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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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張健華(下稱「被告人」)於1961年出生,現年57歲,是一名視障人士。自1976年9月至1981年7月期間,被告人就學於一所特別為視障人士而設的學校(下稱「涉案學校」),完成所有課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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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4/2017 [2019] HKDC 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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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被告人張健華(下稱「被告人」)於1961年出生,現年57歲,是一名視障人士。自1976年9月至1981年7月期間,被告人就學於一所特別為視障人士而設的學校(下稱「涉案學校」),完成所有課程。 2.自1981年開始,被告人轉讀一所普通中學(聖保羅書院)。期間,他依然以外讀生身分留住於涉案學校附設的宿舍,直到1985年7月中五畢業。期間他獲得特別安排,留在涉案學校參加聖保羅書院的學科測驗和考試。 3.自1986年5月被告人為涉案學校聘用為活動工作人員;他在1987年3月5日離職。被告人作為學生之時以精於游泳見著,曾在涉案學校的游泳比賽獲獎。他畢業後依然有參加涉案學校的游泳比賽,更入選為香港失明人士游泳代表團的成員,在國際賽事中代表香港出賽,並在1982年的國際游泳比賽中獲得四面金牌以及在1984年的傷殘奧運會的游泳項目中贏得銅牌。 4.申訴人X於1974年出生,現年44歲。X出生不久,已確診患有青光眼,並分別於1975年及1977年接受雙眼虹膜切除及雙眼小樑切除手術。於1979年9月開始,X開始在涉案學校就讀幼稚園,並繼續在同一學校完成了小學及中學課程。 5.於1981年,被告人修讀完畢中三課程後,依然留在涉案學校留宿。 6.於本案涉及的時段(即1982年至1986年,下稱「關鍵時段」),被告人的年齡為20至25歲。他在涉案學校初為外讀生,後為學校所聘用,為活動工作人員;而X的年紀則為7至12歲,是涉案學校的走讀生。於1986年的暑假,涉案學校為其學員於烏溪沙青年新村舉辦了一個為時三日兩夜的宿營活動,X亦有參加。其時,被告人正任職涉案學校的活動工作人員。 控方指控 7.控方的指控是在於關鍵時段內,被告人曾五次猥褻侵犯申訴人X。每次,其行為都構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就每次侵犯,控方向被告人提出五項控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皆在不同時段發生於涉案學校的範圍內,而其他兩次(即第四至第五項控罪)則發生於烏溪沙青年新村的泳池和沐浴間。 8.所有控罪除了詳細地點、日期不同;而X的年齡亦有隨之作出調整外,其罪行詳情大致相約。現引用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以表控方指控之大要:
