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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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六項猥褻侵犯罪 [1] ,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6星期,並命令第二至第六各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3星期,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21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7/2014[2015] 1 HKLRD 5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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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溫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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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20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六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6星期,並命令第二至第六各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3星期,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21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3.事主 (PW1) 在一報業集團的新聞系兩岸組任職記者,案發的日子,是她的試用期。她的主要職責是撰寫新聞、和處理及分類新聞圖片,她沒有固定的工作枱。上訴人是該部門的主管,PW1的直屬上司。

4.控罪 (一) 至 (四) 和 (六)(下稱第一組控罪) 涉及五次猥褻侵犯。第一次發生於2012年5月尾,PW1入職後約一星期,最後一次在8月某一天。PW1在8月24日通過試用期。

5.五次侵犯,案發情節大同小異,都是在下午5時30 分左右發生。每一次,PW1都是和兩名女同事在兩排工作柜枱之間的通道整理相片,那通道濶約1米。整理相片期間,PW1感覺有人用數隻手指由左至右掃過她的臀部一下,當她即時轉身向右望時,見到有一名男子在她右方不足一米的距離,向吸煙房那方向步行,他雙手垂下,沒有拿著東西。PW1說那男子是上訴人,她看不見有其他人在該通道走過。

6.控罪 (五)(下稱第二組控罪) 那次事件發生在7月尾,PW1在工作枱撰寫新聞稿,上訴人走到她座位旁向她簡報和作出指導。期間,上訴人將右手掌隔著衣服放在PW1的背部中央,壓著她的胸圍扣。PW1很驚慌,將身體傾前盡量靠近工作枱,但上訴人的右手掌依然壓向她的胸圍扣,為時約兩、三分鐘。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但傳召了兩名證人。

8.辯方第一證人 (DW1) 是上訴人的同事,他除了為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證外,還提出關乎上訴人不在現場的證據,裁判官這樣簡述他這方面的證詞[2]

「28. 根據公司政策,上訴人身為兩岸組主管,他每日下午5時30分需要到 … … 報業中心8樓會議室開會。參與會議的人大約有10至13人,包括老總、板主與及其他組別的編輯。因此,上訴人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6時這段時間不會在案發通道出現。黃先生同意除非當日上訴人休假,黃先生本人並不需要參與會議。

29. 盤問下,黃先生同意會議需要所有有關人士到齊才開始。因此,會議未必準時5時30分開始。黃先生亦不清楚每次結束會議的時間。」

9.辯方第二證人也是該報業的兩岸組記者。她交待了一些日常工作的情況,也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信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第一組控罪準確公平地交待事件。她裁定,PW1每一次都對觸摸她的人作出清楚無誤的觀察,肯定PW1沒有可能認錯人。

11.她認為,DW1的關乎上訴人不在場的證詞對該議題沒有任何幫助。

12.她裁定,各次觸摸絕非意外,是一個有意圖的侵犯行為,上訴人的意圖是猥褻地侵犯PW1,而一個思想正直的人也會認為這種侵犯行為是猥褻的。

13.至於第二組控罪,裁判官也裁定PW1將事情準確公平地交待。

14.她認為DW2只能交待上訴人教導她的時候的個人經驗,而沒有目擊事件,所以沒有給予她的證詞任何比重。

15.她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一個有意圖侵犯的行為,他的意圖是猥褻地侵犯PW1,而一個思想正直的人也會認為這是猥褻的。

16.據此,她裁定上訴人各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林浩明大律師代表[3],就定罪的上訴,他們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就第一組控罪,裁判官錯誤地裁定DW1的證詞沒有任何幫助,也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在案發通道出現。

(二) 就第一組控罪,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在熟人辨認的情況下仍要考慮R v Turnbull [4]一案的指引,在分析證據的過程顯示她沒有依從這案例的指引,也錯誤地認為PW1有依賴上訴人的行路姿勢去辨認,便確定上訴人是犯案人。

(三) 就第二組控罪,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猥褻意圖地把右手手掌放PW1背部的胸圍扣上,而且錯誤地裁定一個思想正直的人會認為這行為是猥褻的。此外,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考慮或裁定上訴人是否真誠地認為PW1同意他把手放在她背部。

