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江麗 訴 麗景護老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182/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02.
1. 上訴人曹江麗於1999年3月6日受僱於答辯人麗景護老院為清潔及護理人員,月薪6,400元。1999年10月上訴人聲稱她的左手腕疼痛,其後腫漲。經醫生診斷後,上訴人獲病假由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2月9日止,其後遭答辯人解僱。解僱後,上訴人聲稱她手腕是因工受傷,起因是她在工作上要照顧老人而很多老人不合作,甚至用手與她博鬥。她受傷是因為工作而導致的。她要求答辯人賠償,但經勞工處深水埗職業健康診所的周醫生及律敦治醫院骨科的葉醫生診斷後,兩位醫生都否定她手腕受傷是工作所引致的。勞工處拒絕為她評估僱員補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V003182A/2001 CACV31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182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1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1.上訴人曹江麗於1999年3月6日受僱於答辯人麗景護老院為清潔及護理人員,月薪6,400元。1999年10月上訴人聲稱她的左手腕疼痛,其後腫漲。經醫生診斷後,上訴人獲病假由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2月9日止,其後遭答辯人解僱。解僱後,上訴人聲稱她手腕是因工受傷,起因是她在工作上要照顧老人而很多老人不合作,甚至用手與她博鬥。她受傷是因為工作而導致的。她要求答辯人賠償,但經勞工處深水埗職業健康診所的周醫生及律敦治醫院骨科的葉醫生診斷後,兩位醫生都否定她手腕受傷是工作所引致的。勞工處拒絕為她評估僱員補償。 2.上訴人在區域法院申請僱員補償。2001年9月2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裁定上訴人未能証明她手腕是在她受僱期間工作所導致的,因此撤銷了她的申請。 3.原審法官接納勞工處醫生及律敦治醫院醫生的報告。報告顯示上訴人患腱鞘炎,而該病的成因很難界定。醫生找不到証據顯示上訴人的手腕傷是她的正常職務所造成的。報告又稱沒有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的工作需要她用過度的力量或需要她不斷重覆運用她的手腕。 4.答辯人原審時傳召一名護理院職員廖鳳珠女士作証,証人稱上訴人的護理及協助老人的工作不需要如上訴人所說的極大手腕力,上訴人亦不需要到廚房幫工。廖女士更稱她沒有聽上訴人說過她的手腕受傷。法官接納廖女士的証供,認為上訴人的証供有誇大之嫌,不可信,所以撤銷上訴人的申請。 5.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指深水埗勞工處的周醫生與答辯人相通,對她不公平。她稱深水埗職業健康診所另一位醫生何孟儀曾診斷過她的手腕,其後何醫生將她的個案轉介到灣仔勞工處,其後灣仔勞工處發放撫恤金給她。她指何醫生的報告及草圖可証明她受工傷,她要提出這些新証據。 6.本席暫准上訴人提出何孟儀醫生的報告和筆記草圖。不過上訴法庭在聆訊上訴時是否會接納新証據要視乎上訴人提出的新証據是否合符《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2)款對收取新証據的規定,即是:
7."特別理由"是指:
8.何醫生在她2002年5月15日的報告稱,她覆核過上訴人的醫療記錄和重新考慮過上訴人向她提供的資料,雖然她未能確定上訴人左手腕疼痛的原因,但她認為這是與工作有關,意思是上訴人左手腕的疼痛可能會因工作而加劇。 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如果僱員在工作期間因工作意外受傷或因職業病以致喪失工作能力,他可獲補償。但職業病的起因須是由於在緊接僱員喪失工作能力之前的一段法定期間,該僱員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第32條)。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需証明她的手腕傷是由於工作意外所導致或由於她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 10.上訴人指她的手腕傷(腱鞘炎)的起因是她的工作所導致的,但她未能說出她何時受傷,因此她要求補償的依據,不是工作意外受傷,而是因為她的左手腕有腱鞘炎,以致她喪失工作能力。