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愛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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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愛芬女士,於是次聆訊中,經審訊之下,就四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本席之事實上的斷定以及判案理由,已經在之前在判詞中詳細列出,本席不在此重複。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21/2017[2019] HKDC 2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1/2017 & 292/2018

[2019] HKDC 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1號及2018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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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愛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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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N Law Office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及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5]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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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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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陳愛芬女士,於是次聆訊中,經審訊之下,就四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本席之事實上的斷定以及判案理由,已經在之前在判詞中詳細列出,本席不在此重複。

2.四項“串謀詐騙”案情都是大致相若,於2010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在香港與其他人士安排外籍人士或內地人士和香港人結婚,目的是幫助該外籍人士或內地人士以受養人身分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延長在港逗留。至於內地人士的個案,則是以本地人的配偶身分而申請來港;最終目的是令該等人士可以在香港取得永久居民資格。實質上該名港人與外籍人士/內地人士,在進行儀式前並不認識,所謂婚姻純粹是作為協助向入境處作出申請時的佐證。第五項控罪,則是由第四項控罪衍生。被告人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間,於事發被捕後,去電與其串謀的香港人,對後者警告她已被捕,而警方將會很快向該名本港人查詢,著其毀滅所有有關之證據。

3.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個人之得益。但於被告人向四名香港人所提供之利益分別是$20,000至$70,000之多,可以想像被告人個人之利益決非少於這個數目。被告人利用香港行政機關依靠巿民的個人誠信,以及查找不足,令不合資格的人得到批准留在香港,這情況其實就像蛀食大樹的昆蟲一樣,如果予以姑息容忍,會導致整個制度的崩壞,最後付出代價的是社會上每一個市民,被告人的行為對整個香港社會及行政架構之公然之侮辱。

4.有關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2013] 2 HKLRD 216的判詞。雖然如此,本席亦可參考其他法庭的判刑,以協助量刑。於HKSAR v Kuo Ching San(DCCC 199/2015)及HKSAR v Wong Shan(DCCC 1134/2016)兩項案件中,被告人都被裁判法院判刑,都被判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慶強(HCMA 462/2011)的上訴案中,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參與兩次假婚姻,經審訊定罪之下,法庭下令就每一控罪,被告人得入獄18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總刑期為24個月;於陳秋嬋(DCCC 1109/2012)案中,被告人安排二十名香港人與內地人假結婚,經審訊定罪之下,其總刑期為4年。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君(DCCC 1055/2014)一案中,被告人在認罪之下,就三項串謀詐騙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主審之法官就每項控罪,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按其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其中兩項的刑期中的3個月分期,總刑期為22個月。

7.被告人是整個安排中一個重要的人物。本案每控罪都涉及很多人,也是一個經過深思熟慮及長期舖排的罪行,例如在正式註冊結婚之前,被告人不但安排雙方見面、負責向串謀的港人提供相談條件、更在結婚之前安排提供不同的服裝,甚至安排攝影師在不同的地方拍照,以協助說服當局兩人認識已久,是次的婚姻是在兩情相悅之下的真正結合。而有關外籍人士申請延期在港之時,被告人亦有親自現身安排。這是很明顯是一個集團式的經營,也是俗稱「一條龍」的服務,就算被告人不是唯一主腦,也是極為重要的人物。

8.因此,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判例及本案案情中,就四項串謀詐騙罪,均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9.妨礙司法公正一罪亦是沒有任何清晰的量刑指引。干犯此等控罪的情況可以極多,其刑責亦當根據案情而定。根據《Archbold HK 2018》的編輯即經考慮眾多案例之後(參考30-23段),總結謂見此等案件是極為嚴重,一般來說,是立時監禁。法庭在量刑之時亦得考慮原本涉案的罪行,正常來說,不應予以緩刑,亦不可以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本案的主要控罪是串謀詐騙,被告人在東窗事發之後與同謀者溝通,著其把有關之證供消滅,所以本席考慮過種種情況之後,決定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10.被告人54歲,是香港永久居民,在2002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一罪被判入獄6年。被告人與前夫有一名兒子。此等背景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令本席可以酌情減刑或寬大處理。

11.本案涉及四項串謀詐騙,雖然都是在不同的日子發生,涉及的人物亦有所不同,但本席在考慮過總刑期之後,決定就二、四、六項控罪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所以就四項詐騙罪,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12.就妨礙司法公正一罪,本席考慮過前面提到的Archbold的討論,雖然認為此項控罪與其他控罪性質不相同,但到底是同一事件衍生,本席亦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之下,決定下令就其中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

13.所以本案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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