(四) 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18.在原審時,辯方傳召DW1的目的,明顯是想證明上訴人在第一組控罪案發時不在現場。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更是:DW1「為上訴人提供了不在場證據,即上訴人在案發時間並不會在案發地點出現,而必定會在會議室開會。」

19.DW1的證詞重點是:上訴人身為兩岸組主任,每天下午5時半都必須到會議室與老總、總編、和其他版主參與為時半小時的「編前會」。公司的規定,是與會者必須準時,遲到的人會有,但很少。而且,他坐在上訴人的旁邊,上訴人在不在位子,他是知道的。

20.另一方面,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PW1未能準確道出案發時間。根據她的證詞,她被摸的時間,應該是5時45分至6 時這時段之內,因此裁判官必須慎重考慮辯方的不在場證據。

21.黃資深大律師就這方面的陳詞基礎,是PW1在覆問時的證詞[5] ,不過,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力陳,法庭不能忽視PW1在這方面的整體證詞,尤其是PW1說,她在5時30分開始執相,執相過程需時15-30分鐘[6],因為執相可以在5時45分便完成,所以觸摸的時間大可以在5 時45分之前。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這樣的說法:“PW1估計上訴人掃過她的臀部的時間大約為下午5時30分。”[7]

23.本席留意了,裁判官用上「大約」這字眼,不過,她的表達會令人認為她對PW1的證詞的理解是觸碰於她執相的早段發生,這理解對上訴人來說過為嚴苛,尤其是PW1是在覆問時被問及觸碰是否在執相早段發生時,她才答大約5點半開始之後15至30分鐘之內發生的[8]。以常理考慮,如果5 時30 分過後很短時間便被觸碰,PW1理應不會如此作答。PW1在作證的其他時間,曾提及5時30分,不過,本席同意黃資深大律師的觀察,她看來是在說她開始執相的時間而已。

24.以這上訴理由而言,重要的議題是:裁判官認為DW1的證供對PW1的辨認證據是否準確這議題並沒有任何幫助,這觀點是否有誤。在考慮這議題時,必須顧及,PW1說不準她被侵犯的時間,而時間誤差於本案的情況來說,並非微不足道。

25.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DW1的證供沒有用,犯了錯誤,忽略了這足以令上訴人脫罪的重要證據。

26.裁判官如此交待她在這方面的判斷:

「46. 本席小心考慮過黃先生的證供。黃先生交代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每日大約下午5時30分需要到8樓會議室開會。事實上,黃先生本人無需要出席該會議。因此,本席不難想像他是不會知道會議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再者,黃先生同意當他坐在工作檯工作的時候,他根本不會知道有誰在他身後的案發通道行過。小小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證供對本議題並沒有任何幫助。」[9]

27.許專員支持裁判官的看法,因為DW1根本不知實況,只能交待一般的情況,證供也未能動搖PW1的辨認證據。

28.本席認為,DW1的證詞的直接作用,不足以證明DW1在案發時間一定在開會,不過,它卻足可證明上訴人每天都有責任出席一個在5時半開始的會議,也必須準時。DW1不在現場,沒有目睹上訴人真的去了開會,也說不出上訴人何時到達會議室,不過,上訴人每天都要在這時段去開會,而且未齊人不會開始會議,而開會的目的是決定每版的稿單、和每版的頭條和內容,會議完畢上訴人便要擬備一張完整的稿單,準備與編輯開會,這些事情全部都是上訴人必須做的。

29.上訴人要去開一個重要的會議,不表示他不會利用機會侵犯他人,不過,以本案的情況來說,這是評估PW1的辨認證據的相關環境證據,不能因為DW1未能直接說上訴人不在場便完全棄之不理,尤其是如果PW1被侵犯的時間,並非是她開始執相的初段,相關程度更大,因為上訴人在PW1被侵犯時已在開會的機會較高。