不過,她的腱鞘炎是否屬《僱員補償條例》所指定的職業病,就要視乎她的工作性質是否屬該條例附表2所列的病症。第8A項指明有關的腱鞘炎必須是由於涉及體力勞動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所引致。問題就是上訴人的工作的性質是否涉及體力勞動。《僱員補償條例》沒有註釋那些工作的性質涉及體力勞動,也沒有特別解釋甚麼是法例所指的體力勞動。一般來說,每種工作的性質都或多或少涉及一些體力活動,都需要體力。不過,需要體力的工作的性質與需要勞力的工作的性質有很大的區別。勞工處發出的職業病簡介列出涉及體力勞動的工作的例子,包括搬運清潔等工作。如此類推,涉及體力勞動的工作,可以說是一些主要需要以勞力進行的工作,而不是一些只涉及多少體力活動的工作。因此,上訴人需要証明她在護理院的工作的性質是以勞力為主的工作。如果上訴人的工作的性質涉及體力勞動,則根據該條例的第34條的法定推定就生效,直至該推定被推翻,上訴人的工作便被視為左手腕腱鞘炎的起因,根據第32條,她可以獲補償。 11.根據廖女士的証供及醫生的報告,原審法官不認為上訴人的手腕傷是她的工作所導致,但原審法官沒有在判案書述說他曾否考慮第34條的推定是否有生效,是否被推翻。原審法官似乎忽略了這方面的考慮。上訴人在補償申請書第二段提出的法例依據包括第32條,但申請書的內容只提及意外受傷,沒有提及職業病,而審訊時雙方都著重於上訴人是否在工作時受傷,沒有討論過職業病的問題,因此,難怪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這方面。儘管如此,即使上訴人受傷是她的工作的性質所引致,如果有証據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下推翻第34條的法定推定,那麼上訴人的補償申請就不能成功。 12.原審法官接納的証據顯示雖然上訴人的工作例如照顧老人、清洗傷口、協助淋浴、派送飯餸等需要使用體力,但她的工作的性質並不是以勞力活動為主。勞工處職業衛生人員曾在上訴人工作的地方進行實地評估,評估結果顯示護理員的工作並不太繁重,而上訴人的左手疼痛也不是由於她正常職務所造成。周醫生和葉醫生的報告也沒有指出上訴人的疼痛的起因是她在護理院的工作的性質所引致。而何醫生的報告,亦只能証明她手腕的疼痛可能因工作而加劇,沒有指出疼痛的起因是由於上訴人的工作的性質。 13.本席認為本案的証據不足以証明上訴人在護理院的工作的性質涉及體力勞動以致上訴人患上的腱鞘炎症是屬有關條例所指的職業病,令上訴人可獲補償。即使上訴人的工作涉及體力勞動以致第34條的推定生效,本席認為整體証據,尤其是廖女士的証供及醫生的報告,顯示該推定已被推翻。原審法官已考慮整體証據,他沒有提及第34條的推斷對上訴人沒有不公平的地方。本席認為何醫生的報告及草圖對上訴人沒有幫助,即使報告可以在原審時提出,亦不能左右原審法官的判決。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提出這方面的証據。 14.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受傷不是工作所引致。這是正確的事實裁決,本席不會干預。本席駁回上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申索的原因 15.上訴人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簡稱《條例》) 第 9, 10, 10A 及 32 條向答辯人索償。上述的第 9, 10, 10A 條是根據《條例》第二部分,即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原因而向僱主索償。第 32 條則是根據《條例》第三部分,即僱員因為職業病而喪失工作能力的原因向僱主索償。 職業病 16.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她是因某次工作時的意外而導致手腕受傷。如果她的申索是純粹基於事實證供,那麼,她根據《條例》第二部分的申索肯定是會被駁回的。但郭法官並沒有同時處理上訴人有關職業病的申索。本席對這事是可以了解的,因為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而雙方都沒有就職業病這項議題向法庭作出陳述。但如果一名僱員因為職業病而喪失工作能力,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的工作性質所引致的,該名僱員是有權根據《條例》獲得補償,因為第 32 條指這情形猶如該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 條例內容 17.《條例》第 32 條的有關部分如下:
18.根據《條例》第 3 條的釋義部分,職業病是指附表 2 第 2 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附表2 第 A8 項的內容如下: 職業病類別
