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鎮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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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D2)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七和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這兩項控罪是共同檢控D2和本案的第一被告林嘉聰(D1)。D1也承認這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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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8/2018 [2019] HKDC 1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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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D2)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七和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這兩項控罪是共同檢控D2和本案的第一被告林嘉聰(D1)。D1也承認這兩項控罪。 2.D2承認的案情顯示, 他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間在受害人公司(有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他的上司是D1。在D2離職後, D1亦在2015年9月離職。當D1在受害人公司工作時, 他知道公司的支票簿擺放的位置。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間, D1曾經4次返回受害人公司進行爆竊, 偷走5張公司支票。D1然後要求D2替他到銀行出示其中兩張支票提款, 並且提出支付支票金額的10%給D2作為報酬。D2答應D1的要求。D2分別在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1月11日向銀行出示受害人公司的支票, 成功提款, 偷走了屬於受害人公司的港幣50,000元(第七項控罪)和港幣80,000元(第八項控罪)。D2將這些款項交給D1, D1亦交給D2港幣共13,000元作為報酬。 3.2018年11月29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判處D2每罪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同期執行, 即總刑罰是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該社會服務令」)。 4.D2的督導感化官雷先生向法庭呈交日期為2019年3月18日的報告, 指控D2未能滿意地履行該社會服務令, 故此沒有遵守《社會服務令條例》第6(1)條的規定, 要求法庭根據同一條例第8條處理D2。 5.本席經聆訊後裁定D2沒有滿意地履行該社會服務令, 原因是: (1) D2未能依照感化官的指示履行社會服務令、(2) D2的工作表現未達一般社會服務令工作者的水平、(3) D2有一次在老人院履行服務令時做出不當的行為、(4) D2沒有按感化官指示與感化官見面, 和(5) D2在履行社會服務令期間曾經吸毒。 6.2019年6月6日, 在考慮了感化官的進一步報告和D2代表律師田鳳珍律師的陳詞後, 就D2沒有遵守《社會服務令條例》第6(1)條的規定, 本席判處D2罰款1,000元, 及指令D2繼續履行該社會服務令, 並且在該命令中加入以下特別條件: (1) D2必須與不良朋友斷絕來往; (2) 在交朋結友方面, D2必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3) D2不可以吸食或接觸任何類形的危險藥物或非法物質; 和(4) D2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參與突擊尿液樣本測試。本席亦指示感化官在2019年8月5日呈交有關D2表現的進度報告, 亦指示D2出席閱讀進度報告的聆訊。 7.2019年8月5日, 本席參閱感化官呈交的進度報告, 及聆聽田律師替D2作出的陳詞。根據該份報告, 為了確保D2與不良朋友斷絕往來, 在D2及他的母親的同意下, 感化官在2018年6月10日指示D2遵守宵禁令。根據該宵禁令, D2必須在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逗留在他的家中, 除非D2得到他的父母最低限度其中一位的陪同及得到感化官的事先批准才可以在這個時段外出。為了方便感化官查證D2是否遵守宵禁令, D2和他的母親同意在家中安裝固網電話。但是, D2只是在7月4日才安裝好固網電話及將電話號碼交給感化官。從7月4日至8月1日的16次宵禁令查證中, 感化官發現D2共有11次沒有遵守宵禁令。D2更在7月6日和7月7日離開香港而沒有得到感化官的事先批准。D2承認, 在違反宵禁令期間, 他在觀塘區的遊戲機中心和網吧流連, 與他的朋友聚會直至深宵時份才回家, 或甚至乎沒有回家。感化官在報告中亦有提及D2沒有遵從其他為了幫助D2進行更生的指示, 包括減少吸煙和每月儲蓄3,000元及支付家用5,000元給母親等。田律師替D2作出一些解釋。 8.本席裁定, 當D2沒有遵守與不良朋友斷絕來往的特別條件, 及D2沒有遵守感化官與他訂下的宵禁令, D2就是分別沒有遵守《社會服務令條例》第6(1)(c)條和第6(1)(d)條的規定, 因此, 根據同一條例的第8(1)條和第8(4)(b)(ii)條, 本席可以向D2再次就著他承認的第七項和第八項控罪再次判刑, 猶如該社會服務令從未作出。 9.在判刑之前, 本席傳召有關於D2的感化官報告連同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及勞教中心報告。田律師告知本席, D2同意報告的內容。 10.D2現年23歲, 在1996年7月15日於中國大陸惠州出生, 在2008年移居香港, 在被扣押前與父母和妹妹同住, 任職建築地盤工人。 11.感化官指出, D2從惠州來港後就讀小五, 學業成績不理想, 並且受到校中的不良朋友影響, 放學後在學校附近的公園、球場和遊樂場流連。當D2就讀中學時, 情況沒有改善, D2並且在就讀中一時涉及一宗盜竊罪而接受警司警誡。在中二時, D2在就讀一個星期後便以沒有興趣讀書為理由而退學, 從2012年5月起開始在社會工作, 但工作不穩定。D2亦認識了一些三合會份子, 流連網吧和遊戲機中心, 及在酒樓打麻雀至深夜。D2染上飲酒和賭馬、賭波及打麻雀的習慣。為了償還賭債, D2向不同財務公司借錢, 導致他的父親在過往一年左右替他還錢超過港幣100,000元。