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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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4月1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剔除本案申索,並且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即申訴專員)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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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7/2018 [2020] HKDC 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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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19年4月1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剔除本案申索,並且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即申訴專員)的訟費。 2.2019年4月24日,申索人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申請上訴許可。 3.根據本席的指示,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申索人提交陳詞綱要後,申訴專員提交了書面陳詞反對申請,申索人沒有再提交回應。 4.申索人的陳詞綱要夾附著一份日期2019年5月的醫療報告,指申索人的精神狀況不理想,有自殺傾向,正由精神科醫生跟進。其後,本席在處理另一宗涉及同一申索人的案件時獲悉他正接受治療。根據他提供日期分別是2019年7月和9月的醫療報告,申索人的精神狀況一直欠佳,不適宜答辯,精神科醫生認為他需要暫停一切訴訟,靜心接受治療。按照申索人的申請,本席把該案的聆訊押後到2020年5月舉行。本席因而暫緩處理此上訴許可申請。 4月12日的判決 5.本案的背景,簡述於判決書第4-17段。簡言之,申索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曾向平機會分別投訴一名堪輿學家、一名傳媒人,以及一份報章,指他們「中傷」精神病患者,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平機會根據該條例第80(4)(e)條決定不對申索人的投訴進行調查或調停,申索人於是向申訴專員作出申訴。經初步查訊及/或考慮後,申訴專員認為平機會沒有行政失當,而平機會的決定屬於平機會的專業判斷,申訴專員無權過問。申訴專員於是根據《申訴專員條例》決定不就申索人的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申索人之後提出本案,指控申訴專員「歧視」他,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6.經聆訊後,本席決定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理由是:
7.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他明知沒有證據證明申訴專員的決定與他的殘疾有關卻提出訴訟,所以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命令他須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申索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根據案例[2],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的水平。 9.訟費方面,案例亦都確立[3],除非原審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者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 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10.申索人沒有擬備上訴理由。他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重申申訴專員包庇平機會,不處理他的申訴,更指本席因歧視而剔除他的申索,並在陳詞綱要作進一步闡述。 11.撇除一些意氣用事的說話,申索人的陳述有以下重點。 12.首先,他堅持平機會「程序不妥不合理」,並批評「明明是申訴專員處理內的事不處理,明明平機會是程序不妥不合理都不處理(見反對誓章39至44段)…」[4]。他在反對剔除的誓章第39至44段主要提出:(i)沒有法律條文批准平機會可先取法律意見而不進行調查或調停;(ii)他援引本地及開外的案例,批評平機會指被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及報章的行為未構成「中傷」的決定錯誤;(iii)《殘疾歧視條例》第80(4)(a)條所指「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就「中傷」而言只限於第46(2)條列出的作為,在本案並不適用;(iv)被他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及報章都與他和解,顯示他的投訴有理;及(v)該傳媒人的讀者在網上表示支持她的文章,更留下帶歧視性的言論。
