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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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1月20 日,上訴人出席後在聆訊中離開法庭,之後沒有再返回法庭, 法庭書記在庭外找不到上訴人,答辯人亦試圖用手機聯絡上訴人不果。因上訴人缺席聆訊,本席下令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並且發出拘捕令。上訴人一直沒有歸押,至2019 年5 月13 日她在離境時被捕,之後被帶上法庭, 她要求本席擱置2017 年1 月20 日駁回她上訴申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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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7/2016 [2019] HKCFI 15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5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5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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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這是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1月20 日,上訴人出席後在聆訊中離開法庭,之後沒有再返回法庭, 法庭書記在庭外找不到上訴人,答辯人亦試圖用手機聯絡上訴人不果。因上訴人缺席聆訊,本席下令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並且發出拘捕令。上訴人一直沒有歸押,至2019 年5 月13 日她在離境時被捕,之後被帶上法庭, 她要求本席擱置2017 年1 月20 日駁回她上訴申請的命令。 案件背景 2.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她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她在2016 年2 月12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在2 月26 日被判處監禁6個星期。她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獲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條件包括交出3,000元現金及向警署報到。 3.除了在上訴聆訊之前取消原定聆訊日期之外,上訴人亦在多次聆訊中申請押後,主要的理由是要讓她尋求法律協助及申請法律援助。除了在2016年10月31日的聆訊中,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申請要求押後之外,上訴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 4.經過共五次押後及在法律援助署拒絕上訴人申請法律援助之後,案件定於2017 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30 分進行上訴聆訊。在當日下午開庭之前,上訴人傳真信件來法庭,要求法庭根據《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條給予上訴援助證書。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當時已呈交的書面陳詞,本席看不到有理由批准其申請,所以在開庭之後,本席通知上訴人拒絕此申請,並進行上訴聆訊。 5.上訴人在庭上又提出要押後案件讓她的律師出席,本席押後案件10分鐘讓她聯絡律師。稍後,上訴人返回法庭說找不到律師,本席在大約4時再押後案件至4時30分讓她找律師。至4時42分,上訴人仍然沒有返回法庭,法庭書記在法庭外及洗手間也找不到上訴人,答辯人用手提電話亦聯絡不上上訴人。因此,答辯人的代表高級檢控官關先生引用R v Lau Tak Mong[1],要求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及刑期上訴,並發出拘捕令。本席認同答辯人之觀察,上訴人一直有採取拖延,因此下令駁回上訴人之定罪及判刑上訴申請,並發出拘捕令緝拿上訴人歸案服刑。 6.2019年5月15日,上訴人被帶到本席席前,她解釋在2017 年1 月20 日她在法庭外失足跌到,她自行入院求診,她之後曾經傳真信件來法庭 (連同她的入院紀錄),她亦聲稱曾經打電話來法庭留下她的姓名和身分證,但是法庭沒有人回覆她。她聲稱不知道法庭出了拘捕令,亦不知道要依照任何條件要到警署報到。 7.上訴人的解釋其實不太合理,但她有入院證明,她聲稱有來電通知法庭職員她已經入院,卻未獲法庭指示回覆。由於現在已經難以向相關職員求證,為公正起見,本席擱置2017 年1 月20 日的命令,批准上訴人恢復上訴,本席繼續聆訊本上訴案件。 8.上訴人早已把其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交到法庭,今日她亦在庭上就其上訴理據作出補充陳述,她強調她只是犯上不小心的過失,並不是犯了刑事罪行。有關判刑上訴,她說判監會令她不能夠照顧患了認知障礙的母親,亦會影響她將來就業機會。 控方案情 9.控方案情可簡單交代。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利嘉閣地產代理所僱用的物業代理,她在案發期間處理了兩個單位 (單位一及單位二)。上訴人在收取單位一的佣金9,100元支票 (證物P5) 之後,向該租客發出一張收據 (證物P6)。其後,上訴人把上述支票存入利嘉閣的銀行戶口,然後把存款通知書 (證物P7) 交給利嘉閣公司的分行文員 (PW2),但是上訴人在該存款通知書上寫了單位二的地址,並且向PW2說那筆存款是有關單位二的佣金。 10.PW2告知上訴人,P7所顯示的9,100元不足以支付單位二的全部佣金9,800元,上訴人稍後從其個人銀行戶口轉賬700元到利嘉閣的銀行戶口,並且告知PW2這是單位二佣金的餘額。當PW2向上訴人多次追問有關單位一的佣金時,上訴人訛稱有關單位一的佣金支票被她的狗隻咬爛,她已經向單位一的租客追討支票。 11.利嘉閣後來向單位一的租客發出追討信,單位一的租客向利嘉閣展示上訴人發給她的收據,利嘉閣分行經理PW1確認這收條不是利嘉閣簽發,於是事件被揭發。 辯方案情 12.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沒有作供。