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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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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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5/2019 [2019] HKCFI 1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25宗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379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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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裁斷陳述書,本案的事實爭議如下:
上訴理由 3.根據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有9個,分別為:
本席的考慮
4.首先,各方均同意 ( 控方證人的 ) 行車紀錄儀的鏡頭根本不是向著兩車交接的地點。所以紀錄片段不可能直接顯示兩車曾相撞。誠然,裁判官在正式開審前曾經初步一次性的觀看有關紀錄片段。在觀看後,他表示不能確定控方證人的車輛有沒有因為碰撞而移動過。另外,他亦表示控方證人的電話交談是沒有斷過的。 5.本席的觀察是,這只是裁判官在初步快速檢視有關紀錄片段後的初步看法。在審訊中,裁判官明顯反覆再觀看及監聽有關片段 ( 見上訴卷宗44U-46J ) ,從而達到裁斷陳述書所記載的結論。這不能說成是裁判官有前後矛盾的表現。 6.第二,控方證人證供謄本顯示,雖然控方證人單憑在車上的感覺不能肯定有否被撞,但他的證供清楚顯示他坐在車上時,感覺輕微的震盪。控方證人更表示,車上的鏡頭影到車輛向前傾。 7.第三,事實上,有關的震盪及車輛的向前傾是頗為輕微,所以裁判官需要在法庭內反覆再看有關的紀錄片段。裁判官這個做法沒有什麼稀奇,亦沒有什麼可詬病的地方。本席有親自觀看檔案1,發現約在13:35:23時,車子的確有輕微的震動。另外,裁判官根本沒有接受上訴人曾經作出招認。 8.第四,正如前述,行車紀錄儀的鏡頭不是向著兩車交接的地點,所以當然沒有顯示兩車的防撞桿和事發後兩車的前後距離。 9.第五,裁判官有權作出聽覺上的觀察,發現控方證人在電話的對話實在打斷了。本席有親自觀看檔案1,發現約在13:35:26時,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對話突然有約一秒鐘的不尋常的空白期。 10.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1.第一,沒有爭議的是,控方呈上相片P1 ( 7 ) ,雖然不是在事發後即時即場拍攝,但是是在事發後短時間內在現場附近拍攝。 12.第二,雖然證供謄本顯示,控方證人最初聲稱不肯定車上的損毀由這次事件所造成,但是觀乎前文後理,他的意思是作為非專業人士,他不能有所界定。但是,他從其他的環境證據,他可以推論他車上的損毀是由這次事件造成的。有關的證供謄本在上訴卷宗48K-49I,抄錄如下:
13.第三,裁判官在檢視過相片P1(7)後有以下觀察及結論:
14.本席亦有親自檢視相片P1(7),在考慮過相片拍攝者的角度的課題後,認為裁判官有權及正確地作出他的觀察及結論。 15.要注意的是,上訴人沒有作供,雖然他有權這樣做,但是這意味著沒有證據支持他在上訴所聲稱的關於兩車的防撞桿高度及結構的課題。亦正因為如此,所以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在上訴時聲稱破損位置存疑這個課題。 16.第四,在檢視過有關的證供謄本後,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聲稱控方證人迴避冇檢查破損位置的這個課題。本席亦不接納控方證人車輛的防撞桿外殼摺痕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本席也不接納裁判官曾經不當地阻撓關於破損及檢查車輛的盤問。 17.第五,就著上訴人車輛前方有沒有黐上對方車的油漆這一點,控方證人只是答不清楚。沒有證據顯示如上訴人所聲稱的「沒有黐上對方車油漆」。本席親自檢視有關相片,因為解像度的問題,本席認為相片對這一點的協助不大。 1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19.第一,關於輕震出現的時間,有刑事審訊經驗的人士,皆知道證人有傾向性會誇大時段的長度。所以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據比起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所記錄的時段為長,沒有什麼稀奇。 20.第二,控方證人關於被撞後所見到兩車之間的距離,只是一個粗略的估計。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在這裏所作出的大文章有任何可取之處。 21.第三,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在事故後之處理態度及有關他的車輛的用度的課題能產生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疑點。 22.第四,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曾經在任何時候回避上訴人的盤問。 23.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4.雖然控方的案情摘要列出控方開初有三名證人,但是在審訊的過程中,控方明顯表示根據審訊的發展,只會傳召一位證人亦即是控方證人吳先生。上訴人在整個審訊中從沒有提出異議。現在卻首次表示他本欲向原審法庭申請傳召一名在案情撮要列為第二證人的警員24242出庭為他作供。 25.本席特別就此事在庭內向上訴人詢問,根據他在為本聆訊而呈上的有關警員24242可能作出的證言的文件,亦即是完備上訴理由書第18至25頁,哪一點是對他有利的。他的答案顯示除了一些在原審中已經由其他來源提出的證據外,沒有一點對他有利。他的答案顯示他只是希望從警員24242的口中得出對他有利的答案。 26.本席認為,綜合以上兩段所述的觀點,上訴人沒有基礎能夠成功依賴上訴理由四。