14.此外,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6(1A)條,是否有人確實被該傳媒人的文章煽動,對於該文章在法律上是否構成「中傷」並不具關鍵性。 15.申索人投訴本席沒有在判決書處理他提出的論點,忽視他的陳詞、證物和法律典據,更援引海外案例挑戰「申訴專員不能處理專業判斷的事,法例上並沒有如此明文規定...」[8]。 16.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31-36段指出,原訟法庭已在雷文儀案(一宗司法覆核案件)判定,申訴專員指他們只能從行政角度審研一項申訴的立場正確。本案是一宗平等機會訴訟,爭議在於申訴專員有否歧視申索人。就算申訴專員的決定錯誤,這也不表示申訴專員的決定是出於歧視。儘管法庭假設申訴專員的決定錯誤,法庭將不可能推論出申訴專員有歧視申索人,因為申訴專員可能因為一些與歧視無關的原因犯錯,例如疏於職守、疏忽、誤解法律條文或案例,或判斷錯誤等。本席無需在判決書討論申索人的論點。 17.第二,申索人提出:「根據常理大家都知道歧視不能有表面證據只能靠推論,並不可以在剔除階段說沒有實質證據,不可以未經交換文件及證人陳述書就說沒有證據而剔除…事實上本人是有實質的比較者證明受到較差的對待…等待正式審訊時申索人可以提出證明,也不是剔除階段處理的法律爭拗問題,例如申訴專員的年報及過往處理其他市民的投訴個案比較,現在剔除階段不可以斷言申索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算沒現實的比較者,法庭也可以在正式審訊時以假設一名不是弱勢精神病人有議員理睬出頭的市民作比較。」[9] 18.本席在判決書第19段引述上訴法院的曹青案例,說明一名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提出關鍵事實以證明該等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好讓被告人知道如何抗辯。 19.其實,申索人自己提出的加拿大案例(Scarlett v RioCan [2018] OHRTD No 1078)亦有類似的論述:
2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最近在張朝喜訴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亦重申:
21.本席剔除本案申索後,申索人在DCEO 18/2018的申索亦都被剔除。申索人在反對剔除該案時提出他現在提出的論點,但不為法官接納。法官判案時指出:
22.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申索人一方面讚揚申訴專員:「…一向處理市民對政府部門的投訴,都是不偏不倚,仔細、認真,不容政府部門隱瞞欺騙申訴專員,對不合理的事會查根到底,找到改善的建議以防政府部門重犯錯誤,絕不包庇。對投訴的市民都是以尊重的態度,一點官僚架子也沒有。有失誤的地方會承認,會改過,會覆檢,非常願意聆聽市民的抱怨及發現有問題時都願意同投訴人溝通!」[10]另一方面卻投訴:「根據以上事實,事件中申訴專員公署及葉雅欣、不負責任、不誠實、官僚的態度對待弱勢的精神病患者申索人,拒絕處理對平機會的投訴,包庇平機會,不理會申索人受到不公的對待,處以較差馬虎的態度對待。申索人真誠相信對方不是同樣是公營機[構]的平機會,而申索人又是一名弱勢的精神病患者。申索人就不會受到申訴專員公署及葉雅欣如此歧視較差的對待。其他市民的投訴者沒有如此情況!」[11]當中所謂的「以上事實」,不外乎是指申訴專員不處理他的申訴。 23.如前述,儘管法庭假設申索通知書中所述全部正確,法庭都不可能推論出申訴專員有歧視申索人。 24.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文件披露和證人陳述書的範圍,須按照狀書所展現的爭議而定。當申索人沒有在申索通知書述明一切關鍵事實,申訴專員將難以決定甚麼文件與案有關須要披露和傳召甚麼證人作供。 25.無論如何,申索人沒有指出申訴專員的年報如何可作比較,只提供申訴專員就於「白灼蝦」事件和「油麥菜」事件的調查報告摘要以作比較[12]。申訴專員回應指申索人太遲提出新證據,更何況該等事件跟本案的情況不同,不可作比較[13]。申索人亦曾於反對剔除申索時提供一則題為「申訴專員將主動調查政府斬般咸道石牆樹」的網媒報導[14],申訴專員當時亦指出該個案與本案性質不同,沒有可比較之處[15]。 26.「白灼蝦」事件和「油麥菜」事件的調查報告摘要日期為2016年1月,即申索人可在反對剔除時提出這些個案,但他沒有這樣做,不符合在上訴援引新證據的條件[16]。 27.無論如何,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8條,比較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的個案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互相比較。申索人提出的個案並非合適的比較個案:
申訴專員在上述個案均懷疑被投訴機構有行政失當,所以作出調查,情況與本案不同,不可作比較。既然申索人新提出的個案對上訴毫無幫助,本席拒絕接納這些新證據。 28.反之,本席在判決書提及的雷文儀案例可作比較;申訴專員在該案亦是基於相同理由拒絕受理雷女士的申訴,但雷女士沒有殘疾。將本案與雷文儀案比較,並未能顯示申訴專員的決定是基於申索人的殘疾。 29.第三,申索人提出「入稟告DCEO 18/2018只是告陳奕民歧視本人事件(見附件1入稟狀),並不是告平機會 … 本人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中的要求補救是申訴專員處理對平機會的投訴。並不是對陳奕民的投訴。而且陳奕民也退休。對於糾正平機會的行為毫無作用 … 平機會程序不妥、不中立、越權取締法官、濫用法律意見不調查的問題並不能在DCEO 18/2018得到法庭補救。這方面只能司法覆核,而且也過了時限,現只能由申訴專員糾正了。」[17] 30.本席在判決書第37段指出,《申訴專員條例》第10(1)(e)(ii)條列明申訴專員不得調查的其中一類申訴是:「對於申訴所針對的行動,申訴人 … 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 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預期申訴人會使用或曾經會使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 31.申索人在DCEO18/2018的申索,包括他在本案針對平機會的投訴。不論他在DCEO18/2018選擇控告誰,申索範圍有多廣,要求什麼濟助,DCEO18/2018包含他在本案針對平機會的投訴,而DCEO18/2018又並非司法覆核,所以《申訴專員條例》第10(1)(e)(ii)條適用。 32.第四,申索人提出「申訴專員是否真誠仍是事實爭議(申訴專員條例18A)不適用整體的法團不是獨立個別的自然人法團身上。」[18] 33.經參考DCEO 18/2018日期2019年5月27日的判決書第43-45段,本席認同倘若申索人成功舉證申訴專員歧視他,那麼,申訴專員便不可能是「真誠地」處理他的申訴。因此之故,本席援引第18A條來剔除申索人的申索並不恰當。 34.第五,就著訟費,申索人認為「要一名貧病交迫的精神病人因為出於公義,為了公眾利益,糾正申訴專員不當的行為,要負上巨債,這是不人道及不公義的事,也違背歧視訴訟各自支付訟費的原則,理念、精神、公義 … 法庭要求支付沒有對法庭提出實質幫助、分析,眼中只有錢,沒有憐憫、沒有公義、只懂講大話食人血饅頭的律師是違反公義精神 … 而本人提出的訴訟事件都不是因為本人的私利,是為了所有的精神病人不受歧視。」[19]他提出「根據法官的判詞第43段,法官說申訴專員公署是沒有法律地位機構。沒有法律地位機構在法律上不應有律師代表提出剔除程序。所以不應有訟費問題…」。[20] 35.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在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訴訟各方一般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a)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者(b)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法庭有權另作命令,把訟費判給其中一方。 36.如前述,申訴專員援引《申訴專員條例》第18A條來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回應指:「法例並不保障申訴專員公署這機構法人,申索人告的是申訴專員公署。所以不可以剔除...」[21]。本席於是在判決書第43段批評申索人為了逃避第18A條的效力,不按《申訴專員條例》第3條控告「申訴專員」而告一個沒有法律地位的機構,顯示他並非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37.申索人在陳詞綱要第10段解釋,申訴專員「在法律上其實同申訴專員公署是同一個身份的法團。並沒有分別,見案例DCEO 14/2017(見證物6),字眼上只是多了公署兩字,可以刪除公署兩個字修改,不存在可以剔除的問題,也不存在故意的問題,本人根本不知道申訴專員已經成為法團…」[22]。 38.本案申索人亦是DCEO 14/2017的申索人。他在該案控告「司法機構」,指先後有五位法官在審理他的案件時歧視身為精神病人的他,判他敗訴,要司法機構(作為該些法官的僱主)承擔責任。司法機構申請剔除申索,理由是申索抵觸《基本法》訂明的司法豁免權。申索人回應指給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權可否延伸至涵蓋司法機構是一項複雜的法律課題,不應在剔除狀書時處理。 39.該案的主審法官在日期2018年6月19日的判決書第13-18段討論「司法機構」與《基本法》下的「司法機關」是否同義,並沒有討論「申訴專員公署」及「申訴專員」在法律上是否同一個身份的法團。無論如何,本席並不是因為「申訴專員公署」和「申訴專員」的分別而剔除申索的。 40.