9.被告人就每項控罪都不認罪。是次聆訊,除了控辯雙方同意之下以書面納入的案情外,控方一共傳召了十一名證人。所有證人的證供皆有法庭紀錄。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只把最重要的證供、事實性的裁定在此列出,令未能在法庭聆聽的人,都能明白本案在事實上的判斷及法理的根據。本席在此沒有提及的,衹是基於實際的理由作出剪裁,並非沒有考慮。是次聆訊涉及不少傳聞證供,本席在考慮此等資料時,充其量衹視之為有此等傳聞這事實的證供,以作整個事件的背景,本席不接納此等證供以證實傳聞內容的證供。 申訴人的證供 10.本案主要的證據來自申訴人X,她作供之時,已經失去全部視力,在涉案學校任職製作點字書。法庭批准她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11.X並非生來全盲,她自小患有視障;但只經過父母口中,才知自己與別人不同。其視力多年以來,情況每下愈況,於作供之日,已經失去全部視力。於1982年左右,她還保留有部分視力,可近距離閱讀報紙標題,亦可以在8至9吋以內分辨他人之輪廓、身形、並藉此識別。 12.於初小開始,X已經憑其殘留的視力及記憶力認路,在沒有工具及他人之協助下獨自上學。初時其母親會把她帶到碼頭,由其自行乘搭渡輪、轉巴士、再步行回到涉案學校。放學則由學校職員帶她到巴士站,讓她自行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回家。 13.當X開始修讀中二時(即約1989至90年),其家人的住處已搬到另一地方。X可以自行乘搭港鐵到中環,再步行至巴士站,轉乘巴士回校。她可以在近距離看到巴士號碼,並認出巴士站所在,並不需別人提點。 14.在學校,她更可以自由活動。X表示,她在86至87年間經醫生提點之下,才知道其視力越來越差。到了94年左右,她得依靠手扙走動,其看到他人的影像有如「走動的柱子」。在此之前,X辨認別人,除了是靠聲音,亦靠其視力,她可以憑來人的高度,並在近距離之下看到該人之五官輪廓、膚色作出分辨。 15.在有關時段,涉案學校的學員關係極為親厚。高年班的同學都喜歡和低班的學生傾談玩耍,包括一名叫張健華的高班同學。張健華是X口中的“健華哥哥”,是涉案學校的學長,X認識張健華,除了因為後者善於游泳之外,亦因為他喜歡和低班學生說故事。X覺得健華哥哥說故事很動聽,所以和其他同學一樣,很喜歡聽張健華說話。X可以憑口音、聲音、膚色、面形及五官輪廓辨出健華哥哥。 16.X憶述以下有關張健華的五件往事,每件往事都構成一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17.於1982年至83年間的某個下午,X正就讀二至三年級。午膳之後,X自行到了圖書館。健華哥哥以X的名字呼喚她,問她是否有興趣看看他贏得的獎牌,X說好。健華哥哥就回到外讀生的宿舍取出獎牌,在圖書館的長檯把獎牌給X賞玩。 18.之後健華哥哥把X帶到圖書館一處位於書架及書櫃之間的角落,將之推倒,自己亦躺下,用臉壓著X的臉,頭向左右搖擺。期間健華哥哥的嘴觸及X的嘴,其下體壓著X的下體,並用雙手捉著X的雙手,大字型的壓著X。期間,X感覺到健華哥哥的鬍子。X嘗試掙脫,所以雖然她曾一度成功掙脫健華哥哥雙手的箝制,但二人之身形相差太遠,之後再為其所控制。過了不知多久,健華哥哥鬆脫X及離去。X在整埋好校服後,亦離開圖書館。X認得對方是健華哥哥,是根據後者聲音,以及在近距離看到對方的臉。 第二項控罪 19.於1983年年間的某一天,X也是剛吃完午飯,健華哥哥把X帶到了學校大樓6樓樓梯的平台,把X弄跌,然後把身體壓著X,用下體壓著X的下體,面對面,用臉向X的臉左右磨擦。兩人的嘴唇亦有接觸。雖然X有嘗試掙扎,但健華哥哥大字型一樣將之壓著。過了不久,健華哥哥離去,X在整理好衣服之後,自行離開。X表示,她是憑對方的聲音,以及當時依然殘留的視力,認出對方就是健華哥哥。 第三項控罪 20.於1985至86年間,其時,X知道健華哥哥已是學校職員。案發時,是當日午膳之後,健華哥哥在康樂室叫X,把她拉倒,用頭又用臉及鬍子左右擦X的臉,一隻手捉緊X的雙手,另一隻手插入X的內褲撫摸X的下體,手勢就像「揸膏藥一樣」。X嘗試掙扎,把健華哥哥的手拉出,惟不果。X表示,她被猥褻侵犯時,她不記得是否是坐在檯上或者坐在健華哥哥的大腿上。事件怎樣完結,她亦無復記憶。她亦是憑她殘餘的視力及對方的聲音,認出侵犯者就是健華哥哥。 21.其餘兩次猥褻侵犯事件均發生於烏溪沙青年新村。其時,X正在參加涉案學校主辦的宿營活動。 第四項控罪 22.於活動的第二天中午,X和其他學員在午飯之後一起到泳池嬉水。X要求健華哥哥教導她游水,後者同意。期間,健華哥哥用一隻手托著X的胸部,另一隻手托著X的下體,並伸手進入X的泳衣內,在其陰部附近移動。X當時企圖用手把健華哥哥的手拉出,但不敵後者之力度。X在掙扎之時,健華哥哥把X手拉著摸向自己的下體。 第五項控罪 23.