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愛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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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愛芬女士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五項違反香港普通法,及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控罪,以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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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1/2017 & 292/2018 [2019] HKDC 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1號及2018年第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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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愛芬女士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五項違反香港普通法,及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控罪,以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被告人就所有控罪都不認罪。 3.經審訊之下,本席裁定被告就四項“串謀詐騙”控罪(即第一、二、四及六項控罪)以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4.控方的指控是謂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在不同的時段,合謀安排一名外籍人士與一名香港人締結婚姻;其目的是協助該名外籍人士向入境處申請來港繼續逗留香港,以圖取得長期居留權利。至於第五項控罪則指稱被告人在東窗事發後,企圖向一名同謀遊說,著其毀滅有關證供。 5.本案涉及五名受害人、涉及的手法都大同小異。但在處理本案之時,本席就每項控罪都作出獨立處理,與處置六個獨立的程序的審訊沒有分別。本席得決定控方是否能就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提供足夠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一指控。於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就每一控罪皆有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其他證供。這只意味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對其選擇不會作出不利的推想,亦無影響控方得負有全部舉證責任的大原則。 6.本案涉及的五段婚姻這事實及涉及五對男女的身分均無爭議,雙方根據以第65B條《刑事訴訟條例》以書面納入法庭。有關五段婚姻並非真正的婚姻,而是作為向入境處申請批准延期留港的藉口;所以五段婚姻目的是為欺詐入境處,這點並無爭議之餘地。本席得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參予安排該等騙局,而被告人是否各證人證供中所提及的主謀。 有關庭上認人的法例 7.辯方在開案之初,已提供了The Queen v Hoang Duc Hoa and others一案(Hong Kong Law Report and Digests [1997] HKLRD 12)以供參考。簡單來說,法庭可以批准證人在法庭中把被告人指出,而在適當情況之下,此等證供是可以接納;正常來說,除非有特別好的理由,法庭不應接納此等安排以及控方亦不應容許證人在法庭第一次把被告人認出的證供。要是證人與被告人事先相識,亦在事先、事後有曾將之外型描述,他大可在法庭中確認其證供指出的正是身在法庭的被告人,這大原則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由於本案五位證人和被告人的交往過程及時間皆略有不同,所以本席會逐一就每一個案獨立討論及處理。 第一控罪 背景 8.於2011年1月16日,本案之證人張嘉俊(下稱「第一證人」)與一名尼泊爾籍女子Gurung Shree Kumari(下簡稱 “Grung” )在香港結婚。於2011年3月21日,Gurung以張嘉俊作為保證人申請以受養人身分來港逗留。有關申請後得到批准;Gurung得以臨時居民的身分逗留至2013年8月28日。