27.本席檢視過有關的證供謄本 ( 即上訴卷宗54至57頁 ) ,發現這只是裁判官與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對上訴人的車輛溜後課題的討論;其實上訴人的車輛溜後的課題本不屬於控方就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案情的一部分,其唯一的關聯性在於溜後 ( 或退後 ) 能夠解釋為何碰撞後兩車不是緊緊相接。那麼,溜後這個課題怎麼會在控方證人作供的時候中產生?原因是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他懷疑被撞後,選擇開門下車。在下車的時候,他發現上訴人的車輛往後褪 ( 上訴卷宗53A-B ) 。 28.可能因為上訴人擔心控方證人 ( 及裁判官 ) 誤以為上訴人是有心退後車輛,從而逃避責任,所以便在盤問中帶出地面凹陷及溜後的課題(上訴卷宗54C-J)。在這個裁判官與上訴人之間的討論中,上訴人試圖解釋(但是他沒有提出證據)他的車輛的溜後是因為車輛的機械裝置及路面的平整度所導致的,並不是他有心將車輛退後。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看來,裁判官沒有認為或依賴上訴人存心將車輛退後。車輛的後退只是解釋了為何在指稱的碰撞後兩車之間有一個很短的距離隔開。而這個短距離的隔開並不能否定兩車曾經碰撞。 29.本席認為,裁判官花時間與上訴人討論有關溜後的課題只是擔心上訴人不經意地帶出一些對上訴人自己不利的證據。不過無論如何都好,現在看起來,整個溜後的課題及討論與定罪的理由沒有關係,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 30.上訴人在本庭上額外指出裁判官在原審時於15:59:06-16:05:56時 ( 上訴卷宗54M-57L ) 對上訴人「發火」。本席聽取有關原審錄音後,發現在「溜後」的這個課題裏面,只有在57J的一句說話即「你應該做而冇做,咁係咪叫不小心呀?」裁判官的語氣是比較重一些外,沒有地方顯示裁判官曾經「發火」。總括而言,本席不接受上訴人對裁判官的這方面的投訴。 31.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32.本席閱讀過有關的裁判官與上訴人之間的交談謄本,發現裁判官對上訴人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的指引中肯及沒有絲毫的壓迫或誤導。本席不接納裁判官曾經強迫上訴人接受錄影片段。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33.控方證物P3即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內容根本沒有爭議。而證人作供亦不是記憶測試。本席看不出容許控方證人在盤問前與法庭內所有人士一同觀看錄影片段有什麼問題。上訴理由七不成立。
34.本席檢視過有關的證供謄本即上訴卷宗49至62頁,包括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日所呈交的完備上訴理由 ( 補充頁 ) 所列的內容,沒有發現裁判官有不當的阻撓及代證人回答的行為。裁判官所作的行為只是案件管理的份內工作,為要案件有效率地及適度進行,沒有不妥。上訴理由八不成立。
35.在原審時,上訴人曾因兩次插手入袋,被裁判官提醒需要在法庭尊重一點及守規矩,及被裁判官要求將手提出來 ( 上訴卷宗55A-F及60L-Q )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他「發火」。本席聽取有關錄音 ( 16:00:06-16:00:27時及16:13:41-16:14:05時 ) ,發現除了在其中一句說話「請你攞返隻手出嚟呀,隻手唔好插喺個袋度呀。」 ( 上訴卷宗60O ) 裁判官的語氣比較重一點外,裁判官並沒有「發火」。而裁判官在那一句說話的語氣比較重一點的原因,很大可能是因為上訴人聽不清楚裁判官在幾秒鐘前的同一句說話,有關錄音謄本抄錄如下:
3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個投訴及上訴理由九不成立。 結論 37.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發現理據清晰,定罪理由充分。雖然在即時的判決理由,裁判官以「凹陷」來形容控方證人車尾的損毀,而證據及裁斷陳述書裏面皆沒有這方面的描述,本席認為這只是一個很小的缺憾,不影響裁斷陳述書內定罪理由的整體性,亦不影響定罪的穩定性及安全性。 38.本席正式判定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被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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