於同一宿營活動期間,X被健華哥哥拉入洗手間沐浴間內的一個間格,把門閂上,大力的面對面摟著X的下體以之抵著其下體。用臉大力摩擦X的臉。期間,二人的嘴唇亦有接觸。 24.每次被凌辱,X都有企圖掙扎,但每次都是因為體力不逮而不果。X每次在被辱之時,都沒有揚聲求救,亦沒有向師長、母親投訴或求助。根據她的說法,她只是感到受人欺負,對被侵犯這事反感,對健華哥哥只會盡量避開。她曾有對某女同學提及被侵犯一事,但她對所說及的詳情則無復記憶。 25.X解釋她這樣反應,是因為她性格害羞,亦因年少不知如何處理。她亦害怕事件傳開,會令她得罪學長,其他同學會嫌棄她,予以孤立。再加上她幼承庭訓要待人予寬,而對方更是學長,更不敢投訴。 26.X表示健華哥哥是外讀生,她不常在學校見到。當健華哥哥成為學校職員之後,X每個星期會有二至三次在康樂室見到對方。X一再強調,她認得侵犯她的人是張健華,亦是她口中的健華哥哥,是憑多方面的感觀、印象綜合而成。 27.張健華是校內著名的學生,亦喜歡和低班同學玩耍和給他們講故事,X亦很喜歡聽張健華講故事。她以其殘留的視力,在近距離看見張健華的輪廓,並根據其身高及較為黝黑的膚色認出對方。 投訴及報警 28.X表示曾經向一位女同學提過被侵犯之事。在上述事件發生之後的某一天,其時,X正在上課,校工方姑娘(第五證人)有一天忽然出現要求接見X,並直接問她是否有人非禮她,X表示有之後就大哭。 29.X在2016年才決定報警。在此之前,她在報章及其他傳媒頻頻聽到有關張健華的新聞及訪問,憑其聲音認出對方。每一次都令她想起往事而感到難過,最後決定報警。 30.X作證之時已經全盲,所以沒有在法庭認出張健華,警方亦沒有安排其他方式的認人手續。盤問之下,X堅持不同意她認出侵犯的人是張健華,衹是純粹因為對方說話聲音。她曾聽過張健華講故事、認識這個人、認得其聲音以外,亦即其殘留的視力可以憑對方身形、膚色及五官輪廓認出對方。 駐校校工方惠敏(第五證人)的證供 31.第五證人於1981年10月至1988年3月期間在涉案學校任職。她認識X及被告人張健華。X自幼稚園一年級,已經開始在涉案學校就讀,是走讀生,並無在附設的宿舍居住。其時,X的視力足可學習正常視力的人所用的文字,她亦透過放大閱讀器閱讀普通文字。 32.在第五證人眼中,X是一位害羞、文靜和乖巧的好學生,喜歡參加課外活動,如旅行、游泳及唱歌等等。被告人則是一名外讀生,其視力足以學習普通正常視力所用的印刷文字。被告人亦是學校最矚目的學員,除了因為他在參加游泳運動得到榮譽以外,其學業成績亦足以令他透過融合計劃,進入視力健全的學生就讀的主流學校繼續進修。他亦以外讀生的身分回校參加涉案學校的游泳比賽。 33.被告人在涉案學校廣受其他同學歡迎,很多學生或家長,包括X的母親Y女士,都認識及認得他。當被告人成為學校職員之後,第五證人在工作上有與之交流。但兩人並非上司下屬的關係,亦不相熟。第五證人憶述於86年的暑假,曾參加了涉案學校所主辦的宿營活動。期間,由於有女學員不肯換衣服參加游泳活動,她在一再追問及調查之下,懷疑X受人猥褻侵犯。 34.在宿營活動之後,第五證人更留意到X其時的表現有點悶悶不樂,亦沒有如前一樣踴躍參加涉案學校所舉辦的各種課外活動,於是直接向其查問。當第五證人問及X是否有人向其非禮之事,X並沒有直接回應,只是大哭。第五證人反覆詰問之下,X才說出健華哥哥在教她游泳時,用手摸她的胸部及下身。 35.第五證人通知校長此事,後者指示她把事件告知X的母親Y,以徵求後者之意願是否希望追究及報警。第五證人於是往X家家訪,通知Y其女兒被侵犯一事。Y得知此事之時,表現得不知所措,不斷喃喃自語:「為甚麼健華哥哥會這樣做」。最後,Y表示念及女兒尚得在涉案學校唸書,要是報案會有很多人知道,所以不願意報警追究。 36.第五證人匯報校長之後,後者下令與被告人會面,以向其質詢。會面之時,被告人否認有猥褻侵反X,校長最後下令被告人要不自己辭職,要不學校會解僱他。被告人選擇自行辭職。 37.第五證人同意被告人在校期間,亦有其他學員因參加游泳比賽,並獲得獎項。其中一名姓姚的學員,其外形與被告人接近。但該學員是一位全盲的運動員,其聲音和樣貌都與被告人不相似。第五證人從未聽聞有人假扮被告人行事。 38.盤問之下,第五證人更指出,視障學員的其他感觀會比其他視力正常的人發展得好,其賴以認人的能力,除了依靠聲音之外,還會靠其他特點以供協助,例如對方的態度等等。 其他證供 39.第七證人黃君保自2012年開始在涉案學校任職校長。