自我防禦才可構成攜帶該武器的合理辯解:Evans v Hughes [1972] 3 All ER 412 第 415頁。 4.裁判官裁斷涉及對被告人作出恐嚇的事件並無發生。然而,經上訴後,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包鍾倩薇法官,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5年第729號,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3日)認為裁判官缺乏充分理由拒納該事件曾經發生。儘管如此,法官闡述背景事實後,裁定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攜帶該把刀。她表示:
其後,她描述申請人攜帶該武器的決定爲:
5.申請人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由申請許可提出上訴。他在書面申請中指稱,原訟法庭法官錯誤地裁定該等威脅不能構成合理辯解。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黃達華先生亦辯指原訟法庭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的個人特點及經歷。 6.我等認為,指原訟法庭法官犯錯的說法無法合理地辯證成立。原訟法庭法官並非表示該等威脅絕不能提供合理辯解,亦非表示被告人基於自身情況及經歷而產生的恐懼不應予以理會。她正確地裁定「[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乃屬程度的問題」。被告人必須真正預期即將受到襲擊。再者,被告人攜帶武器的舉措在客觀層面上須屬合理:AG v Yung Yuk [1985] 1 HKC 521;及 Bryan v Mott (1976) 62 Cr App R 71 第 73頁。受襲的恐懼必須有充分理由支持:Taikato v R (1996) 186 CLR 454第466頁。 7.雖然原訟法庭法官接納申請人被拘捕時可能真正地心懷受襲的恐懼,但她裁定申請人攜帶該把刀的舉措在客觀層面上並不合理。即使接納他曾於十年前及大約四年前分別在加拿大及尖沙咀遇襲,客觀來看,此等事件客觀上也不足以支持申請人攜帶該武器。至於三天前發生的事件,申請人實際上沒有受到襲擊,他亦能夠從他人的辱駡中脫身。基於此等事實,原訟法庭法官有權認為害怕即將受襲的恐懼缺乏充分理由支持。申請人一方亦未能提出可爭辯的論據證明案中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故此,本申請須予駁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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