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詠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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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漢口道13號漢口中心9A號舖外一輛登記號碼為VG8483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3克可卡因的25.2克固體,內含0.3克可卡因的0.51克粉末及10.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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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2019 [2019] HKDC 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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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漢口道13號漢口中心9A號舖外一輛登記號碼為VG8483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3克可卡因的25.2克固體,內含0.3克可卡因的0.51克粉末及10.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經修訂後的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18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左右,警務人員截停一輛停泊在九龍尖沙咀漢口道13號漢口中心9A舖外靜止不動的車輛登記號碼為VG8483。案發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 4.警方搜查該車輛後,在前排座位之間的儲物箱前格發現一張紙巾,包著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1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一)。 5.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證物一是甚麼,被告人立即轉身向中間道方向逃去。 6.其後被告人被截獲,並被警方以販運毒品罪拘捕。在拘捕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證物一是他的。 7.被告人被押回案發現場,在VG8483的儲物箱撿獲以下物品:—
8.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被告人管有$3,570元。 9.政府化驗師其後在證物1至6證明:—
10.案發時,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為$33,564.96 (可卡因)及$2,343.5元(草本形態的大麻)。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於2016年8月19日有相同的定罪紀錄,被判入獄26個月監禁。 求情陳述 12.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今年24歲,被捕時任職侍應,月薪約$15,000。被告人生長於一個單親家庭,父母離異,及後被告人與父親失去聯絡,因此擔任父親的角色,與媽媽一同照顧家庭。 13.被告人在中學完成後,在母親經濟支持下飛往澳洲進讀。其後未完成大學學位課程,於2015年回流香港,曾任銷售員、文員和侍應幫補家計。 14.被告人母親60歲,為陪月護理員,月入$30,000與被告人同住公屋單位。母親患有慢性疾病、糖尿病,需長期服藥。另外被告人有兩個弟弟,分別20歲及22歲,他們都在外國供讀。 15.被告人和母親是家庭經濟支柱,每兩個月需要匯款二萬多至三萬元作為兩個弟弟的生活費。 16.被告人指自己因一時愚蠢及因為經濟壓力而犯事,造成今次無可彌補的過錯,感到非常後悔。 17.辯方呈上三封來自被告人的母親、僱主和被告人自己的求情信。 18.被告人僱主在信中表示被告人工作勤奮,富責任感,對客人熱誠。另外母親則指被告人犯事的原因其中包括其父親曾向被告人提取$20,000,以致被告人再次犯法。 19.另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對自己所作所為後悔,希望重新開始,希望法庭輕判。 討論 20.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21.案中毒品為16.6克可卡因及10.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2.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CACC 230/1989案例內所列出的刑期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的刑期應為5年至8年,故販運16.6克可卡因,刑期起點應為五年六個月。 23.案中10.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的藥力為大麻樹脂的四份一,即10.9克除4,等於2.72克,根據AG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 798案例指出。而就大麻樹脂的刑期起點,則為販運2,000克或以下的刑期起點為不多於16個月監禁。 24.本席認為純粹就販運此份量的大麻樹脂,刑期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 25.根據上述指引,如販賣全部毒品皆為可卡因,即16.6克加2.7克,等於19.3克,刑期起點應為五年八個月十二日監禁。在此案中,可卡因的份量佔毒品總重量86%。 26.另在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來說,無論數量或藥力皆為可卡因較嚴重及佔較重的比例。 27.在此案中,販運2.7克大麻樹脂,明顯不會大大增加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可卡因的罪責。故本席認為本案的合適刑期起點保持為五年六個月監禁。 28.在本案中,被告人販運兩種不同的毒品,此乃為加刑因素 [1]。刑期起點因此被上調兩個月,即五年八個月監禁。 29.另被告人在本案前已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事實上他剛就該定罪服刑後不足七個月便再觸犯此案,此乃加刑因素[2]。就此刑期起點上調4個月監禁,即六年監禁。 30.雖然被告人承認自己有毒癮,並指出這是導致他觸犯此案的部分原因,但從其驗尿報告並不支持此點。 31.本席已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有關的求情信等,但販運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的罪行,就個人和家庭背景並不能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3]。 32.被告人的坦白認罪乃為他最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他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現判被告人入獄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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