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連強 對 陳火根經營根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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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杜連強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8年第2215案中的被告人及2245號案中的申索人。他不滿勞資審裁處在該兩案中的裁決,因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8/2019[2019] HKCFI 1839
Court
HCLA
Date2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8/2019

[2019] HKCFI 1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245號)

____________

有關

  杜連強(DU LIANQIANG) 申索人
(上訴人)
   
  陳火根經營根豪公司
(CHAN FOR KAN T/A KAN HO COMPANY)
被告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

HCLA 10/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215號)

____________

有關

  陳火根經營根豪公司
(CHAN FOR KAN T/A KAN HO COMPANY)
申索人
(答辯人)
   
  杜連強(DU LIANQIANG) 被告人
(上訴人)

____________

(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9年7月25日

判 決 書


1.本案的申請人杜連強先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8年第2215案中的被告人及2245號案中的申索人。他不滿勞資審裁處在該兩案中的裁決,因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杜先生是陳火根經營根豪公司的僱員。在2215號案件中,陳先生向杜先生追討代通知金數額為14,096.77元,理由是杜先生在沒有給予充份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相反,在2245一案中,杜先生以同樣理由向陳先生追討數額為14,070.39元的代通知金。

3.陳先生指稱他在2018年5月24日通知杜先生終止僱傭合約,經一個月通知期最後工作日為2018年6月23日。可是於2018年6月1日起杜先生沒再上班,無故曠工,因此他向杜先生追討2018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間的代通知金。

4.杜先生則指稱,陳先生於2018年5月28日提出要解僱杜先生,而且用粗言穢語及脫光衣服後的身體動作來侮辱杜先生。

5.審裁處在審訊時聽取了雙方證人的供詞,包括陳先生傳召的前僱員岑永欣先生,結果決定不信納杜先生的證供,並裁斷杜先生自2018年6月1日起沒有上班的主要理由,是陳先生沒有按他的要求預先支付餘下通知期的薪酬給他。審裁處裁定杜先生並沒有按照僱傭合約完成雙方協議的通知期。因此,杜先生的申索不成立,而陳先生的申索成立,杜先生須向陳先生支付14,096.77元的代通知金。

6.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杜先生提出的唯一申請理由是他認為審裁處的判決不公平,而且重新提出他受到陳先生欺負、侮辱,及陳先生不支付代通知金,因此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聆訊時,杜先生稱陳先生所傳召的證人岑永欣其實當時並不在場,他的證供是虛構的,因此審裁官的裁斷是錯誤的。

7.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條,申請人必須提出審裁處的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庭才可考慮批准上訴許可。

8.杜先生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中僅是爭議審裁處就事實的裁斷,並未能提出任何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或超越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因此,本庭必須拒絕杜先生的申請。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LA 8/2019及HCLA 10/2019案中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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