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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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63/2018[2019] HKDC 8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3/2018

[2019]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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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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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6月21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陳愛倫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元聰先生,由KCL & Partn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Im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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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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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2.控方指出被告駕駛私家車從沙頭角管制站入境,但並無任何物品向海關申報。海關關員檢查後,竟在車頭冚內的控制箱,經鬆開螺絲開蓋後發現內有用3個布袋包著的共27塊金塊,共重約27公斤,總值約港幣819萬餘元。被告聲稱只是駕駛公司車從內地回港,之前未有檢查車輛,且完全並不知悉車內有金磚等等。

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承認下列事實(P1):

(i) 2016年10月26日約晚上8時05分,被告駕駛入境私家車AA655(P4)駛入沙頭角管制站海關A2號入境報關亭。當時除了被告,AA655並沒有其他乘客。被告告訴正駐守該報關亭的高級關員,他並無任何物品向海關申報。

(ii) 同日晚上,海關關員安排該車輛在被告在場下進行檢查。關員98188(PW1)打開了位於汽車前部的發動機罩(車頭冚)。在檢查發動機艙時,發現了一個控制箱。為了檢查該控制箱,他先用手移走空氣過濾器蓋(風隔)。之後他發現那下面還有另一個用六角螺絲鎖住的蓋。他用一把六角匙將此螺絲擰鬆,然後他將那位於下面的蓋從控制箱上移走。他在控制箱內發現了一批電線,在電線下面,他發現了三個深色布袋[P2(1 - 3)]。在這三個布袋中,共發現有27塊金磚[P3(1 - 27)]。後來海關人員撿取該27塊金磚[P3(1 - 27)]、私家車AA655(P4)、該車的車匙(P5)及其行車證(P6)作為證物。整個撿取證物過程和連貫性沒有爭議。海關關員亦為P3和P4拍攝照片,分別為P3A和P4A

(iii) 同日晚上約10時35分,PW1拘捕了被告。後來向被告錄取一份補錄供詞(P14),內容辯方並不爭議。

(iv) 當其時,該車為一間在香港註冊公司「富誠香港發展有限公司」(Rich Honest Hong Kong Development Limited)所擁有(見運輸署發出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核證副本P7)。曾國本為「富誠」的唯一董事(見「富誠」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的核證電腦紀錄P8和「富誠」週年申報表核證副本P8A)。「富誠」的公司登記地址為新界大埔三門仔路27號比華利山別墅第一期27號屋。曾國本與被告(曾國財)均為該物業的登記業主(見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核證副本P9)。

(v) Mark余明輝為博萬信香港有限公司(Brooks Matheson Hong Kong Limited)董事,他被任命為該批金磚[P3(1 - 27)]的評估人。該批金磚的估值乃按照公平市場價值進行。他檢測證明該批金磚的總體狀況良好,他估計每塊金磚價值為303,536港元,而所有金磚總重量為27,000.42克,估值總計為8,195,472港元(見該批金磚的評估報告P10)。

(vi) 所有金磚[P3(1 - 27)]都被運至政府化驗所進行秤重與檢驗。政府化驗師陳詠嫻博士檢驗證明每塊金磚的重量於1,000.01至1,000.02克的範圍內,而其組成成份均為金[見政府化驗報告P11(1 - 4)]。每一塊金磚[P3(1 - 27)]的體積為11.5厘米長,5厘米闊,0.6厘米厚。

(vii) 2017年1月16日,機電工程署亦對AA655作出檢查,在其驗車報告(P12)的結論為AA655的結構沒有改裝,發現金磚的位置是原先已存在的。

(viii)關員亦於2016年10月27日拍攝一套共12張與AA655有關的照片[P13(1 - 12)]。

(ix) 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AA655的核證出入境紀錄(P15)及被告的核證出入境紀錄(P16)顯示該車於上述期間均由被告駕駛,經沙頭角管制站進出香港(見P15及P16的摘要P17)。

(x) 在所有被撿取的金磚[P3(1 - 27)]上,經詳細檢驗後,並無顯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4.控方只傳召2名海關關員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SCO 98188陳競欣

5.他現在隸屬香港海關沙頭角管制站貨運檢查B隊。在2016年10月26日,他則隸屬C隊。當日下午2時,他開始當值,負責就過境私家車、貨車等進行貨物檢查。

6.到晚上約10時30分左右,他奉命檢查入境私家車AA655。當時車上只有司機即被告,並無其他乘客。他於是檢查車內座椅、車頂各位置,後來再搜查車尾箱。他打開車尾箱右邊行李箱後,發現三條銀色金屬[相片P13(3 - 6)]。他隨即向被告作出警誡,問他三條銀色金屬誰屬,被告答「唔知」,但再問有何用途,被告則答換車軚時用。