30.裁判官說她認為DW1的證供對「本議題」沒有任何幫助,「本議題」是指PW1的辨認的準確性。基於裁判官在那數段落中也交待了她對PW1的證詞的裁斷,本席不能否定她於作出這判斷時已曾顧及了DW1的證據,即使這樣,她對評估考慮的交待略嫌不足,令人擔心她沒有給予DW1的證詞的重要性充份考慮。黃資深大律師說上訴人必定在開會,本席不能認同,但上訴人在那時段必須開會,卻難以爭議。

上訴理由(二)

31.這上訴理由針對裁判官對PW1的辨認證據的評估,黃大律師的陳詞是:即使在熟人辨認的情況,仍要考慮Turnbull[10]一案的指引,裁判官沒有這樣做,犯了錯誤。無論如何,PW1誤認的機會甚高,裁判官的評估有誤。

32.在本案,上訴人是PW1的上司,他們每天都會見面,二人的工作位置也很接近,因此,許專員力陳,這是一個認出相識的人[11]的情況。

33.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控方倚賴辨認證據的話,法庭必須十分謹慎地評估辨認是否準確無誤,證據一定可被倚賴,原因很簡單,是因為認錯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即使一個人是誠實的,很有信心沒有認錯,他也有可能真的認錯了。

34.一般來說,認出相識的人可能比辨認陌生人較為可靠,但是,誤認某人是自己相識的人,也會發生,所以也要考慮Turnbull的指引。

35.只要裁判官曾顧及相關因素,作出適當的考慮和評估,她不需要將Turnbull的指引逐一複述,不過,她有責任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她曾如何顧及指引,慎重地評估考慮相關證據。

36.不能忽視,這並非是一宗PW1曾作面貌辨認的案件,PW1只是憑從後觀察便指稱上訴人是犯案的人。裁判官也說得清楚,PW1憑輪廓、身形、高度與行路姿勢而作辨認。憑面貌作出辨認,證據要謹慎評估,憑裁判官所述的事項作出辨認,在評估時更要加倍小心謹慎。從背後辨認,弄錯的機會,比憑面貌辨認的必然大很多,畢竟,相比面貌的獨特性,背後的表徵是難以比擬的。

37.本席並不否定,憑背後觀察也可作出辨認,尤其是像在本案發生在辦公室的情況,不過必須極為謹慎地評估相關證據。要評估相關證據的準確性,必要細察相關因素,尤其是在Turnbull一案所列舉的,包括:證人的描述和被控人的實際外表、觀察時的環境質素、和觀察為時多久等。以本案來說,在8樓工作的男士有多少、相比各人的背後上訴人有沒有特徵、他的動作行為有沒有特點、穿著的衣服有沒有獨特性、證人有多少機會從背後觀察相關人士、在什麼環境進行觀察、觀察質素如何等,全都是考慮因素。在某程度來說,與其說這是辨認證據,可能稱為環境證據更為貼切,因為除非辨認質素十分好,否則控方相當倚賴整體環境證據來排除是其他人犯案的可能性。

38.裁判官指出,她認為PW1對上訴人作出的觀察屬於熟人辨認 (recognition)。她這樣交待她就PW1的辨認證據的評估:

「本席裁定於2012年5月尾某一日、6月初某一日、6月中某一日、7月某一日和8月某一日大約下午5時30分,PW1在整理相片期間,突然感到有人用數隻手指由左至右的方向掃過她臀部一下。PW1即時向右望,看見上訴人正在她的右方不足1米的距離。本席裁定案發時並沒有其他人在該通道行過。PW1每一次亦有機會觀察上訴人的背影行了大約5 米距離才繼續幹手頭上的工作。基於熟人辨認,與及PW1每一次觀察上訴人的種種環境質素下,即使PW1每一次看不見上訴人的正面容貌,說不出上訴人的衣着或髮色,本席認為PW1必然能夠憑輪廓、身形、高度與及行路姿勢清楚辨認出每一次用手指掃她臀部的人正是上訴人。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以後,本席裁定PW1每一次已經對上訴人作出清楚無誤的觀察。本席肯定PW1錯誤將其他兩岸組或其他組別的男同事當作為上訴人的可能性並不存在。」