此後,Gurung有三次以張嘉俊作為保證人,申請以臨時居民身分繼續逗留,每次都獲得批准:於2012年2月27日,Gurung獲得批准留港至2013年8月28日;於2013年8月26日,Gurung得到批准,可以延長留港至2016年8月26日;最後於2016年8月8日Gurung獲得批准,可以延長逗留至2019年8月28日。 9.第一證人於2017年8月31日於沙田裁判法院就一項串謀詐騙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案件在第一證人於本席面前作供之日尚未判刑。 證供 10.第一證人作證謂他於2010年經朋友介紹與一名為Cally(譯音)的女子在油麻地某茶餐廳會面。後者謂可以介紹他人與其結婚,報酬為40,000元,事件可以在三年內辦妥,第一證人同意。Cally更向其指示,要準備有關之文件,包括工作、住址、身分證副本等等文件。 11.數星期後,Cally來電,表示有尼泊爾女子希望取得永久居民證,雙方約好見面。於是第一證人、Gurung與及Cally在茶餐廳正式會面;期間Cally指示第一證人交出其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工作及地址證明,並要記得Gurung的名字。第三次會面是在兩至三個星期之後的事,Cally與第一證人相約到律師樓簽名,辦理結婚手續。事成之後,一眾人等往酒樓吃飯、拍照,之後更到Cally的住所拍照,部分更是在床上拍。Cally對第一證人解釋,拍照的目的是為了向入境處證實這段是真正的婚姻及兩人亦是夫婦。當時在到場的除了第一證人、Gurung、Cally之外,更有Gurung的親友及另一名男子。 12.未到律師樓之前,Cally與第一證人在律師樓外滙合後,把一套西服交給第一證人換上。第一證人同意結婚,純粹是為了金錢上的報酬。在簽署結婚證明之前,Cally把內有萬多元的現金交給第一證人,並說好Gurung申請延期簽證時,第一證人得出席,每次都會有報酬。事後,Cally確有安排第一證人到達入境處,與Gurung簽署延期留港的文件,每次Cally都有出現,事後亦有將超過6,000元的報酬交予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前後所收取的報酬約為40,000元。 13.他每次與Cally會面,都有機會清楚觀察到對方的外貌,他在法庭指出被告人就是他口中的Cally。 14.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同意他的證人口供中,並無提及與Cally見面的次數、年齡和外貌特徵;他每次簽名雖然都有點不同,但他認得上面的簽署屬於自己所簽;他同意只能透過有關文件的日期去追溯簽署的日期,自己對這事項並無獨立的記憶。 15.被告人就是Cally這點,第一證人並無絲毫動搖。雖然他不肯定所發生的確實日期,但這事實其實無關宏旨,因為每次都有官方文件作證。 16.本席在考慮第一證人的證供時,留意到他已被裁定串謀欺詐罪定罪,但尚未判刑。要是其證供在是次聆訊中為本席接納,處理其案件的法官會有機會因此減刑。所以本席接納這有可能造成他作假的動機,以博取本席接納其證供。但本席以為就安排假婚姻的情節皆有文件佐證。 有關證人認人的部分 17.被告人多次與第一證人見面都是在公眾場所,有機會近距離觀察對方。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就被告人是Cally這點亦是可以接納的,亦認為其說法足以令人入信。本席已考慮過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及其作供的內容,認為他已經盡力把事件始末坦誠交代。 18.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確有參與一次虛假的婚姻,並接納Cally就是被告人;Cally在整件案件中有積極的參與,作出安排。其實跟有關證供中,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可能並非主腦人物,但她參與的部分是有關之協議及串謀中極為重要的一員。就這控罪,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並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二控罪 背景 19.於2015年12月10日,一名香港居民張柱明與一名內地居民張必琴(證人四)在香港結婚。於2017年2月27日,證人四藉這段婚姻取得探親簽證,來到香港。於2017年5月15日,第四證人在沙田裁判法院就一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在審理此案之日尚未判刑。 證供 20.第四證人作供時明言,與張柱明結婚的目的是為了方便來香港照顧在其香港出生的兒子;並希望取得永久居留權。 21.於2014年,第四證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了一名為Cally/Connie(譯音):因其不懂英文,而口音亦不純正,所以無法確認她認識的人的名字叫做Cally或Connie。 22.在與Cally/Connie認識後,第四證人多次以微信與之聯絡。