根據她向控方證人所指出,她在2012 年11 月2 日把單位一的9,100元佣金的支票放在PW2的辦公桌上。2012 年11 月22 日,PW2向上訴人追討時,上訴人從一張空置辦公桌的櫃桶內找出有關支票。PW2要求上訴人代為把該支票存入銀行戶口,並且交回相關的紀錄。 13.辯方亦稱,PW2曾經向上訴人展示證物P7存款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查證這是屬於那個單位的經紀佣金。上訴人不小心在P7上寫上單位二的物業資料。辯方指PW1及PW2不是可信證人,他們的證供有出入,但同意P7上單位二的資料是上訴人寫上的,上訴人亦不爭議她有把700元轉賬到利嘉閣的銀行戶口。 14.裁判官信納PW1及PW2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存入9,100元通知書上寫上兩個多月前完成交易的單位二地址這說法有違常理,而且她更轉賬700元入公司戶口,用以支付未足以支付單位二佣金的餘額,明顯地, 她是用以證明9,100元及700元是支付單位二的佣金。 15.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是故意作出虛假陳述,她的行為是不誠實作為,誘使了PW2把這些金額作為單位二佣金計算及發出文件,令單位一租客可能蒙受不利。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綜合上訴人的多份書面上訴陳詞及函件, 和她在庭上最後的補充陳述,她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重點:
1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上訴人所有書面及庭上陳述,本席只會對其中較值一提的所謂上訴理由作出一些說明。 18.上訴人指兩名控方證人代表公司作供的合法性存疑。但是,這一點根本在原審時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爭議,而且兩名證人事實上亦只是以自己身分作供,而不是公司代表,本席認為這個批評是毫無理據的。 19.上訴人指PW1是犯了罪的人,意思是指他的兩份證人口供中的一些資料,例如出生地點、職業描述及辭退上訴人的理由前後有出入,所以他是作出了虛假口供,他是犯了罪。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上訴人所指分歧在案中完全沒有重要性,並不影響裁判官對該證人可信性的裁斷。 20.上訴人稱兩名控方證人向她收取非法茶錢。兩名證人同意公司有打賞給文員飲茶這種習慣做法,但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種做法是公司所不容許,這做法不一定違法,而且兩名控方證人根本沒有否認過這慣常做法,本席並不認為這點在案中可構成疑點。 21.上訴人指兩名證人證供有矛盾之處,例如PW2究竟是秘書還是文員,及關於經紀收到錢之後應該如何交回公司的一般程序,本席認為這些都與控罪關鍵之處並無實質影響,本席亦看不到二人之間的證供有甚麼關鍵性的矛盾。 22.綜觀審訊謄本,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不合理地干預審訊程序,亦沒有顯示他對控方有所偏幫,本席認為合理旁觀者都不會認為審訊不公平。 23.上訴人引述主控官及裁判官一些無關重要的不小心錯誤證據覆述,用以指控他們共同使用虛假理據,這是毫無基礎的指控。 24.裁判官信納PW1及PW2是可信證人,這是裁判官權力範疇之內的事實認定。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都是合理正確的,本席看不到有干預裁判官事實裁定的原因。 25.從客觀角度去看案件整體證據,上訴人根本並不爭議她在9,100元存款通知書上填寫了單位二的地址,她亦同意有把700元從她的戶口轉賬到公司戶口。正如裁判官正確分析,上訴人使用11月2日收取單位一租客的佣金作為兩個多月前已收單位二的佣金,更刻意地寫上單位二的物業地址在存款單上,並且另外再交700元用以吻合單位二總共應收的9,800元佣金之數, 這明顯都是刻意的行為,故意以9,100元支票存款及700元現金轉賬作為單位二的佣金。上訴人不可能是因不小心而在P7寫上了單位二的資料,否則,上訴人不會在PW2追討單位一的佣金時,推說這個單位的佣金支票已收,但是被上訴人家中狗隻咬爛。 2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其結論亦是正確。因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27.至於上訴人的刑期上訴方面,雖然上訴人並沒有前科,但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向她的僱主欺詐,涉及違反誠信,是嚴重罪行。而且, 她是否認控罪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 在裁判官索取她的背景報告期間, 上訴人仍然堅持沒有干犯控罪,反映她沒有悔意。本席認為, 6個星期即時監禁的刑罰不算是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上的犯錯,所以並沒有減刑空間。 上訴結果 28.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上訴,上訴人須繼續服刑。 其他事宜 29.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因上訴人在2017 年1 月20 日中途離庭,答辯人原先申請要充公其保釋金。今天何高級檢控官公道地接受上訴人當日離庭的時候,其保釋條件可能不太清晰,所以現在已不再追究充公保釋金問題。本席認為這是公正的做法。 30.答辯人指出, 上訴人的上訴毫無勝訴機會,而且她一直採取拖延手段,浪費了多日的聆訊時間,因此要求上訴人付答辯人訟費3,000元。本席認同上訴人一直以來採取不合理的拖延行為,令案件多次押後,浪費了答辯人的訟費,而她的上訴根本毫無勝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訟費申請是恰當的。 31.本席有考慮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樹誠案[2]有關下令訟費的原則。本席給予上訴人就訟費方面作出陳詞,亦查詢了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上訴人接納她有經濟能力可以支付3,000元的訟費。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金額。因此,下令上訴人就此上訴申請付答辯人訟費3,000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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