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61/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09 before Tang Kwok-chang VP, Yeung Chun-kuen JA, Yuen Ka-ning JA.

Criminal law – fraud – four counts of obtaining banking facilities and loans by deception – whether applicant knowingly participated in fraud using forged bank statements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Court of Appeal – whether trial judge's adverse inference safe –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fraud. Criminal procedure – burden and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trial – appellate review of trial judge's inferences of fact. Sentence – fraud on banks – guideline bands adopted from 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 and applied in HKSAR v Cheung Mei-kiau [2006] 4 HKLRD 776 – (a) over HK$15 million: 10 years or more; (b) HK$3 million to HK$15 million: 5 to 9 years; (c) HK$1 million to HK$3 million: 3 to 4 years; (d) HK$250,000 to HK$1 million: 2 to 3 years; (e) below HK$250,000: under 2 years – distinction from HKSAR v Chu Wai San (CACC 311/2006), a letter of credit fraud. Facts – applicant was director and almost sole shareholder of the borrowing company, sole authorised signatory of one bank account, co-signatory of two others, and guarantor of all four loans totalling about HK$9 million; he actively negotiated with bank staff, falsely stated loan purposes, withdrew large sums, and a CD containing forged supporting documents was found at a company in which he held a 50% share. Bank losses amounted to about HK$6 million. Held, dismissing the applications: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was that the applicant knew of and participated in the fraud; the trial judge was entitled to reject his police explanation as a lie and was not shif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sentence of 4 years 6 months' imprisonment (after a 6-month reduction for HK$500,000 partial repayment as guarantor) was, if anything, lenient and certainly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a starting point of at least 6 years was warranted on the guideline scale, with 2 to 3 years per count producing an aggregate of 5 years before the 6-month credi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onviction upheld as safe and sentence of 4 years 6 months' imprisonment uphel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61/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Mar 2009
JudgeTang Kwok-chang VP, Yeung Chun-kuen JA, Yuen Ka-n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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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莊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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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09年3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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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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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在2005年2月至10月期間,先力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先力”)先後獲得多間銀行,包括中信嘉華銀行、豐銀行、永亨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的貸款及融資服務,數額由數10萬元至數百萬不等。為了令該批銀行信服“先力”有足夠財力清還貸款及履行其獲得融資服務的承諾,“先力”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融資時,向銀行展示及提供大量虛假而表面上是永亨銀行、廖創興銀行和星展銀行發給“先力”的銀行月結單及作出其他虛假陳述,結果,“先力”不當地獲得的貸款及其他銀行融資服務,總數約900萬元。

2.申請人(莊銳)和許皓文都是先力的董事。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更是“先力”的股東,差不多擁有“先力”的全部股權。

3.上述欺詐事件導致申請人和許皓文同被控四項欺詐罪。申請人和許皓文都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席前審理。結果申請人和許皓文被裁定罪名全部成立,每人被判每項控罪入獄由1年半至2年半,部份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4年半。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許就定罪或判刑上訴。經審訊後,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證據

5.“先力”利用虛假文件向各銀行申請及其後獲得有關的貸款及其他融資服務是不爭的事實,而案情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情及有份參與詐騙銀行的罪行。

6.除了指出申請人是“先力”的董事及大股東外,控方強調申請人是部份涉案銀行戶口的簽署人,因此該些戶口的交易情況,包括款項的進支,都必然是在申請人的控制及知情範圍內。控方亦指出申請人是有關貸款及融資服務的擔保人而在發出貸款時,銀行職員亦有和申請人會面及商議。申請人更有向中信嘉華銀行訛稱貸款會用作購買機器。“先力”向各銀行提供的虛假文件部份記錄在一光碟內,該光碟在申請人擁有一半股份的公司地址找到。當銀行借出貸款後,申請人亦試過將部份貸款提走。事實上“先力”取得的貸款及融資,除了部份直接用作支付“先力”的稅款外,其餘都遭人差不多全部提光。被捕後,申請人曾向警方解釋,公司和銀行的交易全由許皓文負責,他自己不知情,而許皓文才是“先力”的真正老闆。申請人更表示他受許皓文的蒙騙,雖然有份參與向銀行申請貸款及其他融資服務,但他並不知悉所用的文件是虛假的。申請人更指自己對“先力”的銀行戶口詳情一無所知。