期間她提及要經常來港照顧其港出生之兒子,但每次都要申請護照及簽證之苦,Cally/Connie遂表示可以安排假結婚,為其介紹對象,代價是90,000元。 23.二人為此於2015年10月至11日期間再次見面,在場的包括其假結婚對象(謝柱明)以及其他三個她不認識亦忘記名字的人。見面的地點是一個喝茶的地方。Cally/Connie除了介紹謝柱明外,更吩咐第四證人準備國內戶口文件、身分證、單身證等等,以便向律師樓預約登記結婚。Cally/Connie向第四證人收取了5,000元訂金。 24.於2015年12月10日,第四證人在Cally/Connie安排之下,到律師樓與謝柱明簽署結婚證書。事前她與Cally/Connie在茶樓會面,第四證人及謝柱明都先把文件交予被告人檢閱,並在律師樓Cally/Connie交予律師樓職員。Cally/Connie除了代付律師費用外,更安排了兩名證人簽署結婚證明書。事成之後,Cally/Connie指令第四證人在律師樓廁所內把75,000元交予被告人,並安排尾數10,000元會在第四證人取得香港身分證後,直接交予謝柱明。辦好結婚手續後,Cally/Connie帶第四證人去深水埗政府合署取得謝柱明的單身證明,然後再往尖沙咀婚姻註冊處辦理手續。 25.第四證人在法庭曾表示認不出Cally/Connie。但翌日控方要求再次予以傳召,理由是第四證人其實認得被告人,要求再作證澄清。辯方就對控方重新傳召證人這點表示反對,但卻提不出有甚麼理據法庭會如果批准重新傳召證人,對被告人帶來甚麼不可補償的不公平之處。第四證人所作的證供前後不符,會對其可信性有所影響;而第四證人的證供在改動之後,會對被告人有不利之處,但辯方律師大可對第四證人作出盤問,並對其前後不符這點在盤問時及事後之陳詞作出批評;同時辯方亦大可申請押後,以對案件證供作出進一步之研究,及以取得進一步的指示。就有關之押後,辯方更可要求控方賠出訟費,所以辯方所受的並非甚麼不可易轉的不公平;所有對辯方不利之處都可以用押後、陳詞索取訟費賠償。是故本席批准控方重新傳召第四證人。 26.第四證人作供時在法庭指出Cally/Connie就是被告人,她之前作證謂不認得是因為目睹其南亞裔丈夫坐在公眾席上,亦害怕影響到其兒子及其親人,所以不敢予以指認。就這轉折她亦作出了解釋為甚麼她事後改變主意:此舉是希望不影響她申請來港照顧兒子的機會;她害怕如果她不與法庭合作說出真相會被認定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因而影響到她來港的申請。 27.第四證人的疑慮未必有足夠的事實支持,而其證供是否為法庭所接納亦未必影響到入境處就其來港的審批;但本席接納她當時的顧慮是真實的,而就事後的改變,她亦提供了合理的解釋。 28.最重要的是第四證人作供的內容是否能令本席接納其所說的是事實。本席認為第四證人記性極佳,亦是一個極有條理的人,她就不在法庭指認被告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釋,更提出了她有這個想法的背景因素,為何她心理上有這種轉折。 29.第四證人提出的疑慮對被告人不利,但本席只會當為本案之背景資料處理,並不影響本席得處理的爭議。有關的證供,尤其是在第四證人被收押時所發生的事情並無直接顯示被告人是有參與,本席接納這部分證供的作用並不是考慮是其說法是否真實;而是用以衡量第四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不會就這部分的指稱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引申。 30.第四證人與被告人有多次面對面的交談之餘;更在微信戶口多次見到被告人親自挑選的個人照片,所以她肯定地說出她口中的Cally/Connie就是法庭的被告人。 31.第四證人的證供中所提供的細節,以及在被告人代表律師盤問之下所帶出的情節皆極之可信,極似是日常生活會發生的事情,不可能造假。本席接納第四證人確有為了向入境處欺詐,在被告人的安排之下,參加了一次虛假的婚姻,與一名素昧生平的人在香港結婚;其目的不是締結婚姻,而是希望藉此申請以港人配偶的身分永久留在香港,她亦就此事付了80,000元現金。本席從其證供從法庭指認的資料,接納被告人正是第四證人口中所指的Cally/Connie,而被告人在整件的身分亦是主腦角色,她與其他人協議,進行安排假結婚。 第三控罪 背景 32.於2016年7月26日,一名為崔達生(下稱「第三證人」)與一名名為Limbu Nita的印籍女子(下稱 “Nita” )結婚。Nita以受養人身分,向入境處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7月28日的受養人來港申請,當中的擔保人為第三證人。她獲准以香港臨時居民身分逗留至2017年10月5日。 33.於2017年8月31日,第三證人就一項串謀欺詐罪,在沙田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刑12個月。在作供之日已刑滿獲釋。 證供 34.於2016年第三證人經朋友介紹之下,與一名女子先以電話聯絡,後安排在尖沙咀某快餐店見面,目的是安排假結婚一事。第三證人先在地鐵站與該女子會合,然後再上快餐店與Nita見面。期間,該名女子向第三證人解釋就假結婚得準備的文件、資料及報酬。是次會面約為三十分鐘。 