明顯地,申索人與被他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和報章和解後,執著於平機會當初沒有協助他,希望糾正平機會。根據陳詞綱要第17段,他知道應透過司法覆核來挑戰平機會的決定,卻因為申請司法覆核的時限已過,想借平等機會訴訟來糾正平機會,卻罔顧平等機會訴訟的本質。同樣的情況出現在以上提及的DCEO 14/2017及DCEO 18/2018。法官在DCEO 14/2017批評:「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明顯是針對法官履行司法職責時所作的行為,顯然抵觸司法豁免權,沒有成功機會,但申索人仍然提出,並且爭論到底。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但因為申索人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本席認為申索人應支付訟費予答辯人。」DCEO 18/2018的主審法官亦批評:「法庭已裁定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申索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根據,去支持答辯人拒絕調查投訴,與他的精神病有任何關係,卻開展本申索。法庭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索及本申請的訟費…」。 41.根據申索通知書的內容,申索人明顯是針對申訴專員提出訴訟的,申索通知書亦送達到申訴專員。因應申索人的申索,申訴專員須用公帑提出抗辯。代表申訴專員的法律代表處理本案恰當,包括申請剔除申索,避免日後為著審訊需耗費更多訟費,本席認為要申索人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合乎情理。 42.最後,申索人投訴本席臨時提出一些法律觀點,但他因為沒有足夠時間分析,所以答案並不理想[23],以及投訴本席誤導他,使他以為《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的(a)款和(b)款是不能共存的申索,導致他錯誤地取消了拒絕給予服務的訴訟因由[24]。 43.申訴專員在申請剔除申索時明言受限於《申訴專員條例》「無權就[平機會的]決定作出調查」[25],需援引該條例第9及10(2)條不就申索人的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本席於是在聆訊時向雙方查詢《殘疾歧視條例》第58條及《申訴專員條例》第10(1)(e)(ii)條是否適用。 44.申索人只是在申索通知書提出他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提出申索,沒有述明申訴專員的做法如何構成歧視,即第26條那一款適用,所以本席向他查詢,並沒有引導(更遑論誤導)他。 結論 45.雖然本席其中一項剔除申索的原因犯錯,但根據如下的原因,申索人的申索仍是應該被剔除的。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須要進行上訴聆訊;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決定訟費時亦沒有犯錯。 46.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10,000元。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申訴專員公署指派高李葉律師行的盧雅嫣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身分受身分保密令保護,不得披露。 [2] 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3] 參看T 訴司法機構[2019] HKCA 79,第14段。 [4] 陳詞綱要第9段。 [5] 綜合申訴專員的代表(葉女士)的兩份誓章及證物。 [6] 平機會並非引用第80(4)(a)條。 [7] 平心而論,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達成和解並不一定代表投訴有理,因為雙方可在不承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和解,被投訴人亦可基於商業考慮決定和解,例如避免與投訴人作無謂糾纏。 [8] 陳詞綱要第13段。 [9] 陳詞綱要第18段。 [10] 申索通知書第3段。 [11] 申索通知書第22段。 [12] 陳詞綱要的附件2。 [13] 申訴專員的陳詞第23段。 [14] 申索人的反對誓章證物10。 [15] 葉女士的第二份誓章第13段。 [16] 參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7] 陳詞綱要第17段。 [18] 陳詞綱要第12段。 [19] 陳詞綱要第6段。 [20] 陳詞綱要第11段。 [21] 申索人反對剔除時的陳詞綱要第10段。 [22] 陳詞綱要第10段。 [23] 陳詞綱要第7段。 [24] 陳詞綱要第9段。 [25] 葉女士的第二份誓章第32及4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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