雖然D2表示他會與不良朋友斷絕來往, 但是, 感化官認為, 即使過往經已對D2提供了超過8個月的專業輔導, D2卻持續地過著難以駕馭的生活方式, 令人懷疑他是否有真誠的意圖去改過自新。他的父母亦表示難以控制D2, 及對D2在開放的環境下可以改過自新感到疑惑。基於這些理由, 感化官認為, 在開放環境下進行的專業輔導不是幫助D2進行更生的有效方法, 因此不建議判處D2接受感化令或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 12.根據勞教中心報告, 由於D2屬於第一類肥胖, 不宜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因此, 懲教署署長認為不適宜將D2羈留於勞教中心。 13.田律師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田律師指出, D2在14天的扣押中作出深切反省, 對自己的貪玩和任性、沒有遵守感化官的指示, 及令到家人和顧主失望感到後悔。D2在信中說明, 他被扣押期間學習自律, 決定不再與不良朋友往來, 他會成為一個有責任感的人, 不再犯錯, 遠離罪惡, 建立人生意義和價值觀, 減少父母的負擔和壓力, 努力工作答謝僱主和回饋社會。田律師亦指出, D2的母親、婆婆和妹妹出庭來表示他們對D2的支持。田律師指D2希望可以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且說他會遵守法庭認為需要附加的其他特別條件。 1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同意感化官的觀察和結論。雖然D2說他會改過, 但是, 即使本席在2019年6月6日容許D2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而不接受感化官的建議對他重新判刑, 但是, 他完全沒有珍惜機會。D2的承諾不值得信賴。本席肯定, 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不能達致令D2更生的目的。 15.由於D2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本席亦不可以採用這個判刑選擇。 16.基於以上理由, 判處D2監禁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17.當張法官在2018年11月29日對D2進行判刑時, 她說明假若她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 她會採用監禁6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然後就著每項控罪基於D2認罪, 扣減刑期三份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4個月; 跟著因為檢控的延誤, 刑期再削減一個月, 刑期降低至監禁3個月; 再因為D2賠償受害人公司港幣65,000元, 刑期再減1.5個月。張法官說, 假若她判處D2監禁, 她會判處D2每罪監禁1.5個月。張法官亦將總刑期訂為監禁2個月, 因此她會下令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0.5個月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8.當本席對D2再次判刑時, 張法官對每項控罪的監禁期和總刑期的定量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因此, 本席不一定跟從。雖然本席尊重張法官的意見, 但是, 本席認為張法官對D2過份寬大。當D2替D1到銀行出示支票提款時, 他必然知道D1偷取受害人公司的支票, 及D1沒有權從受害人公司獲得總數港幣130,000元, 否則D1也不會支付給他港幣13,000元的報酬。張法官對每項控罪訂下監禁6個月的量刑起點。這兩項控罪分別涉及盜竊受害人公司港幣50,000元和80,000元。張法官對每項控罪訂下的量刑起點可以是恰當, 但張法官沒有說明這兩項控罪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而張法官最終只是下令第八項控罪刑期的0.5個月與第七項控罪分期執行。張法官的判刑意見令人的感覺是, 即使D2多偷取80,000元, D2只需要多服刑0.5個月。 19.除此之外, 基於D2賠償受害人公司港幣65,000元, 張法官根據HKSAR v Leung Shuk Man[1]等案例給予D2另外每項控罪1.5個月的減刑。換言之, 就著每項控罪, 基於D2認罪和賠償, 張法官將每項控罪的刑期減去3.5個月, 即是量刑起點監禁6個月的58.3%。在Leung Shuk Man案, 上訴人冒簽僱主的支票偷去僱主港幣430,000元; 但是, 在她被正式檢控之前, 她經已全數賠償港幣430,000元給僱主, 並且在法庭即時認罪。上訴法庭認為, 上訴人可以得到減刑50%。在本案中, D2並非在被檢控前經已作出賠償, 及即使從罪行中他的得益是港幣13,000元, 但他的罪行導致受害人公司損失港幣130,000元, 他只是賠償了受害人的一半損失, 而D1沒有作出賠償。因此, 受害人公司依然是失去港幣65,000元。在這種情況下, D2不可能得到減刑58.3%, 較Leung Shuk Man案的減刑幅度50%還要多。 20.再者, 當張法官就她認為的檢控延誤再每罪減刑一個月時, 張法官基於她認為有效的3個減刑因素(認罪、賠償和延誤)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總共降低4.5個月, 亦即是量刑起點監禁6個月減去75%。本席認為這個減刑幅度明顯地過多, 即使超級告密者證人(supergrass witness)都得不到這個減刑幅度。 21.不過, 本席現時面對的困難是, 張法官經已向D2說出了她對監禁刑罰的定量。假若本席不採用, D2或許感到受屈, 因為他有權認為不同法官對他的判刑會是一致。本席亦不能排除, 因為張法官的判辭, D2相信即使他沒有滿意地履行社會服務令, 他的刑罰也只不過是監禁2個月。 22.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只好判處D2一個監禁2個月的總刑期, 但本席會採用另一形式來達至這個總刑期。 23.本席特別提出, 本席不會因為D2經已履行了部份社會服務令給他減刑。本席認為, D2現時的刑期經已是基於一個總刑期量刑起點過低及減刑幅度過大而得出的判刑, D2因此不應得到進一步減刑。再者, 即使D2得到兩次機會履行社會服務令, 他沒有珍惜機會。他其實是浪費了社會的資源和感化官的努力, 這些抵消了他在履行社會服務時有可能曾經提供的有價值服務。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撤銷該社會服務令, 並且判處D2, 就著第七項控罪, 監禁2個月; 及就著第八項控罪, 監禁2個月;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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