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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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串謀偷竊、一項盜竊和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的罪名。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就該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三項則留在法庭存檔。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24/2018[2019] HKDC 10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4/2018

[2019] HKDC 1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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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惠玲 TSANG Wai-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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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關同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5]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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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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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三項串謀偷竊、一項盜竊和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的罪名。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就該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三項則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控方證人黃蘭詩於2018年2月22日發現她的身分證不見了。她最後一次見這身分證是2018年2月16日。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控方證人黃蘭詩在花旗銀行有一個儲蓄賬戶(賬戶一),當中包括港幣儲蓄賬戶(號碼為41074XXX)以及美金儲蓄賬戶。

4.2018年2月23日下午12時左右,被告在九龍塘又一村花旗銀行分行出示控方證人的身分證,查詢賬戶一的結餘。銀行職員以為被告是控方證人,於是給她賬戶一結餘的電腦列印本。被告其後離開銀行。

5.翌日(即2018年2月24日)早上11時50分左右,被告到彌敦道花旗銀行分行出示控方證人的身分證,要求從賬戶一提取港幣$90,000元。銀行要求被告簽署以核實身分。銀行職員信納被告是身分證的控方證人,於是從賬戶一提取港幣$9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帶同現金離開銀行(第一項控罪)。

6.2018年2月26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被告前往九龍塘又一城花旗銀行分行。她出示控方證人的身分證,指示把賬戶一內的美金$60,000元兌換成港幣,並把賬戶一內的港幣$850,000元支付一張收款人為「Dynasty Jewellery & Goldsmith Co Limited」的同額本票。銀行職員要求被告簽署以核實身分。被告嘗試簽名數次。銀行職員最後信納被告是控方證人,於是按要求發出本票。被告帶同本票離開銀行。

7.同日中午時分,一對男女前往長沙灣青山道的皇朝珠寶金行有限公司,要求購買港幣$850,000的黃金,並以上述本票結清付款。同日3時15分左右,上述女子回到店鋪提取黃金(第二項控罪)。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8.控方證人在滙豐銀行有一個儲蓄賬戶(賬戶二),號碼為625-022256-XXX。

9.同日4時左右,被告在彌敦道滙豐銀行分行假稱自己是身分證上的控方證人,要求從賬戶二提取港幣$65,000元。銀行職員要求被告簽署以核實身分。被告人嘗試簽名數次。銀行職員最後信納被告是控方證人,於是從滙豐賬戶提取總額港幣$6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帶同現金離開銀行(第四項控罪)。

10.翌日(即2018年2月27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再次到彌敦道滙豐銀行分行。她出示控方證人的身分證,要求從賬戶二購買一張收款人為「晉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港幣$2,930,000元本票(第五項控罪)。

11.銀行職員根據銀行紀錄致電控方證人的登記電話號碼以核實身分,發現控方證人並沒有身處任何滙豐銀行分行。銀行職員於是報警。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12.其後,被告把一封日期為2018年4月4日的親筆信經懲教署郵寄給警方。被告在稍後時間以警誡會面紀錄形式,確認這封信的內容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被告在信中表示:

(1)2018年2月24日,一名叫岑樂榮()的男子給她控方證人的身分證,指示被告使用這張身分證從花旗銀行賬戶提取港幣$90,000元;

(2)2018年2月26日,進一步指示被告前往九龍塘又一城的花旗銀行分行去拿取港幣$850,000元本票以購買黃金;

(3)後來在2018年2月27日,指示被告使用控方證人的身分證去拿取港幣$2,930,000元本票以購買黃金。

求情理由

13.被告現年63歲,香港出生,丈夫已經過世,有一子一女。辯方說被告在2018年2月22日在街上拾取到控方證人的身分證,後來男子岑樂榮誘使被告「搵快錢」。被告成功提取$90,000元現金、$850,000元本票,亦成功以那$850,000元本票購買黃金。辯方說被告得到總共$44,000元快錢。被告雖然成功取得那$2,930,000元本票,但她未能得到任何報酬。

14.辯方說被告坦白認罪。被告嘗試向警方提供有關的資料,但並沒有實質結果。辯方說被告有悔意,亦說本案不屬於有規模、有組織的盜竊案。控罪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說被告並不是主謀,只是一時貪念犯案。被告在被捕後自願撰寫認罪的信函「交代」犯案經過。她表示如警方能夠成功拘捕,被告願意指證。辯方亦呈上被告兒女和一名神職人員的求情信。

判刑

15.本席認為從案情而言,本案所涉及其他串謀犯案的人數和犯案手法並不簡單。為何犯案者要購買以2間指明金行為抬頭人的本票?為何犯案者要購買實金?為何犯案者知道遺失身分證的控方證人在花旗銀行和滙豐銀行有銀行戶口?為何犯案者知道控方證人在滙豐銀行的賬戶二有那麼多現金結餘?本席並不相信被告說她在街上面拾到控方證人身分證的說法,亦不相信是路經被告拾到身分證的地方,而接觸被告找快錢的說法。

16.被告從1986年1月至2016年3月總共有三項定罪,並沒有相同的前科,亦沒有被判監的懲處。

17.被告的兒子在其求情信中說母親感到後悔,因為一時貪念,被人利用。母親誠心信佛而轉食素餐,希望法庭能給母親一個更生機會。被告的女兒在求情信中說母親感到悔疚,還押期間誠心向佛。

18.本席相信在整個案件而言,被告的角色並不是至關重要,但這亦要被告的參與和到達銀行才能成事。本席相信串謀者是利用被告的女子身分來冒認同是女性的控方證人。被告亦成功騙取銀行職員的信任。如果不是滙豐銀行職員的謹慎和專業,被告便能成功取得那$2,930,000的本票,亦因而大有可能成功以該二百多萬本票從晉福珠寶金行得到相關的金器或飾物。

19.被告在被捕時(2018年2月27日)並不是第一時間坦白案情。被告在同年的4月4日才寫信給警方作出招認。

20.本案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被告是使用他人身分證,而不是使用偽造身分證。被告和控方證人在案件上亦沒有誠信關係。

21.控方提供的案件,包括特區Cheng King Lung CACC 67/2002、特區王帥 CACC 183/2016和特區莊銳 CACC 161/2008,當中的案情都不能和本案盡同,但本席認為整體上被告從兩間銀行所得到的金額是三百九十三萬五千,而不是辯方所言的一百萬零五千元。這是因為那被告已經干犯涉及$2,930,000本票的犯罪行為已經完結。當然銀行並沒有損失這一大筆金錢是被告的求情理由,而本席不會因被告以往的定罪而加重被告的懲處。

22.本席在考慮本案案情、被告的求情因素和角色,以及控方所提供的案例,判刑如下:

(1)就第一項串謀偷竊罪,涉案金額是$90,000元,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判監8個月。

(2)就第二項串謀偷竊罪,所涉及金額是$850,000元,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

(3)就第四項盜竊罪,涉案金額是$65,000元,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

(4)就第五項串謀偷竊罪,涉案金額是$2,930,000元,本席以2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23.雖然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在花旗銀行發生,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在滙豐銀行發生,再加上四宗案件都是在數日之內干犯,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決定把四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1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