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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4/2017
[2019] HKDC 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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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小姐及檢控官吳加悅小姐,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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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芷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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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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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張健華經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就五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本席所作的事實裁定理據已於法庭口頭宣讀,在此不再重複。但在此就有關之五項控罪,作簡單的摘要陳列:—
(i) 控罪一發生於1982年至83年間的某一個下午,被告人藉詞向受害人X展示其游泳比賽贏得的獎牌,在涉案學校圖書館把X推倒,用身體及臉壓向X的身體及臉,期間更用手捉著X的雙手,令其不能動彈。兩人的嘴唇亦有接觸,期間X的手觸及被告的下體。
(ii) 控罪二發生於1982至83年的一個下午,被告人在涉案學校天台的樓梯平台把X推倒,同樣把身體壓在X身上,上下移動,用臉左右擦向X的臉,二人的嘴唇有接觸,更期間捉著X的雙手,令其不能動彈。
(iii) 控罪三發生於1985年至86年間的某一個下午。其時,被告人已經完成學業,為涉案學校所僱用,成為活動工作人員。被告人在康樂室把X拉到一張木檯旁,用手伸入X的內褲內,觸及X的下體,並用臉左右摩擦X的臉。被告人更用一隻手箝制著X的雙手,用另外一隻手撫摸她。
(iv)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皆發生於1986年7月31日至8月1日期間。期間,X正參加涉案學校所主辦的宿營活動。第四控罪指被告人在教導X游泳時,用手伸入X的泳衣,觸及X的胸部及陰部,並用手指在X的陰部移動。
(v) 至於第五項控罪則發生在宿舍內,被告人把X拉入沐浴間內,把門閂上,面對面攬著X,其下體壓著X的下體,並用臉擦向X的臉。X多次嘗試予以推開,惟均力有不逮而不果。
2.本席在判刑之前,特別下令取得受害人影響報告,及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以作判刑參考。兩份報告都提及一些有關被告人不利的傳聞和指控;本席在考慮量刑時,只會考慮到是次聆訊中所得到可以納入及與指控有關的證供;其他的均與本案無關,本席不會考慮,亦不會因此對被告人產生不利的推想。
量刑
3.自1991年7月12日起,猥褻侵犯罪的判刑由原本的5年監禁提高至10年。本案的五項控罪皆在1982至1986年期間發生,所以是次判刑的上限均由未修改之前的法例所限定,最高可判5年監禁。
4.單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是次涉及的猥褻程度並非最嚴重的。但本席得考慮總體的情況,受害人與侵犯者的年紀、體力、兩者的權力對衡,以作判斷被告人之刑責。本席認為本案最重要的,有以下各點:—
(i) 案發之時,被告人已是一個二十多歲的成年人,而受害人X為7至12歲的女童。兩人體力及個人發展上有一截的相差;
(ii) 雖然兩人均有視障,但被告人的問題明顯上沒有X那樣嚴重;
(iii) 涉案學校是一所特別為視障人士設立的學校。其時,只有百多名學員,學校的同學、師長之間的關係極為親厚,高年班的同學對低年班的同學會特別照顧;
(iv) 被告人因為善於游泳,屢次在國際比賽及校內比賽內取得獎項,亦因為能言善道,其學業成績亦足以令其透過融合計劃進入一所為普通人設立的主流中學,與其他沒有視障的人一同修讀課程;
(v) 被告人當時在涉案學校可說是一名明星學生,學校的師生及家長及同學皆認識這個人物。被告人亦是一個成功克服個人天生障礙的典範;
(vi) 被告人當時亦喜歡對低班學生講故事,令其他學生(包括X在內)都喜歡聽他說話;
(vii) 於1986年5月1號,被告人在完成學校課程之後,更在涉案學校受僱為活動工作人員,也就是說,在第四、第五項控罪發生之時,被告人的身分是學校僱員,與其他僱員(包括老師、社工,以及文職人員)身分接近。
5.根據上述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與X的關係並非對等,而接近老師或長者與學生或後輩的關係。被告人更憑自己天生的運動才能與後天的能言善道,再加上後天的努力,廣受學校同學的擁戴。
6.控辯雙方所提供的案例,皆是在1991年7月12日後的判決,所以量刑較重。本席認為刑期雖然不同,但量刑原則不變,所以依然可以借助前人的智慧。
7.涉及猥褻侵犯的案件,每件的案情都有不同之處,刑責各異,最後的刑期可以有很大的分差,所以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見HKSAR v Chan Chi Hou(CACC 1/1997);判例其實幫助不大:見高等法官楊振權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186號的判詞第12段)。雖然近似的案情應有相類的刑責,先例的參考價值並不著重於就個別案情所判的刑令長短,而是量刑原則,而法庭亦不會以對號入座的方法就受害人被侵犯的身體每一部分分配一定的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2007年第141號的判詞)。