他確認根據學校現存的紀錄,自70年以來,涉案的學校只有一名名為張健華的學員及活動工作人員。 40.第八證人姚玉樺在1982年9月已經開始在涉案學校任教,並在2010年升任為副校長。他的證供是位於80年代的涉案學校只有百多名學員,學校的範圍、天台、學生宿舍、圖書館都沒有鎖門,學生可以自由出入。學生之間的關係融洽,高班的學員會對低班的學生十分關顧。他知道及見過張健華這名學生,但並不相識。張健華是運動健將,視力還可以,行動自如,游泳時上水下水時不用攙扶。第八證人亦是X的中文及中文科老師。他眼中的X是個文靜、乖巧、膽小、怕犯錯的人,亦比較被動。 41.第九證人潘翠芬在有關的時段在涉案學校任職,在校長接見被告人時列席。她曾見過學校的內部文件,指有紀錄顯示被告人是行為不檢而即時離職。但由於有關文件並無呈堂,所以這部分的證供只是顯示有這事發生,並非事實的證明。 42.X母親Y的證供亦與第五證人相符,不贅。 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所作的解說 43.張健華在2016年11月6號為警方於羅湖拘捕,罪名是猥褻侵犯。其時,被告人正自內地回港。 44.於2017年11月7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了六次錄影及會面,在警誡之下,向被告人提問。有關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正確性並無爭議,法庭因此把有關錄影謄本納於法庭證供。本席亦在法庭得觀有關錄影。 45.於會面期間,被告人否認有關猥褻侵犯指控之餘,更作出以下之陳述:—
46.就1987年3月,他就有關對X猥褻侵犯的指責,與校長開會之後,據他的說法,他是一時年少氣盛,有感與涉案學校失去互信的基礎而決定立時辭職;,原因是學校認為:—
醫學證供 47.本案的主要證供來自兩位眼科醫生以專家身分就X於關鍵時段的視力所作出評估。兩位專家的身分並無爭議。 48.X雖然自75年已經開始求醫,但除了兩封日期分別為1978年11月23日(見P13 313)及1986年10月27日(見P13 312)的醫生介紹信之外,直到1985年3月才開始有比較詳細的病歷紀錄(見P13)。 49.兩位專家皆未有親自檢查過X,兩人所作之評估,都是基於上述醫生的紀錄所作出的推斷。兩位醫生都就青光眼的成因、種類及治療方法作出深入淺出而詳細的講解,但是次聆訊並非醫學研究,所以本席只把其證供部分節錄,以說明是次判決的理據。 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50.黃藹汶(第十一證人)醫生是香港眼科醫院的顧問醫生,曾就兒童青光眼此等病症到外國受過持別訓練(見專家報告P11)。青光眼是因為視覺神經受損所致,主因是高眼壓所導致的眼水腫,最後令視覺神經受損。但高眼壓本身並不直接影響視力。如果小兒青光眼得到控制,不一定會對患者的視力有影響。 51.X並非全盲,根據1986年所作之測試,X可以在不用輔助器材之下近距離(即閱讀距離)視物。根據紀錄,第十一證人認為,X的無虹膜症並非先天形成,而無虹膜會導致光線進入眼神經而影響視力。但無虹膜本身與視力並無直接關係。根據第十一證人說法,X的視力是嚴重低視力。 辯方專家的證供 52.辯方證人趙懿行醫生是一位青光眼科醫生。他確認根據X於1985年3月所作的視力測試,X可以在近距離視物。直到1987年1月,X的右眼遠距離視力並無改變,但近距離視力則明顯衰退。由於缺乏數據,趙醫生表示不可能評估X在有關時段的視力(見專家報告D9第40段)。 兩位專家證供的評估 53.總括來說,趙醫生對X的視力評估比第十一證人較為悲觀。他表示,X的眼壓有起跌及用藥份量在這段時間並控制得不好。但兩位醫生其實都同意以下事實:—
