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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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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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3/2018 [2019] HKDC 1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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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2.2016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被告駕駛私家車從沙頭角管制站入境,但並無任何物品向海關申報。海關關員檢查後,竟在車頭冚內的控制箱,經鬆開螺絲開蓋後發現內有用3個布袋包著的共27塊金塊,共重約27公斤,總值約港幣819萬餘元。被告聲稱只是駕駛公司車從內地回港,之前未有檢查車輛,且完全並不知悉車內有金磚。 3.被告的辯稱不被接納。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與該車輛過往5個月內均同時間出入境,他與車輛的控制密不可分,被告被裁定根本完全知悉其車輛內暗藏這些貴重金塊入境,且完全沒有向海關申報等等。 4.被告現年47歲,過往在2015年8月有一項類同的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判監4個月。該案件FLCC 4469/2014,被告在2014年8月6日,同樣地該車輛AA655被使用,但被告為乘客,身上藏有逾38隻名貴手錶,共值逾30萬餘元,未有向海關申報。 5.廖大律師呈上求情信件,其太太及親屬等均指被告是非常負責任的父親及丈夫,且非常孝順父母,心地善良,他是一家的經濟支柱,望可予輕判,可繼續回家照顧家人。 6.廖大律師亦呈上上訴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 CACC 228/2012,當中指出相若價值的貨物應予以3年監禁為起點,另再呈上幾宗區域法院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永健 DCCC 60/2018等,廖大律師指出似乎較為嚴重的案件也只是判了3年3個月監禁,其次是,無疑被告在2016年干犯本案,至2年後才帶上法院,他也已承受了不少的精神壓力,望可予以輕判。 7.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是嚴重罪行,有關上述曾超堅一案,該案被告承認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共778公斤的約50塊銀磚,共值逾840多萬,但該被告並非明知或故意地干犯,而是未能符合法定辯解,在沒有看見貨物上車斗的情況下,而將銀磚運港,法院最終認為認罪後判予28個月監禁並非過高,但該被告過往也曾干犯相同罪行及在擔保期間犯案,而被原審法官提高6個月監禁至42個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認同單就該案情而言,3年監禁為起點是適當的。而上述李永健一案,區域法院法官亦臚列多宗類同案件,而該案則涉及輸入30塊金塊,共值1,100萬餘元,法院最終判予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8.本案涉及輸入27塊金塊,共值8,190,000元,被告且完全知悉暗藏金塊而駕駛車輛入境,金塊且藏在非常隱蔽之處,須利用工具鬆開螺絲才可被發現,案情嚴重。若參照上述曾超堅一案,本案物品價值相若,但被告在知悉下而行事,並非只是未能符合法定辯解,案情更為嚴重。經考慮後,應予3年半監禁或以上為量刑起點。 9.但無論如何,被告在審訊中同意了相當多的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所有情況下,法庭認為適當地可予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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