39.許專員作出以下的陳詞,支持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誠然,裁判官並無進一步仔細列出他所述的「種種環境質素」為何,但她必然是指Turnbull指引內所述的,與辨認證供可靠性相關的環境質素。誠如上訴方亦接納,裁判官並不需要將Turnbull指引的所有事項一一宣之於口。有鑑於本案控辯雙方的爭議事項,及於雙方結案陳詞所聚焦的議題,裁判官對此點著墨不多,實無可厚非。

另外,裁判官認為PW1「必然能夠憑輪廓、身形、高度與及行路姿勢清楚辨認出每一次用手指掃她臀部的人正是上訴人」,是有充份的證據支持的。」

他力陳:

「以本案的背景及每次案發的經過而言,PW1錯誤辨認上訴人為犯案者的可能性並不存在,辯方提出的說法(即PW1可能誤認其他男同事為上訴人)實屬荒謬,脫離現實生活經驗,與常理相悖。」

40.PW1和上訴人,是工作伙伴,每天都會見面,但是,本案有兩個特別情況是不能忽視的:

(1) 在PW1指稱被侵犯的時間,是上訴人正常必須前往開會的時段;

(2) PW1沒有見到侵犯者的面貌,只從後見到他。

雖然第一點情況未能完全地排除上訴人是侵犯PW1的人的可能性,但基於舉證責任在控方,顧及這兩個情況的整體效應,裁判官有責任非常謹慎地評估考慮PW1說侵犯者是上訴人這指稱是否一定確實無誤,裁判官對她的評估考慮的交待,有嫌不足。

41.不過,重要的還是整體證據是否支持裁判官的結論。

42.裁判官十分看重的,是PW1可憑侵犯者的輪廓、身形高度和走路姿勢作出辨認,許專員也提出一些相關證據,本席就這些事項有以下觀察:

(1) 輪廓:明顯,裁判官所指的不會是面部輪廓,因為PW1沒有說她見到犯事者的面部,即使側面也沒有。不論裁判官指的是整個身體、身軀、或頭部的輪廓,除非能指出特點(案中沒有任何特點的證據),否則以從背後所見的輪廓作辨認是難以令人認為是穩妥的。當然,有其他充份的證據支持時便作別論。

(2) 身形和身高:以PW1的形容,那人不是瘦,也不是很肥,高度約1米73[12],雖然PW1曾說沒有人和那人的身形是差不多的,不過,她也承認她沒有留意其他組別的職員的身形(8樓是有其他組別的職員的,包括校對組和網絡組);此外,即使上訴人的身形和身高符合PW1所述,不能忽視,這樣的身形和身高,一點也不突出,控方沒有提證證明在8樓沒有這樣身形和身高的男士;

(3) 走路姿勢:特別的走路姿勢,是可以用來證明那人是犯事者的,具多少舉證力量視乎情況,在本案,PW1沒有作出示範、沒有口頭描述、沒有以任何方式述說何以走路姿勢可令她作出辨認。此外,黃資深大律師指出,PW1根本沒有說她憑侵犯者的走路姿勢來辨認,她只是在覆問時被問「你對被告的體型呀、頭髮呀、行路嘅姿勢呀,熟唔熟悉」這一條包含很多事情、而且是引導的問題後回答「熟悉」而已。[13] PW1在這方面的作證情況確是這樣,不過,這並非沒有證據,而是對證據的評估、和應給予多少比重的問題。

(4) 上訴人的外套:PW1指出,侵犯她的人在某侵犯事件中身穿一件綠色Adidas品牌的外套,辯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有一件綠色的Adidas外套,但外套有何特色、有沒有其他人有同一樣或相似的外套、在相關時間上訴人的外套是否在他的位子(距離案發地點很近),全沒有證據;而且,PW1說不出,在指定一次的侵犯事件中侵犯者穿什麼衣服,換句話說,案中沒有確切證據,穿著綠色Adidas外套的是那一次的侵犯者。