35.於2016年7月26日,第三證人及Nita到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該女子事先用電話告知第三證人律師樓的地址。 36.結婚手續辦理完畢後一眾人等一同用膳,然後回第三證人的家拍照;有人解釋謂拍照片的目的是作為留港的證明。 37.其間該女子一直在場,並在期間把現金40,000元交予第三證人。他在日期不同的申請延期文件上簽名,其中包括受養人來港申請、information sheet、extension to stay以及申請人家庭狀況申請書等等。第三證人表示,與該女子最後一次見面是在一間顧問公司,歷時一小時以上。他在法庭指出前面提及的女子就是被告人。 38.盤問之下,第三證人承認他對被告人的印象不深,亦沒有特別理由記著她的樣子,他亦就簽名的日子亦無獨立記憶。 39.本席認為第三證人承認對被告人印象不深、亦沒有特別理由記住她的樣子、他更承認在每次見面,都有其他人在場參與。雖然他在法庭把被告人認出,但本席認為其認人證供的部分令法庭認為有合理之疑點,因為他對被告人的交往及見面的過程中,承認對被告人的印象並不深刻。因此,在寧縱無枉的大原則之下,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三證人參與虛假婚姻的安排者包括了被告人,所以就第三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第四及第五控罪 背景 40.於2017年3月26日,本港居民李嘉誠(下稱「第五證人」)與一名名為Gurung Usha(下稱“Usha”)的印籍女子在香港結婚。事後,入境處收到Usha簽名的表格日期為2017年4月,其中包括“以受養人來港申請”、“以受養人身分延期留港申請”、申請人家庭狀況報告書以及保證人家庭狀況申請書。申請人均為Usha,而第五證人則以保證人身分在所有文件上簽署。 41.Usha的申請迄今尚未有結果。 42.於2017年8月11日,第五證人就一項串謀詐騙罪,被裁罪名成立,本席在審理此案之日尚未判刑。 證供 43.第五證人直認這是一段虛假婚姻,經一名名為Cally的女子介紹之下成事,以換取20,000元的報酬。於2017年2月中,第五證人經朋友介紹,在旺角某商場的熟食廣場認識了Cally,當時除了Usha之外,尚有一名自稱梁太的印籍女子充當翻譯。在接近兩小時的會面中,Cally說她有幫助人安排假結婚,第五證人與Cally交換了電話。 44.在兩個星期之後,Cally用WhatsApp著其帶同身分證、地址證明去律師樓,並提供了律師樓的地址,更吩咐他帶備一套裇衫、一條西褲及其他便服以作拍照之用。 45.於2017年3月26日,第五證人和Usha到了律師樓辦理簽紙手續結婚,其時Cally亦有在場。簽紙之後,第五證人、Cally及其他人等(包括一名化妝師)陪同之下,到了旺角一個商場及豉油街某時鐘酒店拍結婚及生活照。事後,被告人安排和Usha及第五證人到銀行開設了一個聯名戶口及向其提供了一張偽造的租約。Cally用手機的拍照裝置為第五證人及Usha拍照,同時解釋謂照片是交給入境處以證明二人的關係。拍完照之後,Cally把20,000元現金交給第五證人作為假結婚的酬勞。此事之後,第五證人和Cally有四至五次會面,以提供入息、住址證明及拍攝生活照片。 46.於2017年7月左右,Cally再以電話聯絡第五證人,告訴第五證人她為此事被拘捕,剛剛獲得保釋。Cally吩咐第五證人把二人的電話及通訊紀錄刪除,並準備好僱用律師。如果入境處問及第五證人,得告訴他們他確實與Usha真心相愛,並非假結婚。事後,第五證人亦有向入境處提及Cally來電的事。 主控申請重召證人 47.雖然主控就Cally及第五證人的交往過程已引導出詳細的證供,但在完成主問之前,並未在法庭要求第五證人認出Cally的身分;辯方亦無要求盤問。事後,主控承認這是其疏忽所致,並申請安排重新傳召證人,作出補救。辯方提出反對,謂此舉已經太遲。 48.本席在考慮雙方之陳情之後,認為此次失誤只是控方代表律師個人的一時錯失,並非檢控在決策上或在任何程序上有任何錯誤所致。在處理刑事訴訟之時,本席除了對辯方公平之外,亦得控方公平,在兩者之間,以公義為目標,作出持平的處理。是次失誤是主控律師個人一時不慎所致,不反映檢控這決定及檢控的手法有任何不妥當之地方。本席亦認為如果批准控方重召第五證人,亦不會對辯方帶來任何不可補救之不公平:因為辯方大可重新要求盤問證人,亦可要求押後,以取得進一步之指示,更可以就押後向控方要求賠償訟費。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應該以主控律師個人之失誤懲罰檢控一方。於權衡雙方權益及公義的大前提之下,本席決定批准控方重新傳召第五證人。 49.第五證人在法庭指出Cally就是被告人。 50.在盤問之下,第五證人表示他認出被告人主要是因為後者是個重要的聯絡人。 51.本席考慮過第五證人的證供總體之後,認為他在最骨節眼的事情上並無任何動搖,就其認出被告人這點,亦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釋,因為兩個人的交往及見面的情況,以致被告人在整件事中所擔當的重要角色,第五證人得以認出被告人。 52.就口供中被告人來電的日期與法庭所說不同這點,第五證人亦提供了合理的解釋。他確認口供中所提的日期是正確,他在法庭所提出的是7月是他個人推論之下所作。 