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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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與案中的第二被告一同干犯一項「企圖盜竊」的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與案中第二被告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十七個月。

Case No.HCMA 199/2019[2019] HKCFI 18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9/2019

[2019] HKCFI 1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70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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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8月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與案中的第二被告一同干犯一項「企圖盜竊」的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與案中第二被告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十七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有關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中爭議

3.控方在審訊時共傳召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為事主羅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警員。簡而言之,控方指第一證人於2018年12月6日在樂富地鐵站乘搭列車時,被上訴人及案中的第二被告從後打開背囊,上訴人並伸手入背囊,但並無所獲。羅女士當時沒有目擊有關過程,事件是由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4614目擊。

4.警員作供時表示他當日約下午5時40分已在港鐵太子站月台發現上訴人及案中的第二被告形跡可疑。兩人曾經走在一起又突然分開,站在月台不同位置,緊張地留意路經的乘客及觀察他們的財物。後來二人乘車,警員尾隨,當列車到達樂富站時,二人下車,走到月台近扶手電梯底的位置,然後尾隨羅女士及其兒子到對面月台。

5.警員指列車到達時,兩人便急步追上,隨羅女士進入車廂。然後,他目睹案中的第二被告將身前的背包拉至與其身體成90度角,以遮擋羅女士的背包右邊,同時,上訴人則用右手姆指及食指捉着羅女士的背包大間隔的拉鍊由左至右將之拉開,伸右手入背包,再將手拿出,但沒有取得任何物品。警員於是大叫「截人」,然後捉着上訴人表露警察身份。

6.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但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並表明他同時是以上訴人的辯方證人身份作供。簡而言之,第二被告指稱他和上訴人是在12月4日一同到港旅遊。事發當日,他們在太子逛街累了,於是進入港鐵太子站在月台休息,預備乘車到中環參觀,但登上了往樂富方向的錯誤列車,於是在樂富站下車,並在月台排隊上車。二人進入車廂後,突然有人將他們拉出車廂,該些人在月台上才表示他們是警察。

7.第二被告指他和上訴人從來沒有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般留意他人的財物,也沒有拉開羅女士的背包拉鍊。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疑點,包括候車時間、移動方向、上車位置等;

(二) 雖然辯方沒有爭議案中的照片,但上訴人其實沒有檢查有關照片;

(三) 警員並非在車廂內表露身份,而是在月台上才表露身份;

(四) 警員在庭上的陳述與其書面供詞並不吻合;及

(五) 案中並沒有錄像或指紋的證據。

9.就刑期上訴而言,上訴人除依賴上訴表格上所指判處過重外,並沒有提出任何進一步的上訴理由。

考慮

10.就上訴人提出控方的兩名證人證供存在疑點這一說法,本席必須指出,羅女士並沒有目睹事發經過,案中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全源於警員的證供,而裁判官亦已就這點警剔自己正處理「單對單」的指控,故此需要特別謹慎。

11.上訴人所指兩名控方證人證供存在出入之處,本席相信主要是指審訊時辯方提出的有關批評,即候車時間、羅女士排隊的位置等。然而,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有關事項並非關鍵事項,而如有任何分歧,亦不屬關鍵的分歧,故她認為該些批評並不影響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12.另外,就上訴人於聆訊時指稱實是警員用力拉動羅女士的背包而引致拉鍊拉開這一說法,由於第二被告作供時並沒有作出這樣的陳述,故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支持這點。無論如何,裁判官是因接納警員的證供,才達致有罪的裁決。

13.至於上訴人批評警員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陳詞出現嚴重分歧,裁判官實已將這批評納入考慮。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她接納警員的書面陳述只是手民之誤,而將有關「AP1」及「AP2」倒轉後,意思便與警員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完全吻合,亦符合書面供詞的上文下理。因此,裁判官並不認為這手民之誤對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實質影響。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4.關於照片的問題,正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照片是以承認事實方式於審訊中呈堂,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指稱從沒有機會檢視照片的說法。無論如何,該些照片在審訊中並不是能夠直接建立上訴人罪責的證據。故此,該些照片的存在,對本案的定罪與否,並沒有任何實質影響。

15.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均屬旁枝末節,並沒有任何關鍵之處。本席亦想指出,案中沒有錄像或指紋的證據,亦非表示上訴人的定罪必然是不穩妥或不安全的。正如裁判官所指,本案針對上訴人及其同黨的證供只來自控方第二證人。該名警員作為目擊者,裁判官在分析有關證供後而接納其說法,已足夠構成定罪的基礎。

16.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7.至於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清楚闡述相關的案例及判刑原則。上訴人與另一人在繁忙的地鐵干犯試圖盜竊罪,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的十七個月監禁,並無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之處。

結論

1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