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上訴人不服暫委法官張舉能2002年7月12日之命令,現上訴及要求上訴庭推翻此命令。
(2)本案涉及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兩人的口頭租務協議,原告人在香港法庭控訴被告人毀約,香港的控訴在1999年6月11日開始。
(3)1999年7月12日,被告人在東莞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告人,在東莞法院訴因的爭論點與香港法院申訴訴因的爭論點並無分別,兩案分別在香港及東莞同時進行。
(4)在2000年11月13日,東莞市人民法院就該東莞案件發出一份文字判決書,裁定被告人勝訴而原告人敗訴。
(5)在香港本案索償申請書、答辯書、反駁書及答覆反駁書內,完全沒有提及東莞市人民法院發出被告人勝訴之決定。
(6)在香港本案存檔案的證人口供內,也沒有任何提及關於東莞市人民法庭宣判被告人勝訴之詞。
(7)外地法庭判決不能影響香港法庭判決,除非在答辯書內有提及關於外地法庭判決及陳述外地法院的判決是最終判決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8)在2000年7月12日,因原告人需多添證人及原告人之證人申請來港之程序有改變,所以要求法庭另外排期,這是非常合理的。但可惜張舉能暫委法官因為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之申請及因為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法院上訴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而命令在此兩事知悉後才重新排期審訊,本庭覺得此決定是非常不適當的。本案的審訊與在中國進行中的上訴或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完全沒有關係,不能因為此兩事使香港本案之排期審訊不能進行。
(9)故此,本庭命令上訴得直,把張舉能暫委法官之命令撤銷,及命令案件盡快排期審訊。
(10)本庭也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訟費由被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