53.本席考慮過第五證人的證供,亦接納他當時就本案所涉及的控罪尚未判刑,所以有動機可作假以博得法庭接納其證供之下減刑。但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一點是就其證供的內容作出評估。本席考慮過第五證人的言行舉止及其內容之下,認為他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偽作。而就認人部分的證供,本席認為其所提及會面的詳情,被告人對其作出的指示及拍照的詳情都並不可能造假。 54.本席接納其證供,認為被告人是次假結婚以欺詐有關方面的行動中是一個主要的聯絡人,她與其他人一同協議,安排假婚姻,以協助Usha以受養人的身分,取得居留批准。在被捕之後,被告人確有去電第五證人,著其銷毀紀錄,並要求他對入境處聲稱他確實與Usha真心相愛,並非假婚姻,以企圖妨礙入境處的調查及連帶的司法程序。所以就第四、第五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控方的證供之下,確實有干犯兩項控罪,所以第四、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六控罪 背景 55.於2010年8月7日,香港居民彭祖賢第二證人與一名尼泊爾籍女子Rai Pawya Maya(下稱“Maya”)在香港結婚。入境處事後收到一份Maya簽署的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日期為2010年8月16日,該申請獲批准之後,Maya再有三次申請延期,延長逗留期限,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4日、2014年10月3日及2017年2月8日。在每次申請中,第二證人皆以保證人之身分簽署。 56.於2017年12月14日,第二證人就是次婚姻,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之後,被判入獄12個月。第二證人作證之時,其已經服刑期滿。 證供 57.於2010年,第二證人經一個叫阿文(譯音)的朋友介紹之下,與一名名為Maya的女子在彌敦道某茶餐廳會面。期間,阿文向Maya提供了虛假的背景資料,著第二證人交出住址、證明文件。其時,一名叫Cindy/Candy(譯音)的人亦有在場。(由於第二證人並不懂英語,所以法庭亦就該名女子的名字無法作出一個斷定,所以以後只用Cindy替代,以供識別。) 58.兩個星期之後,第二證人與阿文、Maya及Cindy會面。期間,第二證人與Maya用少許英文及身體語言交談,以作出初步的了解。Cindy及其他在場人士亦有幫忙翻譯,及拍了些照片。每次第二證人都會收到約5,000元現金,大部分都是阿文提交,當阿文不在場時,會由Cindy交出。 59.在律師樓結婚之後,一眾人士等到酒樓吃飯,於同日第二證人收到20,000元。在打後的三年,每年第二證人都有到移民局協助Maya申請延期居留,每次都是由Cindy用電話事先安排,而每次Cindy都有到場。每次在辦好手續之後,Cindy會把5,000元現金交給他。 60.第二證人曾經憑照片中把Cindy認出(P12)。根據紀錄,被告人曾拒絕警方邀請被告參與認人手續的文件中簽署(P13)。第二證人在法庭上指出Cindy就是被告人:他多次與Cindy會面,有機會仔細看清楚其外貌及扮演的角色,除了在一組十二張的照片中認出被告人外,更在法庭把被告人認出。 61.本席認為第二證人在此件案件之中已經服刑期滿,並無作假之動機,本席更認為雖然第二證人就這過程中的細節與日期並不清楚,但這無損了他證供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他與Cindy(亦即被告人)的交往,期間他有機會對被告人作出清楚的觀察。本席認為根據第二證人與被告人的交往情況及次數,他指稱認出被告人是合理及可信的,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是有協議安排假結婚及多次申請延期居留的其中一員。 62.考慮過第二證人作供時之言行舉止及作供的內容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被告人就是第二證人口中的Cindy。被告人在整件事中擔當了一個相當關鍵的角色,而其行動亦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到被告人當時與其他人確實協議第二證人與Maya參與一次虛假的婚姻,其目的是欺騙有關當局,所以就第六控罪罪名成立。 63.經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現在正式裁定被告人就第一、二、四、五、六控罪皆為罪名成立,而就第三控罪,本席認為控方所提供的證供中的認人資料有合理之疑點,所以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原則之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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