54.辯方醫生更指出,視障人士認人會靠整體印象,並不全靠聲音。兩位醫生都同意的,是X在有關時段尚有部分視力,可在近距離分辨事物或他人。也就是說,兩位專家的證供都與X在法庭的說法沒有違背:X可以近距離視事,可以見到外人的五官輪廓、身形、膚色,藉此作出辨認。最重要的,是兩位醫生都同意視障人士會使用其他感觀,整體的全方面辨認他人。而一個視障人士的其他感觀會比一個沒有視障的人發達。 討論 55.本案在法理上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亦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陳詞。如果本席接納被告人確有故意觸及一個少女的胸部、嘴或私處,這足以構成猥褻侵犯的定義。其時X的年紀是在十六歲以下,在法律上,她不能同意這些有性意味的接觸,所以她在實質上是否願意被告人這樣接觸她,並非需要考慮的課題。但無論如何,X的證供已經清楚顯示,她不願意對方這樣觸碰她。 56.本席得處理的是事實上的裁定。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確有在聲稱的情況及時段猥褻侵犯X,而侵犯者是被告人。就侵犯者身份這點可以分為兩部分: —
57.舉證的責任自是全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責任證實被告人的清白。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本席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法的機會比較低,而其自辯時所作出之證供亦較可信。要是辯方能在控方證供中提出任何合理疑點,或在辯方的證供中提供任何合理疑點,法庭就得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把控罪撤銷。 58.本案在同一聆訊中涉及五項控罪,本席會就每一項控罪獨立處理。在個別控罪所出的裁定,並不影響其他控罪。 59.本案的關鍵就是X是否可信,以及她提及的五次被侵犯是否真有其事。本案並無任何證供或可供引申的情況,令本席懷疑X有動機作假,捏造三十多年前這段不愉快的經歷。本案更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令本席引申X對健華哥哥懷有積怨,因而作詞誣捏。X事前事後行為亦與其受辱這事相符。 60.辯方的書面陳詞曾指出,X對整件事件的記憶是片面和選擇性的,其證供可靠性成疑。但本席認為,人的記憶力並不會如機械一樣全方位紀錄下來。人是按照個人取向、事件本身對當事人的影響、就事件中當事人認為最深刻的部分點滴記下。此外,本席亦接納有可能因為事件對當事人傷害過深,其潛意識不願再受到傷害而予以隔離。所以記憶力片面或選擇性這幾點本身並非是摒除證供的主要原因或必然理由。本席得考慮的是X能記得的部分而不是她忘記的部分;如其證供有遺漏之處,本席可用作推敲引證X所記得的證供部分是否可信,但此非全盤不予接納的理據。 61.本席認為X當時在受辱之後沒有作投訴,沒有向師長求援,或沒有通知其母親,正是吻合到其他師長對X的印象。她是一個文靜而怕事的女孩,不懂如何處理,不敢投訴,這點合符其性格。她亦幼承庭訓,要待人以寬,再加上對方是一個廣為人知、亦受其他同學擁戴的明星學生,X害怕得罪他也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X的反應並無削弱其可信性,反而令其性格更為立體,令其說法更能令人入信。而事件初次曝光,亦非由X主動通知他人。第五證人證供顯示,她是偶爾聽到學生的謠傳,再親自加以追問,才揭發此事。 62.本席亦認為,X在事隔三十多年才挺身報警這點,已提供了一合理的解釋。X在傳媒度聽到的新聞內容與本案無關,本席亦不會對此對被告人產生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很明顯,X是多次聽到有關被告人的新聞及在電台度聽到的聲音,才決定挺身指證。她這樣做並無任何對她自己有可見之好處,本席看不到她作證有甚麼動機誣捏。 63.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認為X雖然遺忘了不少細節,但每次被凌辱的事件中,她已經提供了足夠證供。本席認為X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亦沒有任何動機捏造被辱的經驗。 X的認人證供 64.本席接納,無論一個多誠實的證人,多肯定的證供都有機會犯錯。其証供中誠實、肯定的特質與其證供是否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侵犯者就是被告人一點並無一定的因果關係。