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對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Case No.DCEO 18/2018[2019] HKDC 10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19
Judge徐韻華
Case Document
100%

DCEO 18/2018

[2019] HKDC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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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  
答辯人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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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6月20日、7月18日及8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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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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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法庭於2019年5月27日頒發判決書,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將其剔除,並撤銷申索及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

2.申索人於2019年5月31日發出傳票,就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及於上訴期間暫緩支付訟費。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4.根據上訴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5 HKLRD 350,[2018] HKCA 759判決中作出的指引(第24段),本傳票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

5.於陳詞綱要中,申索人列出十項推翻判決的理由。其中的內容,主要重複於聆訊時已提出的論點。另外,十項理由當中,重叠或相類似的觀點反複出現。現於下文逐項討論。

理由一:「違反了剔除申請的原則,假設所陳述是真的可證明的」

6.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根據剔除的法律原則,是假設了申索人通知書所陳述的都是真了可證明了。也是即假設答辯人因為申索人患有精神病是精神病人的關係受到較差歧視的對待的因果關係也是假設成立了,答辯人因為申索人是患有精神病是社會無援無助的弱勢精神病人,拒絕了申索人的有理據、有常理邏輯支持、有證物支持、有專家證人支持、有案例支持、有司法認知支持,答辯人不誠實說申索人的投訴是欠缺實質,答辯人的拒絕明顯是不合理及與事實不符。由答辯人提供證據排除涉及歧視因素的可能性才對。法官完全違反了原則。」

7.於判決書的第29段中,法庭根據剔除狀書的原則,作出了一系列的事實假設,從而判定申索人提出的事實指稱,能否構成一個於法律上可行的訴訟因由。在這分析中,法庭受限於申索人提出的事實指稱,最後,於判決書的第33段,基於該些事實,法庭認為於將來的審訊中,將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達致結論,判定答辯人是因為申索人患有神病,因而拒絕調查他的投訴。

8.在這分析中,法庭不能和不應假設這因果關係必然成立。申索人應在申索通知書中,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列舉出來。由於他所列出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他需證明的因果關係,他的申索將勢必失敗。

9.因此,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二:「答辯人違反了平等機會訴訟規則9,答辯人要透過表格4進一步索取資料及詳情」

10.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進一步申索因由及詳情是透過表格4,也可以修改狀書,申索人將來可以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明,並不是法官所言不能提供進一步的證據進一步詳情。只不過根據一般的規則,申索人不需要在申索通知書中寫出他手上有何證據,同時相關的支持事實都在申索通知書中第13段寫了出來,法官在這方面與事實不符。」

11.申索人指他可以修改狀書補充有關事實,法庭已於判決書的第34段處理了這論點。至於申索人現指他可以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及「進一步詳情」,同樣地,申索人未有明確指出他會作出何等進一步的補充,以提出事實基礎,去支持因果關係。

12.故此,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三:「法官錯誤地假設了申索人不能在將來審訊時不能夠進一步提供證明、證據、證人陳述書、盤問答辯人,證明受到不合理較差的對待。證明歧視存在。歧視訴訟並不在乎狀書寫多少,決定有否歧視靠是否受到不合理較差對待」

13.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法庭推論歧視好多時靠證人陳述書及答辯人的口供才能決定。所以法官太早剔除,假設了申索人不能進一步提供證明、證據、證人陳述書,於程序不當了。對沒有律師代表人士不公平。

歧視訴訟同其他民事訴訟一樣,要經過舉證程序,法官不可以假設申索人將來不可以舉證受到不合理較差的對待,也不可以未經舉證,判定申索人勢必失敗。」

14.於判決書的第22段中,法庭已考慮了歧視案件的特別性質,謹記於審視申索通知書時,應以較大的彈性去考慮,其中的事實指稱能否構成有效的訴因。然而,根據狀書的一項基本原則,申索人依然須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列舉出來,足以令法庭可作出歧視的結論或推論。

15.於判決書的第33、35及36段中,法庭已解釋為何現有的事實指稱,在審訊時並不足以支持歧視的結論。再者,法庭認為申索通知書並無就「較差」的待遇這指稱,披露表面的案情。

16.故此,申索人的論點並不成立。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四至理由十

17.此六項理由,以及陳詞綱要餘下的段落,大致上是重複第一至三項理由的內容,或在表達形式上,根據同樣的內容,作出稍有不同的演繹。基於以上原因,這些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訟費

18.申索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見第48至51段),答辯人應只獲得四分之一的訟費,法庭不應頒發大律師證書。他的陳詞如下: —

「訴費方面不合理,被告人的律師提出四點,只有一點被法庭接受,合理上只能有4分1的訴訟。而且也沒有案例支持。不應該頒大律師證書,大律師提供的案例都是無關無用,大量的誓章文件也是沒有作用不為法庭採用,法律上律師是對法庭完全沒有作出有幫助有爭議的案例。而且所剔除的陳詞只是用了10分鐘,對付一名沒有文化沒有讀過法律無律師代表的嚴重精神病人,根本不需要到大律師,如此簡單的陳詞,普通律師已經可以了。法官這是不合理了。法官判訟費即是扼殺了所有無律師代表人士的訴訟,因為他們的狀書永遠也不會完美。」

19.申索人指法庭只接納了答辯人一個剔除理由,而不接納其他三個理由,這是正確的。但這只是當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因素之一。最後,法庭考慮到整個申索屬瑣屑無聊,故此命令申索人須支付整個申索及剔除申請的訟費。在此,申索人未能指出,這訟費命令犯上何等原則性的錯誤。在此類申請中,法庭亦有酌情權頒發大律師證書,同樣地,申索人的陳詞未能指出在這方面,法庭的做法是完全不合理的。

20.因此,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結論

21.因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法庭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22.因法庭維持本申索屬瑣屑無聊的結論,現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訟費簡易評定為$33,000,須於2019年9月11日或之前支付。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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