(5) 上訴人的頭髮顔色:PW1也指出,上訴人不時將頭髮染上不同顔色,例如啡金色和綠色,這當然是突出的證據,尤其是如果案中有證據證明沒有其他人有這顔色的染髮(不過案中沒有這樣的證據)。而且,PW1未能說出在某一次指定侵犯事件中侵犯者的頭髮顔色,出現的問題和第 (4) 點一樣。這點也有另一重要性,如果侵犯者將頭髮染了較特別的顔色,理應吸引PW1的注意,而且會記在心中,她記不起,是否因為她曾多次被侵犯、或是否因為其他原因,包括侵犯者根本沒有染髮,各種可能性,裁判官不能不加考慮。

(6) PW1一直望著侵犯者:她說她一直望著那人走了約5米,可以肯定他是上訴人。這是裁判官可以顧及的因素,但不能忽視,PW1只是從後觀望。

(7)  其他人不會從PW1背後走過:許專員的陳詞是:即使8樓有其他職員,他們不用取道PW1背後那狹窄的通道,因為有其他較暢通的通道可供他們行走。許專員的說法不無道理,但如果那人心存不軌,便會立意從PW1身後走過。而且,許專員的論點,也適用於上訴人,案發時段是他須前往開會的時間,他要前往會議室,根本不用走到PW1背後,而應走相反方向,遠離PW1。

43.裁判官有權在考慮整體情況後作出裁斷,有的時候,個別事項可能舉證力量不强,可是加起來的整體卻可以是充份的證據。不過,在本案,不單裁判官沒有顯示她曾作出充份評估考慮,顧及以上的觀察,本席認為,裁判官裁斷辨認是準確的,並非穩妥,沒有充份證據支持。本席從謄本細察了PW1的證詞,她是很有信心而且堅定地指出上訴人是侵犯者的,可是,她沒有提供充份的相關證據讓裁判官去評估她這方面的證據是否一定確實無誤,可以十足依賴。正如Turnbull一案强調,證人誠實可信,而且信心十足,堅定指證,並不等於她的辨認一定準確無誤。

上訴理由 (三)

44.這上訴理由關乎第二組控罪。

45.控方的指稱是:上訴人用手隔著衣服接觸PW1的胸圍扣。在原審時,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只曾拍PW1的肩膊,以示勉勵。[14]

46.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證,裁判官信納了PW1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確有做出她描述的行為。

47.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以下重點: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一個思想正直的人會認為這行為是猥褻的;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猥褻意圖地做出這行為;

(3)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裁定上訴人是否真誠地認為PW1同意他把手如此放在她的背部。

48.裁判官就這項控罪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56. 本席裁定於2012年7月尾某一日,上訴人在教導PW1寫稿期間,上訴人將右手掌放在PW1的背部中央,並有力度地壓向PW1的胸圍扣。本席接納PW1曾經將身體傾前,並貼近工作檯,試圖避免上訴人的接觸,但上訴人不理會,繼續將右手掌壓在PW1的胸圍扣大約兩至三分鐘。

57.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於非禮模式的一種,並令到PW1感到尷尬。即使她將身體傾前避開,上訴人仍然沒有縮手,繼續有力度地壓向她的胸圍扣長達兩至三分鐘。在整個環境來看,本席認為客觀的人必然認為上訴人以上的行為是一種性騷擾。本席肯定上訴人並非意外地觸碰PW1的背部和胸圍扣。上訴人的舉動明顯是一個有意圖的侵犯行動,他的意圖是猥褻地侵犯PW1,而一個思想正直的人都會認為這種侵犯行動的整體發生情況是猥褻的。

58.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黃先生和黃小姐就上訴人品格的證供。即使考慮了有關證供,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沒有干犯所有控罪中對PW1所作出的侵犯行為。」[15]

49.在經典案例R v Court[16],英國上議院法庭[17] 說明了猥褻侵犯罪的罪行元素:

(1) 被告人蓄意侵犯受害人;

(2) 侵犯本身、或侵犯以及發生侵犯時的整體情況,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以及

(3) 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作出上述第 (2) 項的侵犯行為 [18]

50.在本案,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曾作出的行為構成侵犯,而且是蓄意的侵犯,這裁斷非本上訴案的爭議點。