8.有關的量刑原則可粗略總結如下:—
(i) 猥褻侵犯罪是嚴重的罪行,如果受害人是女童,案件更形嚴重,因為女童比成年人容易受到傷害,更在被侵犯之後會不懂處理,不敢投訴,令傷害加深,而受害人的父母、家人、朋友亦可成為此等罪行的間接受害者:見HKSAR v Kong Yu Chiu(鄺潤釗)(CACC 315/2006;[2007] 4 HKC 391);
(ii) 有關法例的目的是保護女童,令家長安心。如果侵犯者是處於可信任的地位,法庭得處以與案情相符的嚴刑,因為父母交託女兒,亦有權預期女兒在學校不受欺凌,平安回家:見HKSAR v Chan Chi Hou(CACC 1/1997);
(iii) 如果侵犯者處於受到學校、家長信任的地位,這加重案件嚴重性:見Attorney General v Ho Yu Ping([1996] 1 HKC 555;CAAR 8/1993);
(iv) 在此原則之下,侵犯者的個人背景,例如年輕或從未犯事等等,在量刑時所佔的比例不重,因為有關的刑令得反映公眾對此等罪行的痛恨;
(v) 於涉及成年人侵犯幼童的罪行,在量刑之時,法庭得考慮到有關刑令是否可以:一,足以阻嚇他人干犯同類控罪;二,表達社會對此等罪行的痛恨;三,對受害人及其親友所受的痛苦作出補償:見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覆核申請2008年第5號;[2009] 3 HKLRD 130)以及HKSAR v Chan Ching Ho(CACC 549/1999;[2000] 3 HKLRD 476);
(vi) 如果罪行個別發生,而不是一個整體的犯罪行動,刑期應予分期執行。同等罪行再犯,亦應處一個比只有一次發生的罪行帶來更重的刑期:見Attorney General v Ho Yu Ping([1996] 1 HKC 555;CAAR 8/1993)。
(vii) 法庭亦得在總體量刑的原則之下作出最後的決定:見HKSAR v Chan Ching Ho(CACC 549/1999;[2000] 3 HKLRD 476)。
9.此外,被告人對所有的控罪均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這衹是他行使其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加深其刑責。但與此同時,受害人得出庭作證,把當年所經歷的凌辱、恐懼、無助、羞愧再經歷一次,亦得冒著其身分洩露之險或其他認識的人憑證供中的蛛絲馬跡把她認出,亦得接受法庭控辯雙方律師的提問,這是法庭亦得考慮的事實。
10.對X來說,被告人的地位與師長相近,是一個與其他學校僱員一樣值得信任的對象。本席接納五項控罪的案情本身並非最嚴重,最重要的考慮並非被告人侵犯X那一部分,而是整體案情:事件發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眾地方(包括涉案學校的圖書館、樓梯間、康樂室及在宿營的泳池、沐浴間內)。
11.被告人持續的欺凌侵犯X,很明顯是自恃其學校的地位,亦利用及濫用了X對學長的尊重和崇敬,剝削X較嚴重的殘疾,後學的身分及較小的年紀;被告人亦有見X溫馴的個性,覺得有機可乘,所以肆無忌憚的,一而再,再而三的予以侵犯。被告人的行為可說是令人髮指,令為稍有正義感人的不齒。本席的刑令得適當反映社會大眾的觀感,亦得對社會大眾發出清楚的信息,此等行為有違法理,亦有違基本的人性。
12.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五項控罪發生時期雖然長達四年,但卻是一次有系統以猥褻手段的欺凌事件,應作總體的量刑考慮,不宜就每一次的案情及受害人被侵犯的個別部位賦予一個刑期。
13.事件對X造成極大之創傷,事發多年之後,X已經長大成人,但依然對事件經過未能淡忘。根據受害人影響報告中提及,X迄今在談及被欺凌之事,依然淚如雨下,而這件事亦對其成長造成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
14.社會福利署的臨床心理醫生就事件對受害人的影響有如下的結論:—
“10. The mental suffering that the offender has inflicted on X was life-long and out of measure. He abused his position as a trusted adult and took full advantage of X’s visual impairment, innocence, timid character and a low-level of parental care. X’s life has been forever changed. She was haunted by complex feelings of fear, powerlessness, self-blame and shame. She has internalized a negative self-image and developed intense revolting feeling towards male’s physical touch. Her normal development of heterosexual relationship was jeopardized. Worse still, the offender’s arrogant attitude and blatant denial of his crime has resulted in a tormenting ordeal, which triggered X’s intense anger, depressive mood and flashback of previous traumas.”