答辯理由

7.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申請人依賴他曾向警方的解釋,將責任全數推在許皓文身上。申請人的立場是許皓文才是有關罪行的始作俑者,更是執行人,而他是清白的,對罪行亦一無所知。申請人力稱是被許皓文蒙騙下,才簽署部份和申請銀行貸款及融資服務有關的文件。申請人指自己是在許皓文的指使下行事。

8.許皓文則將矛頭指向申請人。許皓文作供自辯時力指他是應申請人的邀請成為“先力”的董事,而申請人才是其“老闆”。許皓文力稱對事件並非全部知情,因為他只是應申請人的指示行事。

原審法官的裁定

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許皓文都是“先力”的要員而申請人不但是其董事並以該身份接洽生意,更曾擁有其全部股份。原審法官指出在事發時,“先力”的辦公室數名僱員工作。

10.原審法官強調“先力”共有5個銀行戶口而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是其中之一,即星展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另外兩個,即豐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的戶口,申請人和許皓文都是授權簽署人,他們兩人中任何一位簽署文件及蓋上“先力”印章就可以支配該些銀行戶口的資產。

1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承認當“先力”有利潤時,他可以分紅而他是唯一授權簽署人的星展銀行“先力”戶口更有不少生意交易。

12.原審法官亦強調“先力”從豐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取得的貸款及融資,申請人是可以單獨簽署使用的。

13.原審法官亦認定作為全部有關貸款及銀行融資服務的擔保人,申請人不會不知悉“先力”的財務狀況,更不會不知道要向銀行提交甚麼文件,才能獲得銀行貸款及服務。

14.原審法官同意當申請人被捕及得悉有關指控後,他異常冷靜及第一時間的反應是指所有文件都是許皓文造的。但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反應顯示他絕非毫不知情,而是知道文件是偽造的。

15.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不可能不知悉取得的貸款金額會如何運用。

16.雖然原審法官否定許皓文的證言,認定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同時否定申請人向警方的解釋指自己對有關罪行不知情。

17.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願意擔當擔保人,不顯示他不知情。原因是申請人可以只是想騙取資金運用,而非打算不還款,在該情況下,作為擔保人的風險和斷然騙財的情況不同。無論如何,擔保人在公司貸款是必需的而作為“先力”的董事,申請人作為擔保人亦是順理成章的。

18.根據控方無爭議的證據原審法官認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對全部貸款都全部知情,亦是和許皓文夥同行事,詐騙有關銀行。

19.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都成立。

上訴理由

20.代表申請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多點上訴理由。簡單而言,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分析有關案情及作出推論時犯錯。黃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充份地評估有關證據,故達致一些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事實裁定。黃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對申請人作出不利推論時建基在“他沒有可能不知道”的基礎及取向。黃大律師指該做法顯示原審法官要申請人提出理由支持其沒有可能不知情的說法,違反了刑事審訊所要求的舉證責任及標準,對申請人不公平。黃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沒有給予理由否定申請人提出的無需答辯申請,亦沒有給予足夠理由否定申請人向警方的解釋,更沒有履行其職責,就各項爭議作出裁決。

討論

21.本庭不打算逐一處理黃大律師提出的各項理據。但本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立場和論點。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無需答辯申請,原因是顯而易見的。原審法官有詳細處理申請人向警方所作的解釋,亦花了大篇幅解釋為何針對申請人作出有罪的推論。

22.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處理案件的手法違反了刑事審訊所要求的舉證責任及標準更是毫無基礎的指控。原審法官就涉案議題已有詳細的分析。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是正確合理的。

23.本案需處理的議題簡單,即申請人是否對詐騙銀行的行為知情。

24.首先,辯方指申請人雖然有份參與,但對詐騙銀行的行為全不知情的說法,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絕不合信。

25.申請人是“先力”的董事,差不多更是全資股東,申請人有份參與“先力”的事務,包括接洽生意,他亦有分配到“先力”的利潤。他對“先力”的事務,不可能全不知情。

26.涉案的四間“先力”銀行戶口中,申請人是其中一個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亦是另外兩個的兩名授權簽署人之一,可以單獨支配該些銀行戶口內的資產。這表示“先力”取得的貸款及其他銀融資服務,大部份申請人有權單獨支配,亦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確有從“先力”獲得的銀行貸款中提取過大額金錢,部份貸款金額則有存入申請人為董事的公司。