7.關員後來再檢查該車輛車頭,在司機位有掣打開車頭冚,然後他再揭開左面風隔位置,看見有一六角匙孔[相片P13(7- 9)]。他用六角匙打開後發現一堆電線,電線下方再發現有3個黑色布袋(P2),內裡共藏有27條金屬,擺放位置如相片P13(10 - 11),27塊一棟地放置,但當時是放在黑色袋內的,剛剛好作擺放,並無其他虛位。

8.他隨即再警誡被告,問及金屬是甚麼,被告答「唔知」,再問屬誰,被告亦答「唔知」,再問及車輛誰屬,被告則答「部車是公司車」。他再問被告今天開車前有否檢查過車輛,被告則答「無」。上述對答亦可見於補錄供詞P14,內容並無爭議。他也表明這些貴價金屬無論多少,也必須作出申報入境等等。

9.盤問間,他表示當天當值是負責出境的,但後來上司SCO 9510(PW2)指派他檢查此車輛。而沙頭角管制站出入境中間,只有一大廈阻隔,步行約3分鐘左右,而當時因在出境站位置才有X光機,該車輛因此需駛到那裡作檢查,但他並非負責X光檢查的。他並不清楚有何發現,而他亦不知道其他的檢查情況。但他被上司即PW2委派時,則被告知該車輛車頭、車尾比較特別,需作重點檢查。

10.他亦被問及其兩份書面口供MFI-1及2,日期分別在2016年10月28日及2018年9月19日,當中為何沒有作出紀錄他其實也檢查過車廂內的情況。他同意沒有寫上這部分,但其實口供已寫上「搜查」是已概括地包括了這些部分。

11.他被問及車輛檢查報告P18中寫上搜查由20:05至23:55時是用了3個多小時去檢查,他表示自己只是從22:30時開始,至23:55時結束。他同意在正常檢查時,若非上司特別提及,他不會拆開該位置來檢查,但整個檢查的過程是在被告在場下進行的。

12.至於在場他問被告是否檢查過部車時,辯方指出他當時只是對著車頭問及該位置,他則表示是問及「成架車」,不同意只是車頭位置。最後,他被問及只用了5分鐘檢查車廂內的位置是否草率,他也並不同意。

PW2 SCO 9510梁立夫

13.他隸屬香港海關沙頭角貨物管制站C隊。2016年10月26日下午2時開始當值,負責監督及指揮車輛檢查情況。當晚約8時05分,被告駕駛AA655私家車入境,他委派隊員作檢查,被告亦一直在場目視檢查。

14.他講述首先作初步檢查約20至30分鐘在車廂內各位置後,他被匯報該車有可疑。後來約在晚上9時05至10分左右,他再指示檢查車頭、車尾及經車槽檢查車底。後來他認為需要作X光檢查,約在10時05至10分左右,他指示被告駕駛其車輛到出境處照X光機,發現車頭、車尾位置在X光機下有較深色影像,於是指示PW1作仔細檢查。

15.首先,在晚上約10時35分,他被匯報在車尾發現銀色金屬條。後來再作檢查,在車頭發現多條金色金屬條,被黑色袋包裹著。盤問間,他被問及為何他的書面供詞在當晚8時05分至10時35分之間並無任何檢查紀錄,他表示因有車輛檢查報告P18已有詳細紀錄,而檢查亦是工作的一部分而已,但他也同意報告中沒有X光檢查紀錄,他解釋因為該表格上沒有此欄。

