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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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同案的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9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A 及 159C 條。申請人被判16個月監禁。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330/2013[2014] 2 HKLRD 95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3 年第 330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36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徐國軒 (CHUI KWOK HIN WILS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與同案的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9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A 及 159C 條。申請人被判16個月監禁。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在 2010 年至 2011 年間,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力生米業有限公司」(「力生」)的倉務員及司機。由於「力生」發現存在倉庫的白米數量與電腦紀錄不相符,故此進行調查。申請人主動向「力生」承認與第二被告人串謀偷米,第二被告人會把較訂單多的米放上貨車,最初要求申請人裝作不知,後來以每包 $10分給申請人,最後更達每包 $30至 $40,第二被告人則把偷回來的白米以較低價格售予店鋪圖利。申請人把第二被告人給他共 $152,000交出及往警署自首。申請人除了認罪外更成為控方證人,在庭上指證第二被告人。申請人承認自己其實也已用了 $40,000 至 $50,000。

3.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以 2½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自動交出所獲贓款及出庭指證第二被告人,故此將刑期定為 16 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4.代表申請人的王興偉大律師指姚法官應該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以反映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的不同罪責。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他在犯案時扮演主要角色,但姚法官對第二被告人亦是採用 2½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定罪。由於第二被告人交出部分贓款,姚法官將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定為兩年三個月監禁。在考慮控罪涉及偷竊款項達 $2,786,000,本庭認為姚法官將申請人量刑基準定為2½ 年是適當的做法。量刑基準或者一向所稱「量刑起點」是指法庭對一名初次犯罪的被告人,在審訊定罪後就某類罪行或其控罪所定的適當刑罰,但這基準並不包括案件特有的加刑或減刑因素,見:HKSAR v. Ta Dinh Son also known as Bui Trong Khoai and Ngo Van Thanh CACC 348/2013

5.王大律師另指,若扣除因申請人認罪而應得的 ⅓  (即10個月)刑期扣減,申請人因為主動向「力生」交出贓款及協助控方指證第二被告人所獲得的額外扣減只是四個月,這是明顯不足的。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根據案例,若果申請人認罪及協助控方出庭作證指證其他被告人,刑期扣減幅度應該是 45至50%,見:HKSAR v Chan Sau Hing and another CACC 211/2001。這扣減幅度是已經包括 ⅓ 認罪的扣減,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2010] 1 HKLRD 84。申請人的刑期從 2½年扣減至 16 個月,這 14個月的扣減,大約是量刑基準 2½ 年的 47%。這符合適用的扣減幅度。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在這方面可獲得額外的扣減。

6.王大律師亦指案件於 2011 年 12 月曝光,但申請人是到 2013 年 3 月才首次被帶上法庭。申請人是在 2013 年 8 月 29 日被判刑,他前後需要等待了 20 多個月。王大律師認為對於一件案情頗為簡單的偷竊案,這候審期是不可謂不長。他認為申請人應該獲得額外的扣減。本庭同意姚法官的裁決,控方沒有刻意拖延檢控。姚法官接納控方的解釋,在2012年間控方仍需要進行多方面的調查,包括翻查長愈多個月的閉路電視、電腦紀錄的大量買賣紀錄、查詢第二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及獲取律政司的意見等等。當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的候審時間並非控方可以完全控制。本庭不認為在這一方面應該給予進一步的扣減。

7.但本庭認為姚法官未有就申請人自首及即時交還贓款給予適當的扣減。雖然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定罪,但姚法官仍然給予他三個月扣減,以反映他將 $430,000 的贓款歸還給警方。本庭認為申請人所獲得 47% 扣減只能反映他認罪及協助警方的因素,本庭認為他是應該再獲多四個月的扣減,以反映這個求情因素,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 及 HKSAR v. Wong Mei Heung CACC 273/2010。代表答辯人的控方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同意就這點刑期有下調的空間。

總結

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 16 個月監禁刑期更改為 12 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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