27.除此之外,申請人亦有積極參與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其他銀行融資服務事宜,包括和銀行職員會面,商討借貸詳情,他更曾向銀行職員訛稱貸款用作購買機器用。大部份借貸文件,申請人有份簽署,而他更是全部貸款及其他銀行融資服務的擔保人。載有支持貸款的虛假文件亦在申請人擁有一半股份的公司內找到。

28.在上述情況下及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推論申請人知悉詐騙銀行的行為,包括知悉向銀行提交的文件是虛假的,絕對是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29.申請人在被捕後曾向警方作出解釋。原審法官有詳細分析他的解釋,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並視該些解釋為謊言。

30.在面對控方強而有力的證據下,申請人行使緘默權,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作供。申請人沒有解釋、削弱或推反控方對他的指控。

31.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黃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本庭認為指控申請人罪行證據確鑿。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對事件知情及有份參與詐騙各銀行的罪行,絕對是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32.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33.香港是世界有名的金融及商業中心,誠實而正直的借貸及融資活動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之一。申請人和同謀精心策劃,利用虛假文件多次詐騙多間銀行總額達900萬元而導致銀行損失的總額則達600萬元。

34.原審法官同意,本庭亦接納申請人和其同謀可能只是為了加強公司的資本而犯案,而非存心不還錢,或從來不打算還錢,但申請人和同謀要作出詐騙行為,原因必然是“先力”財政狀況不佳,不能以正常手法取得貸款及融資。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的行為一定會導致有關銀行蒙受不當的風險。事實上,最終各銀行亦蒙受共達600萬元的巨額損失。

35.申請人的非法行為必需阻嚇。

36.黃大律師指申請人只是被動地參與罪行而許皓文才是實質詐騙者,故申請人的罪責應較許皓文的罪責為輕。

37.本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立場。表面上申請人是“先力”的全資股東,亦是董事。申請人有活躍地參與“先力”的業務,亦有積極地參與涉案的詐騙行為。

38.申請人曾向警方聲稱許皓文才是“先力”的東主,他只是代許皓文“揸住”間公司,身份是受僱人。該說法不但顯示申請人同意參與一些虛假的安排,有其不軌之目的,更可顯示申請人和許皓文都只是在演戲。他們在騙局中扮演的確實角色,旁人不能洞悉,而唯一可以肯定的是他們二人是一起行事詐騙銀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和許皓文的刑責沒有多大分別的立場,並以該立場作為判刑基礎是正確的。

39.申請人詐騙銀行貸款及融資總額約900萬元。雖然申請人曾以擔保人身份償還了50萬元,亦因此而獲減刑6個月,銀行最終的損失仍達600萬元。

40.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美嬌(譯音)[2006] 4 HKLRD 776案確立 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137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香港。為免率差異而引致的不理想結果,就詐騙罪行,上訴庭根據涉案的款額而定下以下的基本量刑指引:

(a) 超過1,500萬元  - 10年或以上
(b) 300萬至1,500萬元 - 5至9年
(c) 100萬至300萬元 - 3至4年
(d) 25萬至100萬元 - 2至3年
(e) 低於25萬元 - 低於2年

41.本案涉款額總數近900萬元而銀行損失則約600萬元,根據上述量刑指引,基本量刑基準應不少於6年監禁。

42.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u Wai San & others (CACC 311/2006) 案支持他指申請人判刑過重的立場,他強調銀行實際損失約600萬元,並以此作為減刑的因素。Chu Wai San案是信用狀騙案。雖然銀行受騙發出信用狀,數額可能十分大,但一般情況下銀行貸款有足夠擔保,故銀行不會蒙受經濟損失。再者,該案的判案書顯示有較輕微的案件,判刑亦較申請人的判刑為重。本案是利用虛假文件詐騙銀行,導致銀行巨額損失,雖然本案並非違反誠信案件,但本庭認為詐騙銀行,不比違反誠信案件的嚴重性為輕。基於上述的因素,本庭實不能察覺黃大律師指判刑過重的立場有任何可爭抝的論點支持。

43.四項控罪所涉的款額分別是230萬元,約470萬元,87萬元和100萬元。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至3年,並下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而達到5年的總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更以申請人曾還款50萬元而將刑期扣減6個月。

44.從任何角度觀之,個別控罪的判刑及最終的4年6個月判刑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絕無再扣減餘地。本庭亦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鄧國楨)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