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峻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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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害人,女子X,與其男友謝先生分別在九龍大角咀櫸樹街經營兩間相距只有數個舖位的餐廳,女子X與上訴人是相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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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2019 [2019] HKCFI 1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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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兩項非禮的指控。 2.受害人,女子X,與其男友謝先生分別在九龍大角咀櫸樹街經營兩間相距只有數個舖位的餐廳,女子X與上訴人是相識的。 3.上訴人起初是女子X所經營的餐廳顧客,由於他協助女子X開啟“OpenRice”戶口帳戶協助餐廳宣傳,雙方因而熟絡起來;其後女子X更介紹上訴人到其男友所經營的餐廳任職臨時兼職助理。 4.下班後,上訴人會不時到女子X的餐廳協助她清潔及丟掉垃圾;當處理垃圾後,上訴人便會離開。 5.案發當晚 ( 2018年6月20日 ) ,女子X的餐廳已經關門,她正在清潔廚房時,上訴人進來並走到女子X身後做出第一次的性侵犯。 6.女子X推開上訴人並着他快些離開,叫上訴人「快啲走,快啲走」,上訴人並沒有理會只是走到餐廳客人用膳的地方坐下,並表示會丟掉垃圾後才離開,女子X說不用並叫他離開。當時女子X感到十分害怕,不知所措,沒有理會上訴人而繼續清潔廚房。 7.大約相隔一兩分鐘後,上訴人再次走到女子X身後並說她「好香」,之後就做出第二次的性侵犯。最後女子X用力按着上訴人的肩膊,叫他「快啲走,唔好俾我見到你」。之後,上訴人拿着垃圾離開餐廳。 8.在上訴人離開後數分鐘,男友到來找女子X一起下班,看見她情緒不穩定於是詢問究竟。當時女子X感到十分害怕,起初不打算把事情告知男友,害怕他會報警;可是她又害怕,不知上訴人會否對她有任何進一步的行為,因此決定把被侵犯的事情告知男友,最後在男友鼓勵下,女子X鼓起勇氣報警求助。 9.事後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1]。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國輔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每項控罪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袁焌碩大律師也是原審時的辯方律師。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11.袁大律師向本席表明上訴一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曾對女子X作出兩次侵犯的行為,而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女子X其實是同意上訴人的行為;另外,上訴人亦對此持有「真實信念」相信女子X是同意他的行為。袁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處理有關的證供。 兩次性侵犯的行為 12.裁判官把兩次侵犯的行為詳盡地描述出來,本席亦借用他的描述。
討論 13.袁大律師指出在證據方面,有以下證據顯示女子X是同意上訴人所做出的行為,或至少有個疑點。
14.至於被告人持有「真實信念」認為女子X同意他的行為,袁大律師主要倚賴事情發生後,上訴人不但沒有逃走反而還替女子X丟掉垃圾後才離開,若他覺得自己侵犯了別人,應該選擇逃走。 15.回應本席的詢問,袁大律師清楚表示案發時女子X與上訴人純屬朋友關係,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愛意存在,女子X亦從沒有讓對方與她做出任何親暱的行為例如拖手、搭肩膊之類的動作。 16.本席認為袁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純粹斷章取義,未有從所發生的整件事情來考慮有關問題。 17.假若女子X當晚確實同意上訴人對她作出的侵犯行為,或者至少不介意的話,本席不預她會事後隨即情緒變得激動,令男友問過究竟,也不預期她最終會把事情告上法庭。 18.上訴人離開幾分鐘後,女子X的男朋友謝先生到來,察覺她情緒不穩定,明顯女子X是感到自己被人羞辱,給人以極為不禮貌的方式對待,才出現這樣情緒表現。若女子X同意上訴人對她所做的事,任憑怎樣想像,她也不可能有這樣的表現;不要忘記,情況並非男友到來撞破他們有些不光彩的事情在進行中。 19.裁判官指出假若如辯方所說女子X不欲男友知曉事情,她根本可以不向謝先生說出她被上訴人捉摸胸部及下體的投訴。當時上訴人已經離開現場數分鐘,男友根本不知道之前有這樣的事情發生。裁判官的論點完全合情合理。 20.就女子X作供時表示仍然願意與上訴人做朋友一事,裁判官指出[4]:
22.其實裁判官在以上一段所表述的是一個很簡單的道理——「事前與對方關係良好不代表容許對方侵犯,事後原諒不代表當時同意對方的行為」,重要的是有否證據顯示當事人在當事情發生時,她並不同意對方的行為。在本案有清晰的證據顯示她緊接事情發生後,表現憂傷及情緒不穩,更於短時間內到警署作出投訴。這些證據支持裁判官不接納女子X同意的說法。 23.從整體證供來考慮,袁大律師提出女子X有可能同意上訴人的侵犯行為的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 24.至於被告人是否持有「真實信念」,首先他並沒有作供道出他當時心裡所想何事,當然若案中有證供顯示這方面的情況法庭也得考慮。
26.袁大律師指出「真實信念」是一個主觀的概念,他批評裁判官採用了一個客觀的標準來衡量被告人主觀的意念,因而令定罪不穩。 27.本席詢問袁大律師他會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同時又避免觸及客觀的事情。他想了一會也未能提供一個方法,最終只能向法庭表示「由於證據顯示上訴人事後仍繼續完成丟掉垃圾的工作沒有逃跑」,這一點裁判官不能排除他有主觀的信念——相信對方同意他之前所做的侵犯行為,因此無可避免地裁判官定必判他無罪。 28.答辯人提及溫日文[7]一案,法庭提到有一些行為,如果是明顯地猥褻的、和性有關的,例如撫弄受害人的下體,如果被控人有這樣做的話,則不用考慮他的動機或意圖。法庭亦提到裁判官並非在每宗猥褻侵犯案中必須考慮這議題,即使爭議點是事主是否不同意亦然,重點是案中有否證據基礎令真誠的相信成為議題。法庭亦說明這方面的證據不需來自辯方。 29.其實,被控罪行的人是否持有主觀意念,這概念由來已久;正如在我們刑法系統中,一般而言控方須證明犯事者的犯罪意圖 ( Mens Rea ) 和犯罪行為 ( Actus Reus ) ,犯罪意圖當然就是被告人持有的意念,這是他的所思所想。 30.當法庭考慮這個問題時,裁判官可以憑自己的人生經驗,理解一般常人在同樣情況下的行為表現來推斷犯事者是否持有相關的意念,因此不可能不觸及一些客觀事實。若按照袁大律師的陳述,裁判官不能考慮客觀情況,那麼裁判官的證據分析工作便沒有什麼可做了,這絕對不是我們刑法系統處理證據的原則。 31.在本案的情況,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持有相關的信念是正確的。他是事實的裁決者,對案中的證據已經作出詳盡的分析,對其推論亦給予相關的理由,沒有任何批評之處,本席看不到有何干預的理由。 上訴的處置 3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駱律師行轉聘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