51.上訴的第一個議題,是相關行為是否猥褻。這是一個事實裁斷,裁判官要決定的,是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根據當時的莊重和私隱尺度[19] 會否認為行為屬於猥褻。

52.有一些行為,即使被控人有沒宣之於口的性慾或猥褻之心,但如行為是不可能被視為屬猥褻的,例如在R v George[20] 一案中的上訴人脫去女孩的鞋子這行為,便不會構成猥褻侵犯。

53.有一些行為,則是明顯地猥褻的、和性有關的[21],例如撫弄受害人的下體,如果被控人有這樣做的話,則不用考慮他的動機或意圖[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Fok Ka Shing[23] 一案中確定了這觀點。在Court一案,Lord Ackner指出,雖然意圖是重要的罪行元素,但如果行為是明顯地猥褻的話,則除非對那種行為有所解釋,否則這種行為必然會令一般正常心智的人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控人的意圖是作出猥褻的侵犯。

54.有一些行為,例如在Court一案中用手隔著衣服拍打女童的臀部,這不算是明顯地猥褻的行為,但可被視為可屬猥褻性的[24],如果被控人做的是這行為,則須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作出猥褻的侵犯。Lord Ackner指出,在考慮時,可顧及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1) 被控人和受害人的關係;

(2) 在什麼情況下被控人做出這樣的行為;

(3) 他為何會這樣做;

(4) 如有的話,他的解釋,從而斷定那行為的本質,最終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對事主作出猥褻的侵犯。如果整體情況顯示該行為可被理解為猥褻侵犯,但也可以並非這樣理解的,便不應定被控人的罪。

55.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充其量是可被視為可屬猥褻性的,因此,要裁定上訴人的侵犯是猥褻的,便必須肯定他有意圖作出一個猥褻的行為。

56.裁判官在這方面是有所裁定的,也交待了理由[25]

57.許專員支持裁判官的裁定,並援引HKSAR v Ip Chin Kei[26] 一案,指出以下的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58.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因此相關證據只來自PW1。

59.案發在辦公地點,上訴人和PW1只有上司和下屬的關係,沒有其他關係,PW1在那裏工作了約兩個月,還未過試用期。

60.當時,上訴人在向PW1簡報,沒有需要要將手放在PW1背部那位置。

61.至於上訴人是否立意要按著PW1的胸圍扣,一個重要考慮是上訴人是否應該知道這情況。PW1說她當時穿著外褸,案中沒有證據那是什麼質料和設計、有多厚的衣服,本席不能妄加揣測。在這情況下,顧及PW1說上訴人用力按著,憑常理推斷,上訴人知道他按著什麼部位,可能性是高的,不過,舉證尺度是必須肯定,高的可能性並不足夠。同時,本席認同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PW1感受到貼身衣服被按壓,不等於上訴人有相同感受。如果上訴人並不知道他按著PW1的胸圍扣,便難以推論他必有猥褻的意圖。

62.即使上訴人是明知的,這反映他有什麼意圖呢?會否因為上訴人藉此得到快意,這看來難以說得準。會否為了佔便宜,但這是整體證據足以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嗎?沒有清白的可能性嗎?本席認為不是。胸圍內衣可以帶來聯想,但如果一名男子按著一名女下屬的肩膊,他的行為亦包含按著那名女士的胸圍帶,在沒有其他指向猥褻意圖的情況下,這行為不一定會令一個具一般正常心智的人肯定那名男子在猥褻地侵犯女下屬。按著胸圍扣,情況並不一樣,但足以令具一般正常心智的人肯定猥褻意圖嗎?裁判官肯定,這結論本席不敢苛同。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只是按著PW1背部那部位,沒有其他任何動作、也沒有說什麼不當的話、也沒有證據他作了什麼猥褻、或起碼令人不悅的神情或舉動。

63.黃資深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或裁定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PW1同意他把手如此放。

64.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作證,因此案中沒有來自上訴人的真誠相信的直接證據,而辯方向PW1指出的案情,只是上訴人從來沒有將手放在PW1的背上。