X在作證之時,已經完全失明,不可能在法庭指認她口中的健華哥哥。所以本席得處理的另一個問題就是X確有被侵犯,但侵犯她的,是否一個名為張健華亦即是她口中的“健華哥哥”的人。 65.警方沒有安排任何聲音辨認的認人手續,這點負責的警員已作出解釋。無論這決定是否正確,這是調查人員運用專業知識,經考慮之後所作出決定,本席不宜置喙。 66.在這宗聆訊中,本席認為雖然X患有眼疾,其視力不如常人,她與張健華(健華哥哥)並非初次相識。後者是學校的風頭人物,而在侵犯之前,他知道亦認識對方。這情況與普通的案件認人情況不同。 67.本席特別留意到,於當時涉案學校只有百多名學員,所有學員都相處融洽,高年班的都會照顧低年班學員。健華哥哥是著名學員及教職員,同學甚至家長都認得他。在發生侵犯事件之前,X已知道及認得有健華哥哥這人。健華哥哥喜歡和低年班的同學說話和講故事,X很喜歡他,X亦覺得健華哥哥說話很動聽,很喜歡聽他說故事。 68.X的視力自出世不久已經次於常人,其情況亦每下愈況;但在關鍵時段,X依然擁有部分視力,可以令她自行上學,自由行動,亦可辨別別人的身形、膚色,在近距離可以見到對方的輪廓。所以X辨別他人並非單靠聲音,而是憑整個感覺。而每次健華哥哥向之侵犯,她都有機會近距離看到對方的樣子,也就是說她對對方的五官輪廓、聲音和身形,所以X的認人並非單憑對方聲線,而是依靠多於一次的接觸,亦多於一次的近距離觀察所致。 是否有人冒認健華哥哥令X誤會侵犯者的身分 69.辯方的盤問提到,可能有人冒認健華哥哥,令X誤認侵犯者的真正身分。本席接納在有關時段,確有其他學員參加游泳班,但無論X、教職人員的證供都顯示,並無任何證供建議有人假扮健華哥哥,或多次以健華哥哥的身分行事。 70.健華哥哥是否就是張健華這點,X並沒有、亦不可能在法庭把被告人指出。但根據涉案學校的紀錄,以及家長都知道健華哥哥是游泳健將、明星學生,第五證人更在法庭指出被告人就是張健華,這些證供如果個別來說可能不足以證實X口中的健華哥哥(那侵犯她的人)就是法庭中的被告人,但在一環接一環的證供連接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能性及推論,就是當年在關鍵時段只有一名學員名叫張健華,而張健華當時是一個著名的運動員,在學校內很受歡迎,亦在畢業之後,曾有段時間在涉案學校任職。 71.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
辯方證供 72.本席裁定案件控方就指控已經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本席接納其證供會比較可信。 73.被告人作證之時表示,他只剩餘百分之一的視力,但在開始在涉案學校就讀時約有百分之五的視力。他自79年就開始接受游泳訓練,但得需要人攙扶上水下水。他並沒有侵犯X。他指出,他不認識X。他在當走讀生時,他會早出晚歸,放學後又會去泳池參加訓練。如果學校有考試,他會留在圖書館的特別間格部分。其時,圖書館亦都會開放。他是一個盲人,不會上天台。在他當活動工作人員時,曾聽過X這個名字,並安排接送,但並沒有直接接觸。 74.被告人的說法與他會面時所說不同,根據他的解釋,他以為X是另一個同名不同姓的宿生,所以在會面時曾說過認識X。 75.此外,被告人又指出以他當時的作息時間,他並無可能、並沒有機會侵犯X。在其他學員的午膳時間,正常來說他都是上學。他在放學之後,亦再外出參加游泳訓練。他亦沒有把獎牌放在宿舍內。至於烏溪沙宿營活動,他則不記得是否有參與,但他肯定的是說,他沒有教練資格,所以不會教導其他學員游泳。 76.最後,他更指出,當時學員的文化是喜歡冒認他人,以取笑被愚弄的人。當時,亦有其他參加運動的人,外形也差不多。最後,就辭職一事,他指出因為學校方面認為他與其他同學太過熟絡,所以不能執行其管教之職務。亦因為他曾向學員透露學校行政上、政策上的秘密,所以他認為既然與學校已失去互信基礎,所以自行請辭。 評論 77.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善於表達,是一個十分有條理、有組織能力的人。但其證供中,本席認為很多地方都顯露他有很多不盡不實之處,其目的似乎是為了誇大,而其目的是按控方的證供度身訂造,以圖脫罪。 78.最大的問題是被告人誇大自己的視障問題。