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對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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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8/2018 [2019] HKDC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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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法庭於2019年5月27日頒發判決書,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將其剔除,並撤銷申索及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 2.申索人於2019年5月31日發出傳票,就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及於上訴期間暫緩支付訟費。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4.根據上訴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5 HKLRD 350,[2018] HKCA 759判決中作出的指引(第24段),本傳票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 5.於陳詞綱要中,申索人列出十項推翻判決的理由。其中的內容,主要重複於聆訊時已提出的論點。另外,十項理由當中,重叠或相類似的觀點反複出現。現於下文逐項討論。 理由一:「違反了剔除申請的原則,假設所陳述是真的可證明的」 6.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7.於判決書的第29段中,法庭根據剔除狀書的原則,作出了一系列的事實假設,從而判定申索人提出的事實指稱,能否構成一個於法律上可行的訴訟因由。在這分析中,法庭受限於申索人提出的事實指稱,最後,於判決書的第33段,基於該些事實,法庭認為於將來的審訊中,將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達致結論,判定答辯人是因為申索人患有神病,因而拒絕調查他的投訴。 8.在這分析中,法庭不能和不應假設這因果關係必然成立。申索人應在申索通知書中,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列舉出來。由於他所列出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他需證明的因果關係,他的申索將勢必失敗。 9.因此,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二:「答辯人違反了平等機會訴訟規則9,答辯人要透過表格4進一步索取資料及詳情」 10.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11.申索人指他可以修改狀書補充有關事實,法庭已於判決書的第34段處理了這論點。至於申索人現指他可以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及「進一步詳情」,同樣地,申索人未有明確指出他會作出何等進一步的補充,以提出事實基礎,去支持因果關係。 12.故此,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三:「法官錯誤地假設了申索人不能在將來審訊時不能夠進一步提供證明、證據、證人陳述書、盤問答辯人,證明受到不合理較差的對待。證明歧視存在。歧視訴訟並不在乎狀書寫多少,決定有否歧視靠是否受到不合理較差對待」 13.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14.於判決書的第22段中,法庭已考慮了歧視案件的特別性質,謹記於審視申索通知書時,應以較大的彈性去考慮,其中的事實指稱能否構成有效的訴因。然而,根據狀書的一項基本原則,申索人依然須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列舉出來,足以令法庭可作出歧視的結論或推論。 15.於判決書的第33、35及36段中,法庭已解釋為何現有的事實指稱,在審訊時並不足以支持歧視的結論。再者,法庭認為申索通知書並無就「較差」的待遇這指稱,披露表面的案情。 16.故此,申索人的論點並不成立。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四至理由十 17.此六項理由,以及陳詞綱要餘下的段落,大致上是重複第一至三項理由的內容,或在表達形式上,根據同樣的內容,作出稍有不同的演繹。基於以上原因,這些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訟費 18.申索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見第48至51段),答辯人應只獲得四分之一的訟費,法庭不應頒發大律師證書。他的陳詞如下: —
19.申索人指法庭只接納了答辯人一個剔除理由,而不接納其他三個理由,這是正確的。但這只是當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因素之一。最後,法庭考慮到整個申索屬瑣屑無聊,故此命令申索人須支付整個申索及剔除申請的訟費。在此,申索人未能指出,這訟費命令犯上何等原則性的錯誤。在此類申請中,法庭亦有酌情權頒發大律師證書,同樣地,申索人的陳詞未能指出在這方面,法庭的做法是完全不合理的。 20.因此,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結論 21.因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法庭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22.因法庭維持本申索屬瑣屑無聊的結論,現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訟費簡易評定為$33,000,須於2019年9月11日或之前支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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