15.簡單而言,事件對X的打擊不限於被告人對X所作的實際行動,而是在X在所處的特殊易受傷害處境所來的附帶影響。X感到恐懼、無助、羞愧,亦為自己不懂處理、反抗而怪責自己,亦因此對他人失去信心,其自我形象變得低落。所以此事對X的成長、性格、個人發展,以及人際關係都有負面的影響。X對人的不信任、多疑、害怕與他人(尤其是異性)有任何身體接觸,亦是她迄今尚未與其他異性發展任何正常的關係的原因之一。
16.本席亦考慮過以下案件,認為其中的嚴重性與本案有相似之處:—
(1) Attorney General v Ho Yu Ping([1996] 1 HKC 555;CAAR 8/1993),被告人是一名教師,就五項猥褻侵犯罪,在認罪之後,被判罪名成立。受害人皆為其學生,年齡為10至13歲。五項控罪於90年至92年發生,被告人用手撫摸其學生之腋窩、胸部或臂部,其中兩次,被告人更擁抱其中一名受害人,用身體抵著其身體,當中並無涉及武力。被告人就每項控罪被判入獄6個月,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但認為公眾利益不要求把刑期加長,雖然刑期是明顯不足;
(2) HKSAR v Chan Chi Hou(CACC 1/1997),被告人是一名18歲的學生,兩名受害人的年齡分別為10至15歲,被告人帶同金屬尺及繩索把正在回家的受害人自電梯拖到樓梯,著其把衣服褪下及蓋上頭,然後撫摸其胸及私處,更強逼受害人為其口交。上訴庭認為兩項猥褻侵犯罪皆有預謀及計劃,更帶有金屬尺及使用暴力。有鑒於當時之刑期上限為10年,指出合理的刑期為7至8年,並認為主審之法官就每項處以6年監禁,其中一項一年分期的刑期可視之為較輕,但決定不予干預;
(3) HKSAR v Chan Ching Ho(CACC 549/1999;[2000] 3 HKLRD 476),被告人就四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總共被判入獄5年。案情涉及被告人用手、舌頭侵犯其6歲姪女的私處。上訴庭認為有關刑令是合理而撤銷被告人之上訴;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CACC 186/2001)一案則涉及五項在五年內發生的猥褻侵犯罪,案中受害人為被告人的女兒。期間,其時年齡8至16歲,其中四次被告人涉及在午夜時分,當受害人熟睡時用手觸及其胸部及私處,更企圖脫下其短褲及內衣,用陽具摩擦受害人的下體。其中一次被告人在受害人洗澡時藉口要取東西,著受害人開門,用手抱著受害人,並強行觸及其胸部。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七年半。因為其認罪,將原有之總刑期6年下調至5年;
(5) HKSAR v Kong Yu Chiu(鄺潤釗)(CACC 315/2006;[2007] 4 HKC 391),這案件亦是一名成年人侵犯女童的案件,涉及兩項猥褻侵犯罪,分別在1999年及2002年發生。被告人是8歲受害人的舅父,第一項控罪是指被告人乘受害人沐浴時走進浴室,撫摸受害人的胸部及私處。其時,被告人只穿內衣。他用自己的陽具摩擦受害人的私處及自瀆。第二次控罪被告人乘受害人熟睡時,把後者的內褲拉下,用自己的陽具摩擦受害人的私處及自瀆至射精。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因為其認罪至下調至40個月,其中14個月分期,總刑期為54個月。
17.是次聆訊的事件涉及一次長期有系統的欺凌,本席認為量刑應就整個過程、背景、兩人相對的權力關係,以及對受害人的傷害作出整體的量刑。因此不打算就每項控罪個別被侵犯的部位作出刑期。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刑期為3年監禁。
求情因素
18.有關控罪的量刑原則是為震懾,反映社會對此等行為的痛恨,以及對受害者及其家人、朋友交代而作。被告人個人的狀況在量刑之時所佔的比重不多。無論如何,本席下令先取得背景報告,以作全面的考慮。
19.感化官除了把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在其他被告人認為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作出申辯覆述一次之外,更提到了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被告人可說是出身寒微,父親是一名油漆工人,育有四名子女,被告人是長子,被告人與另一妹妹都是先天有視障的人士,但被告人卻能在克服種種障礙,憑自己的個人才能及努力,不但能夠協助其弟弟完成學業,協助父母持家,更一度成為一所康復中心的東主。其女兒現在更是學業有成,在公餘協助其他有需要的人士。
20.感化官在報告中的第11段更用粗體字特別重點指出,被告人的老師、弟弟、前妻、女兒及僱員均認為被告人是一個勤奮聰明及樂於助人的學生、如同父親一樣的兄長、有愛心的丈夫,小女兒心中的好朋友,以及為人設想的僱主。被告人可說是在社會上一名成功克服個人背景及障礙的典範。
21.本席以為被告人身為弱勢社群中的一員,雖然憑一己的天賦及努力在社會得到一定的成功,這並非是可以剝削、欺凌其他更為弱勢的人的借口。其對他人選擇性的善行,無論對個別人士有多大影響,亦不足以舒緩、補償受害人的創傷。反而,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表現及在是次案件的行為,其實更助長了社會一部分人對殘障人士的歧視。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個人成功例子是本案的有效的求情理由。
22.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到底是有視障,他在懲教署服刑之時所受的困難可能比普通人更大,所以決定酌情在3年監禁內扣減3個月。就本案之每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人得入獄33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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