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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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當日 ( 2018年6月5日 ) 凌晨一時左右,葉先生駕駛其的士以時速約50公里沿着汀角路 [1] 南行方向的左二線行駛,途經一處與安慈路十字路口,由於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仍然亮着綠燈,他於是保持車速繼續向前行駛。

Case No.HCMA 161/2019[2019] HKCFI 18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1/2019

[2019] HKCFI 1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06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志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9年7月29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不小心駕駛的指控。

2.案發當日 ( 2018年6月5日 ) 凌晨一時左右,葉先生駕駛其的士以時速約50公里沿着汀角路[1]南行方向的左二線行駛,途經一處與安慈路十字路口,由於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仍然亮着綠燈,他於是保持車速繼續向前行駛。

3.與此同時,上訴人駕駛其的士停在十字路口的袋口位打算右轉入安慈路,而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也是綠燈,當駛入安慈路便與葉先生的的士發生碰撞。葉先生的左車頭撞向上訴人的左車身近車尾位置,而發生的碰撞點在汀角路南行方向左二線 ( 亦即是葉先生的行車路線 ) 。

4.事後,上訴人被票控不小心駕駛[2]。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布喜后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2,000。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5.不論原審或上訴時,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審訊的時候,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6.上訴人主要的投訴是指意外發生後,現場其實有兩名目擊證人,到場調查的警員曾與他們交談,而證人亦可作供指出他當時是綠燈才右轉駛入十字路口,跟着便發生碰撞。但原審的時候卻沒有人交代為何這兩名目擊證人沒有出庭。

7.另外,他指出當時自己是緩慢地右轉入十字路口,車頭已在汀角路南行的左一線才給對方的士撞到,碰撞點在左二線上。這證明自己當時並非突然駛出來。他亦指本意外是由於對方司機超速所致,因為當時滂沱大雨,對方說以50公里道路的時速限制行駛,在該情況下已屬於太快。

8.裁判官作出以下的分析[3]

「27. 被告在該袋口位停下數秒,已見該亮着車頭燈的汽車,他心知右轉入安慈路,必須橫越對面左二線,而他的動向,必然影響該左二線正在行駛的車輛,因此,他理應將專注力放在該唯一一輛迎面而來的汽車,從而觀察和評估其車速。此外,被告於駛出該袋口位時,仍望向對面的左二線,除非該汽車停駛,否則應見其逐漸駛近。」

「28. 然而,根據被告的證供,他不知道該車輛的車速,亦不知道其動向,在這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夠作出適當的評估,計算和調整車速,確保可以安全右轉駛入涉案十字路口而又不會跟該車輛發生碰撞呢?被告在未知該車輛車速,屬快、慢或正常的情況下,為何他仍冒險選擇慢慢右轉,橫越對面左二線?」

9.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案沒有爭議的事實就是上訴人停在袋口位等候右轉,並以緩慢車速右轉,不久便發生碰撞。換句話說,他行駛了很短的距離 ( 不超過一條行車線的闊度 ) 便發生碰撞。

10.首先,上訴人需要右轉,即是他需要駛入其他駕駛者的行車路線,在本案即是左二線,亦即是葉先生行駛中的行車路線。上訴人絕對需要看清楚進入他人行車路線的交通情況,確定安全才可駛進。

11.他行駛了不超過一條行車線的闊度便發生碰撞,換言之,當時葉先生的的士已是相當接近碰撞的位置,上訴人不可能觀察不到葉先生的到來 ( 對方的士應該亮起了車頭燈 ) 。

12.很明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對現場的交通情況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也沒有合理地顧及特別是葉先生的的士的動向,因而發生這次交通意外。

13.在法庭前的證據,唯一合理的結論是被告人當晚不小心駕駛而引致是次的交通意外。裁判官定罪的基礎有證據支持,結論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何干預的理由。

1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時速限制50公里。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3] 裁斷陳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