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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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丘志堅現年33歲,他並無任定罪紀錄,於案中他承認他被控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4/2019[2019] HKDC 9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4/2019

[2019]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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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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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偉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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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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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丘志堅現年33歲,他並無任定罪紀錄,於案中他承認他被控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2.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分別為2018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20日,案發地點分別為位於九龍尖沙咀漆咸道一商業中心7樓的一處所及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地下的一商鋪。兩項控罪之被爆竊處所均為非住宅處所,控罪一被竊財物總值港幣27,000元,控罪二被竊財物總值29,700元。於控罪二,於爆竊事件中處所的門鎖亦被損毀,門鎖價值1,000元。本席獲悉被告經他的代表律師於判刑前,已就著兩項控罪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悉數賠償。

3.被告於本席席前承認的案情顯示,就著控罪一,范先生為控罪一控罪詳情所指的Hydro Up東主,公司業務銷售水機,辦事處位於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53至55號嘉芙中心7樓(下稱「辦事處」)。

4.2018年9月7日晚上8時左右,Hydro Up關門休息,職員江女士為辦事處保安而鎖上辦事處後門,及吩咐大廈保安員停止升降機到達7樓。

5.2018年9月8日約下午2時,范先生其中一名僱員抵達辦事處,發現搜掠痕跡,於是把情況通知范先生,案件報警處理。

6.經檢查,范先生發現辦事處後門的門鎖開啟,辦事處的現金港幣27,000元不見了。辦事處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18年9月8日約凌晨3時45分至約凌晨4時42分在辦事處內大肆搜掠。

7.就著控罪二,案發期間,余先生(即控方證人三)為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2號寶亨大廈地下食店粵來順的店長。

8.2018年11月20日深夜12時30分左右,粵來順打烊。余先生把現金港幣20,000放入夾萬(下稱「夾萬」),再把夾萬放入收銀處抽屜鎖好,他接著鎖好粵來順正門及後門,然後離開。

9.同日凌晨4時35分左右,余先生接獲保安員通知,指粵來順正門虛掩,余先生報警。經撿查,余先生發現粵來順正門的門鎖損毀,上述夾萬內的現金港幣20,000元及放於收銀處的一部電腦均不見了。

10.被盜電腦價值港幣9,700元,粵來順正門的損毀門鎖價值港幣1,000元。

11.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干預正門的門鎖後走入粵來順。他進店後從廚房拿了一把刀,用以撬開收銀處抽屜,並偷去內裡的夾萬。他接著拿走收銀處的電腦,然後攜同夾萬及電腦離開粵來順。

關於拘捕的案情

12.201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5分左右,被告人離開他位於佐敦文昌街45至47號文昌樓的住所時,被高級警員1183(即控方證人四)截停。

13.警方把被告人押往後樓梯查問,於該處警員9212(即控方證人五)於垃圾箱旁邊地上發現涉案的損毀夾萬,載有屬於粵來順的發票及其他各類文件。

14.晚上10時45分左右,控方證人四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關於控罪二的爆竊。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琴晚我入咗去粵來順攞走咗個黑色夾萬同埋手提電腦。」

15.晚上10時48分左右,控方證人四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關於控罪一的爆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當日我係喺後面門爬入去攞咗錢就走。」

16.除了損毀夾萬外,被盜財物全未尋回。

17.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時作為入侵者於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涉案辦事處)後,於控罪一的辦事處偷竊港幣27,000元。

18.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時,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粵來順)後,於該處偷竊一夾萬、現金港幣20,000元及一部電腦。

19.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31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時他從事保安系統技術員工作。被告人已婚,被捕時與妻子及兒子居於油麻地。

20.如前述,於判刑前,被告人經辯方律師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作出全面的金錢賠償,將賠償所需的金額存於法庭。

21.法庭考慮了辯方的書面陳詞,包括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本席明白,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並面對監禁刑罰,被告人的父母妻兒將面對一定的經濟困難,但被告人因干犯本案兩項控罪被還押期間,對家庭造成的困難實在不能構成減刑的理據。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能構成案中減刑理據,對判刑考慮並無幫助。

22.辯方指出,被告人過往一直奉公守法,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屬初犯,其應得的判刑扣減已包括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之內。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陳詞指出,於控罪一及二,案發晚上,被告人均是於酒醉後犯案,他受到酒精影響,於未有細想前因後果情況下,大膽地進入別人的處所干犯本案控罪。

23.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解釋,法庭實難接受辯方所說,被告人於控罪一及控罪二不同的案發日子均不約而同地受酒精影響而進入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處所犯案。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毫不真實,且欠缺說服力。

24.辯方於輕判請求亦指出,被告人於還押期間已痛定思過,決心重新做人,並信奉了基督教。被告人的宗教信仰將會協助他出獄後重獲新生,並於未來人生遇到困惑或壓力時,予以指正。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未來的日子當可從宗教信仰得到相當幫助,但他於還押期間信奉基督教,卻不能構成減刑的因素。

25.就著辯方指被告人是於沒有預謀案、他並非積犯、案發時他亦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本席認為一些沒有出現於本案的加刑因素,不能被反過來說構成正面的減刑理由。至於辯方於陳詞說「雖然未必說得上是機會主義式(opportunistic)的個案」,本席認為本案是絕對不是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案件。案情明顯指出,被告人是刻意進入涉案的處所犯案,偷竊處所內的財物。

26.本席接受被告人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全數作出賠償,這是可構成減刑的理據。辯方正確指出,本案涉及的處所均屬非住宅處所,而根據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涉及非住宅住所的入屋犯法罪於不存在加刑或減刑因素情況下,法庭一般應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7.同樣地,如前述,本案不存在加刑情節,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認為法庭應採納30個月監禁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亦如前述,本案存在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已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作出全面的金錢賠償,法庭亦接納法庭可因此將量刑基準下調。

28.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法庭並因被告人對受害人作出全面金錢賠償,給予他4個的進一步刑罰扣減,將每項控罪的刑罰從20個月監禁下調至16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每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29.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19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地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及案中被告人對受害人作出全面賠償的這減刑考慮。法庭不認為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屬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的情況,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就著兩項控罪的總監禁刑罰為19個月監禁。

30.法庭作出賠償命令,指令被告人向控罪一的受害人范國榮先生作出港幣27,000元的現金賠償,並對控罪二的受害人Yuet Lai Shun Group Limited作出30,700元的現金賠償。賠償經法庭支付,而被告人存進法庭的62,200元的餘款則將歸還被告人。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