16.至於當日C隊已有4位同事在負責入境位置,為何會委派在出境位置的PW1來作進一步檢查。他則表明PW1的經驗較為豐富,而當晚約在10時15分左右已停止出入境車輛進出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1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8.首先,就兩名關員的證供,辯方基本上無甚爭議。而就檢查的過程及步驟等等,兩名關員亦已作出非常詳細的交代。PW1主要講述如何搜出該些金塊,而PW2則更從被告駕駛入境後怎樣指示關員作出過不同的檢查,包括車廂內外,經車槽給X光機檢查,後來再委派較具經驗的PW1作詳細的檢查也清楚講述。兩名關員的證供均如實交代整個搜查的過程,並無任何誇大或隱瞞之處,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9.事實上,辯方並無爭議這些金塊確實是在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內搜出,被告確實輸入了這些金塊,而被告並沒有作出過任何申報,當然也沒有列出過這些物品在清單內。廖大律師其實最主要是倚賴條例中第18(2)條的免責辯護,當中訂明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0.廖大律師首先指出,被告在警誡下已表明他不知道這些金塊誰屬,而該部車更是公司車,他也沒有檢查過等等。廖大律師進一步強調,這些金塊所放置的地方非常隱蔽,須移開風隔,再用六角匙開啟後才可發現,整個搜查達3個多小時。因此,明顯地即使被告作出過檢查,及盡了合理的努力,他也根本不會把金塊發現出來。況且,連關員PW1也表明,若非被特別指示,在一般情況下,他也不會這樣開啟匙蓋來作出檢查。因此,在此情況下辯方認為被告已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了。

21.可是,首先就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表示他並不知情(見補錄供詞P14)。被告並沒有在宣誓下來確認,更沒有在盤問下來驗證,本席難以接納。但無論如何,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2.在本案中,毫無疑問被告確實駕駛私家車入境,而在車內非常隱蔽的地方發現該27塊金塊,共重約27公斤,市值逾819萬餘元。被告辯稱不知情,指出這是公司車,開車前亦未檢查過該車輛等等。

23.無疑,從同意事實中該車輛確實是由公司所擁有,即富誠香港發展有限公司,而「富誠」的唯一董事是曾國本。被告的名字則是曾國財,而「富誠」的公司地址則是大埔比華利山別墅一期27號屋,但此物業卻是由上述兩名曾姓人士共同為登記業主的,即被告及該曾國本。

24.進一步而言,從被告及該車輛的出入境紀錄來看,P15及P16比對的紀錄可參見P17。當中從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案發當日),即該5個月期間,該車輛AA655的出入境全部是與被告的出入境均相若,可看出及推斷一直是由被告在該5個月期間內所駕駛及在其控制下而出入境的(共約70多次)。

25.由此及上述擁有的公司背景來看,被告與此車輛的管有及控制,根本一直是密不可分的。PW1也說明是在該車內有掣可開啟車頭冚。因此,若非車輛的控制者或在其同意下,難以想像可有任何人士可把或會把這麼貴重逾800多萬的金塊這樣隱蔽地藏在該車內。被告並無作供,亦難有任何證供基礎來指出,會有任何其他人士可曾實際管有或控制該車輛,以致可把這麼貴重的金塊放在該車輛內。

26.事實上,從P17的比對出入境紀錄更可看出,在較近案發的10月26日,該車輛在2016年10月24日14:44時出境至19:52時入境、10月25日14:25時出境至19:49時入境,及10月26日在12:53時出境至20:05時再入境香港,這3天亦全部是經沙頭角出入境的,亦與被告的出入境紀錄是一致的,即均是由被告所操控。毫無疑問,在缺乏任何其他證供的情況下,又會有何人可會在被告不知情或不知悉的情況下,貿然把這麼貴重逾800多萬的金塊如此放置在被告一直管有的車輛內呢?

27.廖大律師多番強調,即使是那麼具經驗的關員,亦需花上多個小時才搜查出來,那麼被告即使盡其所能亦不會知悉金塊的存在。可是相反地,無疑搜查是極花時間,這也在在顯示,在存放及拿走這些金塊時同樣亦會花上不少時間。試問該車輛既一直在被告的管控下,又會有誰可作出這樣隱蔽的收藏呢?收藏後又如何在被告的管控下可這樣花時間來取出呢?況且這些金塊畢竟也共值逾800多萬元。

28.在這些所有環境證供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根本完全知悉這些金塊的存在,被告實在難以倚賴免責辯護的理由,被告確實並無任何申報而直接駛入香港境內。控方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已干犯此控罪。

29.順帶一提,即使上述的推斷有何商榷之處(本席表明並不認同)。其實首先就被告車尾先搜出的銀條,根本無須任何工具,一打開就可看見。被告稍為檢查便可得悉,但被告卻竟也說不知誰屬。若他稍作檢查,已可看見這些車尾的銀條,他必然也會對這車輛是否也有其他非法或不屬他的物品放置在車內作出懷疑,而在進一步詳細汽車的檢查後,便會發現這些金塊。因此,被告根本也未能使用條例中的免責辯護理由了。

30.但無論如何,如上文所述,即使不考慮車尾銀條的情況,控方實在也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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