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輝達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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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3年第77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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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我等在聆訊結束時曾宣布,基於將於日後發下的判決理由,本上訴得直,以裁判官原先處以的刑罰替代審理上訴的法官所判處者。我等現發下由本院非常任法官康士爵士所述的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康士爵士: 2.淫褻物品審裁處具專有審判權,以對包括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在內的問題作出裁決: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下稱「《條例》」)第29(1)(a)條。第2款繼而規定:—
第3款則規定:—
3.因此,凡任何人被控涉及這問題的罪行,而該人不認罪,則隨後的審訊將必然包括在兩個不同的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不過,假如該人認罪,則除非法庭或裁判官基於某種原因拒絕接納該人在認罪時所默示的承認,否則上述情況不會發生。 4.本案上訴人余輝達於去年7月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觸犯《條例》第21(1)(b)條)。他由當值律師計劃代表。他承認所宣讀的案情撮要,當中顯示涉案物品屬淫褻,但該些物品後來獲接納為淫褻程度較輕。上訴人於灣仔道一間小店販賣數碼影音光碟和影音光碟時被捕。他的存貨相當多,分別約有1,262和2,736隻。裁判官判刑時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因應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減至10個月,然後:
裁判官同時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0元,從保釋金扣除。 5.對於裁判官基於上述原因而額外減刑的情況有多常見,我等意見不一。這無疑並非個別情況。舉例說,在HKSAR v. Wong Chun Kai HCMA 1005/03一案的引文中,同樣來自東區裁判法院的一位裁判官稱之為「他的慣常做法」。 6.上訴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我等獲大律師告知,審理該上訴的法官曾獲明確知會,上訴人真正感到不滿的是裁判官判處罰款前沒有恰當地查詢上訴人的經濟能力。無論如何,各方的共同基礎是,控辯雙方及法官對於上訴人承認涉案物品屬淫褻而獲減刑兩個月這一點均沒有提出爭議或質疑。 7.審理上訴的法官押後宣判。10日後,法官發下判案書,拒絕接納指入獄加罰款的判刑明顯過重或裁判官沒有充分查詢上訴人經濟能力的說法。法官亦表示信納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恰當,但補充說:
因此,法官裁定上訴得直,並加回兩個月的刑期,罰款則不變。 8.上述情況帶出兩個值得本院考慮的問題:—
9.就第一個問題,法庭因應被告人認罪而減刑的做法受到若干因素驅使,但最具影響力的因素通常是節省法庭時間及免卻證人出庭和接受訊問。當然,這些因素在質與量方面都會因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大大改變。一宗複雜欺詐案的審訊時間,可能遠比一宗簡單的藏毒案長;盜竊案的受害人不大可能經歷強姦案的受害人因要在公開審訊中作供而可能經受的痛苦。儘管如此,現今法庭的慣常做法是給予標準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這個減幅絕非定律,如有充分理由,法庭會予以更改。有關提高減幅的理由,大律師向我等提述的例子包括盡早悉數歸還大額贓款(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共犯作供(HKSAR v. Chan Sau Hing CACC 211/2001),以及一些廣為人知的「特級證人」案件。 10.上訴方曾略述該《條例》的轉交條文和我等剛才提及的兩個因素,隱約指出即使一些原本需要轉交的案件本身亦應獲得額外減刑。我等不能夠接納該說法。儘管需要轉交有爭議的案件將很可能延遲案件最終審結的時間,但確實花在聽取及覆核證據上的整體法庭時間仍會相同。 11.此外,若然被告人認罪,便根本不會涉及轉交條文。按我等之理解,第3款並沒有對裁判官施加進一步要求。只要裁判官遵行一般的保障做法,即信納被告人明白自己正在做何事,裁判官便應立即進而處理案件。然而,假如被告人當時看來的確在涉案物品是否屬淫褻或不雅的問題上持異議,則裁判官當然必須將案件轉交審裁處。不過,假如審裁處的決定對被告人不利,則一般而言,被告人回到裁判法院時,不能夠期望會得到全數減刑,因為他的認罪答辯只免卻了審訊的一部份。 12.因此,我等就第一個問題的答案爲「否」。至於在剛才論及的情況下給予額外減刑的做法,即使確實存在,也不應繼續採用。在這個問題上,下級法庭法官的做法正確。然而,恕我等直言,下級法庭法官在第二個問題上的做法錯誤。不用多說,根據最基本的自然公義原則之一,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獲聽取發言的情況下被宣判,且都應獲給予機會發言。 13.但答辯人陳詞指,雖然法官沒有特意給予上訴人機會處理有關問題,但上訴人事實上確曾有如此機會。我等獲請注意上訴人最初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內,其簽名上方的一段文字:
14.答辯人繼而向我等提述本院在案例Chau Ching Kay v. HKSAR (2002) 5 HKCFAR 540中的評論,當中涉及就上訴法庭作出的「損失時間」令而提出的一項類似論點。考慮到數項載於該案上訴前的一些文件中的警告(見該案彙編第567頁),本院當時信納:
15.然而,我等留意到,本院當時深受以下情況影響,即到了訴訟程序的該階段,上訴法庭幾乎例必已掌握所有切合其決定的資料。我等亦留意到該決定通常只關乎一個問題,即上訴欠缺理據。加刑背後可能涉及眾多考慮因素,而我等不認爲這種簡單的法庭權力提示足以取代就該等考慮因素進行陳詞的實際機會。 16.答辯人亦陳詞指,即使上訴人曾獲給予恰當的機會,結果都必然會一樣。 17.恕我等不能同意此說。假如下級法庭法官信納額外減刑的做法確實存在,我等不會預期她以追溯方式推翻該做法,而是預期她為衆裁判官訂下指引以供日後參考。又或該下級法庭法官可能被說服至信納,儘管有額外減刑,但作整體考慮後,最終刑罰其實並非明顯不足故不應受干預。 18.基於上述理由,我等的結論是,唯一可行的做法是一如本判案書開首所述,即判決上訴得直及恢復裁判官的判刑。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大律師王寶榮先生代表 答辯人: 由隸屬律政司的張維新先生及黃景賢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Yu Fai Tat v. 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軒
HKSAR v. Chui Kwok Hin Wilson
HKSAR v. Ngo Van Nam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