65.在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R v Kimber[27],Lawton LJ指出,於這罪行而言,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意圖在事主不同意下侵犯她,因此,如果被控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事主是同意的話,則即使該信念是錯誤的,控方也未能證明控罪。

66.裁判官並非在每一宗猥褻侵犯的案件都必須考慮這議題,即使爭議點是事主是否不同意亦然,重點是案中有否證據基礎令真誠的相信成為議題(參考HKSAR v TSANG SAI KIT[28]),而這方面的證據不需要來自辯方。

67.在本案,PW1對上訴人的行為的反應是在背部被摸後將身體傾前貼近工作枱,除此之外,在整個大約三分鐘的過程,她沒有以任何言語或其他動作來作反應,最終上訴人簡報完畢走開了。

68.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證據存在真誠的相信成為議題的空間。

69.許專員對此也無異議,他的陳詞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意圖猥褻地侵犯PW1,顯示她也裁定了上訴人沒有真誠地相信PW1是同意的。

70.這陳詞十分進取,不過,本席不能同意。在需要考慮這議題時,裁判官有責任明確地表示她曾作考慮,並且交待裁斷的理據。她沒有這樣做,不能令人滿意她是在曾作出相關考慮後才達致她的最終裁決的。

71.根據終審法院的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29],裁判上訴的處理方式,是根據在原審時呈交了的證據進行重審。

72.在終審法院另一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30],非常任法官烈顯倫[31] 說明,處理上訴的法官不能夠單憑謄本所示的證據,便擔起事實裁斷者的身份來將上訴人重新定罪。[32]

73.除非,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3]LEE To Nei v HKSAR[34]指出,倘若裁判官正確地引用相關法律和考慮案件,依然必定會作出相同的裁決的話,處理上訴的法庭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35] 第119(d)條命令維持裁判官的決定。

74.經慎重考慮後,本席不認為在本案可如此運用上述的權力。

總結

75.上訴人的行徑必定惹了PW1的厭惡,即使旁人見到也會側目和不悅。

76.不過,要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必須有充份證據證明每一項罪行元素和上訴人是干犯者。以本案的證據來看,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7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各項控罪的定罪全部撤銷,因此,各項控罪的判處也撤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劭甡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林浩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28和29段。

[3]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由馬藻玉大律師代表的。

[4] [1977] 1 QB 224。

[5] 上訴宗卷第171頁H行。

[6] 上訴宗卷第148頁G行。

[7]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8] 上訴宗卷第171頁F-H行。

[9]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10] [1977] 1 QB 224。

[11] 即recognition。

[12] 上訴宗卷第151頁P-S行。

[13] 上訴宗卷第170頁O-P行。

[14] 上訴宗卷第162頁K-L行。

[15] 裁斷陳述書第56-58段。

[16] [1989] 1 AC 28。

[17] House of Lords。

[18] 原文為 “On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1) that the accused intentionally assaulted the victim; (2) that the assault, or the assault and the circumstances accompanying it, are capable of being considered by right-minded persons as indecent; (3) that the accused intended to commit such an assault as is referred to in (2) above.”

[19] Lord Ackner在Court一案的原本用語是:“contemporary standards of modesty and privacy”。

[20] [1956] Crim L.R. 52。

[21] 即Overtly sexual。

[22] Motive or intent。

[23] FAMC 60 & 61/2012。

[24] ‘capable of being an indecent assault’。

[25] 見本文第50段。

[26] [2012] 4 HKLRD 383。

[27] [1983] 1 WLR 1118。

[28] [1997] 3 HKC 79。

[29] (2005) 8 HKCFAR 70。

[30] [2011] 2 HKLRD 189。

[31] Mr Justice Litton, NPJ。

[32] 英文原文是:“53. The Judge then, as it were, shed his appellate gown, took on a fact finding role, looked at all the evidence as appeared in the transcript and in effect re-convicted the defendant: solely on the basis of the transcript.  This is simply impermissible.。

[33] Mr Justice Ribeiro, PJ。

[34] (2012) 15 HKCFAR 162。

[35] 香港法例第227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