他在作證期間,多次表示自己是個盲人,游泳時上下水都要攙扶。這點其實本身並無關宏旨,但從他不需要學習點字這點,這顯示他的視力並非其所說的不堪。 79.根據控方的盤問,被告人亦承認他每個月有十多次自行出境往大陸。根據其參予認人手續時所作錄影,被告人走進認人房內參加認人手續,完全可以不用協助,更在警員解釋之後,把其中一名戲子排出認人行列。第五證人更作證為被告人參加比賽時不需別人攙扶 。本席更觀察到,被告人自行由犯人欄走上證人台時,完全不需別人指點,自行踏上高一級的證人台。 80.雖然本席並不排除被告人視力遜於常人,但其視力其實足以令他行動自如。但他為甚麼就其視力說謊?似乎本席認為唯一的理由是他希望藉誇大以脫罪。 81.被告人在與警員會面時,就與X的接觸一事,表示認識X,但彼此並不相熟。但作供時,卻是指出他誤會警員所說的是另一個同名不同姓的宿友。法庭接納當時確是有一名同名不同姓的宿友,但被告人作為活動工作人員,在一個規模相當小的學校,完全沒有機會接觸X,連聲音也沒聽過,這種證供是並不可信的。他承認每次外出活動都是小組行動,有三至四個工作人員照顧十個以下的學員,再加上其他義工等。所以其實這種小班行事之下,被告人說完全沒機會接觸過X,本席並不接納。 82.另一疑問就是離職一事所帶來的。被告人1986年5月開始受僱成為活動工作人員,並於1987年3月離職。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是在與校長開會之後決定辭職,但學校並無建議如果他不即時辭職,學校會將之解僱。但被告人是自行選擇立時離職。本席認為他所提供的離職理由似乎與其提出學校的指控有點不成比例。 83.被告人在涉案學校工作時已經離校五年,被告人聲稱的錯誤(如果是有的話),只是工作態度上的問題及處理手法,並非足以構成其辭職的理由。所以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亦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對在控方的指證中並無提出任何合理之疑點。所以本席並將被告人證供予以摒除。 84.餘下可以考慮的,其實只是控方證供。在考慮證人證供當兒,本席接納就是一個多誠實的證人都有機會犯錯。本席考慮到雖然X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但她有可能因為時代久遠,年紀小,亦患有視障,會弄錯侵犯她的人的身份。本席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認為當事人對事件的記憶不完整或不完美,卻非足可令本席立刻摒除其證供。本席會按其證供整體,再參與其他輔助的事實,以裁定其證供是否可信。 85.本席接納X的證供中有很多細節她都無從記憶,這令本席在裁斷其證供可信時倍增困難。但本席得處理的,並非是她忘懷的部分,而是她能記得的部分。在這點,她的證供是堅定及清楚的。亦沒有在辯方巨細無遺的盤詰之下,在主要的情節有何動搖。 86.本席在仔細觀察其作供的表現及詳細考慮證供內容之後,本席接納X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亦接納她已盡力把三十多年前的事詳細向法庭描述。本席亦接納雖然無論一個多誠實的證人都有機會犯錯,但在這件案件中,X就被猥褻侵犯的五件事,其認人的證供中,她並無認錯當年向其猥褻侵犯的就是張健華,而張健華就是她口中的健華哥哥。再加上其他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張健華就是當年在涉案時段在涉案學校的唯一以這個名字行事的學員。 87.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就五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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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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