19.根據上述的第 A8 項,上訴人是患有職業病,她所患的症狀是腱鞘炎。她在 1999 年 3 月6 日受僱於答辯人,職位是清潔及護理員。三個月後,她的職務改為照顧老人家。1999 年 10 月中,她在工作時突然感到左手手腕疼痛,延至 12 月時手腕腫脹起來。她在 1999 年 12 月 3 日第一次延醫求診。她被診斷患了腱鞘炎。上訴人獲批准在 1999 年 12 月 21 日至 2000 年 2 月 9 日放病假。上訴人工作的期間是緊接喪失工作能力前的一年訂明期間。 體力勞動 20.本席亦認為上訴人的工作符合第 A8 項的規定,即“任何涉及體力勞動,或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本席不需要深入處理上訴人的手或手腕是否需要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因為本席認為她的職業肯定是涉及體力勞動。《條例》並沒有對涉及體力勞動的職業作出釋義,無疑地某些職業是否涉及體力勞動是可以容易列出來的,例如:搬運工人、地盤工人等的工作是屬於體力勞動職業;而寫字樓秘書、文員等的工作則不屬於這類職業。但在兩者之間,某些職業是涉及體力勞動的。本席認為不需要及沒有可能對這些職業作出一個全面的釋義。但在護老院負責照顧老人的護理人員的工作肯定是涉及體力勞動,這些護理人員需要照顧老人家淋浴、大小便等,這些工作都是需要護理人員用體力來幹的,所以他們的工作是涉及體力勞動。 工作性質引致職業病 21.現在需要處理的是上訴人的職業病起因是不是因為她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引致。其實,《條例》已經列明有關職業病病因的推定。《條例》第 34 條指:
第 34 條的推定 22.如果令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的職業病發生於第 A8 項的訂明期間,而工作的性質亦符合第 A8 項所說的,根據第 34 條,該職業病的起因是會被推定為由於受僱從事的工作性質所引致的。這個推定當然是可以被推翻,但明顯地這責任是在於想推翻這推定的一方。在本案,上訴人是可以依賴這個推定,而答辯人如果想推翻這個推定,它必須負上舉證責任。 新證供及證供評估 23.由於郭法官沒有處理職業病的議題,所以他沒有對上述舉證責任作出判決。本席認為上訴法庭不應該在這個階段就這議題作出裁決,因為法庭是需要處理新的證供,及需要對證供重新評估,這些都應該由原審法官處理的。 事實的證供 24.有關事實的爭議,上訴人指她需要照顧多名老人,其中多名老人因疾病或體重問題,特別需要照料,而上訴人在照顧這些老人家時體力上特別感到吃力。 25.答辯人傳召了另外一名在護老院工作的護理人員。這名證人(廖女士)指上訴人所稱需要她照顧的老人有多名其實是屬於另一個組別,由另一批護理人員照顧的。至於上訴人需要照顧的一組老人家,他們並未如上訴人所稱的那麼難照顧。廖女士稱當她協助那些老人家時並不感到如證人所指要用很大的腕力。郭法官接納這名證人的證供,並指上訴人的證供有誇大之嫌。 26.就算郭法官接納廖女士的證供,但不容爭辯的事實是上訴人的工作是包括替那些老人家人洗澡及協助他們大小便。在進行這些工作時,上訴人是肯定需要使用手腕力來移動老人的身體。在進行這些活動時,護理人員是否需要特別使勁是要視乎該名護理人員自己的體力。一名體魄健碩的護理人員會認為不需要特別使勁地進行這些工作,但相對一名體魄較弱的護理人員來說,她或者是需要特別使勁才可完成該等工作。所以就本案的案情,就算廖女士認為護理人員所需要處理的工作並不需要特別費氣力,亦不表示上訴人的有關證供是沒有基礎的。郭法官並沒有處理這個問題。 27.在原審時,除了上訴人及廖女士作供外,其他的證供是以書面形式呈交法庭。深水埗職業健康診所(簡稱“診所”)的周醫生的 2000 年 3 月 2 日醫學報告中說上訴人於 1999 年 12 月3 日向診所求診,指她的左手腕持續疼痛,經檢查後,並沒有發現她的手腕有明顯的腫脹。但在 1999 年 12 月 21 日診所給鄧志昂醫院的轉介信,一名姓林的醫生卻指在 1999 年 12 月 3 日替上訴人檢查時發現她的左手腕有腫脹的現象。 28.郭法官指上訴人的證供有誇大之嫌。上訴人的證供包括她左手腕不適的情況。如果在 1999 年 12 月 3 日的檢查已是發現了上訴人的左手腕腫脹,原審法官就可能會對上訴人的證供另有一番看法。這封轉介信並未在聆訊時提交法庭,但肯定的是這封信的內容是與本案有關的。 29.另外,郭法官在判案書內提及工作地點評估報告。判案書第 21 段指:
30.該份報告亦未在審訊時提交法庭。其實上述報告書的內容是節錄自周醫生的 2000 年 7 月 26 日醫學報告。周醫生並沒有引述該報告的全文,上述的報告內容只不過是周醫生自己對該報告的概述。如果答辯人是依賴該報告來反駁上訴人的申索,它必須將全份報告提交法庭,讓上訴人就該報告內容作出回應。否則,單靠周醫生的概述是有斷章取義之嫌。 法律及醫學裁斷的分別 31.郭法官亦根據多份的醫學報告來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是因工作以致身體受傷的。其實,根據醫學報告,醫生也未能確定申請人手腕傷勢的真正成因。上訴法庭 Hunter 法官在Ocean Tramping Co. Ltd. v. Lee Kin Kai [1991] 2 HKLR 232 一案有以下的說法:
32.本席認為上述的裁決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是在工作期間發覺手腕疼痛。她的傷勢被診斷為腱鞘炎。這傷勢是可以由她工作的性質引起的。醫學報告沒有指這個病徵是因為舊患引起的,同時亦沒有任何證供指上訴人是在工作以外扭傷左手。在這情況下,若法庭採用相對可信性的原則,法庭是可以裁決上訴人的傷勢是因為她的工作而引致的。這可能不是唯一的原因,但起碼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就算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她亦是可以履行這個責任。 33.在本案,上訴人更是可以依賴《條例》的第 34 條來協助她的申索,但可惜原審法官沒有從該推定的角度來考慮案情,在這情況下,她的申索是應該被重新處理的。 總結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郭法官的命令及命令本案發還區域法院,由另外一位法官重新審理。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35.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決。 高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36.由於張法官及袁法官持不同意見,他們認為上訴應被接納,案件需重審,因此,本庭的多數判決是接納上訴,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37.本庭作出暫準訟費命令,本上訴之訟費由答辯人支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莫頌文大律師代表。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First causation is essentially a matter for the judge not for the doctors. It is a matter upon which the judge will no doubt be assisted by the medical evidence but he is not dictated to by it. Secondly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law and medicine here, it seems to me, apply quite different standards. In law there is a sufficient causal connection if is shown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was a substantially contributing cause of the injury. A cause is sufficient; it need not be shown to be the sole cause. The doctors practise what is known as the science of aetiology. In the words of one in particular, they look for "clinical cause", proof certainl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perhaps beyond any doubt. They are looking for what Lord Kilbrandon called in McGh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73]1 WLR 1 at p. 10" an irrefragable chain of causation". Thirdly, a judge when considering causation is not only entitled, he is bound, to use his common sense, to approach the question in the same way as would a juror.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182/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